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状态出现后自动排除危险行为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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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危险犯的犯罪形态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颇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对于危险状态出现以后,行为人自动有效的排出危险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正是针对这一问题,粗略的探讨在此种情形下究竟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键词 危险犯 既遂 中止
  危险犯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既遂标志的,而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后,行为人由于自己的原因而悬崖勒马,并自动排除危险状态的情况。对于这样一种现象,行为人的究竟该如何认定?理论界同样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通说观点犯罪既遂说。该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既遂的,既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危险状态的出现,那么就已经达到危险犯的完成形态,构成危险犯的既遂。其根据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犯罪的四种停止形态之间是互相排斥的,在一个犯罪过程中只能存在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而不能同时并存。既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的出现,那么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就已经达到既遂,之后的中止行为并不能因此而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与犯罪既遂并存,而是只能认定为犯罪的既遂,之后再中止的行为仅仅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观点是犯罪中止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自动排除危险的应该认定为犯罪的中止。其理由只要有:(一)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发展的过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危险状态的出现,但是这个过程并没有停止,还有继续向前发展的可能,因此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又自动排除危险状态的,应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二)该说认为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又自动排除危险的行为和实践中存在的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如出一辙,既然对于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犯罪的中止,那么危险犯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又自动排除危险的就理所当然的也应成立危险犯的中止。(三)该说认为将这种情况认定为危险犯的中止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又自动排除危险,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规定就是为了鼓励犯罪行为人积极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符合中止犯的规定,具备了犯罪中止的三个要件: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因此可以认定为犯罪的中止,这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四)认定为危险犯的中止并不影响犯罪构成的完备性。危险状态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危险状态的不确定性影响犯罪构成的完备性,因此,在危险状态未明确之前实际上犯罪构成的完备性是不明确的,将危险状态出现后又自动排除的行为认定为中止并不会打破犯罪构成完备性的确定性。由此,对于这种现象应该认定为危险犯的中止。
  针对这两种观点理论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辩。认为犯罪既遂后确实不能再同时存在犯罪的中止,认定为中止与犯罪停止形态之间的排斥性相违背,但是也不能因此就认定为既遂。犯罪行为停止形态的认定应以犯罪过程的停止为依据,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犯罪过程并未因此而终止,还在继续向前发展。而我国刑法又对相关的危险犯规定了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因此,在行为人造成危险状态之后又自动排除危险的可以成立中止但是不是危险犯的中止,而是实害犯的中止。比如有的论者就指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确实可能存在实害犯的中止形态,但是,这种中止形态不能理解为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中止,而应该理解为是排除未遂以后的中止。其认为,犯罪既遂以后确实不应该存在犯罪中止形态,排除未遂状态并不意味着就是犯罪既遂,危险状态出现后完全可能存在中止但是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应该是实害犯的中止。由此他提出这种情况应该以排除未遂的中止来认定,即认定为实害犯的中止犯,同时为了避免与危险状态出现前的中止的不平衡,提出将行为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作为已经造成损害结果而成立的实害犯的中止的量刑情节以考虑。
  针对上述观点,我个人比较偏向于犯罪既遂说。既然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危险犯的既遂的标志,那么,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危险状态的出现时就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就算是他再自动的排除危险也不能认定为是犯罪的中止,就如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已经构成盗窃罪的既遂,但是行为人事后悔悟,又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如果我们将其认定为盗窃罪的中止,恐怕是站不住脚的。同样的既然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危险犯就已经是既遂形态,再因为行为人自动排除危险而认定为中止自然也就是不可取的。同时犯罪中止说试图将此与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认定为中止相提并论。我们必须了解的是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中的行为是相同的行为,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只不过是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后由于没有达到犯罪既遂,犯罪行为人本可以继续实施与先前行为性质一样的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意志而放弃了这种可重复的侵害行为而最终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我们将其认定为犯罪的中止。反观危险犯中危险犯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又自动排除危险的行为,危险状态的出现即告犯罪行为的既遂,同时行为人实施的排除危险行为与造成危险的行为是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与重复侵害行为中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同时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中并不存在犯罪行为的既遂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将危险犯中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后行为人又自动排除危险的行为与之作类比是错误的,两者并不是同一种类中的不同行为。另外,该说认为认定为中止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深入思考我们便会发现,这并不合理。如果将危险状态出现后又自动排除的认定为中止,我国刑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如果在这里适用中止犯的处罚原则就会得出免除处罚的结论。那么,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前,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我们同样适用中止犯的规定免除其处罚。在此,我们就会发现,存在明显的不平衡。危险状态的出现与否对行为人中止犯罪不会构成任何影响,这不仅不利于刑法公正的实现,而且也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更有甚者,会导致行为人行为选择的错误取向,极度冲击有关行为人中止犯罪的积极性,有损于刑法鼓励行为人积极放弃犯罪的目的。对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又自动排除危险的行为认定为中止实际上是不合理的,它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   对于理论界存在的认为应当认定为实害犯的中止的观点,本人也不认同。并不是所有的危险犯都有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的。如果出现没有对应实害犯的情况下,该行为的认定又该何去何从。同时,认定中止,必定要适用我国刑法第24条关于中止犯的规定,如果以没有造成损害为依据,那么就会出现上文所说的有失公平的情况。如果以造成损害为依据,但实际上危险状态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只是造成了侵犯客体的危险,而在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已经自动的排除了危险,那么也就意味着危险状态已经不存在,损害的危险也随之消失。因此,该行为实质上是并没有造成损害。由此可见如果把造成的危险状态也作为造成的损害来认定,那么现实生活中,其他犯罪行为的中止实际上都存在着这种使得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存在受损害的危险,那么所有的犯罪行为的中止都应该以中止犯中造成损害的,应该减轻处罚的规定来处理,显然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我们所追求的并不是这样的结果。除此之外,立法将危险犯纳入到刑法的范畴,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防患于未然,将一切极具危险性的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信任感。如果以实害犯的中止犯来界定,必然导致有关的危险犯的规定形同虚设,有累赘之嫌。另外,有如学界所主张的,实害犯只是危险犯的加重结果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既遂。既然刑法学界所认同的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那么再将此行为认定为实害犯的中止也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应该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既遂,但是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又自动排除危险的行为应当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适当的从轻处罚。危险犯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既遂标准,那么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危险状态的出现之后就已经成立犯罪的既遂,不可能再因为犯罪过程的未停止而将行为人主动排除危险的行为认定为中止。同时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学界为批判此种观点而提出的诸如放火罪的独立燃烧说之类的辩解。这里所说的危险状态并不是指一切程度的危险状态,而是认定为既遂的危险状态,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既遂的标志的危险状态,也即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认定危险犯的既遂所持的危险状态。试想又有哪个司法机关会将在火还没有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的放火行为认定为放火罪的既遂,即使是有,又能获得多大的支持率。我想不用说,几乎所有的人都会认为这是不合理的。由此,我们不能将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与行为的危险相混淆。一切犯罪行为都是危险行为,都会具有危险状态,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危险犯。因此,我们必须准确的界定危险状态。既然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依然认定为危险犯的既遂,那么行为人自动排除危险的行为又应该如何处理呢?我觉得应该作为既遂犯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的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的规定中就有如此规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在办案机关追缴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由此可见,犯罪既遂后积极退赃或配合追缴赃款赃物的与在既遂后没有这种情节的犯罪在量刑时是有区别的,虽然这里并没有说具体的区别,但我们至少可以从司法实践中了解到,所谓的区别就是在对犯罪分子的量刑中可以比照没有相关情节的从轻、减轻处罚。因此,我们也可以将在危险状态出现后自动排除危险的行为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追根究底,危险犯之所以会在理论界存在如此大的争议,在于危险犯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不会只限定于造成某种危险状态,其在主观故意支配下的最终目的必然是造成某种实际的损害结果。既然如此,行为人的犯罪过程实际上是还会向前发展的,并最终在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下达到实害犯的未遂、中止和既遂。而法律单独将造成危险状态认定为既遂犯,实际上就是把未遂的犯罪行为以法律的形式界定为既遂。也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样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并且认为,我国刑法的犯罪结果不应局限于现实性损害,还应该包括危险状态。犯罪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在即将受到实际损害的危险状态时就是危险结果。同时也有的学者指出,危险状态的出现以犯罪行为的存在为载体,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危险状态的出现,危险状态并不能独立的存在,危险状态向前取舍依附于行为,向后发展就会导致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正如杨兴培老师所说的:“只要危险犯的理论不把自己从危险状态就是危害结果的漩涡中挣扎出来,那么它永远是结果犯理论的附属品。而当它能从危险状态就是危害结果的漩涡中挣扎出来,那么它又必然会被行为犯的理论洪流所淹没”。在此我想说的是,存在即是合理,立法者必有其用意。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危险犯本应该是实害犯的未遂犯,但刑事立法将它拟制为既遂犯,其目的是为了提前防范并严厉打击这类危险的犯罪。危险犯既然能够如此之多的存在于我国的刑法当中,并有扩展的趋势,不可否认的是虽然危险犯的立法目的在于严厉打击这类危险行为并培养公民的规范意识,但其最终目的是尽刑法的最大努力防止这些危险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结果。既然立法者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危险行为进行前置化防患,将危险犯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法定化,我们就应该尊重这种法律拟制。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危险犯存在的意义,但是由此引起的立法和司法的冲突,就应该通过立法来解决,调和两者的矛盾,达到真正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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