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谊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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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情谊行为的概念和情谊行为所引发纠纷的类别
  (一)情谊行为的概念
  情谊行为是一种在我们的生活中司空见惯的行为,它是指当事人之间以增进私人情谊为主要目的,或者基于善良风俗而为他人无偿提供物质或者服务的行为,比如邀请朋友吃饭、免费搭乘车辆等诸如此类的行为。
  (二)情谊行为所引发纠纷的类别
  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将情谊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情谊行为本身履行引发的纠纷,二是情谊行为履行过程中致对方损害引发纠纷。
  本身履行所引发的纠纷,主要是指施惠人之施惠行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导致受惠人在经济利益上遭受一定的损失之情形,此时,若一方提出赔偿,允诺方是否要对其进行赔偿呢?履行过程中致对方损害之纠纷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允诺的过程中,造成了对方一定的损害,多表现为人身性质的,另一方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二、情谊行为履行引发的纠纷及其处理
  (一)不可诉请履行
  不可诉请履行,是指情谊行为实施者做出的允诺对于受惠一方来说,是不具备任何强制执行的效力的。这点应该毋庸多作解释。情谊行为当事人处于内心的良善动机施惠于他人时,只是单纯的出于人性的同情或者好意,只是想帮助受惠人获得某种帮助,并不是为了使受惠一方获得一项可以诉请履行的请求权。并不是想对方因为自己的善良允诺而获得一项可以对抗自己的请求权,来诉请法院要求自己强制给付。比如某人晋升,同事要求其请客庆祝,行为人应允,后迟迟不见有任何表示。此时,他的同事们显然不能以行为人曾经的许诺为由强制要求其请客吃饭。再比如行为人许诺周末带其朋友爬山,后从未兑现过该诺言,那么其朋友自然不能整日缠着行为人要求其为给付。即便真的有人将此项承诺作为依据起诉至法院,法院也不会理睬。归根结底,是因为情谊行为是一种社交层面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当一方爽约时,另一方并不能够诉请对方履行,爽约方至多会遭到道德上的谴责,有伤情谊却无碍于法律。
  (二)纯经济损失的不予赔偿
  纯经济损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例如某公司开掘地道,施工疏误,地层下陷,危及四周安全致临近商店不能营业而受有损失。”李昊《论纯经济上损失》一文中的概念也比较清晰可懂,摘用如下:“纯粹经济上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为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在情谊行为中,若允诺一方“口惠而实不至”,由此给对方当时人造成损失,但却非巨大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既可以认为是一种纯经济上的损失,笔者举例说明之。比如,行为人周末要去飞机场接人,得知同事周末正好也要去机场赶飞机,有一项重要的生意要谈,时间点恰好重合,行为人遂好意邀请搭载同事一同去飞机场,同事A欣然应允。后路途中由于汽车抛锚致使无法及时赶路,最终其同事没有赶上飞机,错过了一场到手的大买卖。再比如行为人举办大型家庭晚宴,友人A受邀参加,A非常重视这次宴会,去礼服店租借了礼服,并去鲜花店定了大束鲜花,坐计程车准时赶往宴会,到了目的地被告知由于主人个人原因宴会取消。此种情况下,同事A所损失的生意额以及友人A为宴会做的准备工作所花费的服装费、礼品费以及交通费通常就会被认为是一种纯经济上的损失。那么对于这种纯经济上的损失,做出情谊行为的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笔者从以下三个层面说明之。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这种损失一定是在行为人过失的情况下造成的,即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在故意的情况下,也即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行为,造成对方财产和身体伤害,此时这项行为从一开始即产生之初就不是一项情谊行为,而是一项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应认定为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行为人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生活中的意外在所难免,试想在上例中,驾车时汽车出现故障是一种极为正常的情况,即使行为人的同事A自己驾车,也难保不会出现类似的情况。他不能苛求施惠一方提供一辆完美无缺的结实无比的汽车,并充分保证路况的畅通无阻,保证在任何情况下汽车都没有意外发生,这对于施惠一方来说是过分苛责。此时如果行为人急着赶一场大生意,那么作为一个成年理性的人,他完全可以下车搭乘出租车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赶往机场,如若时间不紧张,他也完全可以改签其他航班或者变换其他交通方式,而不至于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眼睁睁看着生意错过,这类似于民法上的减损义务,一项损害发生时,当事人负有及时采取力所能及的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损一方对于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在上例中,其他的补救措施对于A来说都是可行的,没有人强迫他必须搭乘行为人的汽车,正如亨利马瑟所言:“一个人很少会为了获得另一个人的礼物而不得不拒绝接受其他人的礼物”。
  在上文第二例中,邀请人A对于友人A赴宴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是否负赔偿责任呢?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A本着对行为人的信赖,相信晚会会如约召开而做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这种都是基于对于行为人该许诺的信赖,这种情况下,若行为人口惠而实不至,那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A由此产生的准备工作的费用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甚赞同。笔者认为,信赖利益的保护是针对无效法律行为而言的。如缔约过失责任中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它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此种情况下,对于信赖其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负有赔偿其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的责任。再比如善意取得等等。这些都是在法律框架内而言的。但是本文一开始就提及了,情谊行为并是不是一项法律行为,它是游离于传统民法之外的一种法外行为,只受当时人内心道德以及信用的约束,谈不上什么有效无效。所以,主张这种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并要求赔偿这一观点的前提条件都是不成立的。   并且,纯经济损失是一方当事人因为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进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是加诸于一方当事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多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减损,或者当事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是一种整体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某项具体有形财产,也不涉及人身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该类损失尽管可以将损失用具体的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是由于涉及范围不确定,因此范围常常超过预期。比如,前文提及的交通事故导致道路堵塞,有人因此错过航班、错过了重要的商事谈判、医院急救等。在生活中这类情况每天都在发生,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应是难以实现。如果承认此种情况下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不仅是对情谊行为人的过分苛责,更会导致诉讼的泛滥。
  三、情谊行为致害引发的纠纷及其处理
  (一)违约责任的排除
  违约责任的前提在于这个“约”的存在,而情谊行为本身就不是一项法律行为,与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情谊行为的当事人双方并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表示,自然不能产生法律上关系,也不能取得法律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受惠人不应将施惠人的许诺当成一项可以诉请履行的请求权,来要求施惠人强制给付。另外,订立合同是一项法律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完成的法律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情谊行为并无此项要求。情谊行为是无偿的,而合同一般是有对价的,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某种对价抑或其他。订约一方获得此项对价的依据在于双方订立的合同,在于合同受法律保护可请求法律强制执行的规定。在情谊行为中,施惠人的好意是受惠一方取得该项利益的唯一原因和依据,这些前文都已论述过。总之,在情谊行为实施过程中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不应认定为违约责任。那么在此过程中的的确确造成了一方当事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法律是否就置之不理呢?答案是否定的,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适用
  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应当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情谊行为虽然不是一项法律行为,但是并不是自始至终完完全全不是法律行为,从产生至消灭始终不进入法律的视野。我们可以把情谊行为的实施看成一个动态的过程。在情谊行为产生之初,他是行为人基于内心良善做出的一种社交层面的行为,仅约束于信用。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许诺,对方当事人既不能够诉请履行,对于由此而产生的纯经济损失也不能够要求赔偿,完全是一种脱离于法律的状态。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处理,就是为了既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使现实生活在密实的法网下无处遁形。但在情谊行为实施的后续发展过程中,并不一定都能在友好的气氛中善始善终,很多情况下生活经常会给我们开玩笑。好心帮倒忙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在情谊行为实施过程中致对方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例子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情谊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悄然发生了转变,踏入了法律的视野。情谊行为的施惠者是出于内心的良善而实施情谊行为,但是这种好意并不能够成为万能的挡箭牌。也不构成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情谊行为一旦进入实施状态,那么就与最初的好意这种主观因素相分离了。所以情谊行为应该理解成一个动态的过程,情谊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但并不意味着由此产生的而一切问题法律都无从插手,当情谊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对方当事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就构成了侵权行为,自然得援用法律进行规制。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任何人都是他人绝对利益的义务人。即任何人从事任何行为时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和健康等绝对权利。情谊行为实施者一旦开始实施情谊行为,那么就等于介入了他人的生活资源,将对方当事人带入了一个基本由自己主导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他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对方当事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持一种最基本的关注状态。若行为人违反此项注意义务,进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损害时,那么情谊行为就超越了道德的调整范畴,进入了法律的视野。情谊行为的实施者就有可能成为侵权人,一项良好初衷的情谊行为也有可能事与愿违,演变为侵权行为。
  四、结语
  情谊行为被视为是自耶林以来,德国法学界对潘德克吞法学进行不懈批判的结果,是在僵硬的德国民法体系之中发掘出的与现实生活骨肉相连的精巧理论。情谊行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频繁而又不经意的发生着,人们通常也不会对它投入过多的关注,但正是这种司空见惯的行为使我们时常忽略了它的本来面貌。其复杂的法律性质也使许多司法实践及理论工作者在对它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时出现了认识上的偏差。西方有句古谚叫“基督的归基督,凯撒的归凯撒”,在处理情谊行实施过程中指对方损害这类纠纷时,应当力求法律与道德之间找到一个良好的可以平衡的点。留给当事人充分的自治空间,同时在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又能够义不容辞地张开法律强有力的臂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红桥区 3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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