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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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采用的是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24条规定既采用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又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赋予了交付和登记不同的法律地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的规定使学界对于交付是否优先于登记产生争议,应正确解读“交付优于登记”的规则。
  【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人就特殊动产与多个受让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学理上称为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在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而受让人均要求履行合同时,应该由谁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便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10 条确立了物权变动之裁判规则,但多个合同履行顺序的安排是否尽为妥当,学者们见仁见智,褒贬不一。需要明确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进而探求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权属争议的解决机制。
  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适用规则
  1、合意说
  合意說认为仅需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无需另外进行交付或登记便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自物权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自动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无需受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该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然也遵循这一模式。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模式方面整体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合意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还需要登记或交付这种实现债权合意的行为的辅助才能发生物权的转移。
  2、交付说
  交付说也可称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物权法》第23条确立了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动产在本质上仍属于动产,只要立法未做出特别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然以交付为要件。第24条在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变动规则时,虽然规定了其对抗要件为登记,但并未规定其生效要件,相关特别法也是如此,故依据特别法未规定则适用一般法的原则,应将第23条规定的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至于《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学者认为,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要件的规定,并不是否认了《物权法》第23条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旨意,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也就是说,登记与否对受让人取得特殊动产的物权并无影响,只是影响受让人所取得的物权能否产生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力。至于《物权法》第23条但书中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学者认为此处的除外情形应该是物权法第188条、189条等采取动产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个别条款和依据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但《物权法》第24条并不属于第23条但书中的除外情形。
  3、交付或登记说
  这种观点认为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物权变动的方式,登记强于交付。“特殊动产在所有权转让的时候,既可以采用动产物权转让的要件,也可以采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要件,其充分要件可以是以下二者之一:转让合意+登记;转让合意+交付,无登记。满足其一虽然都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有登记的物权可以破除无登记的物权”。有学者认为,虽然交付和登记都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但是二者所取得的物权效力是不一样的。由于登记簿本身有很强的权威性,因此其可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无须以事先的交付作为登记发生对抗力的前提。因此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基于交付取得的物权效力不如基于登记取得的物权的效力强,前者不具有完全的物权效力,如果有人基于登记取得权利,则交付而未登记的物权只能对抗恶意的登记人,不得对抗善意的登记人;而依据登记取得的特殊动产物权具备完全的物权效力,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一切人。
  二、登记对抗效力
  日本主流学者认为:“日本登记簿中之记载没有公信力,在解释论上并没有异议。”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登记,一般不具有公信力,一旦发生登记错误,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发生的交易并不具有当然效力。王轶教授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登记,仅对第三人产生消极信赖,即未发生相反的物权变动,而不能信赖存在与公示一致的权利。
  实践中,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其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是常态,单独的登记不能真实表彰权利实际状态。此外,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公示要件是一致的,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也应作为公示要件,因此,登记并不具有当然的公信力。其一,因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实际占有才取得所有权,因此特殊动产登记簿不同于不动产登记簿,其准确性较低。如果赋予登记簿以公信力,则会使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而获得特殊动产所有权,以此导致损害真正物权人的利益。其二,登记对抗力的实现,必须以通过有效的物权变动获得物权为前提。对于特殊动产,交付便是获得物权的唯一有效方式。登记对抗只能是对已经取得的物权进行登记,没有取得物权,登记也就没有对象。所谓的登记取得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那也是建立在已经取得的物权基础之上的,只有登记没有因交付取得的物权基础,登记本身既不发生物权变动,自然也就不产生对抗力。其三,登记对抗的含义并不在于使物权变动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是不能阻止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日本法学家我妻荣先生认为,所谓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是指以有效的物权变动为前提获得物权或者通过物权而免除负担的人,主张这种物权变动的情形。
  三、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完善
  (一)交付方式不同导致的物权变动
  该条款第一项规定的已经受领交付的情形,在交付方式不同的情况下导致对抗问题。笔者认为,B通过占有改定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时,即已发生物权变动,A再将该机动车转让给C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C若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应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取得该机动车所有权,此时,B无权对抗C,则应保护C的物权利益。
  (二)物权与债权的对抗
  该条款第三项规定的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下,因交付是特殊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条件,因此各买受人均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各买受人与出让人均为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依据民法的原理,各个债权人的地位应当平等,各个债权人亦应享有平等实现其债权的机会,而不应因为合同成立有所差异。
  四、结语
  在我国,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是该物权变动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特殊动产虽经交付但未经登记,名义上的物权人将特殊动产进行二重让与也不构成无权处分。登记对抗效力具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同一特殊动产的合法物权的功能。《物权法》第 23、24 条构成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其在现实交易中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是值得肯定的,当然,任何一项法律规定都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实务纠纷,善意取得制度和“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构建民法权利保护体系上就会弥补漏洞。
  参考文献:
  [1]李小龙.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下的善意第三人[J],岭南师范学院学报2016(5)
  [2]孙晓 张振亚.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J],法制经纬2015(10)
  [3]倪龙燕 杨洋.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效力—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辨析[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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