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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故意伤害罪在刑法理论界被广泛研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对故意伤害致死的认定。为了解决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本文结合刑法理论及案例分别从五个方面对故意伤害致死的构成条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故意伤害 致死 结果加重犯 因果关系 特殊体质
随着司法实践中疑难复杂案件的不断增加,司法人员在故意伤害致死的评价上存在一定的误区,导致故意伤害致死认定的范围不当扩大,这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的要求,因此研究故意伤害致死的认定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对伤害行为的认定
故意傷害罪的法益是人身健康权,对此刑法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人的生理机能视为伤害罪的法益;第二种观点将身体的完整性(包括身体外形)作为伤害罪的法益;第三种观点认为伤害是给人的生理机能造成了障害以及给身体的外貌造成重要的变化。”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伤害行为实质上就是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
就故意伤害致死来说,其中的伤害行为必须是实行行为。例如,田某与高某均为某建筑工地工人,高某站在一块悬吊踏板上在某建筑的六层墙体外抹灰,田某在里侧干活,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田莱被激怒便向高某冲过去,高莱慌乱之下,失足跌落死亡。即便田某具有伤害高某的故意,但其行为不是实行行为,只能算是预备行为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中的伤害行为,故田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应注意区分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再如,梁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梁某拳击李某面部后,李某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因脑基底动脉硬化症引起大脑右侧内囊出血,造成颅内压增高,压破脑干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梁某的拳击行为仅属于一般殴打,只会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而不会导致生理机能障碍,因此本案不属于伤害行为。
二、出现死亡结果
若要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则必须出现死亡结果。国内外理论对于死亡结果存在四种学说:“第一种以人的呼吸永久停止时为死亡;第二种以心脏永久停止跳动时为死亡;第三种以心脏的跳动和自发的呼吸不可逆转地停止以及瞳孔反应消失时为死亡;第四种为脑死亡说,即脑的机能不可逆转地停止之时为死亡。”在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传统观点是采用心死说,即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和脉搏停止。笔者认为对于死亡结果的认定应采取脑死亡说,随着医学水平的不断发展,在现实中存在着脑死亡后心脏仍然跳动的现象,若采取心死说会得出与事实相背离的结论,因此只要脑的机能不可逆转的停止,即应认定为死亡。
三、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联系
第一,故意伤害致死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里所指的因果关系不是生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指不仅是在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要求其可以被刑法所评价。例如,甲以伤害的故意刺伤乙且刺伤行为不至于导致死亡,但乙由于受伤疼痛难忍,便上吊自杀身亡,这时是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不应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第二,根据伤害行为对他人身体健康所造成致命伤的程度和对人体危害程度的大小,法医学一般将致命伤分为绝对性致命伤和条件性致命伤。就绝对性致命伤而言,只要具有该损伤一定会导致死亡的结果,此时死亡结果是伤害行为的必然结果,当然可以肯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条件致命伤是指虽损伤严重但其本身不足以导致死亡的结果,但有可能因为受害者自身身体素质差或抢救治疗不及时而导致死亡,此时即使是医疗水平落后也不会影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而导致死亡,这里要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根据行为人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导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来判断。若伤害行为就算被害人没有特殊体质也足以具有致死的危险,则特殊体质这一消极的介入因素不足以中断前面伤害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因而可认定故意伤害致死。例如,甲以伤害的故意捅了乙一刀,而乙因血友病流血不止而死,甲伤害行为本身就具有导致乙死亡的危险,血友病不足以中断捅刀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因而应认定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若伤害行为从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根本就不能导致死亡的结果,则特殊体质此时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可以中断前面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以伤害的故意用刀把乙的手指划了口子,甲并不知乙具有血友病,乙最终因血流不止而死亡,在正常情况下甲的伤害行为根本就不足以导致死亡的结果,但由于乙患有血友病这一异常的介入因素足以阻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致死,从而也符合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再如,在上述梁某拳击李某致其死亡的案件中,前已述及,不能将梁某的拳击行为认定为伤害行为。但即便属于伤害行为,其拳击行为以一个正常人的角度来看是不足以致人死亡的。尽管拳击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条件关系,但死亡结果是由于李某自身的特殊体质所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介入了李某自身的特殊体质的异常因素,不能将李某的死亡结果归属于梁某的拳击行为,因而梁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四、主观上要求具有伤害的故意
伤害的故意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他人人身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办案人员经常会陷入误区,只要殴打致人死亡就会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但若仅具有殴打的意图,旨造成被害人肉体暂时的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故在殴打行为偶然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也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五、对致死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若构成故意伤害致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伤害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例如,甲的儿子乙屡次逃学,于是甲为了教训乙用皮带抽其身体致使乙鲜血直流也没有停手,直到乙低下头不再出声才停止,最终乙因疼痛性休克死亡。甲出于教训孩子的动机实施伤害行为,而打到乙鲜血直流也没有停手,说明此时甲具有伤害的故意,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即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故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若行为人对所引发的死亡结果主观上存在故意,即便是间接故意也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致死。例如,甲在偏僻的地方向乙的大腿刺了一刀,乙哀求甲“救救我,我走不动了”,但甲却对乙说“你自己救自己吧,死了活该”,于是甲扬长而去,最终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甲以伤害的故意对乙实施了伤害行为,对乙的死亡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可以认定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甲不能构成故意伤害致死而应评价为故意杀人罪。
六、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生理机能就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中的伤害行为。
二是若受害人脑的机能不可逆转地停止,则认定为出现了死亡结果。
三是故意伤害致死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如果发生的介入因素具有异常性,则足以中断前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四是殴打的意思不属于伤害的故意,故殴打他人却导致他人死亡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五是故意伤害致死要求行为人对伤害所引发的结果具有过失,即具有预见可能性,对于致死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发生时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来判断。
基于上述因素,若司法实践中可以收集到相关证据并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程度则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关键词故意伤害 致死 结果加重犯 因果关系 特殊体质
随着司法实践中疑难复杂案件的不断增加,司法人员在故意伤害致死的评价上存在一定的误区,导致故意伤害致死认定的范围不当扩大,这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的要求,因此研究故意伤害致死的认定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对伤害行为的认定
故意傷害罪的法益是人身健康权,对此刑法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人的生理机能视为伤害罪的法益;第二种观点将身体的完整性(包括身体外形)作为伤害罪的法益;第三种观点认为伤害是给人的生理机能造成了障害以及给身体的外貌造成重要的变化。”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伤害行为实质上就是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
就故意伤害致死来说,其中的伤害行为必须是实行行为。例如,田某与高某均为某建筑工地工人,高某站在一块悬吊踏板上在某建筑的六层墙体外抹灰,田某在里侧干活,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田莱被激怒便向高某冲过去,高莱慌乱之下,失足跌落死亡。即便田某具有伤害高某的故意,但其行为不是实行行为,只能算是预备行为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中的伤害行为,故田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应注意区分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再如,梁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梁某拳击李某面部后,李某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因脑基底动脉硬化症引起大脑右侧内囊出血,造成颅内压增高,压破脑干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梁某的拳击行为仅属于一般殴打,只会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而不会导致生理机能障碍,因此本案不属于伤害行为。
二、出现死亡结果
若要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则必须出现死亡结果。国内外理论对于死亡结果存在四种学说:“第一种以人的呼吸永久停止时为死亡;第二种以心脏永久停止跳动时为死亡;第三种以心脏的跳动和自发的呼吸不可逆转地停止以及瞳孔反应消失时为死亡;第四种为脑死亡说,即脑的机能不可逆转地停止之时为死亡。”在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传统观点是采用心死说,即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和脉搏停止。笔者认为对于死亡结果的认定应采取脑死亡说,随着医学水平的不断发展,在现实中存在着脑死亡后心脏仍然跳动的现象,若采取心死说会得出与事实相背离的结论,因此只要脑的机能不可逆转的停止,即应认定为死亡。
三、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联系
第一,故意伤害致死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里所指的因果关系不是生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指不仅是在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要求其可以被刑法所评价。例如,甲以伤害的故意刺伤乙且刺伤行为不至于导致死亡,但乙由于受伤疼痛难忍,便上吊自杀身亡,这时是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不应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第二,根据伤害行为对他人身体健康所造成致命伤的程度和对人体危害程度的大小,法医学一般将致命伤分为绝对性致命伤和条件性致命伤。就绝对性致命伤而言,只要具有该损伤一定会导致死亡的结果,此时死亡结果是伤害行为的必然结果,当然可以肯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条件致命伤是指虽损伤严重但其本身不足以导致死亡的结果,但有可能因为受害者自身身体素质差或抢救治疗不及时而导致死亡,此时即使是医疗水平落后也不会影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而导致死亡,这里要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根据行为人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导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来判断。若伤害行为就算被害人没有特殊体质也足以具有致死的危险,则特殊体质这一消极的介入因素不足以中断前面伤害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因而可认定故意伤害致死。例如,甲以伤害的故意捅了乙一刀,而乙因血友病流血不止而死,甲伤害行为本身就具有导致乙死亡的危险,血友病不足以中断捅刀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因而应认定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若伤害行为从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根本就不能导致死亡的结果,则特殊体质此时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可以中断前面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以伤害的故意用刀把乙的手指划了口子,甲并不知乙具有血友病,乙最终因血流不止而死亡,在正常情况下甲的伤害行为根本就不足以导致死亡的结果,但由于乙患有血友病这一异常的介入因素足以阻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致死,从而也符合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再如,在上述梁某拳击李某致其死亡的案件中,前已述及,不能将梁某的拳击行为认定为伤害行为。但即便属于伤害行为,其拳击行为以一个正常人的角度来看是不足以致人死亡的。尽管拳击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条件关系,但死亡结果是由于李某自身的特殊体质所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介入了李某自身的特殊体质的异常因素,不能将李某的死亡结果归属于梁某的拳击行为,因而梁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四、主观上要求具有伤害的故意
伤害的故意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他人人身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办案人员经常会陷入误区,只要殴打致人死亡就会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但若仅具有殴打的意图,旨造成被害人肉体暂时的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故在殴打行为偶然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也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五、对致死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若构成故意伤害致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伤害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例如,甲的儿子乙屡次逃学,于是甲为了教训乙用皮带抽其身体致使乙鲜血直流也没有停手,直到乙低下头不再出声才停止,最终乙因疼痛性休克死亡。甲出于教训孩子的动机实施伤害行为,而打到乙鲜血直流也没有停手,说明此时甲具有伤害的故意,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即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故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若行为人对所引发的死亡结果主观上存在故意,即便是间接故意也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致死。例如,甲在偏僻的地方向乙的大腿刺了一刀,乙哀求甲“救救我,我走不动了”,但甲却对乙说“你自己救自己吧,死了活该”,于是甲扬长而去,最终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甲以伤害的故意对乙实施了伤害行为,对乙的死亡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可以认定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甲不能构成故意伤害致死而应评价为故意杀人罪。
六、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生理机能就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中的伤害行为。
二是若受害人脑的机能不可逆转地停止,则认定为出现了死亡结果。
三是故意伤害致死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如果发生的介入因素具有异常性,则足以中断前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四是殴打的意思不属于伤害的故意,故殴打他人却导致他人死亡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五是故意伤害致死要求行为人对伤害所引发的结果具有过失,即具有预见可能性,对于致死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发生时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来判断。
基于上述因素,若司法实践中可以收集到相关证据并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程度则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