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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已家喻户晓。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甚至将此扩展到“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 SR),即要求政府机构、社会团体及工商企业等各类组织都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从管理学上讲,社会责任已经成为包括企业在内的任何一类组织进入责任竞争力“战国时代”的通行证。如何破解与重书这一时代的“战国策”,已成为一个组织生存发展的“命门”。
一、论争中的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思想:最大化还是最优化
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思想形成于20世纪初,一直是一个极富争议的话题。反对者持论于古典和新古典经济学为基础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和企业理论,维护利润最大化原则,弗里德曼(Friedman)多次重申自己的主张:“公司有且仅有的社会责任就是尽可能地赚钱。”他所设定的前提是:“在公开、自由的竞争中,充分利用资源、能量去增加利润。”这一点,一直被赞成者在论争中不断修正和完善。接下来,企业社会责任思潮在20世纪70年代有了社会回应说、80年代有了社会表现说、90年代有了相关利益者说,21世纪又有了企业公民的概念。德鲁克将企业赚取利润与社会公益行为之间的关系,分为“行善赚钱”(to do good to do well)与“赚钱行善”(to do well to do good) 两种,他主张后者并指出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思想与自由经济思想间的分歧所在:利润最优化(profit optimization)还是利润最大化。其后的谢克(Sheikh)用 “满足利润”作为解决难题的概念,即管理者尽力赚取足够的利润来满足股东同时追求其他的社会目标。利益相关者理论以契约理论和产权理论为基础,而它们也是股东价值最大化理论的基础所在,这与其说具有讽刺意味,不如说企业社会责任思想借助利益相关理论回到了一个反对者极难辩驳的论据上,双方有两个相互联系的中心点,即委托代理理论和“企业是一组契约的联结点”的观点。而为了确保契约的公正与公平,契约各方——不仅仅是股东还有其他相关方的权益都应得到保障。伍德(Wood)第一个在理论研究上将相关利益理论代入企业社会责任学说,她回应说:“弗里曼(Freeman)的相关利益者观点可以回答企业应该为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其后,企业社会责任思想与利益相关者理论有了全面结合。21世纪初,又有了一个新提法:企业公民(corporate citizenship, CC)。颇有意味的是,企业公民在商业实践中出现的时间远早于其理论研究。1979年,强生公司在《我们的信条》中就确立,“我们必须成为好公民——支持好的行为以及慈善事业,承担我们应有的税赋;我们必须促进人们发展以及拥有更好的健康和教育;我们必须维护我们有权使用的财物的良好秩序,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同样的信念,出现在1982年的《麦道公司理念》和全美第五大零售商顿·休斯顿公司的企业宣言中。1996年,美国总统克林顿召集工商企业领袖参加“企业公民会议”,专门讨论企业公民和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同年,又倡议设立了“企业公民总统奖”。既然“管理研究的核心应该是‘基于组织管理实践和绩效提高的’混合性知识的探索”(席酉民),那么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公民的现实价值观已为市场经济“无形的手”所接受,从而使企业社会责任思潮第一次由公司实践到官方推动再提升至学术层面。随着学术研究的深入,管理学家们对企业公民一说又有了“企业是公民”“企业像公民”“企业管理公民权”三种不同结论。简言之,企业公民将公民的概念从个人延伸到了企业;在全球化时代,又将企业公民扩展为“全球企业公民”(global business citizenship 或global corporate citizenship)。今天,能够从足够多的“组织管理实践和绩效提高”来验证科恩(Vidaver-Cohen)的提醒:“企业公民不是一个新的概念,而是一个已经到来的时代。”
相对于海外,国内对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了解与接受,有自己不同的时空背景。由韦伯第一次概括为“经济伦理”的观点,其实在古今中外的经济实践中早已存在。作为一个专门用来表述经济行为与伦理规范两者关系的边际概念,经济伦理探讨的是经济行为背后的伦理动因,以及伦理道德原则对经济行为的制约力。回顾一下中国古代经济活动中始终占据主导的“义利观”,就能发现我们传统工商文化义利合一、义利兼备甚至义重于利以及诚信为本的价值取向。墨子有言:“义,利也。”荀子有言:“先义而后利者荣,先利而后义者辱。荣者常通,辱者常穷。”魏德安(Walder)在研究计划经济时代的中国企业后提出:“中国企业不仅是一个经济组织,更是一个社会组织。”杨团的结论是:“企业为社会做好事,从来是得到中国传统文化和体制的支持的。”而在破除效率低下分配不公的“大锅饭”形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进程中,“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政策取向,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解放了我们的生产力,提高了效率也促进了公平。但从另一种角度说,弗里德曼式的言论与实践,在国内的工商企业管理中也相当流行,持论者甚至以“履行社会责任就是回到企业办社会的老路”为遁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可持续发展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了新的历史使命。
其实,社会和谐也非今日方有。其理念与思想,无论中西都源远流长。社会和谐、天下大同——这是人类社会数千年的梦想和愿望。古代先贤对“和谐”的看法,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相同或“雷同”。因此,从社会和谐的角度看,作为营利部门的企业,必须在与其他社会部门——公共部门、非营利部门等“和而不同”的共处中,寻求自己的生存空间和发展空间,而不能一味地强调自己只须是一架单一的、合法的“赚钱机器”。
除社会和谐思想或公众利益理论等,从管理科学自身我们能借助“和谐理论”来思考企业社会责任的必然性与必要性。管理科学中的和谐理论,是将系统视为基于规则和单元自治的整体,强调各子系统自身能动性的发挥及其和谐,以充分实现系统的整体功能;还重视系统自身的智能,以规则、合理设计和机制、环境诱导并举及互动实现子系统向着整体最优的方向发展。和谐理论既强调“谐”,即强调各子系统步调一致完成系统的整体功能;又强调“和”,即突破传统管理理论中还原论的普遍倾向。这种理论利用复杂系统的特性进行管理,而不再将这些特性作为管理中需要克服的对象。其理论核心是在对规律性强、人们可以把握的活动进行科学、合理安排的同时,充分调动和利用各子系统成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应对各种不可预知、规律性不强或随机出现的问题。“组织是合乎目的的人的行为系统”,巴纳德的话,显示出人在组织系统中的核心位置。和谐理论赞同著名的“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系统思想。 和谐理论强调能动的人,作为一个研究对象为人、物和关系的理论,它其实也关注“能动”的关系和“能动”的机制。面对不和谐—— 系统中的负效应,无论是要素性负效应、组织性负效应、精神性负效应、内外失调性负效应还是总体性负效应,和谐理论提出需要系统从构成、组织内部环境、内外部环境的关系等方面形成总的和谐性,使负效应得以减少减弱,系统就能焕发活力,以较强的自组织性、自适应性和较强的内聚力、吸引力,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能动性,从而增强系统的整体功能。戴维斯(Keith Davis)在1960年就曾提出“责任的铁律”(iron law of responsibility),即一,“责任与权利联系在一起”;二,“责任越少,权利越小;三,“企业的非经济价值”。1975年她又提出与和谐理论同样的观点:“有社会责任感的组织在保护和提高社会生活质量的同时,也保护和提高了自身的生存质量……如果企业能够从一个更大的系统中看待问题,那么就可以促进人与人之间、人与环境之间的和谐。”
因此,当我们将企业视作整个经济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时,它的成员即公民的身份就毋庸质疑,它作为成员即公民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就不言而喻。明兹伯格(Henry Mintzberg)回应弗里德曼:“请告诉我,有没有一个经济学家会认为社会决策没有任何经济后果的。我相信没有一个经济学家会这么认为。所以怎么会有人认为经济决策会没有丝毫社会后果?”
不过,弗里德曼的这一认定理论,只能算是一个现代企业的商业伦理底线,而一个仅仅徘徊在底线的企业,不可能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好公司(good company),更不能成为德鲁克所言的“伟大公司”(great company)。佩妮(Lynn Sharp Paine)也指出:“法律不能激发人们追求卓越,它不是榜样行为的准则,甚至不是良好行为的准则。那些把道德定义为遵守法律的管理者,隐含着用平庸的道德规范来指导企业”。佩妮的批评,与对美国新闻领域一种“只顾底线(Bottom Line)”倾向的广泛批评不谋而合。“只顾底线”其实就是一切以经济利益为考量标准的新闻思路与做法。何况,在弗里德曼的定义中,钻法律或制度的空子似也属于“合法”范围内为股东谋取利益最大化。回到德鲁克的观点,作为管理学家,他关注的甚至不仅是“伟大公司”,而且是“下一个社会”,是运行一个“健全的社会”(a functional society)。德鲁克相信:管理之最终目的,不管是用在生产肥皂,或是经营一家医院,都是为了使人们有能力实现社会公益(common good)。因此管理也应当建立在某种深层价值理念之上,如正直、诚实和信任,而非一种作业性和技术性的理性经济活动而已。在德鲁克的信念中,公共部门、营利部门和非营利部门,其“管理之最终目的”并无实质区别,它们都属于一个“健全的社会”系统、都是为了公共利益与公众利益。从“伟大公司”到“伟大社会”,这才是管理的使命、管理的愿景。
二、企业履行社会
责任:软呼吁与硬规范
事实上,合法性(legitimacy)理论也能支持企业社会责任之说。“它起源于公司和社会之间存在的理论上的社会契约”,公司要使它们的存在合法化,不但针对自己的股东,也针对整个社会。面对争议,弗里德曼最后将其论点修正为:“在遵守法律和相应的道德标准的前提下挣尽可能多的钱。”当法律特别是道德的“前提”加入之后,“挣尽可能多的钱”也就在社会责任的“基线”与框架之内了。同时,“法律和相应的道德标准”其实也在不断进步与提升。
1953年美国最高法院对“A. P. 史密斯案”的最终裁决,成为了企业慈善活动合法化的一个转折点。在该案中,A. P. 史密斯制造公司在对自己没有任何明显的经济利益情况下,由管理层决定向普林斯顿大学捐赠了1500美金,引发一批股东的不满及诉讼。新泽西州法院裁定:企业有权做出公益捐赠而不必要受到与公司直接利益是否相关的限制。最高法院维持了此项裁决。到1960年,全美有46个州通过了明确的公司法允许企业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从此,企业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最大化之间的边线界定,有了新的法律框架。“A. P. 史密斯案”裁决的立论,似乎可追溯到1918年美国前最高法院院长查尔斯·伊文思·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就工商企业从事慈善活动而发表的一份书面意见:“问题不在于允许公司的款项用于公司外面的所谓‘有价值的事情’,而恰恰是为了维持企业本身的基础。”也就是说,在这些美国法官们的眼中,企业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最大化并无真正的冲突,它们原本有内在的一致性。
世界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政策引导和法定规范越来越严格。目前,国际上包括SA8000在内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据不完全统计有400多种。2000年,英国政府专门设立企业社会责任大臣一职,欧盟也发布了《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欧洲框架》(Promotion a European Framework for CSR)。2002年,联合国《全球契约》提出:“在对全球化的影响日益关注的背景之下,联合国秘书长呼吁商界领袖们加入国际组织——全球契约——通过企业与联合国机构、劳工、NGO以及其他民间社会共同行动,联合起来支持好的企业公民行为。”2006年,欧洲议会也发布了其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专题报告。企业社会责任在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上最具共识。埃克森·瓦尔迪兹(Exxon Valdez)油轮泄油事件和印度联合碳化工厂爆炸事件,震惊世界。1989年,“瓦尔迪兹原则”(Valdez Principles)出台,对企业环境保护作出限定。1993年,欧盟发布生态环境管理审核规则(EMAS),规定企业要提供环保管理的目标和信息并制订生态管理审计模式。1995年起,丹麦、瑞典、荷兰等国开始颁行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强制性法规。
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曾直接“刺激”并影响中国,所以国内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趋势包括倡导与立法的演进之快,超乎想象。实际上,中国政府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提及生态文明。将“生态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相提并论,表明经济伦理、商业伦理、企业伦理等绝非一个企业的“身外之物”。中共十七大报告中首次提出“生态文明”观念,强调要“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要使“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正引领中国发生深刻变革。 从此意义上看,与世界潮流相呼应,企业社会责任原本就是中国企业发展的题中之义。可持续发展、绿色GDP、节能减排、企业公民,正逐步从“软呼吁”变成硬规范,甚至有望上升为国家意志、国家政策、国家战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使企业社会责任成为一切公司必须尽的法定义务。深交所2006年出台《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倡导财务报告与社会责任报告同步披露,并拟出台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指数,最近,深交所又将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列入上市公司再融资时的考察条件。深圳、常州、浙江及上海浦东新区等地方政府和全国纺织服装等行业及国资委、商务部等相继出台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及标准体系。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在2015年6月联合发布了首批4个社会责任国家标准,分别为《社会责任指南》《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社会责任绩效分类指引》《大型活动可持续性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目前国家层面正着手成立社会责任国家标准技术委员会,探讨制定《社会责任国家标准体系表》,研究部署“十三五”社会责任国家标准制定规划。
事实上,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在越来越多地用自己的“脚”来对企业社会责任表现投票。这是“一种变化中的商业文化”(a changing business culture)。一些学者争论说:“消费者更关注的是价格、味道、保值期而不是企业的商业伦理”,并且,“从绿色意识到绿色行动,这两者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甚至将“有道德感的消费者会推动改变”列入企业社会责任的四大误区之一(Deborah Doane)。但这只是整个“社会责任消费”进程中的一个转型阶段而已。Z Partners的研究指出:在未来,“企业对环境、伦理和社会责任的理解,是影响消费品牌价值最重要的三要素”。未来学家安德鲁·佐利(Andrew
一、论争中的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思想:最大化还是最优化
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思想形成于20世纪初,一直是一个极富争议的话题。反对者持论于古典和新古典经济学为基础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和企业理论,维护利润最大化原则,弗里德曼(Friedman)多次重申自己的主张:“公司有且仅有的社会责任就是尽可能地赚钱。”他所设定的前提是:“在公开、自由的竞争中,充分利用资源、能量去增加利润。”这一点,一直被赞成者在论争中不断修正和完善。接下来,企业社会责任思潮在20世纪70年代有了社会回应说、80年代有了社会表现说、90年代有了相关利益者说,21世纪又有了企业公民的概念。德鲁克将企业赚取利润与社会公益行为之间的关系,分为“行善赚钱”(to do good to do well)与“赚钱行善”(to do well to do good) 两种,他主张后者并指出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思想与自由经济思想间的分歧所在:利润最优化(profit optimization)还是利润最大化。其后的谢克(Sheikh)用 “满足利润”作为解决难题的概念,即管理者尽力赚取足够的利润来满足股东同时追求其他的社会目标。利益相关者理论以契约理论和产权理论为基础,而它们也是股东价值最大化理论的基础所在,这与其说具有讽刺意味,不如说企业社会责任思想借助利益相关理论回到了一个反对者极难辩驳的论据上,双方有两个相互联系的中心点,即委托代理理论和“企业是一组契约的联结点”的观点。而为了确保契约的公正与公平,契约各方——不仅仅是股东还有其他相关方的权益都应得到保障。伍德(Wood)第一个在理论研究上将相关利益理论代入企业社会责任学说,她回应说:“弗里曼(Freeman)的相关利益者观点可以回答企业应该为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其后,企业社会责任思想与利益相关者理论有了全面结合。21世纪初,又有了一个新提法:企业公民(corporate citizenship, CC)。颇有意味的是,企业公民在商业实践中出现的时间远早于其理论研究。1979年,强生公司在《我们的信条》中就确立,“我们必须成为好公民——支持好的行为以及慈善事业,承担我们应有的税赋;我们必须促进人们发展以及拥有更好的健康和教育;我们必须维护我们有权使用的财物的良好秩序,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同样的信念,出现在1982年的《麦道公司理念》和全美第五大零售商顿·休斯顿公司的企业宣言中。1996年,美国总统克林顿召集工商企业领袖参加“企业公民会议”,专门讨论企业公民和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同年,又倡议设立了“企业公民总统奖”。既然“管理研究的核心应该是‘基于组织管理实践和绩效提高的’混合性知识的探索”(席酉民),那么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公民的现实价值观已为市场经济“无形的手”所接受,从而使企业社会责任思潮第一次由公司实践到官方推动再提升至学术层面。随着学术研究的深入,管理学家们对企业公民一说又有了“企业是公民”“企业像公民”“企业管理公民权”三种不同结论。简言之,企业公民将公民的概念从个人延伸到了企业;在全球化时代,又将企业公民扩展为“全球企业公民”(global business citizenship 或global corporate citizenship)。今天,能够从足够多的“组织管理实践和绩效提高”来验证科恩(Vidaver-Cohen)的提醒:“企业公民不是一个新的概念,而是一个已经到来的时代。”
相对于海外,国内对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了解与接受,有自己不同的时空背景。由韦伯第一次概括为“经济伦理”的观点,其实在古今中外的经济实践中早已存在。作为一个专门用来表述经济行为与伦理规范两者关系的边际概念,经济伦理探讨的是经济行为背后的伦理动因,以及伦理道德原则对经济行为的制约力。回顾一下中国古代经济活动中始终占据主导的“义利观”,就能发现我们传统工商文化义利合一、义利兼备甚至义重于利以及诚信为本的价值取向。墨子有言:“义,利也。”荀子有言:“先义而后利者荣,先利而后义者辱。荣者常通,辱者常穷。”魏德安(Walder)在研究计划经济时代的中国企业后提出:“中国企业不仅是一个经济组织,更是一个社会组织。”杨团的结论是:“企业为社会做好事,从来是得到中国传统文化和体制的支持的。”而在破除效率低下分配不公的“大锅饭”形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进程中,“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政策取向,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解放了我们的生产力,提高了效率也促进了公平。但从另一种角度说,弗里德曼式的言论与实践,在国内的工商企业管理中也相当流行,持论者甚至以“履行社会责任就是回到企业办社会的老路”为遁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可持续发展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了新的历史使命。
其实,社会和谐也非今日方有。其理念与思想,无论中西都源远流长。社会和谐、天下大同——这是人类社会数千年的梦想和愿望。古代先贤对“和谐”的看法,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相同或“雷同”。因此,从社会和谐的角度看,作为营利部门的企业,必须在与其他社会部门——公共部门、非营利部门等“和而不同”的共处中,寻求自己的生存空间和发展空间,而不能一味地强调自己只须是一架单一的、合法的“赚钱机器”。
除社会和谐思想或公众利益理论等,从管理科学自身我们能借助“和谐理论”来思考企业社会责任的必然性与必要性。管理科学中的和谐理论,是将系统视为基于规则和单元自治的整体,强调各子系统自身能动性的发挥及其和谐,以充分实现系统的整体功能;还重视系统自身的智能,以规则、合理设计和机制、环境诱导并举及互动实现子系统向着整体最优的方向发展。和谐理论既强调“谐”,即强调各子系统步调一致完成系统的整体功能;又强调“和”,即突破传统管理理论中还原论的普遍倾向。这种理论利用复杂系统的特性进行管理,而不再将这些特性作为管理中需要克服的对象。其理论核心是在对规律性强、人们可以把握的活动进行科学、合理安排的同时,充分调动和利用各子系统成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应对各种不可预知、规律性不强或随机出现的问题。“组织是合乎目的的人的行为系统”,巴纳德的话,显示出人在组织系统中的核心位置。和谐理论赞同著名的“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系统思想。 和谐理论强调能动的人,作为一个研究对象为人、物和关系的理论,它其实也关注“能动”的关系和“能动”的机制。面对不和谐—— 系统中的负效应,无论是要素性负效应、组织性负效应、精神性负效应、内外失调性负效应还是总体性负效应,和谐理论提出需要系统从构成、组织内部环境、内外部环境的关系等方面形成总的和谐性,使负效应得以减少减弱,系统就能焕发活力,以较强的自组织性、自适应性和较强的内聚力、吸引力,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能动性,从而增强系统的整体功能。戴维斯(Keith Davis)在1960年就曾提出“责任的铁律”(iron law of responsibility),即一,“责任与权利联系在一起”;二,“责任越少,权利越小;三,“企业的非经济价值”。1975年她又提出与和谐理论同样的观点:“有社会责任感的组织在保护和提高社会生活质量的同时,也保护和提高了自身的生存质量……如果企业能够从一个更大的系统中看待问题,那么就可以促进人与人之间、人与环境之间的和谐。”
因此,当我们将企业视作整个经济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时,它的成员即公民的身份就毋庸质疑,它作为成员即公民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就不言而喻。明兹伯格(Henry Mintzberg)回应弗里德曼:“请告诉我,有没有一个经济学家会认为社会决策没有任何经济后果的。我相信没有一个经济学家会这么认为。所以怎么会有人认为经济决策会没有丝毫社会后果?”
不过,弗里德曼的这一认定理论,只能算是一个现代企业的商业伦理底线,而一个仅仅徘徊在底线的企业,不可能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好公司(good company),更不能成为德鲁克所言的“伟大公司”(great company)。佩妮(Lynn Sharp Paine)也指出:“法律不能激发人们追求卓越,它不是榜样行为的准则,甚至不是良好行为的准则。那些把道德定义为遵守法律的管理者,隐含着用平庸的道德规范来指导企业”。佩妮的批评,与对美国新闻领域一种“只顾底线(Bottom Line)”倾向的广泛批评不谋而合。“只顾底线”其实就是一切以经济利益为考量标准的新闻思路与做法。何况,在弗里德曼的定义中,钻法律或制度的空子似也属于“合法”范围内为股东谋取利益最大化。回到德鲁克的观点,作为管理学家,他关注的甚至不仅是“伟大公司”,而且是“下一个社会”,是运行一个“健全的社会”(a functional society)。德鲁克相信:管理之最终目的,不管是用在生产肥皂,或是经营一家医院,都是为了使人们有能力实现社会公益(common good)。因此管理也应当建立在某种深层价值理念之上,如正直、诚实和信任,而非一种作业性和技术性的理性经济活动而已。在德鲁克的信念中,公共部门、营利部门和非营利部门,其“管理之最终目的”并无实质区别,它们都属于一个“健全的社会”系统、都是为了公共利益与公众利益。从“伟大公司”到“伟大社会”,这才是管理的使命、管理的愿景。
二、企业履行社会
责任:软呼吁与硬规范
事实上,合法性(legitimacy)理论也能支持企业社会责任之说。“它起源于公司和社会之间存在的理论上的社会契约”,公司要使它们的存在合法化,不但针对自己的股东,也针对整个社会。面对争议,弗里德曼最后将其论点修正为:“在遵守法律和相应的道德标准的前提下挣尽可能多的钱。”当法律特别是道德的“前提”加入之后,“挣尽可能多的钱”也就在社会责任的“基线”与框架之内了。同时,“法律和相应的道德标准”其实也在不断进步与提升。
1953年美国最高法院对“A. P. 史密斯案”的最终裁决,成为了企业慈善活动合法化的一个转折点。在该案中,A. P. 史密斯制造公司在对自己没有任何明显的经济利益情况下,由管理层决定向普林斯顿大学捐赠了1500美金,引发一批股东的不满及诉讼。新泽西州法院裁定:企业有权做出公益捐赠而不必要受到与公司直接利益是否相关的限制。最高法院维持了此项裁决。到1960年,全美有46个州通过了明确的公司法允许企业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从此,企业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最大化之间的边线界定,有了新的法律框架。“A. P. 史密斯案”裁决的立论,似乎可追溯到1918年美国前最高法院院长查尔斯·伊文思·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就工商企业从事慈善活动而发表的一份书面意见:“问题不在于允许公司的款项用于公司外面的所谓‘有价值的事情’,而恰恰是为了维持企业本身的基础。”也就是说,在这些美国法官们的眼中,企业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最大化并无真正的冲突,它们原本有内在的一致性。
世界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政策引导和法定规范越来越严格。目前,国际上包括SA8000在内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据不完全统计有400多种。2000年,英国政府专门设立企业社会责任大臣一职,欧盟也发布了《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欧洲框架》(Promotion a European Framework for CSR)。2002年,联合国《全球契约》提出:“在对全球化的影响日益关注的背景之下,联合国秘书长呼吁商界领袖们加入国际组织——全球契约——通过企业与联合国机构、劳工、NGO以及其他民间社会共同行动,联合起来支持好的企业公民行为。”2006年,欧洲议会也发布了其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专题报告。企业社会责任在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上最具共识。埃克森·瓦尔迪兹(Exxon Valdez)油轮泄油事件和印度联合碳化工厂爆炸事件,震惊世界。1989年,“瓦尔迪兹原则”(Valdez Principles)出台,对企业环境保护作出限定。1993年,欧盟发布生态环境管理审核规则(EMAS),规定企业要提供环保管理的目标和信息并制订生态管理审计模式。1995年起,丹麦、瑞典、荷兰等国开始颁行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强制性法规。
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曾直接“刺激”并影响中国,所以国内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趋势包括倡导与立法的演进之快,超乎想象。实际上,中国政府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提及生态文明。将“生态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相提并论,表明经济伦理、商业伦理、企业伦理等绝非一个企业的“身外之物”。中共十七大报告中首次提出“生态文明”观念,强调要“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要使“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正引领中国发生深刻变革。 从此意义上看,与世界潮流相呼应,企业社会责任原本就是中国企业发展的题中之义。可持续发展、绿色GDP、节能减排、企业公民,正逐步从“软呼吁”变成硬规范,甚至有望上升为国家意志、国家政策、国家战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使企业社会责任成为一切公司必须尽的法定义务。深交所2006年出台《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倡导财务报告与社会责任报告同步披露,并拟出台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指数,最近,深交所又将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列入上市公司再融资时的考察条件。深圳、常州、浙江及上海浦东新区等地方政府和全国纺织服装等行业及国资委、商务部等相继出台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及标准体系。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在2015年6月联合发布了首批4个社会责任国家标准,分别为《社会责任指南》《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社会责任绩效分类指引》《大型活动可持续性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目前国家层面正着手成立社会责任国家标准技术委员会,探讨制定《社会责任国家标准体系表》,研究部署“十三五”社会责任国家标准制定规划。
事实上,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在越来越多地用自己的“脚”来对企业社会责任表现投票。这是“一种变化中的商业文化”(a changing business culture)。一些学者争论说:“消费者更关注的是价格、味道、保值期而不是企业的商业伦理”,并且,“从绿色意识到绿色行动,这两者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甚至将“有道德感的消费者会推动改变”列入企业社会责任的四大误区之一(Deborah Doane)。但这只是整个“社会责任消费”进程中的一个转型阶段而已。Z Partners的研究指出:在未来,“企业对环境、伦理和社会责任的理解,是影响消费品牌价值最重要的三要素”。未来学家安德鲁·佐利(Andr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