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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在分析几对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理清教育者(高校)和受教育者(学生)在教育过程中存在的几层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既有对现行教育法规的分析,也有对前瞻性观点的引见;既有宏观上的把握,也有对精微之处的思考;既有纵向的继承和发展,也有横向的借鉴与吸纳。希望通过对学校与学生这两个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界定,更好地规范学校管理行为和学生个人行为。提高高校教育的质量和调整力度。
关键词:法律;高校;学生;权利义务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是基于教师的职业而制定的。因此,它具有在教育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法规所制定的特征。教师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教育法》在第二中明确规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1.教师权利的含义——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权利,是指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并为法律所确认,设定和保护,它是由三部分构成。
(1)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亦称积极行为的权利,如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也称学术自由权。
(2)教师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如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
(3)当教师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其权利。如教师申诉制度就是由《教师法》确定的一项保障教师与教育教学有关的权利的法律救济手段。
2.教师的义务内容:教师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1)是教师作为公民应承担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义务;(2)作为老师所承担的义务,这是《教师法》里所规定教师特定的义务。
3.高校教师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得到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要去履行相应的义务。教师的义务是基于活动所产生的,是职业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教师既是权利的享受者又是义务的承担者,所以对授课及引导,必须把握以身作则。
学生,做为公民,是不可能游离于国家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的。大学也不可能是学生远离国家法规的保护地和规避所。因此,高校学生仍是国家法规授予权利的享有者,应负义务的履行者。我国高等教育法中第53条以及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有明确的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宣示条款。除了宪法中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外,我国《民法通则》中还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以及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权利,这种人身财产权还包括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部分,如着作权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与此相对应,高校自由裁量权可界定为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基于特定的教育宗旨和教育目的,考虑到学校的特定情景,为维护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优化学生学习生活环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实施具体的教育管理行为的权利。教育法第28条、高等教育法第32~38条(高校办学自主权)便是这种权利的法律渊源。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规定第14条对此有明确的说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一条、第三条则是学校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精神源头。
随着学生在学校教育管理中地位的提高,随着教育管理模式的改变,随着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应该更强了。正如我国古代一些教育学家和西方一些教育理论所推崇的,大学教育不仅是让学生学会“做事”(to do),而且使学生学会“做人”(to be)。大学生应该是负责任的公民。如果将一个充满信任和希冀的学校比作一个“绅士俱乐部”的话,学生,做为一名“绅士”,是应该遵守其游戏规则的。下列体现绅士风度的学生义务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是有所体现的:
(1)学术诚实。力戒考试作弊和剽窃其他人的学术成果。
(2)遵纪守法。大学生是符合年龄和智能条件的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必须对因个人过错导致的法律行为负责。远离毒品和酗酒,保持一种健康的生活方式。
(3)尊重他人他物。除了反对物体性侵扰(如人身攻击、身体威胁、对财产的破坏和污损、对他人行为自由的干涉)外,对于纯语义上的侵扰,若符合下条件,也应该是学校禁止的行为:①不受欢迎的或攻啬性语言针对一人或几人;②具有侮辱、诬蔑或威胁或若从合理第三人的立场出发,达到足够的严重性和扩散性,以至对个人的学习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
(4)民主参政与合作。学校在管理体制民主化进程中,一方面有必要吸收学生力量到各级决策机构中。学生参政议政,也是学生的一种自律形式。我国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0条也以“支持學生参加学校民主管理”、“鼓励学生对学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字句作了导向性规定。另一方面。学生必须遵守学校内部规则,持一种合作的态度。学生社团应服从学校的监管。根据最新的丹麦1993年大学法案,在丹麦各级大学教育管理机构中皆可听到学生的声音,大部分机构有法定的学生代表比例或人数,如在大学最高权力机关学校评议会中,除了外部代表和学校领导层代表外,教师、技术管理人员和学生的代表比例为2:2:3;在系学术委员会中。教师和学生在名额上平分秋色,即使在系一级执行委员会中,学生没有代表权,却拥有观察员的身份。这种多种力量共同参与校政的代表制是值得借鉴的。
通过对几个侧面问题的分析,可以理出高校与学生实施管理行为和个人行为中的相对应的几项权利义务:学校提供均等机会的义务——学生接受平等教育的权利;学校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学生享有法律保护及救济的权利;学校自主办学、自由裁量的权利——学生遵纪守法的义务;学校保证具体地为实体程序合法的义务——学生要求实体真实、程序正当的权利;以及学生自律、自尊、自爱的义务——学校建立民主管理体制的义务。我们不仅应该看到法治教育管理模式的奖惩、警戒、保护功能,还应看到其评价、引导和思想教育功能。有理由相信,以法律手段来调节学生个体和学校法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仅回应了学校学生社会化程度增强的趋势,也满足了包括法治教育在内的素质教育的新要求;不仅有利于增强国纪民法在公民中的尊严以及学生的法律保护意识,也有利于增强学生的用法律法规规范自己行为的能力。总之,只有在法制天空下,在权利义务关系明晰的环境中运行的高校学生教育管理,才能充分体现有序、公平、效率的原则。
本文所涉及的仅是二大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冰山一角。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建设中的滞后情况还很严重。随着中国加入WTO,这种现象尤为突出和严峻。在以透明度原则为主导的WTO法律体系面前,中国的教育法律关系急待明晰和丰富。同样,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几大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急需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和运作规范。
参考文献
[1] 谭莉莉:略论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问题.
[2] 周洁:高等教育政策价值分析.
[3] 黄藤:民办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演进.
关键词:法律;高校;学生;权利义务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是基于教师的职业而制定的。因此,它具有在教育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法规所制定的特征。教师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教育法》在第二中明确规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1.教师权利的含义——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权利,是指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并为法律所确认,设定和保护,它是由三部分构成。
(1)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亦称积极行为的权利,如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也称学术自由权。
(2)教师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如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
(3)当教师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其权利。如教师申诉制度就是由《教师法》确定的一项保障教师与教育教学有关的权利的法律救济手段。
2.教师的义务内容:教师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1)是教师作为公民应承担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义务;(2)作为老师所承担的义务,这是《教师法》里所规定教师特定的义务。
3.高校教师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得到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要去履行相应的义务。教师的义务是基于活动所产生的,是职业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教师既是权利的享受者又是义务的承担者,所以对授课及引导,必须把握以身作则。
学生,做为公民,是不可能游离于国家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的。大学也不可能是学生远离国家法规的保护地和规避所。因此,高校学生仍是国家法规授予权利的享有者,应负义务的履行者。我国高等教育法中第53条以及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有明确的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宣示条款。除了宪法中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外,我国《民法通则》中还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以及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权利,这种人身财产权还包括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部分,如着作权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与此相对应,高校自由裁量权可界定为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基于特定的教育宗旨和教育目的,考虑到学校的特定情景,为维护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优化学生学习生活环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实施具体的教育管理行为的权利。教育法第28条、高等教育法第32~38条(高校办学自主权)便是这种权利的法律渊源。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规定第14条对此有明确的说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一条、第三条则是学校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精神源头。
随着学生在学校教育管理中地位的提高,随着教育管理模式的改变,随着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应该更强了。正如我国古代一些教育学家和西方一些教育理论所推崇的,大学教育不仅是让学生学会“做事”(to do),而且使学生学会“做人”(to be)。大学生应该是负责任的公民。如果将一个充满信任和希冀的学校比作一个“绅士俱乐部”的话,学生,做为一名“绅士”,是应该遵守其游戏规则的。下列体现绅士风度的学生义务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是有所体现的:
(1)学术诚实。力戒考试作弊和剽窃其他人的学术成果。
(2)遵纪守法。大学生是符合年龄和智能条件的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必须对因个人过错导致的法律行为负责。远离毒品和酗酒,保持一种健康的生活方式。
(3)尊重他人他物。除了反对物体性侵扰(如人身攻击、身体威胁、对财产的破坏和污损、对他人行为自由的干涉)外,对于纯语义上的侵扰,若符合下条件,也应该是学校禁止的行为:①不受欢迎的或攻啬性语言针对一人或几人;②具有侮辱、诬蔑或威胁或若从合理第三人的立场出发,达到足够的严重性和扩散性,以至对个人的学习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
(4)民主参政与合作。学校在管理体制民主化进程中,一方面有必要吸收学生力量到各级决策机构中。学生参政议政,也是学生的一种自律形式。我国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0条也以“支持學生参加学校民主管理”、“鼓励学生对学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字句作了导向性规定。另一方面。学生必须遵守学校内部规则,持一种合作的态度。学生社团应服从学校的监管。根据最新的丹麦1993年大学法案,在丹麦各级大学教育管理机构中皆可听到学生的声音,大部分机构有法定的学生代表比例或人数,如在大学最高权力机关学校评议会中,除了外部代表和学校领导层代表外,教师、技术管理人员和学生的代表比例为2:2:3;在系学术委员会中。教师和学生在名额上平分秋色,即使在系一级执行委员会中,学生没有代表权,却拥有观察员的身份。这种多种力量共同参与校政的代表制是值得借鉴的。
通过对几个侧面问题的分析,可以理出高校与学生实施管理行为和个人行为中的相对应的几项权利义务:学校提供均等机会的义务——学生接受平等教育的权利;学校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学生享有法律保护及救济的权利;学校自主办学、自由裁量的权利——学生遵纪守法的义务;学校保证具体地为实体程序合法的义务——学生要求实体真实、程序正当的权利;以及学生自律、自尊、自爱的义务——学校建立民主管理体制的义务。我们不仅应该看到法治教育管理模式的奖惩、警戒、保护功能,还应看到其评价、引导和思想教育功能。有理由相信,以法律手段来调节学生个体和学校法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仅回应了学校学生社会化程度增强的趋势,也满足了包括法治教育在内的素质教育的新要求;不仅有利于增强国纪民法在公民中的尊严以及学生的法律保护意识,也有利于增强学生的用法律法规规范自己行为的能力。总之,只有在法制天空下,在权利义务关系明晰的环境中运行的高校学生教育管理,才能充分体现有序、公平、效率的原则。
本文所涉及的仅是二大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冰山一角。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建设中的滞后情况还很严重。随着中国加入WTO,这种现象尤为突出和严峻。在以透明度原则为主导的WTO法律体系面前,中国的教育法律关系急待明晰和丰富。同样,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几大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急需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和运作规范。
参考文献
[1] 谭莉莉:略论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问题.
[2] 周洁:高等教育政策价值分析.
[3] 黄藤:民办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演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