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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大部分学校都采用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形式为在校学生投保。这样的形式在带来便利的同时,因为是团体投保,人数较多,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引起保险纠纷。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我认为,其中最容易引起纠纷的是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有关问题。下面我通过查阅相关案例以及社会对案例的不同看法,发表了自己的简单看法。
【关键词】:学生;如实告知义务
一、案例
李某,1993年2月出生,从1998年11月起,李某开始出现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1999年8月,由于李某走路不稳加剧,摔跤次数增多,李某的父亲带其到医院的外科门诊,要求检查其腿部是否有问题。医院对其腿部进行拍片检查后,诊断其腿部正常。1999年9月1日,李某上小学一年级,其学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费为20元,保险条款中规定“因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的治疗,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时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未填写,并且被保险人免体检。但投保人在投保书中已声明被保险人皆全日正常在校学习。1999年11月4日,李某恶心、呕吐,其父亲再次带其到医院就诊,最终确诊为髓母细胞瘤。2000年3月,李某的手术和放疗结束后,李某的父亲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5万余元的住院医疗费,未果。李某的父亲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该案以保险公司通融赔付李某2万余元结案。
二、争议点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是李某在投保前就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明显症状,而上述症状是髓母细胞瘤典型的临床表现,这样的症状表明其在投保前就已经患有疾病。而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因被保险人对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李某未将自己患病的事实如实告知。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付责任。理由是李某在投保前就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明显症状,但投保人并没有对被保险人的状况如实告知,却在投保书中声明所有被保险人均属正常,而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书进行认真审查,在投保人健康告知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就签发了保险单。因此,告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付责任。
第三种意见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三、我的看法
我赞成第三种看法。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父亲在投保前曾经带李某到医院的外科门诊,要求检查其腿部是否有问题。医院对其腿部进行拍片检查后,诊断其腿部正常。因此,李某在投保之前并不知道自己患病,即使未如实告知也是非故意行为。所以我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李某虽然在投保前就开始出现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但是李某的父亲带李某检查时医院并没有确诊李某在投保前就已经患病,确诊是在投保的两个月之后,因此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在投保前患病。因此李某的状况不应适用“因被保险人对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条款。
第三,正如第二种观点所说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书进行认真审查,在投保人健康告知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就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过错。
最后,我认为“因被保险人对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条款存在争议。该条款可以解释为,被保险人对投保之前就已经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无论是投保之前的治疗还是投保之后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都不予赔偿。也可以解释为,被保险人对投保之前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仅仅是投保之前的费用不予以承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应该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后者的解释。
综上所诉,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作者简介:周玉霞(1988—),女,汉族,浙江龙泉人,单位: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专业:法学。
【关键词】:学生;如实告知义务
一、案例
李某,1993年2月出生,从1998年11月起,李某开始出现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1999年8月,由于李某走路不稳加剧,摔跤次数增多,李某的父亲带其到医院的外科门诊,要求检查其腿部是否有问题。医院对其腿部进行拍片检查后,诊断其腿部正常。1999年9月1日,李某上小学一年级,其学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费为20元,保险条款中规定“因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的治疗,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时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未填写,并且被保险人免体检。但投保人在投保书中已声明被保险人皆全日正常在校学习。1999年11月4日,李某恶心、呕吐,其父亲再次带其到医院就诊,最终确诊为髓母细胞瘤。2000年3月,李某的手术和放疗结束后,李某的父亲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5万余元的住院医疗费,未果。李某的父亲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该案以保险公司通融赔付李某2万余元结案。
二、争议点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是李某在投保前就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明显症状,而上述症状是髓母细胞瘤典型的临床表现,这样的症状表明其在投保前就已经患有疾病。而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因被保险人对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李某未将自己患病的事实如实告知。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付责任。理由是李某在投保前就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明显症状,但投保人并没有对被保险人的状况如实告知,却在投保书中声明所有被保险人均属正常,而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书进行认真审查,在投保人健康告知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就签发了保险单。因此,告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付责任。
第三种意见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三、我的看法
我赞成第三种看法。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父亲在投保前曾经带李某到医院的外科门诊,要求检查其腿部是否有问题。医院对其腿部进行拍片检查后,诊断其腿部正常。因此,李某在投保之前并不知道自己患病,即使未如实告知也是非故意行为。所以我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李某虽然在投保前就开始出现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但是李某的父亲带李某检查时医院并没有确诊李某在投保前就已经患病,确诊是在投保的两个月之后,因此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在投保前患病。因此李某的状况不应适用“因被保险人对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条款。
第三,正如第二种观点所说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书进行认真审查,在投保人健康告知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就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过错。
最后,我认为“因被保险人对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条款存在争议。该条款可以解释为,被保险人对投保之前就已经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无论是投保之前的治疗还是投保之后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都不予赔偿。也可以解释为,被保险人对投保之前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仅仅是投保之前的费用不予以承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应该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后者的解释。
综上所诉,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作者简介:周玉霞(1988—),女,汉族,浙江龙泉人,单位: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专业: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