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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奈之下,借用儿名申领银行卡
现年64岁的窦美娟是台湾居民,与45岁的窦瀚宇是一对母子。窦美娟在福建省厦门市经营一家公司,由于业务比较忙,2012年初,窦美娟让儿子来厦门协助她经商。
2012年7月,窦美娟因卷入一起走私案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因此她的银行卡在使用上受到限制,对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和日常生活的需要都带来很大的影响,经过再三权衡,她提出借用儿子窦瀚宇的身份申领一张银行卡,窦瀚宇满口答应。
2012年8月20日,窦美娟与窦瀚宇一同来到建设银行厦门嘉禾支行,用窦瀚宇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开设了户名为窦瀚宇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并申领与之相对应的银行卡一张,且开通了网上银行。账户及银行卡密码由窦美娟设置、保管,银行卡及网上银行U盾等也均由窦美娟持有、保管和使用。
此后,窦美娟多次往案涉账户汇入款项或从案涉账户支取款项。2012年12月16日,窦美娟往案涉账户汇入57950元后,案涉账户的存款余额为202654.18元。
恶意透支,母子翻脸
窦瀚宇虽已过了不惑之年,但在经济上,还是十分依赖窦美娟。窦美娟体谅儿子生活不易,一直在经济上给予资助,毫无怨言。
来到厦门后,窦瀚宇开销越来越大,经常向窦美娟索款,窦美娟也都尽可能满足他。可是,窦美娟的付出不但没有换来儿子对自己的感恩之心,反而助长了窦瀚宇的私欲,一旦索款得不到满足,他就给母亲甩脸子。
虽说做生意积累了不少钱,但也经不起儿子这么折腾,窦美娟开始控制给窦瀚宇钱款的次数和数额,母子两人常常因此不欢而散。
2013年2月26日凌晨,窦美娟和窦瀚宇因琐事发生口角,话题又转到了索要钱款上,窦瀚宇一气之下摔门而出,并于当天上午来到建设银行厦门吕岭支行,用自己的证件办理了案涉账户的加急挂失手续,并申领新的银行卡。
窦美娟很快收到涉案银行账户已成功挂失的短信,料想一定是儿子捣的鬼,立即赶到银行查询。不出所料,涉案银行账户果真是窦瀚宇用他的证件挂失的,而且在“查询卡和账户状态”一栏上显示,挂失的“制卡状态”为“已制新卡”。虽然存款还在账户内,但是,由于原银行卡已被制定的新卡取代,窦美娟手中的银行卡、密码及U盾全部无效,也就是说,窦美娟已不能取出账户内的存款。
挂失并申领新卡,明摆着就是想侵吞卡内的存款,窦美娟意识到了窦瀚宇的意图。为了保住卡内的存款,窦美娟多次与儿子联系,可一直没联系上,到处寻找也是毫无踪影,窦瀚宇好像从人间蒸发了一样。在此情况下,窦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3年2月28日来到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请求窦瀚宇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万元为由,将儿子窦瀚宇告上了法庭,并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向窦美娟进行释明,窦美娟据此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请求。
2013年3月1日,法院根据窦美娟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窦瀚宇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财产;同日,法院依法冻结了窦瀚宇名下建行账户。
对于这起母亲借用儿子身份申领银行卡后遭儿子挂失引发的卡内存款归属之争的诉讼,法院十分重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窦美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而窦瀚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权属之争法院定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案涉账户的开设户名为窦瀚宇,但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均为窦美娟。窦瀚宇未经窦美娟同意,擅自办理案涉账户的挂失手续,占有目的明显,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应属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还认为,银行卡所有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货币系特殊的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之基本特征。因此,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对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享有所有权,银行卡所有人就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对银行享有债权,银行负有“凭要求即付”的特殊义务。此时,为保护交易安全和迅捷,对银行而言,持卡人仅需系“债权之准占有人”——“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以使他人认为其为债权人”,即应当“凭要求即付”。尤其是在ATM及电子银行日益普及的时代,绝大部分交易已无需至银行柜台即可进行,使用真实银行卡、密码及U盾进行的交易均可被视为银行卡所有人本人之交易。
本案中,窦美娟借用窦瀚宇身份开设案涉账户,银行卡、密码和网上银行U盾均由窦美娟保管,案涉账户由窦美娟实际控制和使用,其内存款余额亦是窦美娟所存入。此时,对银行而言,其应当根据窦美娟所具有的“债权之准占有人”之权利表征而“凭要求即付”。因此,就案涉账户存款余额范围内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实际由窦美娟行使。现窦瀚宇自行办理案涉账户的挂失手续,致使窦美娟丧失对案涉账户的控制权和使用权,使窦美娟无法就案涉账户内存款余额对银行行使债权,进行支取、转账等有关交易;且因窦瀚宇办理案涉账户挂失手续的新卡已制出,故案涉账户已实际由窦瀚宇所控制,就其内存款余额对银行享有的债权亦由窦瀚宇实际享有。因此,窦瀚宇的挂失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已侵害了窦美娟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向窦美娟返还其侵权所获利益。窦瀚宇所获利益为案涉账户内的全部存款余额,该存款余额超过20万元,窦美娟主张按20万元计算,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法院予以照准。窦瀚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法院在判决书上还寄语:本案不论孰是孰非,舐犊情深,唯望多念对方之长,多想己方之短,常存仁孝意,常怀感恩心,以和为贵,共享亲情。谨记:未有和气萃焉,而家不吉昌者;未有戾气结焉,而家不衰败者。
2014年5月16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窦瀚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窦美娟20万元人民币。(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北北[email protected])
现年64岁的窦美娟是台湾居民,与45岁的窦瀚宇是一对母子。窦美娟在福建省厦门市经营一家公司,由于业务比较忙,2012年初,窦美娟让儿子来厦门协助她经商。
2012年7月,窦美娟因卷入一起走私案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因此她的银行卡在使用上受到限制,对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和日常生活的需要都带来很大的影响,经过再三权衡,她提出借用儿子窦瀚宇的身份申领一张银行卡,窦瀚宇满口答应。
2012年8月20日,窦美娟与窦瀚宇一同来到建设银行厦门嘉禾支行,用窦瀚宇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开设了户名为窦瀚宇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并申领与之相对应的银行卡一张,且开通了网上银行。账户及银行卡密码由窦美娟设置、保管,银行卡及网上银行U盾等也均由窦美娟持有、保管和使用。
此后,窦美娟多次往案涉账户汇入款项或从案涉账户支取款项。2012年12月16日,窦美娟往案涉账户汇入57950元后,案涉账户的存款余额为202654.18元。
恶意透支,母子翻脸
窦瀚宇虽已过了不惑之年,但在经济上,还是十分依赖窦美娟。窦美娟体谅儿子生活不易,一直在经济上给予资助,毫无怨言。
来到厦门后,窦瀚宇开销越来越大,经常向窦美娟索款,窦美娟也都尽可能满足他。可是,窦美娟的付出不但没有换来儿子对自己的感恩之心,反而助长了窦瀚宇的私欲,一旦索款得不到满足,他就给母亲甩脸子。
虽说做生意积累了不少钱,但也经不起儿子这么折腾,窦美娟开始控制给窦瀚宇钱款的次数和数额,母子两人常常因此不欢而散。
2013年2月26日凌晨,窦美娟和窦瀚宇因琐事发生口角,话题又转到了索要钱款上,窦瀚宇一气之下摔门而出,并于当天上午来到建设银行厦门吕岭支行,用自己的证件办理了案涉账户的加急挂失手续,并申领新的银行卡。
窦美娟很快收到涉案银行账户已成功挂失的短信,料想一定是儿子捣的鬼,立即赶到银行查询。不出所料,涉案银行账户果真是窦瀚宇用他的证件挂失的,而且在“查询卡和账户状态”一栏上显示,挂失的“制卡状态”为“已制新卡”。虽然存款还在账户内,但是,由于原银行卡已被制定的新卡取代,窦美娟手中的银行卡、密码及U盾全部无效,也就是说,窦美娟已不能取出账户内的存款。
挂失并申领新卡,明摆着就是想侵吞卡内的存款,窦美娟意识到了窦瀚宇的意图。为了保住卡内的存款,窦美娟多次与儿子联系,可一直没联系上,到处寻找也是毫无踪影,窦瀚宇好像从人间蒸发了一样。在此情况下,窦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3年2月28日来到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请求窦瀚宇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万元为由,将儿子窦瀚宇告上了法庭,并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向窦美娟进行释明,窦美娟据此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请求。
2013年3月1日,法院根据窦美娟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窦瀚宇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财产;同日,法院依法冻结了窦瀚宇名下建行账户。
对于这起母亲借用儿子身份申领银行卡后遭儿子挂失引发的卡内存款归属之争的诉讼,法院十分重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窦美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而窦瀚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权属之争法院定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案涉账户的开设户名为窦瀚宇,但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均为窦美娟。窦瀚宇未经窦美娟同意,擅自办理案涉账户的挂失手续,占有目的明显,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应属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还认为,银行卡所有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货币系特殊的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之基本特征。因此,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对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享有所有权,银行卡所有人就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对银行享有债权,银行负有“凭要求即付”的特殊义务。此时,为保护交易安全和迅捷,对银行而言,持卡人仅需系“债权之准占有人”——“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以使他人认为其为债权人”,即应当“凭要求即付”。尤其是在ATM及电子银行日益普及的时代,绝大部分交易已无需至银行柜台即可进行,使用真实银行卡、密码及U盾进行的交易均可被视为银行卡所有人本人之交易。
本案中,窦美娟借用窦瀚宇身份开设案涉账户,银行卡、密码和网上银行U盾均由窦美娟保管,案涉账户由窦美娟实际控制和使用,其内存款余额亦是窦美娟所存入。此时,对银行而言,其应当根据窦美娟所具有的“债权之准占有人”之权利表征而“凭要求即付”。因此,就案涉账户存款余额范围内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实际由窦美娟行使。现窦瀚宇自行办理案涉账户的挂失手续,致使窦美娟丧失对案涉账户的控制权和使用权,使窦美娟无法就案涉账户内存款余额对银行行使债权,进行支取、转账等有关交易;且因窦瀚宇办理案涉账户挂失手续的新卡已制出,故案涉账户已实际由窦瀚宇所控制,就其内存款余额对银行享有的债权亦由窦瀚宇实际享有。因此,窦瀚宇的挂失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已侵害了窦美娟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向窦美娟返还其侵权所获利益。窦瀚宇所获利益为案涉账户内的全部存款余额,该存款余额超过20万元,窦美娟主张按20万元计算,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法院予以照准。窦瀚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法院在判决书上还寄语:本案不论孰是孰非,舐犊情深,唯望多念对方之长,多想己方之短,常存仁孝意,常怀感恩心,以和为贵,共享亲情。谨记:未有和气萃焉,而家不吉昌者;未有戾气结焉,而家不衰败者。
2014年5月16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窦瀚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窦美娟20万元人民币。(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北北[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