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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华跨国公司政府俘获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在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跨国公司的政府俘获行为在经济上直接导致国内的中小企业很难有机会与其进行平等竞争,进而可能发展为整个产业市场为外资所控制,对所在国的经济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因此,加强对外资企业的防范并完善相关规制迫在眉睫。我们一方面要对行贿方外资企业进行防范和追究,另一方面要对受贿方政府官员进行预防和控制。
关键词: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政府俘获;政府管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1)02—0092—03
近几年来,随着沃尔玛、西门子、朗讯等世界五百强企业在中国从事商业贿赂事件的不断曝光,在雄厚的资金实力、领先的技术优势和先进的管理理念这些耀眼光环后面,跨国公司“卓越的公关能力”大白于天下。本文以在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件为研究资料,在对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的类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跨国公司和政府管制两个视角,分析了跨国公司政府俘获行为的成因,并提出了加强国际合作和规范管制机构管制立法行为的对策。
一、在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类型分析
商业贿赂一般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关人员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在华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四种主要类型:
第一,根据跨国公司贿赂行为中的身份,将其分为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在曝光的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案件中,跨国公司为了推销自己的技术或产品而向采购方行贿,这种商业行贿案件占有绝对的比重;而商业受贿是指行贿者为了获得跨国公司相关人员的优惠待遇而向其行贿的行为,这种类型的商业贿赂行为较少见。
第二,根据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的手段,将其分为财物贿赂和非财物贿赂。财物贿赂是指直接以转移财物的方式向相关主体行贿的行为,这种行为比较直接,也很较常见。非财物行贿主要表现为以出国考察旅游、资助其子女出国留学、色情服务等。
第三,根据受贿主体身份的不同,可以将跨国公司行贿行为分为向私营部门管理者行贿和向公共部门管理者行贿。跨国公司向私营部门的行贿案件较少,这是因为私营部门所有者主体身份明确,采购人员多是亲信且监管较严。向跨国公司向公共部门管理者行贿案件最为常见,相对于向国有企事业管理者的行贿来说,向行政机关公务员行贿涉及到公权力的滥用,其危害性更大。
第四,根据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危害和后果的不同,可以将当前跨国公司贿赂行为分为行政上的行贿和政府俘获。所谓“行政上的行贿(Administrative Corruption)”,是指企业通过向政府公职人员进行贿赂使政府在执行现有法律、政策和规则时变通执行;这种行贿多是在公务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给予的一种通融,就目前已曝光的在华跨国公司对政府官员的行贿行为来说,很大一部分属于此类。 所谓“政府俘获(State Capture)”,即企业通过向政府官员提供非法的个人所得来使政府制定有利于自身的法律、政策和规章。
这种腐败强调行贿者以获取为其量身定做的政策法律为行贿目的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如获得资格证或准入证等以实现对某行业市场的垄断权。
二、在华跨国公司政府俘获行为的成因
随着在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问题被不断曝光,外资企业的商业贿赂问题引起了广泛重视,但隐藏于商业贿赂中的政府俘获问题却未引起注意和重视,政府俘获行为是一种后果最为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这种行为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警惕。乔尔•赫尔曼(Joel Hellman)等人的研究揭示出,转轨国家要谨防跨国公司的政府俘获行为,以避免陷入“拉美陷阱”。 以下从跨国公司和政府两个方面分析跨国公司政府俘获行为的成因。
1.从在华跨国公司的角度来看,政府俘获问题的成因为:
(1)缺乏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虽然中国这些年来不断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也取得明显的成效,但一个法治主导下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行政权力对市场的不合理干预仍然非常严重,各类市场主体在公共项目和工程竞标中不能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保护使得跨国公司的产品和技术很难进入,而长期以来夹缝中求生存的民营企业更会使出浑身解数,公关贿赂,拉拢腐蚀,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在这样的环境中,跨国公司如果遵纪守法就很难在竞争中获得优势。正因为此,资金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自然不甘示弱,主动适应市场潜规则,纷纷将在华公司的高层主管换成善于“公关”的华人。研究表明,跨国公司在行贿方面的支出与总收入比与国内内资企业这方面比例相同,并不比国内企业支出多。
(2)丰厚的利益回报以及追究惩罚机制的缺失。政府俘获一旦成功,意味着垄断市场的形成,长期高额利润的获得,这些都会引诱跨国公司做出尝试。而另一个现实是,随着跨国公司贿赂案的不断曝光,本该有所作为的中国政法机关却陷入缺乏及时有效追究手段的尴尬境地,这里固然有保护外商投资的顾虑,更多的还是因为缺乏严密的法律规范和国际合作条约的支持,导致不能主动跟踪监督,认定处理缺乏依据,处罚执行比较困难,这在很大程度上从负面激励了跨国公司的政府俘获行为。
(3)跨国公司多个分支机构的外部性有利于其隐藏其贿赂行为。由于跨国公司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分公司和支公司等分支机构,从而组成其庞大的商业网络,单个国家很难对其进行严密的监管,如跨国公司想进行政府俘获,可以通过其他与该国没有什么业务关系的国外分支机构向公务人员行贿,行贿的方式很多,如邀请出国考察和支付其子女国外上学,甚至通过向某中介公司支付咨询费等手段来逃避监管,这样行贿主体、行贿行为、行贿地点就实现了间接化和国外化,这种跨国公司内部分支机构之间的合作使得单兵作战的中国司法机关很难在追究和惩罚上有所作为。
(4)客观上产品技术的先进性能够保证其在资格获得上取得优势地位。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垄断,排斥后来竞争者,就设法勾结规制立法类公务员,凭借其产品技术的优势地位,不仅可以轻易获得进入资格证书或特许权,更以其产品技术的先进性和行贿来促使监管机构故意制定很高的技术标准,而这些高标准往往是其他国内同类企业短时间内难以超越的,这样就在实际上提高了市场的进入门槛,限制了其他企业的竞争。很多同类企业将因此而面临破产或被这些跨国企业乘机收购。
2.从政府和政策规制的角度来看,跨国公司政府俘获行为的原因有:
(1)立法类公务员未作为监督的重点。长期以来,行政执法类公务人员一直是我国权力监督的重点,这类公务员因为与行政相对人有着直接的接触,同时法律制度规定的不严格导致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为执法类公务员带来了更多的设租和寻租机会。而立法类的公务员一般与行政相对人没有直接的管理被管理关系,更多通过其制定的政策法规来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而且政策法规一般具有普遍性,不会针对某个个人和法人,这样,立法类公务员比较难以设租。但随着中国加入WTO和中国融入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中国涉外的政策法规内容和范围不断增加,尤其是外资并购和一些先进的技术产品方面的限制急需作出法律规范,这就为负责技术性和行业性政策的制定者提供了很多的寻租机会。
(2)政策法规制定过程的不透明和缺乏监督。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政府很多职能机构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往往对于公开听证有抵触情绪,甚至更多走过场,搞形式主义,不愿采纳与其利益不相符的意见和建议,也不愿引进相关专家学者参与,这些都导致了这些职能机构垄断政策法规的制定权,而这些政策法规的制定权实际上由政府职能机构内部专司此职的政策法规部门来承担,即政策法规制定权很大程度上落于政策制定具体者手中,而在这方面的不透明使得外界很难有效监督。
(3)利害相关人参与制度缺乏。由于自身利益的驱动和对相关行业问题的熟悉,利害相关人会从自身利益出发提出各种政策主张,而管制机构在听取多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同时考虑社会总福利的最大化,在众多方案中作出权衡和选择,这样才能避免管制政策制定偏好某一方。长期以来我国在政府管制等行政立法中缺乏利害相关人参与制度的制约,往往是管制政策的制定方在暗箱操作。
三、跨国公司政府俘获行为的治理
1.对行贿方外资企业的防范和追究
(1)不断完善公平竞争市场机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要从制约行政权力入手,减少行政权力对市场的不合理的干预,取消对国有企业的特权和优惠,实现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平等地位,可以在国务院下成立市场公平竞争监督委员会或者由现有的反垄断委员会来承担,专门调查处理社会各界关于影响公平竞争的不合理现象和问题,保证影响市场竞争的各种不合理特权和政策能够被及时发现和废除,同时对导致这些问题的法律法规向人大和其他部门提出整合意见。
(2)加强反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要想有效地制约外资企业的贿赂行为,必须加强国际合作。一是加强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与发达国家反腐败方面的沟通和合作。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在防治商业贿赂方面积极而富有成效,我们应该和其建立起有效地沟通渠道,加强在人员培训、信息、资金技术、会计监督等反腐败能力建设方面的合作和交流,保证在对付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问题方面能够得到及时的配合和支持。二是支持国际NGO的努力。透明国际和国际商会等国际NGO这些年一直为反对商业贿赂而切实有效的工作,要积极展开与这些组织的沟通合作,可以成立专门的研究机构,与这些进行合作研究,为这些组织的调查研究提供条件,实现研究成果的共享。对于这些组织关于倡导企业拒绝行贿行为准则,要予以积极响应。三是效仿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以及国外反腐机构的做法对不法外资企业参与政府招标和项目进行设限。成立相关组织,有规律的监控和发布基于调查基础上的关于外资企业行为的数据资料和发布企业不法行为的社会经济成本的数据。可以和相关国际组织一起建立对跨国公司从事商业贿赂的存档制度,凡是被列入档案的企业规定其一定年限内不得参与政府项目和公共工程建设的招投标工作。对在企业伦理和社会责任方面采取主动行为的跨国公司进行积极的宣传,并在政府项目和工程招标中给予一定程度的优先照顾。让这些具有良好社会责任感和有良知的企业能够从中得到更多的收益,从而正面激励更多的企业约束自己的行为。
(3)加强对跨国公司从事政府俘获行为的追究。在对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追究的同时,要区别这其中的政府俘获行为,要认识到在产品和技术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的跨国公司,如果再加上垄断政策的庇护将给国内其他企业带来的巨大竞争压力和严重不公平,导致这些企业将被直接淘汰出局,跨国公司直接会长期独占这些行业和市场。所以,对这些从事政府俘获行为的外资企业更要保持警惕,一旦出现这类行为要予以严惩,不仅要对这些企业予以严厉的经济处罚,对具体行贿人要追究到底,按照国内刑法的标准追究其刑事责任,限制其一段时间内参与政府项目和工程的权利。对其总部在国外的跨国公司要向其所在国和其他国际组织通报,使其受到多重压力的限制。
(4)成立外国投资顾问委员会和外商俱乐部。鉴于跨国公司受到国内企业不公平竞争的担忧,可以成立外国投资顾问委员会和外商俱乐部,给予这些组织在涉及相关利益时向相关政府管制机构进行沟通和反馈的机会和渠道,对于这些组织反应的问题予以有效地答复和处理,以保证跨国公司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同时给彼此之间有竞争的跨国公司一个相互交流和公开讨论的场所和平台。
2.对受贿方政府官员的预防和控制
(1)设立政策法规预警机制,把政策法规的制定者列为监督的重点。要充分意识到政府俘获可能给国家经济安全带来的破坏力,重视对明显不公平的政策法规的监督,把公众和媒体提出质疑而政策制定者又未给予合理解释的案件,作为监督机关介入调查的标准,鼓励知情人和利益相关者积极举报,监督机关可以对政策法规的主要受益人和政策制定者之间的利益往来进行深入调查,这种利益不仅要包括直接的金钱输送,还要包括出国考察、资助子女国外就读、房产、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通过中介等间接输送的各种利益,监督不仅贯穿于政策制定的过程,而且体现对其财产进行及时的公示。可以授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接受相关团体和个人对明显具有利益偏好导致垄断的政策进行举报,全国人大可以通过相关程序暂停该政策法规的执行,组织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调查,同时建议司法部门介入对政策制定者和相关企业进行侦查。
(2)建立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辅之以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借鉴西方建立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以专家学者组成监管委员会,公布其监管目标(如果是多重目标,则分清其主次)和条件,规定操作规则和程序,明确其监管经济模型,然后按照这些公开透明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监管,以避免受到企业集团的俘获。
(3)实行开门立法和建立利害相关人参与制度。一是规定必须通过招标方式引进专家学者参与政策法规的制定,避免政策法规的制定权被职能机构乃至部分公务人员垄断。二是在法规制定之前组织相关利益群体进行听证,对相关群体的合法利益和诉求必须吸收,对于无法吸收和采纳的要做出正式的书面解释和回应。同时,应该继续进行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更多的采取备案制而不是许可制,取消一些不合时宜的资格证和许可证。
参考文献
[1]Joel S.Hellman, Daniel Kaufmann. Confronting the Challenge of State Capture in Transition Economies[J].Finance & Development, September 2001, 38(3):33-36.
[2]Joel Hellman, Geraint Jones, Daniel KaufmannAre Foreign Investors and Multinationals Engaging in Corrupt Practices in Transition Economies[EB/OL].http://info.worldbank.org/etools/library/latestversion.asp.17640.
[3]程宝库,孙佳颖.跨国公司控制商业行贿行为的动机及成效分析[J].理论与现代化,2010.(3):64—65.
责任编辑:伊人
关键词: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政府俘获;政府管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1)02—0092—03
近几年来,随着沃尔玛、西门子、朗讯等世界五百强企业在中国从事商业贿赂事件的不断曝光,在雄厚的资金实力、领先的技术优势和先进的管理理念这些耀眼光环后面,跨国公司“卓越的公关能力”大白于天下。本文以在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件为研究资料,在对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的类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跨国公司和政府管制两个视角,分析了跨国公司政府俘获行为的成因,并提出了加强国际合作和规范管制机构管制立法行为的对策。
一、在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类型分析
商业贿赂一般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关人员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在华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四种主要类型:
第一,根据跨国公司贿赂行为中的身份,将其分为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在曝光的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案件中,跨国公司为了推销自己的技术或产品而向采购方行贿,这种商业行贿案件占有绝对的比重;而商业受贿是指行贿者为了获得跨国公司相关人员的优惠待遇而向其行贿的行为,这种类型的商业贿赂行为较少见。
第二,根据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的手段,将其分为财物贿赂和非财物贿赂。财物贿赂是指直接以转移财物的方式向相关主体行贿的行为,这种行为比较直接,也很较常见。非财物行贿主要表现为以出国考察旅游、资助其子女出国留学、色情服务等。
第三,根据受贿主体身份的不同,可以将跨国公司行贿行为分为向私营部门管理者行贿和向公共部门管理者行贿。跨国公司向私营部门的行贿案件较少,这是因为私营部门所有者主体身份明确,采购人员多是亲信且监管较严。向跨国公司向公共部门管理者行贿案件最为常见,相对于向国有企事业管理者的行贿来说,向行政机关公务员行贿涉及到公权力的滥用,其危害性更大。
第四,根据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危害和后果的不同,可以将当前跨国公司贿赂行为分为行政上的行贿和政府俘获。所谓“行政上的行贿(Administrative Corruption)”,是指企业通过向政府公职人员进行贿赂使政府在执行现有法律、政策和规则时变通执行;这种行贿多是在公务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给予的一种通融,就目前已曝光的在华跨国公司对政府官员的行贿行为来说,很大一部分属于此类。 所谓“政府俘获(State Capture)”,即企业通过向政府官员提供非法的个人所得来使政府制定有利于自身的法律、政策和规章。
这种腐败强调行贿者以获取为其量身定做的政策法律为行贿目的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如获得资格证或准入证等以实现对某行业市场的垄断权。
二、在华跨国公司政府俘获行为的成因
随着在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问题被不断曝光,外资企业的商业贿赂问题引起了广泛重视,但隐藏于商业贿赂中的政府俘获问题却未引起注意和重视,政府俘获行为是一种后果最为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这种行为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警惕。乔尔•赫尔曼(Joel Hellman)等人的研究揭示出,转轨国家要谨防跨国公司的政府俘获行为,以避免陷入“拉美陷阱”。 以下从跨国公司和政府两个方面分析跨国公司政府俘获行为的成因。
1.从在华跨国公司的角度来看,政府俘获问题的成因为:
(1)缺乏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虽然中国这些年来不断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也取得明显的成效,但一个法治主导下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行政权力对市场的不合理干预仍然非常严重,各类市场主体在公共项目和工程竞标中不能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保护使得跨国公司的产品和技术很难进入,而长期以来夹缝中求生存的民营企业更会使出浑身解数,公关贿赂,拉拢腐蚀,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在这样的环境中,跨国公司如果遵纪守法就很难在竞争中获得优势。正因为此,资金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自然不甘示弱,主动适应市场潜规则,纷纷将在华公司的高层主管换成善于“公关”的华人。研究表明,跨国公司在行贿方面的支出与总收入比与国内内资企业这方面比例相同,并不比国内企业支出多。
(2)丰厚的利益回报以及追究惩罚机制的缺失。政府俘获一旦成功,意味着垄断市场的形成,长期高额利润的获得,这些都会引诱跨国公司做出尝试。而另一个现实是,随着跨国公司贿赂案的不断曝光,本该有所作为的中国政法机关却陷入缺乏及时有效追究手段的尴尬境地,这里固然有保护外商投资的顾虑,更多的还是因为缺乏严密的法律规范和国际合作条约的支持,导致不能主动跟踪监督,认定处理缺乏依据,处罚执行比较困难,这在很大程度上从负面激励了跨国公司的政府俘获行为。
(3)跨国公司多个分支机构的外部性有利于其隐藏其贿赂行为。由于跨国公司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分公司和支公司等分支机构,从而组成其庞大的商业网络,单个国家很难对其进行严密的监管,如跨国公司想进行政府俘获,可以通过其他与该国没有什么业务关系的国外分支机构向公务人员行贿,行贿的方式很多,如邀请出国考察和支付其子女国外上学,甚至通过向某中介公司支付咨询费等手段来逃避监管,这样行贿主体、行贿行为、行贿地点就实现了间接化和国外化,这种跨国公司内部分支机构之间的合作使得单兵作战的中国司法机关很难在追究和惩罚上有所作为。
(4)客观上产品技术的先进性能够保证其在资格获得上取得优势地位。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垄断,排斥后来竞争者,就设法勾结规制立法类公务员,凭借其产品技术的优势地位,不仅可以轻易获得进入资格证书或特许权,更以其产品技术的先进性和行贿来促使监管机构故意制定很高的技术标准,而这些高标准往往是其他国内同类企业短时间内难以超越的,这样就在实际上提高了市场的进入门槛,限制了其他企业的竞争。很多同类企业将因此而面临破产或被这些跨国企业乘机收购。
2.从政府和政策规制的角度来看,跨国公司政府俘获行为的原因有:
(1)立法类公务员未作为监督的重点。长期以来,行政执法类公务人员一直是我国权力监督的重点,这类公务员因为与行政相对人有着直接的接触,同时法律制度规定的不严格导致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为执法类公务员带来了更多的设租和寻租机会。而立法类的公务员一般与行政相对人没有直接的管理被管理关系,更多通过其制定的政策法规来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而且政策法规一般具有普遍性,不会针对某个个人和法人,这样,立法类公务员比较难以设租。但随着中国加入WTO和中国融入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中国涉外的政策法规内容和范围不断增加,尤其是外资并购和一些先进的技术产品方面的限制急需作出法律规范,这就为负责技术性和行业性政策的制定者提供了很多的寻租机会。
(2)政策法规制定过程的不透明和缺乏监督。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政府很多职能机构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往往对于公开听证有抵触情绪,甚至更多走过场,搞形式主义,不愿采纳与其利益不相符的意见和建议,也不愿引进相关专家学者参与,这些都导致了这些职能机构垄断政策法规的制定权,而这些政策法规的制定权实际上由政府职能机构内部专司此职的政策法规部门来承担,即政策法规制定权很大程度上落于政策制定具体者手中,而在这方面的不透明使得外界很难有效监督。
(3)利害相关人参与制度缺乏。由于自身利益的驱动和对相关行业问题的熟悉,利害相关人会从自身利益出发提出各种政策主张,而管制机构在听取多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同时考虑社会总福利的最大化,在众多方案中作出权衡和选择,这样才能避免管制政策制定偏好某一方。长期以来我国在政府管制等行政立法中缺乏利害相关人参与制度的制约,往往是管制政策的制定方在暗箱操作。
三、跨国公司政府俘获行为的治理
1.对行贿方外资企业的防范和追究
(1)不断完善公平竞争市场机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要从制约行政权力入手,减少行政权力对市场的不合理的干预,取消对国有企业的特权和优惠,实现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平等地位,可以在国务院下成立市场公平竞争监督委员会或者由现有的反垄断委员会来承担,专门调查处理社会各界关于影响公平竞争的不合理现象和问题,保证影响市场竞争的各种不合理特权和政策能够被及时发现和废除,同时对导致这些问题的法律法规向人大和其他部门提出整合意见。
(2)加强反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要想有效地制约外资企业的贿赂行为,必须加强国际合作。一是加强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与发达国家反腐败方面的沟通和合作。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在防治商业贿赂方面积极而富有成效,我们应该和其建立起有效地沟通渠道,加强在人员培训、信息、资金技术、会计监督等反腐败能力建设方面的合作和交流,保证在对付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问题方面能够得到及时的配合和支持。二是支持国际NGO的努力。透明国际和国际商会等国际NGO这些年一直为反对商业贿赂而切实有效的工作,要积极展开与这些组织的沟通合作,可以成立专门的研究机构,与这些进行合作研究,为这些组织的调查研究提供条件,实现研究成果的共享。对于这些组织关于倡导企业拒绝行贿行为准则,要予以积极响应。三是效仿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以及国外反腐机构的做法对不法外资企业参与政府招标和项目进行设限。成立相关组织,有规律的监控和发布基于调查基础上的关于外资企业行为的数据资料和发布企业不法行为的社会经济成本的数据。可以和相关国际组织一起建立对跨国公司从事商业贿赂的存档制度,凡是被列入档案的企业规定其一定年限内不得参与政府项目和公共工程建设的招投标工作。对在企业伦理和社会责任方面采取主动行为的跨国公司进行积极的宣传,并在政府项目和工程招标中给予一定程度的优先照顾。让这些具有良好社会责任感和有良知的企业能够从中得到更多的收益,从而正面激励更多的企业约束自己的行为。
(3)加强对跨国公司从事政府俘获行为的追究。在对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追究的同时,要区别这其中的政府俘获行为,要认识到在产品和技术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的跨国公司,如果再加上垄断政策的庇护将给国内其他企业带来的巨大竞争压力和严重不公平,导致这些企业将被直接淘汰出局,跨国公司直接会长期独占这些行业和市场。所以,对这些从事政府俘获行为的外资企业更要保持警惕,一旦出现这类行为要予以严惩,不仅要对这些企业予以严厉的经济处罚,对具体行贿人要追究到底,按照国内刑法的标准追究其刑事责任,限制其一段时间内参与政府项目和工程的权利。对其总部在国外的跨国公司要向其所在国和其他国际组织通报,使其受到多重压力的限制。
(4)成立外国投资顾问委员会和外商俱乐部。鉴于跨国公司受到国内企业不公平竞争的担忧,可以成立外国投资顾问委员会和外商俱乐部,给予这些组织在涉及相关利益时向相关政府管制机构进行沟通和反馈的机会和渠道,对于这些组织反应的问题予以有效地答复和处理,以保证跨国公司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同时给彼此之间有竞争的跨国公司一个相互交流和公开讨论的场所和平台。
2.对受贿方政府官员的预防和控制
(1)设立政策法规预警机制,把政策法规的制定者列为监督的重点。要充分意识到政府俘获可能给国家经济安全带来的破坏力,重视对明显不公平的政策法规的监督,把公众和媒体提出质疑而政策制定者又未给予合理解释的案件,作为监督机关介入调查的标准,鼓励知情人和利益相关者积极举报,监督机关可以对政策法规的主要受益人和政策制定者之间的利益往来进行深入调查,这种利益不仅要包括直接的金钱输送,还要包括出国考察、资助子女国外就读、房产、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通过中介等间接输送的各种利益,监督不仅贯穿于政策制定的过程,而且体现对其财产进行及时的公示。可以授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接受相关团体和个人对明显具有利益偏好导致垄断的政策进行举报,全国人大可以通过相关程序暂停该政策法规的执行,组织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调查,同时建议司法部门介入对政策制定者和相关企业进行侦查。
(2)建立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辅之以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借鉴西方建立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以专家学者组成监管委员会,公布其监管目标(如果是多重目标,则分清其主次)和条件,规定操作规则和程序,明确其监管经济模型,然后按照这些公开透明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监管,以避免受到企业集团的俘获。
(3)实行开门立法和建立利害相关人参与制度。一是规定必须通过招标方式引进专家学者参与政策法规的制定,避免政策法规的制定权被职能机构乃至部分公务人员垄断。二是在法规制定之前组织相关利益群体进行听证,对相关群体的合法利益和诉求必须吸收,对于无法吸收和采纳的要做出正式的书面解释和回应。同时,应该继续进行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更多的采取备案制而不是许可制,取消一些不合时宜的资格证和许可证。
参考文献
[1]Joel S.Hellman, Daniel Kaufmann. Confronting the Challenge of State Capture in Transition Economies[J].Finance & Development, September 2001, 38(3):33-36.
[2]Joel Hellman, Geraint Jones, Daniel KaufmannAre Foreign Investors and Multinationals Engaging in Corrupt Practices in Transition Economies[EB/OL].http://info.worldbank.org/etools/library/latestversion.asp.17640.
[3]程宝库,孙佳颖.跨国公司控制商业行贿行为的动机及成效分析[J].理论与现代化,2010.(3):64—65.
责任编辑: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