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面临许多困境。乡规民约主体大量流失,地位被弱化,乡规民约程序和内容不合法,公权力对乡规民约过度干预或不作为,乡规民约执行效果差。因此,应当挖掘有潜力的乡村,利用乡规民约整合衰落乡村;发展乡村文化,提高乡村干部和村民的文化素养,提升乡规民约质量;规范乡规民约,确保乡规民约的合法性;发扬优良传统道德文化,建立乡规民约保障实施机制。
关键词:乡规民约;乡村治理;城市化
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乡规民约作为一种民间法,是“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乡规民约主要依托道德约束,与德治密切相关;在法治中国,乡规民约需要在法律的规范范围内运作。发挥好乡规民约的作用,有助于村民更好地自治,实现乡村振兴。
一、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面临的困境
(一)乡规民约主体流失,地位弱化
乡规民约是村庄内部成员共同商讨制定的,约束村庄的全体成员。在熟人社会的乡村,村民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农业,对土地的依赖性强,村民生产生活固定在整个村庄,与村庄的相关性大,参与公共事务热情度高。但近年来,乡村“空心化”现象严重,乡村成员也大量进城,仅逢年过节他们才回到乡村,在乡村居住时间少,与乡村关联程度降低,对村庄的公共事务淡化,乡规民约对脱离了乡村成员失去了约束力。乡规民约的主体流失严重,尤其在空心化的乡村,其地位遭到弱化,甚至消失。
(二)公权力对乡规民约过度干预和不作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村民自治章程、乡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但实际上,某些地方的乡镇政府或村党委或村委会直接制定乡规民约,然后告知村民履行乡规民约规定;某些地方,地方政府任由村民制定和实施乡规民约,未履行职责检查其是否有违法规定,导致出现违法规定。
(三)乡规民约合法性问题
1、程序不合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实际上,乡规民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修改的时也未经村会议的讨论,而由村委会、乡镇政府直接制定、私下修改,然后宣告民众;某些村虽召开了村会议,但未达到法定的条件,未做到公平、公正。
2、内容不合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乡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规范,不得与宪法及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但乡规民约在实际中存在很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通过查找大量乡规民约,发现有很多侵犯村民权益的惩罚性的条款,最常见的是一些经济罚款,而乡村作为自治组织,不具备罚款的权力,这一类的规定是不合法的。
(四)执行效果差
在卞辉的2014年的《农村社会治理中的现代乡规民约的研究》中“48.4%的乡规民约有惩罚性规定,以此约束村民行为。通报批评是最主要的惩罚方式,占65.5%,其次为进行训责和罚款”。在实际操作中,批评教育对于素养较高的人有约束力,而对于一些素质较差的村民,不能很好地发挥告诫作用,这样的村民会带坏村庄的风气,削弱乡规民约的约束力。其次,经济性的罚款容易引起村民的不满,村民经济收入较低,经济罚款会影响到某些村民的正常的生活,引起矛盾冲突,不利于乡村稳定。
二、原因分析
(一)城市化的冲击
随着改革开放,政府放开对人流控制,城乡之间的通道被打通,乡村与城市的差距格外明显。城市收入高、收入来源广,城市的医疗、教育、生活基础设施完备,相比之下,农村农业收入低并、收入来源单一,各方面的基础设施落后,于是大量的农民开始涌向城市,追求更高的收入以及条件更好的城市生活。一代又一代的农民在城市生活,对农业生产越来越陌生,与乡村的关系越来越疏远,进城务工并有一份好收入的农民,也吸引其他的农民不断进城,从而使得乡村空心化现象普遍,造成乡规民约主体大量流失。
(二)村干部和村民的文化素养不高
乡规民约的制定主体是村民和村干部,乡村干部队伍更换频率低,干部队伍老化,我国农民的文化素质总体水平不高,尤其很多偏远地区,村民对法律知识了解甚少,他们在制定乡规民约的时候以合理为依据,没有考虑到合法性,出现了一些看似合理实则违法的规定。乡规民约的制定需要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而村民文化素养较低,村干部专业知识缺乏,不能做好领头的作用,制定出来的乡规民约较为笼统简单,不符合农村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使得乡规民约缺乏科学性。
(三)乡镇政府角色错误定位以及经济人特性
在乡规民约制定过程中,部分乡镇政府干预过度或者放任自流,置乡规民约违法现象于不顾,主要原因在于当代许多乡镇政府仍然定位于管理型的政府,在“压力型”政府体制下,乡镇政府处于压力的最底层,为了完成上傳下达管理任务,从而强制干预乡村治理,干预乡规民约的制定实施。其次,乡镇政府一方面作为国家政权的一部分,承担着国家管理和服务的事宜,但另一方面也是一个独立的团体,有着经济人特性,会追求团体的额外利益,对于一些经济不太好的地区,没有经济的吸引,乡镇政府对其乡规民约等事宜置之不顾。
三、未来出路
(一)挖掘有潜力的乡村,利用乡规民约整合衰落乡村
城市化进城加快,经济效益差的乡村很快衰落成了必然的结果。部分有潜力的乡村在国家倡导下,积极挖掘当地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形成具有当地特色的新农村。但对于一些经济效益差、基础设施落后的乡村,但这种做法的可复制性较小,成功率也较小。针对乡村衰落的现象,应当利用好乡规民约,整合衰落乡村,把衰落乡村尽可能的集中,充分发挥乡规民约作用,团结村民,商讨整合事宜,集中一切乡村力量,集思广益,整合成具有乡村特色的新农村。 (二)发展乡村文化,提升乡村农民和村干部的文化素养,提高乡规民约的质量
村民是乡规民约的主体,他们的文化水平影响着乡规民约的水平,所以要提升村民和村干部的文化素养。一方面加大乡村文化事业的投入,尤其是基础教育的投入,充分利用当代的信息科技技术,让乡村学校与大城市学校的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另一方面,加强对乡村的法律知识文化的宣传,提升村民法律素养,培养村民的法制意识,让百姓心中随时有法律。,定期为村干部组织一些专门的培训,加强对文化和法律进行宣传,进一步的教育村民,提升村民的法律文化素养。
(三)规范乡规民约,确保乡规民约的合法性
乡规民约作为民间法,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乡规民约制定的程序要合法,从乡规民约制定到表决通过必须征求全体村民的意见,要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参与村民会议的人在年龄上必须满十八周岁,表决通过的形式是过半数的人支持,就能够使得方案最终付诸实施。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代表参加,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在举行村民会议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每一个参会人员的权利,使得他们的意见能够自由地表达。
乡规民约的内容要合法,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要求,不得侵犯村民的基本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并不是一经制定就不可修改的,而是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但是必须要备案,上報的机构是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乡镇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其职能,主动监督检查乡规民约的合法性,保证乡规民约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保证其符合国家的大政方针,切实地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四)发扬优良传统道德文化,建立乡规民约保障实施机制
乡规民约主要依靠道德规范的作用,在制定乡规民约的时候,要主动传承传统乡规民约,以道德教化为主要精神理念,强调乡规民约的道德约束作用,使乡规民约与国家大政方针相一致,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看齐,重点调整村民人际关系、约束社会行为。乡规民约的执行要以正面道德教育为主、以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罚方式为辅的原则。建立现代乡规民约保障实施机制,比如建立红白喜事理事会、乡规民约评议会以及监督机制。
乡村治理需要乡镇政府、基层党组织、村干部、村民等多元主体相结合,但根本上要依靠村民自己主动解决,村民作为乡村治理的重要主体与客体,只有自我行动起来才能真正解决好问题;国家以及党要找准自身位置,不越权或不放任不管,把自治权主动让与乡村,做好监督检查的工作,从而实现乡村真正的自治,促进乡村振兴。乡村文化以及传统道德是精神核心,乡规民约是文化传承重要渠道,是乡风文明的重要表现,继承乡规民约,发扬良好精神文明,建设优良的乡风文明、乡气蓬勃的新农村。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0.
[2]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个学者对乡村社会的观察与思考[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05.
[3]谢辉.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J].东岳论丛,2004.25(4).
[4]孙玉娟.我国乡村治理中乡规民约的再造与重建[J].政治学研究,2018.(2).
[5]赵旭东.乡规民约与新乡土秩序的建构——乡规民约在中国城镇化建设过程中的意义[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7).
[6]卞辉.农村社会治理中的现代乡规民约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4.
[7]党晓虹.中国传统乡规民约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1.
作者简介:陈小爱(1993-)女,四川 泸州,研究生,研究方向:政治学.
关键词:乡规民约;乡村治理;城市化
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乡规民约作为一种民间法,是“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乡规民约主要依托道德约束,与德治密切相关;在法治中国,乡规民约需要在法律的规范范围内运作。发挥好乡规民约的作用,有助于村民更好地自治,实现乡村振兴。
一、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面临的困境
(一)乡规民约主体流失,地位弱化
乡规民约是村庄内部成员共同商讨制定的,约束村庄的全体成员。在熟人社会的乡村,村民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农业,对土地的依赖性强,村民生产生活固定在整个村庄,与村庄的相关性大,参与公共事务热情度高。但近年来,乡村“空心化”现象严重,乡村成员也大量进城,仅逢年过节他们才回到乡村,在乡村居住时间少,与乡村关联程度降低,对村庄的公共事务淡化,乡规民约对脱离了乡村成员失去了约束力。乡规民约的主体流失严重,尤其在空心化的乡村,其地位遭到弱化,甚至消失。
(二)公权力对乡规民约过度干预和不作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村民自治章程、乡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但实际上,某些地方的乡镇政府或村党委或村委会直接制定乡规民约,然后告知村民履行乡规民约规定;某些地方,地方政府任由村民制定和实施乡规民约,未履行职责检查其是否有违法规定,导致出现违法规定。
(三)乡规民约合法性问题
1、程序不合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实际上,乡规民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修改的时也未经村会议的讨论,而由村委会、乡镇政府直接制定、私下修改,然后宣告民众;某些村虽召开了村会议,但未达到法定的条件,未做到公平、公正。
2、内容不合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乡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规范,不得与宪法及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但乡规民约在实际中存在很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通过查找大量乡规民约,发现有很多侵犯村民权益的惩罚性的条款,最常见的是一些经济罚款,而乡村作为自治组织,不具备罚款的权力,这一类的规定是不合法的。
(四)执行效果差
在卞辉的2014年的《农村社会治理中的现代乡规民约的研究》中“48.4%的乡规民约有惩罚性规定,以此约束村民行为。通报批评是最主要的惩罚方式,占65.5%,其次为进行训责和罚款”。在实际操作中,批评教育对于素养较高的人有约束力,而对于一些素质较差的村民,不能很好地发挥告诫作用,这样的村民会带坏村庄的风气,削弱乡规民约的约束力。其次,经济性的罚款容易引起村民的不满,村民经济收入较低,经济罚款会影响到某些村民的正常的生活,引起矛盾冲突,不利于乡村稳定。
二、原因分析
(一)城市化的冲击
随着改革开放,政府放开对人流控制,城乡之间的通道被打通,乡村与城市的差距格外明显。城市收入高、收入来源广,城市的医疗、教育、生活基础设施完备,相比之下,农村农业收入低并、收入来源单一,各方面的基础设施落后,于是大量的农民开始涌向城市,追求更高的收入以及条件更好的城市生活。一代又一代的农民在城市生活,对农业生产越来越陌生,与乡村的关系越来越疏远,进城务工并有一份好收入的农民,也吸引其他的农民不断进城,从而使得乡村空心化现象普遍,造成乡规民约主体大量流失。
(二)村干部和村民的文化素养不高
乡规民约的制定主体是村民和村干部,乡村干部队伍更换频率低,干部队伍老化,我国农民的文化素质总体水平不高,尤其很多偏远地区,村民对法律知识了解甚少,他们在制定乡规民约的时候以合理为依据,没有考虑到合法性,出现了一些看似合理实则违法的规定。乡规民约的制定需要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而村民文化素养较低,村干部专业知识缺乏,不能做好领头的作用,制定出来的乡规民约较为笼统简单,不符合农村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使得乡规民约缺乏科学性。
(三)乡镇政府角色错误定位以及经济人特性
在乡规民约制定过程中,部分乡镇政府干预过度或者放任自流,置乡规民约违法现象于不顾,主要原因在于当代许多乡镇政府仍然定位于管理型的政府,在“压力型”政府体制下,乡镇政府处于压力的最底层,为了完成上傳下达管理任务,从而强制干预乡村治理,干预乡规民约的制定实施。其次,乡镇政府一方面作为国家政权的一部分,承担着国家管理和服务的事宜,但另一方面也是一个独立的团体,有着经济人特性,会追求团体的额外利益,对于一些经济不太好的地区,没有经济的吸引,乡镇政府对其乡规民约等事宜置之不顾。
三、未来出路
(一)挖掘有潜力的乡村,利用乡规民约整合衰落乡村
城市化进城加快,经济效益差的乡村很快衰落成了必然的结果。部分有潜力的乡村在国家倡导下,积极挖掘当地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形成具有当地特色的新农村。但对于一些经济效益差、基础设施落后的乡村,但这种做法的可复制性较小,成功率也较小。针对乡村衰落的现象,应当利用好乡规民约,整合衰落乡村,把衰落乡村尽可能的集中,充分发挥乡规民约作用,团结村民,商讨整合事宜,集中一切乡村力量,集思广益,整合成具有乡村特色的新农村。 (二)发展乡村文化,提升乡村农民和村干部的文化素养,提高乡规民约的质量
村民是乡规民约的主体,他们的文化水平影响着乡规民约的水平,所以要提升村民和村干部的文化素养。一方面加大乡村文化事业的投入,尤其是基础教育的投入,充分利用当代的信息科技技术,让乡村学校与大城市学校的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另一方面,加强对乡村的法律知识文化的宣传,提升村民法律素养,培养村民的法制意识,让百姓心中随时有法律。,定期为村干部组织一些专门的培训,加强对文化和法律进行宣传,进一步的教育村民,提升村民的法律文化素养。
(三)规范乡规民约,确保乡规民约的合法性
乡规民约作为民间法,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乡规民约制定的程序要合法,从乡规民约制定到表决通过必须征求全体村民的意见,要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参与村民会议的人在年龄上必须满十八周岁,表决通过的形式是过半数的人支持,就能够使得方案最终付诸实施。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代表参加,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在举行村民会议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每一个参会人员的权利,使得他们的意见能够自由地表达。
乡规民约的内容要合法,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要求,不得侵犯村民的基本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并不是一经制定就不可修改的,而是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但是必须要备案,上報的机构是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乡镇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其职能,主动监督检查乡规民约的合法性,保证乡规民约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保证其符合国家的大政方针,切实地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四)发扬优良传统道德文化,建立乡规民约保障实施机制
乡规民约主要依靠道德规范的作用,在制定乡规民约的时候,要主动传承传统乡规民约,以道德教化为主要精神理念,强调乡规民约的道德约束作用,使乡规民约与国家大政方针相一致,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看齐,重点调整村民人际关系、约束社会行为。乡规民约的执行要以正面道德教育为主、以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罚方式为辅的原则。建立现代乡规民约保障实施机制,比如建立红白喜事理事会、乡规民约评议会以及监督机制。
乡村治理需要乡镇政府、基层党组织、村干部、村民等多元主体相结合,但根本上要依靠村民自己主动解决,村民作为乡村治理的重要主体与客体,只有自我行动起来才能真正解决好问题;国家以及党要找准自身位置,不越权或不放任不管,把自治权主动让与乡村,做好监督检查的工作,从而实现乡村真正的自治,促进乡村振兴。乡村文化以及传统道德是精神核心,乡规民约是文化传承重要渠道,是乡风文明的重要表现,继承乡规民约,发扬良好精神文明,建设优良的乡风文明、乡气蓬勃的新农村。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0.
[2]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个学者对乡村社会的观察与思考[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05.
[3]谢辉.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J].东岳论丛,2004.25(4).
[4]孙玉娟.我国乡村治理中乡规民约的再造与重建[J].政治学研究,2018.(2).
[5]赵旭东.乡规民约与新乡土秩序的建构——乡规民约在中国城镇化建设过程中的意义[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7).
[6]卞辉.农村社会治理中的现代乡规民约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4.
[7]党晓虹.中国传统乡规民约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1.
作者简介:陈小爱(1993-)女,四川 泸州,研究生,研究方向:政治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