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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企业如果计划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它应当采取什么策略才能取得成功呢?通常的实践是借助于广告推介自己,然后坐等商家上门,实际上这是一种消极的对策。在当今经济全球化,市场一体化的背景下,坐等上门的结果是坐失良机,精明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参与资源配置,参与商品流通和利润分配。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面对陌生的市场,陌生的法律环境,企业的营销进程势必困难重重。代理制度的产生解决了这个难题。从法律的层面讲,代理扩大了法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而从商业贸易的角度看,代理制度无疑为商事主体插上了赢取更多商机的翅膀。在国际贸易中,我国的许多外贸企业在国外指定了代理人,同样许多国外企业也在我国指定代理人,通过他们在国外市场物色客户,招揽生意,扩展业务关系,既避免了在异国市场上的法律困扰,又能实现自己产品的营销,可为一举双得。那末在这种跨国代理中存在什么特殊的法律问题,法律又是如何调整的呢?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又称委托人)的授权,代表委托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做其他法律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人之所以能够以其行为直接对委托人产生效力,是因为他被授予代理权。各国法律对代理权的产生规定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代理权可以通过代理合同或代理协议建立的代理关系而产生。对于代理关系,涉及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二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三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三种关系的法律性质不同。
就第一种关系来说,一般是代理合同关系,属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安排。这种合同关系也是一种涉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的实践,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主要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即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而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对于代理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因此,在建立代理协议时委托人应当和代理人对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如果我国的企业在国外寻求代理商而双方又没有约定代理合同的法律适用,则代理合同就可能适用对方国家的法律。
第二种关系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按照代理法的一般原则,代理人只是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订立之后,其权利与义务即直接归属于委托人,该合同就成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一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由此可见,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应按有关合同的法律来确定它们的权利与义务。在国际贸易中,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大都是(国际)买卖合同,例如,卖方通过代理人的中介与第三人(买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法律确定的买卖合同法确定双方的关系。
第三种关系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正如前面所述,代理人只是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他对该合同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代理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对此两大法系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区分代理人是以委托人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具体说来,在前一种情况下,该合同将被认为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委托人对第三人负责,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无论代理人是否已得到委托人的授权,该合同都将被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英美法系认为,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已经表明自己是委托人的代表,无论是否指明委托人的姓名,该合同就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但是,这种情况有例外。例如,按照运输行业的惯例,运输代理人代表委托人预订舱位后,须对航运公司负责缴纳运费和空舱费;另一方面按照英国的判例,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若仅注明自己是“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等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他必须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才行,如注明“买方代理人”或“卖方代理人”等。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根本不公开本人存在的事实,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所谓匿名代理,代理人应对第三人负责;但是,英美判例仍赋予不公开身份的本人在特殊情况下直接取得该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权利。具体做法是,不公开身份的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或对违约的第三人起诉;而第三人在发现了不公开身份的委托人之后可以行使“选择权”,或者要求由代理人对该合同负责,或者要求被发现的委托人对该合同负责。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在代理人与委托人两者之中选定了对其中的一方起诉,要求其单独对合同承担责任,他就不能随便改变主意转而对其中的另一方起诉;除非第三人在决定是对代理人或对委托人起诉时尚未掌握全部事实真相,这时他才可以改变初衷转而对另一方起诉。但一旦法院作出判决,该第三人就不得改对其中的另一方起诉。我国合同法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立法经验,在第402条和第403条对上述各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是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独家代理,就是在约定地区对指定商品享有独家代理权或专营权。由于独家代理人享有比一般代理人更多的权力和利益,所以他能更积极地为委托人开拓市场,从而使这种方式成为现在商家的一种优化选择。但在独家代理的情况下,应当注意不要违反某些国家的反托拉斯法或反垄断法的规定,因为按照有些国家的反托拉斯法,独家代理可能被认为带有垄断性,妨碍竞争,是违法的。但英国及欧盟的法律都把独家代理协议作为豁免对象,不受限制性商业法律的管制。美国的判例对这个问题虽然尚未作出肯定性的回答,不过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只要对代理地区的限制并不妨碍把商品转售美国,而只是由外国的代理商在指定地区销售商品,对美国的商业并无不利影响,就不认为是违反反托拉斯法。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又称委托人)的授权,代表委托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做其他法律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人之所以能够以其行为直接对委托人产生效力,是因为他被授予代理权。各国法律对代理权的产生规定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代理权可以通过代理合同或代理协议建立的代理关系而产生。对于代理关系,涉及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二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三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三种关系的法律性质不同。
就第一种关系来说,一般是代理合同关系,属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安排。这种合同关系也是一种涉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的实践,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主要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即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而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对于代理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因此,在建立代理协议时委托人应当和代理人对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如果我国的企业在国外寻求代理商而双方又没有约定代理合同的法律适用,则代理合同就可能适用对方国家的法律。
第二种关系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按照代理法的一般原则,代理人只是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订立之后,其权利与义务即直接归属于委托人,该合同就成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一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由此可见,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应按有关合同的法律来确定它们的权利与义务。在国际贸易中,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大都是(国际)买卖合同,例如,卖方通过代理人的中介与第三人(买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法律确定的买卖合同法确定双方的关系。
第三种关系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正如前面所述,代理人只是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他对该合同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代理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对此两大法系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区分代理人是以委托人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具体说来,在前一种情况下,该合同将被认为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委托人对第三人负责,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无论代理人是否已得到委托人的授权,该合同都将被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英美法系认为,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已经表明自己是委托人的代表,无论是否指明委托人的姓名,该合同就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但是,这种情况有例外。例如,按照运输行业的惯例,运输代理人代表委托人预订舱位后,须对航运公司负责缴纳运费和空舱费;另一方面按照英国的判例,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若仅注明自己是“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等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他必须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才行,如注明“买方代理人”或“卖方代理人”等。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根本不公开本人存在的事实,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所谓匿名代理,代理人应对第三人负责;但是,英美判例仍赋予不公开身份的本人在特殊情况下直接取得该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权利。具体做法是,不公开身份的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或对违约的第三人起诉;而第三人在发现了不公开身份的委托人之后可以行使“选择权”,或者要求由代理人对该合同负责,或者要求被发现的委托人对该合同负责。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在代理人与委托人两者之中选定了对其中的一方起诉,要求其单独对合同承担责任,他就不能随便改变主意转而对其中的另一方起诉;除非第三人在决定是对代理人或对委托人起诉时尚未掌握全部事实真相,这时他才可以改变初衷转而对另一方起诉。但一旦法院作出判决,该第三人就不得改对其中的另一方起诉。我国合同法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立法经验,在第402条和第403条对上述各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是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独家代理,就是在约定地区对指定商品享有独家代理权或专营权。由于独家代理人享有比一般代理人更多的权力和利益,所以他能更积极地为委托人开拓市场,从而使这种方式成为现在商家的一种优化选择。但在独家代理的情况下,应当注意不要违反某些国家的反托拉斯法或反垄断法的规定,因为按照有些国家的反托拉斯法,独家代理可能被认为带有垄断性,妨碍竞争,是违法的。但英国及欧盟的法律都把独家代理协议作为豁免对象,不受限制性商业法律的管制。美国的判例对这个问题虽然尚未作出肯定性的回答,不过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只要对代理地区的限制并不妨碍把商品转售美国,而只是由外国的代理商在指定地区销售商品,对美国的商业并无不利影响,就不认为是违反反托拉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