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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行贿犯罪是衍生腐败的“犯罪链”,是腐败温床上一个最容易扩散的“毒瘤”。但是,源于立法、执法以及人们认识等因素,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处于弱势状态,严重影响了贪腐犯罪的有效惩治。因此,在研究如何有效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对有效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客观分析当前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腐败
作者简介:刘南霞,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78-02
从根本上说,行贿是受贿的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破坏了民主、法制和人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在当下,我们对受贿者打击的力度很大,但对行贿者却相对宽容。对行贿和受贿的畸轻畸重,犹如严打吸毒者而放纵贩毒者,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行贿继而又导致受贿案件的急速上升。因而,依法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震慑行贿犯罪分子,是我国反腐败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举措。
一、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
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环节上存在的问题
一是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当事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实践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二是对于单位行贿等犯罪行为缺乏具体有效的处罚措施,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以及具体量刑方面面临诸多困难。目前,单位行贿现象比较多,但难以作出认定犯罪并给予相应处罚。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对自然人犯罪比较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则因具体情况比较复杂而难以确定。有的案件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区分,无法明确责任人,即使明确了责任人,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准确把握。三是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在经济生活中行贿的犯罪难以认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据此规定,贿赂案件中,行贿方如果将给付的回扣、手续费如实入帐则不构成行贿罪。即,一些实质上属于行贿的行为却以经营中的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记入帐册,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四是法律法规的一些疏漏目前也给行贿案的查处形成了阻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贿赂的犯罪手段仅限于使用财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新的行贿类型,现有法律难以对这些新型的行贿犯罪定罪处罚。如行贿人为规避法律,不直接送财物,而是把房屋、汽车等价值较大的财产长期无偿“租借”给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免费观光旅游、出国留学等“特殊服务”;或者行贿者以提供色情服务,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为严厉打击受贿罪,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刑法》第390条第2款:“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据此规定,对行贿人一般都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主动交代”的程度相差很大,大多数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的表现。执法人员为了尽快侦破案件,取得贪官受贿的犯罪证据,通常会对提供证据的行贿人采取“放一马”的政策,这样就造成不少行贿者即使没有“自首”或“检举揭发受贿罪”的表现,只要交代出了行贿事实,也能得到从宽处理。同时,实践中存在过度依赖和运用“坦白从宽”的政策,担心一旦追究了行贿人的法律责任,就会影响到受贿案件的查处,往往只将行贿人作证人对待,不作犯罪处理,因而对行贿人多是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对行贿人主动交代的,一般不予处罚。这样,混淆了犯罪嫌疑人与证人的概念,把询问当讯问,行贿人的身份似乎成了“证人”。
(三)人们认识方面存在的问题
当今,“宽容行贿”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心态,公众对于行贿与受贿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对受贿者万分憎恶,对行贿者却相对宽容。人们一般认为,较之那些贪得无厌的贪官,行贿者多是处在被动甚至被迫的情境中,被列入“弱者”的行列。在一个权力缺乏制度性约束的社会中,大众将行贿看成搞活经济的“润滑剂”、维护正当权益的“必要成本”,甚至将其理解为一种礼尚往来。因此,公众对行贿者的心理认同逐渐形成。
二、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对策建议
惩处行贿犯罪行为应根据行贿犯罪的特点,从源头上有的放矢地采取对策,遏制贿赂犯罪。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规定
一是立法应明确将不同主体、不同内容的行贿行为都纳入行贿内容。行贿犯罪的标的不应只限定为财物,应适时在立法上把财物以外的“非物质利益”纳入行贿范围。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行贿罪的标的只限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财物指金钱和物品。据此,行为人为谋取某种利益,进行其它非财物的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行贿罪,这就放纵了部分行贿犯罪。实际上,如字画、美色等“其他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的行为对象,其收买性远超过一般财物,从而表现出比后者更严重的危害性。对于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行贿的标的,一些国家的刑法中已有相关规定,只要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追究行贿人的法律责任。二是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刑处罚。在规定行贿者如实交代罪行就可以减轻处罚或不起诉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受贿者先作出供述则对行贿者从重处罚。三是行贿罪不应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须要件,建议删除这一带有主观色彩的规定。就行贿犯罪的危害性而言,它破坏了公职的廉洁性、竞争的公平性,而不在于行贿人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我国现行刑法所设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入罪条件,为一些行贿犯罪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了空间。四是设置行贿犯罪罚金刑。世界各国的刑法对行贿犯罪均普遍规定了罚金刑,我国刑法对单位行贿罪的刑罚中也有罚金刑,而对于行贿罪只有当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时才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行贿者而言,贿赂的最终目的就是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科处罚金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罚金刑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运用灵活,对于行贿数额又较大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不适合判处较重自由刑的行贿人,判处罚金刑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至于罚金数额,建议法律作出统一规定,既要有最低限额,也要有相应的确定原则,应做到便于实际操作,同时也防止执法者的任意执法。
(二)转变执法观念,创新工作机制
一是要进一步清醒认识行贿犯罪危害性和打击行贿犯罪的重要性,克服同情心理和畏难心理,克服查处行贿犯罪“失之于轻、失之于宽”的现象。做到该立案的坚决立案,该起诉的坚决起诉,该重判的坚决重判。二是要适时调整打击重点,把打击的锋芒指向行贿犯罪高发领域,增强威慑力,扩大办案效果。三是必须加大对侦查机关的专门经费投入,提高办案水平。目前查处受贿犯罪仍主要依靠行贿人的配合,而缺乏其他侦查手段尤其是技术手段。因此,须加大先进科技的应用,提高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手段的技术含量。四是要充分掌握行贿人拒证心理,做好贿赂案件分析总结,创新办案模式,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贿案件难办、方法措施少、行贿人拒证等问题,促进查处行贿犯罪的顺利开展,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其核心内容是检察机关和纪检机关对行贿密集的行业、领域的行贿犯罪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裁定后,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录入,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在检察机关查处自侦案件中,对多次行贿、行贿数额较大但没有立案的行贿人,应建立秘密行贿档案,此类行贿人如果再犯,则要从重从严进行打击处罚。2009年下半年,我国建立了“行贿行为档案”查询制度,将办案时没有达到行贿犯罪立案标准的行贿人、行贿单位的信息,整理归档了1万多条信息,形成完善的可查询制度。检察机关建立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是推动实施商业行贿资格刑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在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方面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表明我国反腐败专门机关和理论界对贿赂等腐败犯罪的规律和特点的认识日益深化,提出的预防和打击措施更加具有实用性、针对性。
(四)积极推行“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举的摸式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即是说,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几乎安全相同的侦查权。侦查部门既可“以事立案”又可“以人立案”,两种立案方式并举,这样做一是有利于行贿案的一切侦查活动都依法进行,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吻合。将受贿人、行贿人以共同犯罪一并立案。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当有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人准备立案时,可以考虑将行贿人一并立案目的使行贿人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下,促使其在趋利避害心理下交代问题,使侦查人员能顺利地收集证据。在一并立案的处理上,侦查目的达到后,可按照《刑法》第390第2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起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行贿人在政策上网开一面,给予特殊的宽大处理,取消强制措施,这样灵活两便,既不存在撤案困惑,也不受法律存在的一些问题所影响。只要检察机关对政策和法律运用得当,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贿案件难办、行贿人拒不交代拒不作证的问题,促进查办受贿犯罪案件的顺利开展。
(五)加强与人大等部门的配合,完善监督体制
要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打击行贿犯罪的监督,要将打击行贿犯罪作为监督的重点之一,必要时可纳入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所实施的监督重点内容。要强化司法监督,法院在审理受贿犯罪时,对发现的行贿犯罪要向查处机关及时发出司法建议。要强化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在报道相关受贿犯罪时,对行贿者的行贿行为要坚决予以曝光,对一些典型的行贿案例更是要大张旗鼓的予以宣传。
(六)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宣传力度,震慑、预防职务犯罪
要通过法制宣传帮助社会公众分清行贿与送礼、罪与非罪的界限,告诉群众什么是行贿犯罪以及通过法律形式体现出来的党和国家对行贿犯罪严厉的否定态度,同时报道一些典型的行贿案件,以此来教育,鼓舞群众,震慑和遏制行贿犯罪,使行贿犯罪失去社会心理基础,在全社会营造打击行贿犯罪的良好氛围。要不断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媒体进行造势,对行贿形为形成强大挤压空间。要不断完善预防行贿犯罪的体制机制,不断加大对工作人员尤其是党政干部的警示教育,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腐败
作者简介:刘南霞,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78-02
从根本上说,行贿是受贿的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破坏了民主、法制和人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在当下,我们对受贿者打击的力度很大,但对行贿者却相对宽容。对行贿和受贿的畸轻畸重,犹如严打吸毒者而放纵贩毒者,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行贿继而又导致受贿案件的急速上升。因而,依法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震慑行贿犯罪分子,是我国反腐败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举措。
一、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
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环节上存在的问题
一是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当事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实践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二是对于单位行贿等犯罪行为缺乏具体有效的处罚措施,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以及具体量刑方面面临诸多困难。目前,单位行贿现象比较多,但难以作出认定犯罪并给予相应处罚。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对自然人犯罪比较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则因具体情况比较复杂而难以确定。有的案件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区分,无法明确责任人,即使明确了责任人,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准确把握。三是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在经济生活中行贿的犯罪难以认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据此规定,贿赂案件中,行贿方如果将给付的回扣、手续费如实入帐则不构成行贿罪。即,一些实质上属于行贿的行为却以经营中的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记入帐册,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四是法律法规的一些疏漏目前也给行贿案的查处形成了阻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贿赂的犯罪手段仅限于使用财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新的行贿类型,现有法律难以对这些新型的行贿犯罪定罪处罚。如行贿人为规避法律,不直接送财物,而是把房屋、汽车等价值较大的财产长期无偿“租借”给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免费观光旅游、出国留学等“特殊服务”;或者行贿者以提供色情服务,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为严厉打击受贿罪,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刑法》第390条第2款:“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据此规定,对行贿人一般都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主动交代”的程度相差很大,大多数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的表现。执法人员为了尽快侦破案件,取得贪官受贿的犯罪证据,通常会对提供证据的行贿人采取“放一马”的政策,这样就造成不少行贿者即使没有“自首”或“检举揭发受贿罪”的表现,只要交代出了行贿事实,也能得到从宽处理。同时,实践中存在过度依赖和运用“坦白从宽”的政策,担心一旦追究了行贿人的法律责任,就会影响到受贿案件的查处,往往只将行贿人作证人对待,不作犯罪处理,因而对行贿人多是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对行贿人主动交代的,一般不予处罚。这样,混淆了犯罪嫌疑人与证人的概念,把询问当讯问,行贿人的身份似乎成了“证人”。
(三)人们认识方面存在的问题
当今,“宽容行贿”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心态,公众对于行贿与受贿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对受贿者万分憎恶,对行贿者却相对宽容。人们一般认为,较之那些贪得无厌的贪官,行贿者多是处在被动甚至被迫的情境中,被列入“弱者”的行列。在一个权力缺乏制度性约束的社会中,大众将行贿看成搞活经济的“润滑剂”、维护正当权益的“必要成本”,甚至将其理解为一种礼尚往来。因此,公众对行贿者的心理认同逐渐形成。
二、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对策建议
惩处行贿犯罪行为应根据行贿犯罪的特点,从源头上有的放矢地采取对策,遏制贿赂犯罪。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规定
一是立法应明确将不同主体、不同内容的行贿行为都纳入行贿内容。行贿犯罪的标的不应只限定为财物,应适时在立法上把财物以外的“非物质利益”纳入行贿范围。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行贿罪的标的只限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财物指金钱和物品。据此,行为人为谋取某种利益,进行其它非财物的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行贿罪,这就放纵了部分行贿犯罪。实际上,如字画、美色等“其他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的行为对象,其收买性远超过一般财物,从而表现出比后者更严重的危害性。对于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行贿的标的,一些国家的刑法中已有相关规定,只要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追究行贿人的法律责任。二是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刑处罚。在规定行贿者如实交代罪行就可以减轻处罚或不起诉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受贿者先作出供述则对行贿者从重处罚。三是行贿罪不应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须要件,建议删除这一带有主观色彩的规定。就行贿犯罪的危害性而言,它破坏了公职的廉洁性、竞争的公平性,而不在于行贿人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我国现行刑法所设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入罪条件,为一些行贿犯罪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了空间。四是设置行贿犯罪罚金刑。世界各国的刑法对行贿犯罪均普遍规定了罚金刑,我国刑法对单位行贿罪的刑罚中也有罚金刑,而对于行贿罪只有当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时才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行贿者而言,贿赂的最终目的就是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科处罚金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罚金刑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运用灵活,对于行贿数额又较大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不适合判处较重自由刑的行贿人,判处罚金刑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至于罚金数额,建议法律作出统一规定,既要有最低限额,也要有相应的确定原则,应做到便于实际操作,同时也防止执法者的任意执法。
(二)转变执法观念,创新工作机制
一是要进一步清醒认识行贿犯罪危害性和打击行贿犯罪的重要性,克服同情心理和畏难心理,克服查处行贿犯罪“失之于轻、失之于宽”的现象。做到该立案的坚决立案,该起诉的坚决起诉,该重判的坚决重判。二是要适时调整打击重点,把打击的锋芒指向行贿犯罪高发领域,增强威慑力,扩大办案效果。三是必须加大对侦查机关的专门经费投入,提高办案水平。目前查处受贿犯罪仍主要依靠行贿人的配合,而缺乏其他侦查手段尤其是技术手段。因此,须加大先进科技的应用,提高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手段的技术含量。四是要充分掌握行贿人拒证心理,做好贿赂案件分析总结,创新办案模式,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贿案件难办、方法措施少、行贿人拒证等问题,促进查处行贿犯罪的顺利开展,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其核心内容是检察机关和纪检机关对行贿密集的行业、领域的行贿犯罪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裁定后,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录入,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在检察机关查处自侦案件中,对多次行贿、行贿数额较大但没有立案的行贿人,应建立秘密行贿档案,此类行贿人如果再犯,则要从重从严进行打击处罚。2009年下半年,我国建立了“行贿行为档案”查询制度,将办案时没有达到行贿犯罪立案标准的行贿人、行贿单位的信息,整理归档了1万多条信息,形成完善的可查询制度。检察机关建立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是推动实施商业行贿资格刑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在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方面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表明我国反腐败专门机关和理论界对贿赂等腐败犯罪的规律和特点的认识日益深化,提出的预防和打击措施更加具有实用性、针对性。
(四)积极推行“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举的摸式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即是说,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几乎安全相同的侦查权。侦查部门既可“以事立案”又可“以人立案”,两种立案方式并举,这样做一是有利于行贿案的一切侦查活动都依法进行,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吻合。将受贿人、行贿人以共同犯罪一并立案。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当有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人准备立案时,可以考虑将行贿人一并立案目的使行贿人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下,促使其在趋利避害心理下交代问题,使侦查人员能顺利地收集证据。在一并立案的处理上,侦查目的达到后,可按照《刑法》第390第2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起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行贿人在政策上网开一面,给予特殊的宽大处理,取消强制措施,这样灵活两便,既不存在撤案困惑,也不受法律存在的一些问题所影响。只要检察机关对政策和法律运用得当,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贿案件难办、行贿人拒不交代拒不作证的问题,促进查办受贿犯罪案件的顺利开展。
(五)加强与人大等部门的配合,完善监督体制
要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打击行贿犯罪的监督,要将打击行贿犯罪作为监督的重点之一,必要时可纳入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所实施的监督重点内容。要强化司法监督,法院在审理受贿犯罪时,对发现的行贿犯罪要向查处机关及时发出司法建议。要强化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在报道相关受贿犯罪时,对行贿者的行贿行为要坚决予以曝光,对一些典型的行贿案例更是要大张旗鼓的予以宣传。
(六)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宣传力度,震慑、预防职务犯罪
要通过法制宣传帮助社会公众分清行贿与送礼、罪与非罪的界限,告诉群众什么是行贿犯罪以及通过法律形式体现出来的党和国家对行贿犯罪严厉的否定态度,同时报道一些典型的行贿案件,以此来教育,鼓舞群众,震慑和遏制行贿犯罪,使行贿犯罪失去社会心理基础,在全社会营造打击行贿犯罪的良好氛围。要不断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媒体进行造势,对行贿形为形成强大挤压空间。要不断完善预防行贿犯罪的体制机制,不断加大对工作人员尤其是党政干部的警示教育,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