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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主要的结算方式之一,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出口商必须能够正确理解信用证的特点,并灵活运用信用证的制单原则,制作出全套符合要求的单据,才能安全结汇。然而,实际交易中出口商因没有灵活运用惯例的规定,致使制作出来的单据往往不能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最终遭致拒付。因此,笔者将围绕信用证的特点,介绍信用证业务中制单的基本原则,并从出口商的角度阐释如何处理信用证下的单据,以期能为出口商正确处理信用证项下的各类单据提供参考。
关键词:信用证 制单原则 UCP600 单据制作
0 引言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参与国际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进口商的付款责任转由银行承担,出口商只要按时发货并正确交单,银行就会付款,而进口商也能按时收到货运单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也能为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鉴于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优势,该支付方式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支付方式。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凭单付款,买方凭单提货,从这个意义上讲,单据在信用证支付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信用证项下的交易就是单据的交易,而这个单据交易是否能顺利进行,关键是看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单据之间是否一致。然而,在实际的信用证业务中,卖方常常因没有正确理解信用证的性质和特点,也没有灵活运用《UCP600》的相关规定,致使制作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运到了买方,最终也遭到银行的拒付。因此,本文将围绕信用证的特点,介绍信用证业务中制单的基本原则,并从出口商的角度阐释如何处理信用证下的单据,以期能为出口商正确处理信用证项下的各类单据提供参考。
1 信用证的性质与特点
1.1 信用证的性质 根据《UCP600》的解释,信用证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据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者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方付款,或者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简而言之,信用证是一种由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它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保证,银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作为实际买方即开证申请人,在货款的支付方面与受益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只要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银行就保证付款;如果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则会拒绝付款。可见,信用证业务本身就是一种依托银行信用的单据交易。
1.2 信用證的特点 一般情况下,银行信用比商业信用可靠,故信用证支付方式与汇付和托收方式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具体如下:
1.2.1 信用证是银行信用 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按照此约定,只要提交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的条件下,开证行就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由此可见,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担保并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银行就会保证付款。
1.2.2 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 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涉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可见,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虽然其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但是一经开出,该信用证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契约,不受合同的约束,即使来证有“this L/C established per sales contract NO.***”的字句或类似字句,银行也不会受该合同的约束。
1.2.3 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根据《UCP600》规定,在信用证项下,各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可见,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单据业务,银行只凭单据,不管货物,它只是审查受益人所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以此决定自己是否履行付款责任。据此可知,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即使一批货物装船后全部灭失,只要受益人提交给银行的单据能够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仍会付款。
由上述信用证的特点可知:单据在信用证交易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对受益人来说,信用证条款就是单据条款,单据是其顺利结汇的手段;对银行来说,单据是其履行付款义务前所做审核工作的唯一对象,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就是要求银行付款的通知书。所以出口商必须依据信用证制作出“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单据,最终才能顺利结汇。
然而,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如何真正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呢?笔者将从以下的几个基本制单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2 信用证下,单据制作的基本原则
2.1 单据与信用证相一致原则
2.1.1 单据应与信用证条款的文字相符 因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只是从单据表面来判断其是否符合信用证的条款,所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所显示的内容,有些必须与信用证的规定完全一致。比如某公司出口一批商品,该商品的名称为APPLE WINE,单据上既不能写成“苹果酒”中文字样,也不能写成“apple wine”或“APPLE WINES”,否则,可能被认为单证不符,因为这样等于是把产品名称更改了,如果银行因单证不符拒付也是有理的。由此可见,单据文字上的相符侧重于单据的表现形式,尽管单据表现的内容与信用证一致,但文字上的不同,也被认为是表面不符。
2.1.2 单据应与信用证条款的内容相符 受益人一般都会根据信用证条款制单,但在制单时可能因为认识不足遗漏某些条款或者把某些并不相符的条款误认为相符,以致于制作出来的单据过“死”而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比如来证要求出具保险单,就不能出具保险凭证;来证要求出具有CCIC签发的产地证,就不能提供由贸促会出具的产地证;来证要求“Cert.Of quality must be given by experts”(出具由专家签发的品质证书),就不能出具只有一位专家签字的品质证书,而应是由一位以上的“experts”签字的品质证书,否则就会被认为单证不符而遭到拒付。 2.2 单据与单据相一致原则
2.2.1 单据间的内容不得互相冲突 在全套出口单据的缮制中,发票往往是核心單据,其他单据一般都是依据发票的内容进行缮制,各单据填制的内容应该在措辞和用语方面保持一致,即是单据中相同的项目填制的内容应该一致,或依据惯例的规定至少内容不相冲突。比如各单据中品名一栏应相互一致,而根据惯例,提单和保险单的品名栏则可使用统称,而不需要写出具体的规格型号等;发票的货物金额栏应该与其它单据中相同栏目的内容一致;各单据相应的数量或重量栏目应完全一致等。因此,为了保证单据间内容一致,应在制单前按信用证的要求仔细核算商品的数量、重量、尺码和价格等方面的内容。
2.2.2 各单据的出单日期应保持逻辑一致 在信用证所要求的诸多单据中,各种单据的签发日期应保持合理,符合逻辑关系和国际惯例。一般来说,发票的日期较早;装箱单、重量单的日期不得早于发票日期;保险单的日期应早于或等于提单签发日期;商检证书、出口许可证和运费收据的日期不得晚于提单日期,但也不能太早;受益人证明的日期应等于或晚于提单的日期;汇票的日期应等于或晚于发票日期,但不能先于提单日期等,至于其他单据的出单日期,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可能有前有后,只要符合逻辑一致即可。
2.3 单据与货物相一致原则 所谓单货一致是指信用证项下所制作单据的内容应与实际装船的货物相同。虽然在信用证项下,银行只关心单据而不管货物,但是如果单货不一致,极易造成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从而导致卖方违约情况的发生,即使安全收款,也会是纠纷不断;另外,单货不一致的情况极易在报关、报检时出现麻烦,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货物时没法通过,海关在查验货物时因单货不一致也不会放行。因此,卖方在做到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情况下,一定也要做到单货一致,以保证安全、正常地完成交易。
3 结语
总而言之,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出口商应正确理解“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及“单货一致”的原则,在制作单据时,不宜过于灵活也不宜过于呆板,如果把原则掌握得过“活”,可能会违反信用证的规定,最终收不到货款;如果把原则掌握得过“死”,同样也可能与信用证的内涵不相一致,不仅可能收不到货款,甚至会贻笑大方。所以,出口商应依据上述原则灵活运用惯例的规定,制作出合格的单据,从而顺利收款。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UCP600).
[2]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
[3]梁树新,王鸿雁.《信用证操作实务》.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
关键词:信用证 制单原则 UCP600 单据制作
0 引言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参与国际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进口商的付款责任转由银行承担,出口商只要按时发货并正确交单,银行就会付款,而进口商也能按时收到货运单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也能为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鉴于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优势,该支付方式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支付方式。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凭单付款,买方凭单提货,从这个意义上讲,单据在信用证支付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信用证项下的交易就是单据的交易,而这个单据交易是否能顺利进行,关键是看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单据之间是否一致。然而,在实际的信用证业务中,卖方常常因没有正确理解信用证的性质和特点,也没有灵活运用《UCP600》的相关规定,致使制作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运到了买方,最终也遭到银行的拒付。因此,本文将围绕信用证的特点,介绍信用证业务中制单的基本原则,并从出口商的角度阐释如何处理信用证下的单据,以期能为出口商正确处理信用证项下的各类单据提供参考。
1 信用证的性质与特点
1.1 信用证的性质 根据《UCP600》的解释,信用证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据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者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方付款,或者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简而言之,信用证是一种由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它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保证,银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作为实际买方即开证申请人,在货款的支付方面与受益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只要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银行就保证付款;如果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则会拒绝付款。可见,信用证业务本身就是一种依托银行信用的单据交易。
1.2 信用證的特点 一般情况下,银行信用比商业信用可靠,故信用证支付方式与汇付和托收方式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具体如下:
1.2.1 信用证是银行信用 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按照此约定,只要提交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的条件下,开证行就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由此可见,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担保并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银行就会保证付款。
1.2.2 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 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涉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可见,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虽然其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但是一经开出,该信用证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契约,不受合同的约束,即使来证有“this L/C established per sales contract NO.***”的字句或类似字句,银行也不会受该合同的约束。
1.2.3 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根据《UCP600》规定,在信用证项下,各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可见,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单据业务,银行只凭单据,不管货物,它只是审查受益人所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以此决定自己是否履行付款责任。据此可知,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即使一批货物装船后全部灭失,只要受益人提交给银行的单据能够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仍会付款。
由上述信用证的特点可知:单据在信用证交易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对受益人来说,信用证条款就是单据条款,单据是其顺利结汇的手段;对银行来说,单据是其履行付款义务前所做审核工作的唯一对象,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就是要求银行付款的通知书。所以出口商必须依据信用证制作出“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单据,最终才能顺利结汇。
然而,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如何真正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呢?笔者将从以下的几个基本制单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2 信用证下,单据制作的基本原则
2.1 单据与信用证相一致原则
2.1.1 单据应与信用证条款的文字相符 因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只是从单据表面来判断其是否符合信用证的条款,所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所显示的内容,有些必须与信用证的规定完全一致。比如某公司出口一批商品,该商品的名称为APPLE WINE,单据上既不能写成“苹果酒”中文字样,也不能写成“apple wine”或“APPLE WINES”,否则,可能被认为单证不符,因为这样等于是把产品名称更改了,如果银行因单证不符拒付也是有理的。由此可见,单据文字上的相符侧重于单据的表现形式,尽管单据表现的内容与信用证一致,但文字上的不同,也被认为是表面不符。
2.1.2 单据应与信用证条款的内容相符 受益人一般都会根据信用证条款制单,但在制单时可能因为认识不足遗漏某些条款或者把某些并不相符的条款误认为相符,以致于制作出来的单据过“死”而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比如来证要求出具保险单,就不能出具保险凭证;来证要求出具有CCIC签发的产地证,就不能提供由贸促会出具的产地证;来证要求“Cert.Of quality must be given by experts”(出具由专家签发的品质证书),就不能出具只有一位专家签字的品质证书,而应是由一位以上的“experts”签字的品质证书,否则就会被认为单证不符而遭到拒付。 2.2 单据与单据相一致原则
2.2.1 单据间的内容不得互相冲突 在全套出口单据的缮制中,发票往往是核心單据,其他单据一般都是依据发票的内容进行缮制,各单据填制的内容应该在措辞和用语方面保持一致,即是单据中相同的项目填制的内容应该一致,或依据惯例的规定至少内容不相冲突。比如各单据中品名一栏应相互一致,而根据惯例,提单和保险单的品名栏则可使用统称,而不需要写出具体的规格型号等;发票的货物金额栏应该与其它单据中相同栏目的内容一致;各单据相应的数量或重量栏目应完全一致等。因此,为了保证单据间内容一致,应在制单前按信用证的要求仔细核算商品的数量、重量、尺码和价格等方面的内容。
2.2.2 各单据的出单日期应保持逻辑一致 在信用证所要求的诸多单据中,各种单据的签发日期应保持合理,符合逻辑关系和国际惯例。一般来说,发票的日期较早;装箱单、重量单的日期不得早于发票日期;保险单的日期应早于或等于提单签发日期;商检证书、出口许可证和运费收据的日期不得晚于提单日期,但也不能太早;受益人证明的日期应等于或晚于提单的日期;汇票的日期应等于或晚于发票日期,但不能先于提单日期等,至于其他单据的出单日期,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可能有前有后,只要符合逻辑一致即可。
2.3 单据与货物相一致原则 所谓单货一致是指信用证项下所制作单据的内容应与实际装船的货物相同。虽然在信用证项下,银行只关心单据而不管货物,但是如果单货不一致,极易造成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从而导致卖方违约情况的发生,即使安全收款,也会是纠纷不断;另外,单货不一致的情况极易在报关、报检时出现麻烦,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货物时没法通过,海关在查验货物时因单货不一致也不会放行。因此,卖方在做到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情况下,一定也要做到单货一致,以保证安全、正常地完成交易。
3 结语
总而言之,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出口商应正确理解“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及“单货一致”的原则,在制作单据时,不宜过于灵活也不宜过于呆板,如果把原则掌握得过“活”,可能会违反信用证的规定,最终收不到货款;如果把原则掌握得过“死”,同样也可能与信用证的内涵不相一致,不仅可能收不到货款,甚至会贻笑大方。所以,出口商应依据上述原则灵活运用惯例的规定,制作出合格的单据,从而顺利收款。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UCP600).
[2]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
[3]梁树新,王鸿雁.《信用证操作实务》.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