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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责任形态,在民事单行法中对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民商事交易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我国民事相关立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首先是法定的惩罚性民事责任,其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可以明确适用,但是在违约损害赔偿的场合,相关立法只是规定了典型情形,并没有普遍适用,是一个立法的模糊地带。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责任适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初步适用的理解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犯他人人格权或者具有人身利益的权利而使他人產生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犯公民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方面是物质财产性的损害,另一方面是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对物质损害的赔偿,也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除了在《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之中可以找到依据,在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之中也可以找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仅仅局限于侵害一般人格权而产生,也可以基于侵害绝对权而产生。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应当进行扩大。但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相比于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而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牵扯到一定的法官自由裁量,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仍然需要一定的限制。
二、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下列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包括:人格权等权利、监护资格、特定纪念物品遭受侵害、近亲属的死亡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及一般侵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初步构建起来,但仍然是粗线条的,是没有高位阶的法律支持的。因此,《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害的权利和固有权益的范围之中,都可以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说,无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或者是侵权法规定的自然人与法人的固有权益,都可以在受到侵害之后或者不合理的合法损害之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此,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侵权领域的应用无论是在实务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中,都没能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认识。
但是,从比较法的层面出发,德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起来的,法官和专门的法律工作者通过不停地法律解释去规范精神损害赔偿的运用以防止司法擅断。因此,在我们国家,笔者认为,当前依法治国方略虽然方兴未艾,但是仍然要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人员队伍整体素质较低,因此必须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严格限制,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纠纷。笔者认为,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之中的适用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赔偿法定更加有利于赔偿的科学化,也有利于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其次,要严格限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尤其是在侵害受害人生命权的场合,因为受害人已经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因此要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主体,将提起的主体限定在有限的近亲属之内;最后,要严格限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数额规定,因此要综合考虑过错、经济状况、事故发生的环境等因素,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现精神损害在侵权的统一化。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领域有效适用的构想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在产品责任之中提出,也可以在医疗活动侵权之中进行提出。《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可以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时要求生产者或者消费者承担责任。毫无疑问,受害人在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时,既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也可以基于合同违约请求权。如果主张侵权请求权的话,毫无疑问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如果主张合同违约请求权的话,则只能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因此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处是典型的请求权竞合的规定。同时在医疗活动侵权之中也存在请求权竞合的相关规定。
通过上述两个典型的法律规范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精神损害赔偿赖以存在的基础始终是侵权请求权的存在,它是在赔偿了受害人的固有利益的损害之后用金钱的方式对人的精神的安慰。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两种:精神利益的丧失和精神的不正常状态。精神不正常的状态显然是可以通过金钱抚慰的方式进行补偿的。但是精神利益的减少,比如荣誉权、名誉权的损害是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如果用金钱进行补偿未免有失不恰当。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矫正人们的精神损害而产生的一种责任。其中,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减少如果单纯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结合实践之中的经验,笔者认为应当在涉及精神性利益的合同和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公益性契约的履行过程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
涉及精神性利益的合同。笔者认为,在合同法分则之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之中的众多合同,无论是买卖、租赁、互易、委托、还是保管,只要标的物具有精神性利益,守约方即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具有公共利益的合同。笔者认为,供水,供电,教育机构的管理合同的场合,合同的履行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意义,因此合同的履行必须严守契约精神。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之下,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公益性合同。笔者认为公益性合同指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由于牵扯第三人,所以缔约双方不能约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也即公益性合同大致只是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场合,如果一方违约,则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第一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版,2011年.
作者简介:
董成杰(1991~ ),男,汉族,山东临沂人,法律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责任适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初步适用的理解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犯他人人格权或者具有人身利益的权利而使他人產生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犯公民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方面是物质财产性的损害,另一方面是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对物质损害的赔偿,也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除了在《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之中可以找到依据,在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之中也可以找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仅仅局限于侵害一般人格权而产生,也可以基于侵害绝对权而产生。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应当进行扩大。但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相比于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而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牵扯到一定的法官自由裁量,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仍然需要一定的限制。
二、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下列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包括:人格权等权利、监护资格、特定纪念物品遭受侵害、近亲属的死亡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及一般侵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初步构建起来,但仍然是粗线条的,是没有高位阶的法律支持的。因此,《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害的权利和固有权益的范围之中,都可以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说,无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或者是侵权法规定的自然人与法人的固有权益,都可以在受到侵害之后或者不合理的合法损害之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此,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侵权领域的应用无论是在实务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中,都没能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认识。
但是,从比较法的层面出发,德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起来的,法官和专门的法律工作者通过不停地法律解释去规范精神损害赔偿的运用以防止司法擅断。因此,在我们国家,笔者认为,当前依法治国方略虽然方兴未艾,但是仍然要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人员队伍整体素质较低,因此必须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严格限制,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纠纷。笔者认为,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之中的适用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赔偿法定更加有利于赔偿的科学化,也有利于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其次,要严格限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尤其是在侵害受害人生命权的场合,因为受害人已经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因此要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主体,将提起的主体限定在有限的近亲属之内;最后,要严格限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数额规定,因此要综合考虑过错、经济状况、事故发生的环境等因素,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现精神损害在侵权的统一化。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领域有效适用的构想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在产品责任之中提出,也可以在医疗活动侵权之中进行提出。《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可以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时要求生产者或者消费者承担责任。毫无疑问,受害人在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时,既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也可以基于合同违约请求权。如果主张侵权请求权的话,毫无疑问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如果主张合同违约请求权的话,则只能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因此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处是典型的请求权竞合的规定。同时在医疗活动侵权之中也存在请求权竞合的相关规定。
通过上述两个典型的法律规范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精神损害赔偿赖以存在的基础始终是侵权请求权的存在,它是在赔偿了受害人的固有利益的损害之后用金钱的方式对人的精神的安慰。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两种:精神利益的丧失和精神的不正常状态。精神不正常的状态显然是可以通过金钱抚慰的方式进行补偿的。但是精神利益的减少,比如荣誉权、名誉权的损害是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如果用金钱进行补偿未免有失不恰当。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矫正人们的精神损害而产生的一种责任。其中,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减少如果单纯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结合实践之中的经验,笔者认为应当在涉及精神性利益的合同和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公益性契约的履行过程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
涉及精神性利益的合同。笔者认为,在合同法分则之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之中的众多合同,无论是买卖、租赁、互易、委托、还是保管,只要标的物具有精神性利益,守约方即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具有公共利益的合同。笔者认为,供水,供电,教育机构的管理合同的场合,合同的履行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意义,因此合同的履行必须严守契约精神。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之下,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公益性合同。笔者认为公益性合同指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由于牵扯第三人,所以缔约双方不能约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也即公益性合同大致只是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场合,如果一方违约,则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第一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版,2011年.
作者简介:
董成杰(1991~ ),男,汉族,山东临沂人,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