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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9年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在反映国情、顺应民意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它具有五个方面的亮点:一是首次以“食品安全”的名称命名该法,二是强化了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三是建立了“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四是明确规定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五是首创了“假一赔十、损一赔十”的规则。《食品安全法》为维护食品安全,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当我们结合实践对《食品安全法》进行细致地分析和推敲时,其中存在的瑕疵与缺陷也不容忽视,面临着进一步地充实与完善。
一、《食品安全法》的缺陷
(一)政府责任规范缺失
政府是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其职权和职责是不可分割且不能独立存在的统一整体。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首先想到的就是政府,因为政府是最值得老百姓信赖的正义与公正的代表。可是,当我们翻开《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时,我们更多地看到的是对政府权力的规定和对政府承担义务的忽视。正是因为法律对政府责任规定的缺失,政府在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消费者也就没有办法要求政府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其合法权益也就不能最大限度地获得保障。
(二)执法成本增加,效率低下
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食品安全,除了食品安全立法之外,日常的执法和监督管理更为重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建立的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并由几个职能部门分别监管的监督执法体制。这种阶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其监管权限分属卫生、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质检、工商等多个部门,多个监管部门之间很难避免职能交叉,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行使监管职责,“多龙治水”或者“互相推诿”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权益难以保证
涉及食品安全的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依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时,首先要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其次还要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及其程度与生产者、销售者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直接、主要依据就是销售者出具的销售票据,而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往往得不到购货单据,这些现实的以及未提到的客观因素的存在阻碍了消费者伸张正义、维护权益之路。
(四)处罚力度不够,威慑力度不强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突破了以往补偿性的民事赔偿模式,是立法的进步。但10倍赔偿金的规定处罚力度仍然不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与危害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相比具有本质区别,且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的理念众所周知,所以,法律必须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而且处罚力度应当大于对危害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二、《食品安全法》的完善
(一)明确政府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涉及行政监管责任的仅仅是对职能部门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纯粹是一种内部行政责任,对于处在外部的消费者而言没有任何的实际效果。当政府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职责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政府不是仅仅处分其工作人员即可,而是应该由政府对消费者承担外部责任,也就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在我国现阶段,食品行业协会和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所谓自律根本无法保障食品安全,食品安全保障的强大压力来源于外部监督,这就是享有行政权力并勇于承担责任且受消费者信任的政府。
(二)改革监管体制,实现有效监管
目前,国际社会对食品监管提出了全新理念,即“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性监管体制。这一理念的要求就是对食品安全实施系统、连续的监管。为适应这一要求,不少国家已经或者正在减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探索由少数部门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并且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能分散在多个职能部门,部门之间没有形成食品安全管理的合力,不能适应食品安全形势发展的需要。此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食品消费种类主要以鲜活农产品为主,面临的突出问题是源头污染,农业部门在食品监管上的作用越来越凸现。笔者建议:精简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由农业部门牵头负责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
(三)强制出具购货凭证,强化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时,理应同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这是保障消费者权益和正常交易秩序的条件,也是经营者应该承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可见,在消费者不索要的情况下,经营者并没有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强制义务。而且在消费者索要但经营者拒不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情况下,对于如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最终的结果便是,法律不规定便奈何不了经营者,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应该在《食品安全法》中强制规定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不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提高赔偿额度,加大处罚力度
《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以价款为标准来设定的。所谓价款,是指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支付的货币数额。现实生活中有些食品价格不高、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支付的价款也不多,但却发生了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比如2010年南京小龙虾洗虾粉事件,如果按照价款十倍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话,这点罚款与经济利润相比,在商家的眼里根本算不上什么,无法对商家的行为有所约束。因此,笔者建议,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提高,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害来确定。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荆培才,1976年生,山西阳泉人,唐山学院文法系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一、《食品安全法》的缺陷
(一)政府责任规范缺失
政府是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其职权和职责是不可分割且不能独立存在的统一整体。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首先想到的就是政府,因为政府是最值得老百姓信赖的正义与公正的代表。可是,当我们翻开《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时,我们更多地看到的是对政府权力的规定和对政府承担义务的忽视。正是因为法律对政府责任规定的缺失,政府在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消费者也就没有办法要求政府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其合法权益也就不能最大限度地获得保障。
(二)执法成本增加,效率低下
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食品安全,除了食品安全立法之外,日常的执法和监督管理更为重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建立的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并由几个职能部门分别监管的监督执法体制。这种阶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其监管权限分属卫生、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质检、工商等多个部门,多个监管部门之间很难避免职能交叉,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行使监管职责,“多龙治水”或者“互相推诿”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权益难以保证
涉及食品安全的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依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时,首先要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其次还要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及其程度与生产者、销售者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直接、主要依据就是销售者出具的销售票据,而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往往得不到购货单据,这些现实的以及未提到的客观因素的存在阻碍了消费者伸张正义、维护权益之路。
(四)处罚力度不够,威慑力度不强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突破了以往补偿性的民事赔偿模式,是立法的进步。但10倍赔偿金的规定处罚力度仍然不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与危害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相比具有本质区别,且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的理念众所周知,所以,法律必须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而且处罚力度应当大于对危害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二、《食品安全法》的完善
(一)明确政府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涉及行政监管责任的仅仅是对职能部门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纯粹是一种内部行政责任,对于处在外部的消费者而言没有任何的实际效果。当政府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职责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政府不是仅仅处分其工作人员即可,而是应该由政府对消费者承担外部责任,也就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在我国现阶段,食品行业协会和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所谓自律根本无法保障食品安全,食品安全保障的强大压力来源于外部监督,这就是享有行政权力并勇于承担责任且受消费者信任的政府。
(二)改革监管体制,实现有效监管
目前,国际社会对食品监管提出了全新理念,即“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性监管体制。这一理念的要求就是对食品安全实施系统、连续的监管。为适应这一要求,不少国家已经或者正在减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探索由少数部门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并且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能分散在多个职能部门,部门之间没有形成食品安全管理的合力,不能适应食品安全形势发展的需要。此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食品消费种类主要以鲜活农产品为主,面临的突出问题是源头污染,农业部门在食品监管上的作用越来越凸现。笔者建议:精简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由农业部门牵头负责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
(三)强制出具购货凭证,强化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时,理应同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这是保障消费者权益和正常交易秩序的条件,也是经营者应该承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可见,在消费者不索要的情况下,经营者并没有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强制义务。而且在消费者索要但经营者拒不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情况下,对于如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最终的结果便是,法律不规定便奈何不了经营者,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应该在《食品安全法》中强制规定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不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提高赔偿额度,加大处罚力度
《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以价款为标准来设定的。所谓价款,是指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支付的货币数额。现实生活中有些食品价格不高、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支付的价款也不多,但却发生了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比如2010年南京小龙虾洗虾粉事件,如果按照价款十倍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话,这点罚款与经济利润相比,在商家的眼里根本算不上什么,无法对商家的行为有所约束。因此,笔者建议,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提高,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害来确定。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荆培才,1976年生,山西阳泉人,唐山学院文法系讲师。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