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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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而请求侵害人进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近几年,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明显增加,但是由于我国该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及法官对该制度理解适用的不统一,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处于相对混乱的状态。本文从其含义、立法现状入手,在分析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 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民事法律责任中的一种常见、重要的承担方式,是民事法律责任最后、最严厉的承担方式。损害赔偿分为物质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关于精神损害的界定,我国并无立法上的定义,理论界也是各说不一,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丧失或减少。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请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实质是则令侵害人承担侵权的不利后果。减少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补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从而达到抚慰受害人,惩罚、教育侵害人的社会功能。
  
  二、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概况
  
  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因侵害人的侵害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造成受害人糟冲痛苫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请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只规定了侵害人身权、侵害婚姻关系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关于侵害财产权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方面案例却不少,比如肖某、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服务部丢失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和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以上两案,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早已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标准不统一,赔偿数额忽高忽低,基本相同的案例,判决的差异性较大。
  鉴于以上情况,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的判决,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们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尽管其仅是个司法解释,规定也不是十分具体,但其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终确立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三、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属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中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认定,在适用过错责任时,构成要件应包括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构成要件应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二)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别构成要件
  在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除具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具备一个特殊条件,即侵害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且该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具体要求是:
  第一,侵权行为侵害的不是普通物品,而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该物品是特定物,具有表现、寄托人的气质、能力、性格等特征的价值和作用。该物在其所有人眼中已不仅是一个普通的物,而成为一种象征,一种寄托,该物的价值已经超越了财产本身,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还具有了人格性质。它无法通过金钱直接衡量,且不能够再现。
  第二,侵权行为侵害的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是财产存在的两种形式,永久性灭失,是该物在物理上的灭失,意味着该物不存在了,其基于财产权的基本权利消失了,其作为人格利益的载体,其所寄托的人格象征意义也随之消失了,且人格利益的消失具体不可再现性。永久性毁损,意味着该物已不是以前那样,且不可能恢复到以前那样,同时意味着该物的人格象征意义的减损或消失。
  
  四、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确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标准,我国民法通则无明文规定,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赔偿数额。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法官对精神损害认识差别,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不同法院,有时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基本类似的案例中,确定赔偿数额差异很大。现实诉讼中,出现了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漫无边际要价,出现了请求1元与百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极端例子。而从案例审判结果来看,则存在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我国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标准处于极度混乱状态,急需进行相关的立法予以规范。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贯彻以下三个原则:第一,抚慰原则,通过赔偿,应有利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恢复其身心健康。第二,惩罚原则,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以惩罚加害人,引导加害人尊重他人之权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纪守法。第三,教育原则,责令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向社会表明了一种价值取向,告诉人们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制裁,给自己带来不利益。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贯彻以上三原则的基础上,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根据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应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除这些因素外,还应考虑当事人的主体类别,社会状况的影响等因素。
  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需要理论研究的继续深入,也需要司法实践中以有力的案例来充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的范畴。同时,在确定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一定要秉承必要、严格原则,避免人身权保护和财产权保护的趋同,使这一制度充分发挥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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