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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私人侦探业最初产生于西方,近年来大规模出现在中国各地。私人侦探的存在体现的是它的强烈的社会需求,但我国官方对于私人侦探却一直持否定态度。是否应该顺应其存在的合理性重新考虑给私人侦探一个"名分"?本文将从私人侦探的合理性及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关键词: 私人侦探 合理性 合法性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中国也一直保持着稳步向前的跟进态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成功转型,使中国成为世界经济的引擎,也对中国内部各方面产生巨大影响:政治体制的深化改革、文化创新、法制进步、民智开化、社会进步等。我国大陆的私人侦探业也由此在新鲜的环境中萌生落足。1992年,"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内地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私人侦探机构成立,私人侦探业逐渐兴起和发展。然而,紧接着的一纸禁令,使这个新生行业遇到发展道路上的第一道路障:1993年,公安部发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实物调查所等类似性质的民间服务机构,许多私家侦探机构被取消。但是,私人侦探并没有就此铲迹销声,而是以各种名义在繁荣的市场经济中寻求生机, 逐步公开化。
一、私人侦探存在的合理性
(一)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
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商品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市场经济的供求矛盾和价值规律为私人侦探业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中能够长期生存提供了理论解释。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深化,为私人侦探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深刻的经济背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之后,如何有效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企业失信、伦理道德崩溃,客观上在调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婚姻过错等方面已然具有一个潜在的巨大市场。换言之,私人侦探在我国具有相当的市场需求,说明"私人侦探"能够得到公民信任和委托,能够收到一定数量的案源,而且这些案源足以维持其基本生存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否则其必定会成为市场经济的弃儿,为市场所淘汰⑴。私人侦探业的出现体现了公民对自身权益保护的商业化倾向,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⑵
(二)公力救济的不力
"由国家机关即公、检、法、司等机关来解决司法纠纷可形成规模效应,使公民权利更好地得以实施,但它建立在垄断的基础上,这就导致公力救济质量不可避免地下降和对违法行为震慑力的弱化。"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引发社会矛盾不断增多,公、检、法机关对公权范围的维护已是捉襟见肘,对私人权利救济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私人侦探作为一股民间力量便成为"公力救济"的有效补充。
其次,私人侦探能弥补公力救济中某些不正义因素的弊端,保护个体正义免于诉讼效率下的牺牲。因为私人侦探以满足顾客利益诉求或权利保护为服务宗旨,其商业性决定了私人侦探只关心合同内容是否严格执行,而不同于司法机关受追求整体社会正义目标的束缚以及受行政监督的种种制约。
(三)法律法规留下的发展空间
私人侦探凭借专业调查技术和时间精力优势行使的调查权,其实质也是举证权的延伸。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事实上给当事人增加了很大的举证难度,囿于自身能力和财力的当事人因而授权私人侦探代其行使举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也可以作为证据。这意味着私人侦探的调查取证得以包纳在民事诉讼范围以内,私人侦探的业务开展有了一定的法律空间。
且不论公安部行政禁令的约束力和合理性,从商业逻辑看,国家政策对于私人侦探业也逐步放宽。2002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据世界商标知识产权专业组织--尼斯联盟的要求,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的范围,允许提供侦探公司、寻人调查等的"安全服务"行业进行注册,这也说明国家政策开始有意识地重视这一行业的规范而不再是打击,但"商标注册成功并不等于可以从事商标涵盖的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限制在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之内,目前企业登记还没有涉及到侦探类的范围。"⑶在官方正式认可前,私人侦探业的合法化虽仍在期许之中,但阻力正在减少。
(四)社会、法制进步的诉求
当前中国正努力融入世界政治经济潮流,在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社会传统伦理屡遭挑战已不容忽视,私人侦探则成为促进社会进步的有益补充。
首先,私人侦探通过完善自身服务,可以辅助实现刑事诉讼的诸项价值目标。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投入,以及促进我国侦查模式的改造。第二,私人侦探业有利于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民事主体自身举证困难的情况下,私人侦探以自身的优势实现雇主的权利诉求。第三,保障经济的安全运行的需要。雇用私人侦探开展商业调查可以有效对付日益猖獗的商业间谍,同时维护企业合法知情权,伴随世界经济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各种经济、商业纠纷必然增多,私人侦探的存在也是我们加入WTO的情势所需。总而言之,私人侦探作为一种社会力量,相对满足了社会、法制进步的需求。
(五)民众对私家侦探的心理接受
私人侦探业的存在已逐步深入人心。某网站的民意调查发现,在2000多人的随机调查中,只有10%的人认为应该明令禁止,16%的人认为应该大力扶持,近70%的人认为"应该允许存在,但要严格限制"。⑷思想的开化和维权意识的提高,使越来越多的公民对维护自身权益有了更加实际的行动,人们不再排斥私人侦探,私人侦探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
(六)世界私人侦探业的影响
截止2002年,美国私家侦探业从业人员已达48000人,全美私家侦探的年平均收入为29300元⑸,私人侦探在西方国家拥有着一定的社会地位,与律师、医生等职业无异。近两百年的历史见证了西方私人侦探业从不规范到规范、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其业务随着全球化逐步扩展到国外,对他国的私人侦探业产生影响。我国私人侦探业的迅猛生长自然与世界侦探业的带动不无关系。 二、私人侦探合法化的争议
(一)侦查权的侵犯之嫌
侦查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检察院、公安等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为完成侦查任务依法进行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或书证、鉴定、通缉等;所谓"有关强制性措施"包括"两类",一是许多专门调查工作如讯问、搜查、扣押、通缉等本身所含有的强制性。二是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⑹公权力是公民私权利让渡的最终成果,因此侦查权的行使必须有严格的主体限制。依法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机关和监狱,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调查权在法律中尚无明确定义,笔者认为,调查权是对通过合法手段开展调查活动以了解事实真相的相关权益的概括。而调查权的主体则是十分宽广和普遍的,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开展调查。运用秘密调查手段收集证据,是私人侦探进行调查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私人侦探立足的重要手段。显然,如果私人侦探一旦合法化,其必须拥有开展此种调查方式的权利,这种权利高于普通公民,低于国家侦查机关。⑺学界认为,私人侦探的调查行为明显侵犯了侦查权的强制性、特有性和严肃性,私人侦探的调查权是否属于国家公权力垄断的侦查权,是私人侦探合法化过程中的一个主要争论点。
侦查和其他调查活动的目的、程序、方法、后果上都可能相同或相似,不易区分。⑻实质上,二者仅是形似而神不似:私人侦探服务不以揭露犯罪行为为宗旨,其调查针对的对象可以是人证、物证、侦查人员,不一定就是犯罪;私人侦探调查权的功能不在于辅助刑罚权的实现,而在于委托事项的完成;私人侦探行使的调查权的性质,其实是民事主体举证权的延伸。这些都说明,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权。此外,私人侦探并不具备诸如限制人身自由、冻结银行账户等使用侦查权的客观条件,其调查权很难异化为侦查权。
公权领域中的"法无明令不得行"与私权领域中的"法不禁止便自由"是现代正确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两项基本准则。淡化或忘记上述准则的结果往往会导致国家公权力的滥用。⑼对于私人侦探的业务行为,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规范加以约束,而不能因为害怕侦查权的滥用而全盘否定其价值。
(二)对个人隐私乃至公共安全的威胁
我们正处在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各种通信技术、电子科技涌入生活,可谓喜忧参半。这些高科技手段是私人侦探赖以生存的法宝,他们依靠这些高科技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因而被称为"跨在法律界碑上的人"。
私人侦探的秘密调查行为首先伤害的便是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视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获得个人数据、信息必须事先经过批准,并且要使用公正的手段。私人侦探以窥探他人私人空间的秘密为谋生手段,其跟踪、拍录、监视等行为均是对他人隐私的严重侵犯。但要强调的是,公民同样有通过合法途径和手段获知相关信息的权利,即知情权。法律保护隐私权,但这种保护不是绝对的、无原则的,隐私权的保护不能泛化。公民在其私人空间的活动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其维护自身隐私权的行为才受到法律的保护。私录资料的证据合法性程度在诉讼中获得越来越大的认定,既是公民知情权的具体化,也是对私人侦探调查行为的相对宽松的程序谅解。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公民在其私人空间的活动侵犯了他人合法权利时,权利受侵的后者其维权方式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私人侦探的这一负面效应体现的是法制的不完善,需要法律的规制。
由于从业者良莠不齐,缺乏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自律,私人侦探会引发一些社会问题,诱发违法犯罪。例如,私人侦探利用获取的证据对当事人敲诈勒索,非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很多黑恶势力利用私人侦探宽泛的调查行为使私人侦探所成为具有黑社会背景的讨债公司等等。民间公认的看法是,能做侦探的,多是些背景复杂、黑白两道都游刃有余的人。⑽须承认,这类行为是对我国法制的无视和践踏,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我们应当予以坚决的打击。
(三)所取得信息的证据价值问题
私人侦探所取得的信息能否被赋予证据价值,是私人侦探合法化的关键。"私人侦探之所以能够在夹缝中求生存,并逐渐发展壮大,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便是现代诉讼对于证据的需求。若法律明文规定其所获得的信息不可作为诉讼证据,那不用取缔它也没有多大的生存空间了;若法律明确规定其所获取的信息可以作为诉讼证据,那无论怎么禁止它也会蓬勃发展。"⑾私人侦探的证据证明力问题,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证据的收集必须要由法定执法主体来进行。因此,私人侦探所获取的信息和情报不能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来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律师的工作和私人侦探有许多相似之处,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也需要去收取各种证据。国外有许多的私人侦探是有律师背景的。但由于在国家目前诉讼立法证据规则不完善的情况下,调查收集的证据的采信,任由司法人员自由取舍,兼之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直接影响司法人员对调查证据采信的公正性。因此,对私人侦探进行立法,规范其行为,使其所取得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将会均衡诉讼构造,帮助律师更好地收集案件相关证据,提高律师积极性,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
三、规范私人侦探的几点建议
(一)严格行业准入与程序
从业者的职业道德素质是行业发展的关键。我们可以参考国家对律师的管理进行规范,如,私人侦探必须在私人侦探所执业,侦探所的成员必须有法律专业人员、受过正规刑侦训练的人员,从业人员不能有故意犯罪的记录,不能是被国家机关开除的人员;从业人员一旦被吊销资格,再不得从事私人侦探业务等。⑿在行业逐渐成熟后,我们也可以考虑建立资格考试制度,保证私人侦探执业人员的素质,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建立行业相应的管理机构
设立行业管理机构和自治组织进行管理,加强行业自律。私人侦探行业协会负责管理和监督各地私人侦探所的工作,协会还应创办自己的刊物,提升理论水平,加强行业自身宣传,并以行业整体的身份与其他业界、媒体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展开对话,并以此引导媒体对调查业进行正确介绍与报道。⒀促进行业内部规范,能够树立好的社会形象,减少公权力机关的干涉。此外,明确行业外部管理规制。应将私人侦探业纳入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进行管辖,防范或减少私人侦探行为越轨造成的违法事件的发生。
(三)对调查取证手段予以规范
对于私人侦探的调查手段,若将其仅仅限制在公开调查范围内,其社会效能势必大大降低,私人侦探的作用也很难发挥。因此,可以规定允许私人侦探使用部分秘密调查手段。⒁哪些秘密手段不能行使,哪些可以,法律应予以明确,从而避免公民隐私权受伤害等不利现象发生。同时,相关的《隐私法》、《证据法》也应当尽快出台,引导私人侦探的行为。
(四)明确私人侦探的法律责任
在确定了私人侦探的合法地位和明确了相关管理规定之后,对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就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究和处理。⒂对于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侵权责任、行政违法责任、违反行业规范的违规责任、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因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结语
当前在我国讨论的问题已经不是在立法上是否应该确立私人侦探制度,而是应该如何确立以及规范其执业行为的问题了。私人侦探业在我国还是刚刚起步,不可忽视的是,私人侦探业正以惊人的速度迅速成长。尽管该行业目前还不够成熟,但我们要尊重它存在的合理性及社会需求的迫切性,尽快创造一个合适的法律、政策、监管环境,促其健康成长,服务社会。
注释:
⑴吕继东:《"私家侦探"的法律思考》,载《公安研究》,2004年第10期(总第120期)
⑵刘小和主编:《侦查主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版(2008年1月1日)
⑶周忠伟:《我国私人侦探问题研究概述》,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
⑷管光承、刘莹:《关于创建我国私人侦探制度的构想》,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报》,2004年第4期
⑸刘冰:《美国私家侦探业简介》,载《公安研究》,2004年第8期
⑹《〈刑事诉讼法〉"侦查"的含义?》,商都网http://law.shangdu.com/a/falvzhuanti/redianfalvzhishisan/qisuyijianshu/2012/0222/212657.html,2012-2-22
⑺杜晓宁:《私人侦探社的生存发展以及若干法律问题探究》,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8卷第2期(2008年4月)
⑻栾时春:《刍议私家侦探在中国的发展前景》,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⑼李蕤:《私人侦探及其调查行为的合法性》,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20卷第4期(2005年7月)
⑽缪金祥:《私人侦探在我国应缓行》,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9月第5期(总第87期)
⑾张静宇:《论我国私家侦探业存在的合理性问题》,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6期(总第171期)
⑿冯丽华:《我国应发展私人侦探业》,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18卷第5期(2003年9月)
⒀任才峰:《刑民司法引入私人侦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载《福建工程学院学报》,第9卷第2期(2011年4月)
⒁管光承、柳莺:《关于创建我国私人侦探制度的构想》,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4月
⒂杜晓宁:《私人侦探社的生存发展以及若干法律问题探究》,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8卷第2期(2008年4月)
作者简介:程湜,女,(1991-),湖北黄冈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治安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
关键词: 私人侦探 合理性 合法性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中国也一直保持着稳步向前的跟进态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成功转型,使中国成为世界经济的引擎,也对中国内部各方面产生巨大影响:政治体制的深化改革、文化创新、法制进步、民智开化、社会进步等。我国大陆的私人侦探业也由此在新鲜的环境中萌生落足。1992年,"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内地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私人侦探机构成立,私人侦探业逐渐兴起和发展。然而,紧接着的一纸禁令,使这个新生行业遇到发展道路上的第一道路障:1993年,公安部发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实物调查所等类似性质的民间服务机构,许多私家侦探机构被取消。但是,私人侦探并没有就此铲迹销声,而是以各种名义在繁荣的市场经济中寻求生机, 逐步公开化。
一、私人侦探存在的合理性
(一)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
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商品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市场经济的供求矛盾和价值规律为私人侦探业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中能够长期生存提供了理论解释。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深化,为私人侦探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深刻的经济背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之后,如何有效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企业失信、伦理道德崩溃,客观上在调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婚姻过错等方面已然具有一个潜在的巨大市场。换言之,私人侦探在我国具有相当的市场需求,说明"私人侦探"能够得到公民信任和委托,能够收到一定数量的案源,而且这些案源足以维持其基本生存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否则其必定会成为市场经济的弃儿,为市场所淘汰⑴。私人侦探业的出现体现了公民对自身权益保护的商业化倾向,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⑵
(二)公力救济的不力
"由国家机关即公、检、法、司等机关来解决司法纠纷可形成规模效应,使公民权利更好地得以实施,但它建立在垄断的基础上,这就导致公力救济质量不可避免地下降和对违法行为震慑力的弱化。"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引发社会矛盾不断增多,公、检、法机关对公权范围的维护已是捉襟见肘,对私人权利救济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私人侦探作为一股民间力量便成为"公力救济"的有效补充。
其次,私人侦探能弥补公力救济中某些不正义因素的弊端,保护个体正义免于诉讼效率下的牺牲。因为私人侦探以满足顾客利益诉求或权利保护为服务宗旨,其商业性决定了私人侦探只关心合同内容是否严格执行,而不同于司法机关受追求整体社会正义目标的束缚以及受行政监督的种种制约。
(三)法律法规留下的发展空间
私人侦探凭借专业调查技术和时间精力优势行使的调查权,其实质也是举证权的延伸。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事实上给当事人增加了很大的举证难度,囿于自身能力和财力的当事人因而授权私人侦探代其行使举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也可以作为证据。这意味着私人侦探的调查取证得以包纳在民事诉讼范围以内,私人侦探的业务开展有了一定的法律空间。
且不论公安部行政禁令的约束力和合理性,从商业逻辑看,国家政策对于私人侦探业也逐步放宽。2002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据世界商标知识产权专业组织--尼斯联盟的要求,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的范围,允许提供侦探公司、寻人调查等的"安全服务"行业进行注册,这也说明国家政策开始有意识地重视这一行业的规范而不再是打击,但"商标注册成功并不等于可以从事商标涵盖的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限制在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之内,目前企业登记还没有涉及到侦探类的范围。"⑶在官方正式认可前,私人侦探业的合法化虽仍在期许之中,但阻力正在减少。
(四)社会、法制进步的诉求
当前中国正努力融入世界政治经济潮流,在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社会传统伦理屡遭挑战已不容忽视,私人侦探则成为促进社会进步的有益补充。
首先,私人侦探通过完善自身服务,可以辅助实现刑事诉讼的诸项价值目标。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投入,以及促进我国侦查模式的改造。第二,私人侦探业有利于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民事主体自身举证困难的情况下,私人侦探以自身的优势实现雇主的权利诉求。第三,保障经济的安全运行的需要。雇用私人侦探开展商业调查可以有效对付日益猖獗的商业间谍,同时维护企业合法知情权,伴随世界经济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各种经济、商业纠纷必然增多,私人侦探的存在也是我们加入WTO的情势所需。总而言之,私人侦探作为一种社会力量,相对满足了社会、法制进步的需求。
(五)民众对私家侦探的心理接受
私人侦探业的存在已逐步深入人心。某网站的民意调查发现,在2000多人的随机调查中,只有10%的人认为应该明令禁止,16%的人认为应该大力扶持,近70%的人认为"应该允许存在,但要严格限制"。⑷思想的开化和维权意识的提高,使越来越多的公民对维护自身权益有了更加实际的行动,人们不再排斥私人侦探,私人侦探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
(六)世界私人侦探业的影响
截止2002年,美国私家侦探业从业人员已达48000人,全美私家侦探的年平均收入为29300元⑸,私人侦探在西方国家拥有着一定的社会地位,与律师、医生等职业无异。近两百年的历史见证了西方私人侦探业从不规范到规范、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其业务随着全球化逐步扩展到国外,对他国的私人侦探业产生影响。我国私人侦探业的迅猛生长自然与世界侦探业的带动不无关系。 二、私人侦探合法化的争议
(一)侦查权的侵犯之嫌
侦查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检察院、公安等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为完成侦查任务依法进行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或书证、鉴定、通缉等;所谓"有关强制性措施"包括"两类",一是许多专门调查工作如讯问、搜查、扣押、通缉等本身所含有的强制性。二是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⑹公权力是公民私权利让渡的最终成果,因此侦查权的行使必须有严格的主体限制。依法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机关和监狱,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调查权在法律中尚无明确定义,笔者认为,调查权是对通过合法手段开展调查活动以了解事实真相的相关权益的概括。而调查权的主体则是十分宽广和普遍的,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开展调查。运用秘密调查手段收集证据,是私人侦探进行调查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私人侦探立足的重要手段。显然,如果私人侦探一旦合法化,其必须拥有开展此种调查方式的权利,这种权利高于普通公民,低于国家侦查机关。⑺学界认为,私人侦探的调查行为明显侵犯了侦查权的强制性、特有性和严肃性,私人侦探的调查权是否属于国家公权力垄断的侦查权,是私人侦探合法化过程中的一个主要争论点。
侦查和其他调查活动的目的、程序、方法、后果上都可能相同或相似,不易区分。⑻实质上,二者仅是形似而神不似:私人侦探服务不以揭露犯罪行为为宗旨,其调查针对的对象可以是人证、物证、侦查人员,不一定就是犯罪;私人侦探调查权的功能不在于辅助刑罚权的实现,而在于委托事项的完成;私人侦探行使的调查权的性质,其实是民事主体举证权的延伸。这些都说明,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权。此外,私人侦探并不具备诸如限制人身自由、冻结银行账户等使用侦查权的客观条件,其调查权很难异化为侦查权。
公权领域中的"法无明令不得行"与私权领域中的"法不禁止便自由"是现代正确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两项基本准则。淡化或忘记上述准则的结果往往会导致国家公权力的滥用。⑼对于私人侦探的业务行为,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规范加以约束,而不能因为害怕侦查权的滥用而全盘否定其价值。
(二)对个人隐私乃至公共安全的威胁
我们正处在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各种通信技术、电子科技涌入生活,可谓喜忧参半。这些高科技手段是私人侦探赖以生存的法宝,他们依靠这些高科技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因而被称为"跨在法律界碑上的人"。
私人侦探的秘密调查行为首先伤害的便是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视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获得个人数据、信息必须事先经过批准,并且要使用公正的手段。私人侦探以窥探他人私人空间的秘密为谋生手段,其跟踪、拍录、监视等行为均是对他人隐私的严重侵犯。但要强调的是,公民同样有通过合法途径和手段获知相关信息的权利,即知情权。法律保护隐私权,但这种保护不是绝对的、无原则的,隐私权的保护不能泛化。公民在其私人空间的活动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其维护自身隐私权的行为才受到法律的保护。私录资料的证据合法性程度在诉讼中获得越来越大的认定,既是公民知情权的具体化,也是对私人侦探调查行为的相对宽松的程序谅解。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公民在其私人空间的活动侵犯了他人合法权利时,权利受侵的后者其维权方式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私人侦探的这一负面效应体现的是法制的不完善,需要法律的规制。
由于从业者良莠不齐,缺乏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自律,私人侦探会引发一些社会问题,诱发违法犯罪。例如,私人侦探利用获取的证据对当事人敲诈勒索,非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很多黑恶势力利用私人侦探宽泛的调查行为使私人侦探所成为具有黑社会背景的讨债公司等等。民间公认的看法是,能做侦探的,多是些背景复杂、黑白两道都游刃有余的人。⑽须承认,这类行为是对我国法制的无视和践踏,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我们应当予以坚决的打击。
(三)所取得信息的证据价值问题
私人侦探所取得的信息能否被赋予证据价值,是私人侦探合法化的关键。"私人侦探之所以能够在夹缝中求生存,并逐渐发展壮大,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便是现代诉讼对于证据的需求。若法律明文规定其所获得的信息不可作为诉讼证据,那不用取缔它也没有多大的生存空间了;若法律明确规定其所获取的信息可以作为诉讼证据,那无论怎么禁止它也会蓬勃发展。"⑾私人侦探的证据证明力问题,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证据的收集必须要由法定执法主体来进行。因此,私人侦探所获取的信息和情报不能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来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律师的工作和私人侦探有许多相似之处,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也需要去收取各种证据。国外有许多的私人侦探是有律师背景的。但由于在国家目前诉讼立法证据规则不完善的情况下,调查收集的证据的采信,任由司法人员自由取舍,兼之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直接影响司法人员对调查证据采信的公正性。因此,对私人侦探进行立法,规范其行为,使其所取得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将会均衡诉讼构造,帮助律师更好地收集案件相关证据,提高律师积极性,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
三、规范私人侦探的几点建议
(一)严格行业准入与程序
从业者的职业道德素质是行业发展的关键。我们可以参考国家对律师的管理进行规范,如,私人侦探必须在私人侦探所执业,侦探所的成员必须有法律专业人员、受过正规刑侦训练的人员,从业人员不能有故意犯罪的记录,不能是被国家机关开除的人员;从业人员一旦被吊销资格,再不得从事私人侦探业务等。⑿在行业逐渐成熟后,我们也可以考虑建立资格考试制度,保证私人侦探执业人员的素质,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建立行业相应的管理机构
设立行业管理机构和自治组织进行管理,加强行业自律。私人侦探行业协会负责管理和监督各地私人侦探所的工作,协会还应创办自己的刊物,提升理论水平,加强行业自身宣传,并以行业整体的身份与其他业界、媒体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展开对话,并以此引导媒体对调查业进行正确介绍与报道。⒀促进行业内部规范,能够树立好的社会形象,减少公权力机关的干涉。此外,明确行业外部管理规制。应将私人侦探业纳入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进行管辖,防范或减少私人侦探行为越轨造成的违法事件的发生。
(三)对调查取证手段予以规范
对于私人侦探的调查手段,若将其仅仅限制在公开调查范围内,其社会效能势必大大降低,私人侦探的作用也很难发挥。因此,可以规定允许私人侦探使用部分秘密调查手段。⒁哪些秘密手段不能行使,哪些可以,法律应予以明确,从而避免公民隐私权受伤害等不利现象发生。同时,相关的《隐私法》、《证据法》也应当尽快出台,引导私人侦探的行为。
(四)明确私人侦探的法律责任
在确定了私人侦探的合法地位和明确了相关管理规定之后,对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就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究和处理。⒂对于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侵权责任、行政违法责任、违反行业规范的违规责任、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因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结语
当前在我国讨论的问题已经不是在立法上是否应该确立私人侦探制度,而是应该如何确立以及规范其执业行为的问题了。私人侦探业在我国还是刚刚起步,不可忽视的是,私人侦探业正以惊人的速度迅速成长。尽管该行业目前还不够成熟,但我们要尊重它存在的合理性及社会需求的迫切性,尽快创造一个合适的法律、政策、监管环境,促其健康成长,服务社会。
注释:
⑴吕继东:《"私家侦探"的法律思考》,载《公安研究》,2004年第10期(总第120期)
⑵刘小和主编:《侦查主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版(2008年1月1日)
⑶周忠伟:《我国私人侦探问题研究概述》,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
⑷管光承、刘莹:《关于创建我国私人侦探制度的构想》,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报》,2004年第4期
⑸刘冰:《美国私家侦探业简介》,载《公安研究》,2004年第8期
⑹《〈刑事诉讼法〉"侦查"的含义?》,商都网http://law.shangdu.com/a/falvzhuanti/redianfalvzhishisan/qisuyijianshu/2012/0222/212657.html,2012-2-22
⑺杜晓宁:《私人侦探社的生存发展以及若干法律问题探究》,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8卷第2期(2008年4月)
⑻栾时春:《刍议私家侦探在中国的发展前景》,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⑼李蕤:《私人侦探及其调查行为的合法性》,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20卷第4期(2005年7月)
⑽缪金祥:《私人侦探在我国应缓行》,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9月第5期(总第87期)
⑾张静宇:《论我国私家侦探业存在的合理性问题》,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6期(总第171期)
⑿冯丽华:《我国应发展私人侦探业》,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18卷第5期(2003年9月)
⒀任才峰:《刑民司法引入私人侦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载《福建工程学院学报》,第9卷第2期(2011年4月)
⒁管光承、柳莺:《关于创建我国私人侦探制度的构想》,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4月
⒂杜晓宁:《私人侦探社的生存发展以及若干法律问题探究》,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8卷第2期(2008年4月)
作者简介:程湜,女,(1991-),湖北黄冈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治安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