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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已经展开,但对于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是否可以从宽及从宽幅度还缺乏明文规定。本文认为把握从宽处罚需要一个标准,所以本文从该制度的内涵并结合实践中的一些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法益修复这三点标准,以期能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起到助力作用,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正确处罚,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197-02
作者简介:王垚,女,汉族,河北唐山人,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一、引言
近些年,刑事诉讼案件迅速增加,案件审理变得更加严格,司法资源相对紧张。面对这样的情势,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1月28日,最高检召开会议,部署安排了检察机关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于是,该制度成为热点话题,引起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热切关注。就目前来看,处于试点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适用时难免存在一些困难,如何把握、如何更好的适用该制度,还在探索中。而该制度的“从宽”问题更是值得重视,在案件中对被告人的“从宽”应把握好幅度,这就需要建立一个适用从宽的标准,使案件得到规范的量刑。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
想要在此制度实现规范量刑,还需从制度内涵入手。我们首先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究竟是什么。综合来看,陈光中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承认犯罪、自愿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
把这个制度分解开来进行分析,首先什么是“认罪”?笔者认为,“真诚承认犯罪”对应制度的“认罪”部分应体现出被告人的自愿、如实供述而不是被胁迫、虚假供述;并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什么是“认罚“?“认罚”即愿意受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结合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首先“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礎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在程序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即放弃其在普通程序中所具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同意通过适用克减部分如法庭调查与辩论等诉讼环节的诉讼权利来对自己定罪量刑。[2]
三、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从宽处罚的标准
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16日印发,法[2106]38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第四条有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一)认罪态度、悔罪表现
认罪认罚案件,认罪是一个关键点。司法实践中,法官依据刑罚个别化的量刑原则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从宽度的考量因素之一。对于此环节,学界认可被告人主动、自愿、不受胁迫的认罪。首先,认罪到何种程度或情况下,符合从宽的制度。第一,正确把握“认罪”情况。被告人在认罪时,如果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陈述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那么这种情形下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就顺理成章的考虑从宽处理了。但如果被告人只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并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是否可以构成认罪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与理解,只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才能认为是认罪。
第二,为了避免被告人借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而逃脱严厉的刑罚或者替他人顶罪,“认罪”应有一个严格考量,所以悔罪就十分重要。被告人认罪之后应用悔罪的心理,其从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对被害人具有危害性、感到悔意,有不再犯的认知,并且接受量刑处罚。被告人的悔罪也不能只在表面上悔罪,而背地里却串供、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那么被告人不适合从宽处理。
第三,被告人进行的诚实供述既是有罪证据,又可作为司法机关查处案件的一个线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司法机关所得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应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一致,且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因为我国刑事司法传统历来将客观真实奉为圭泉,多年来,查明真相甚至被视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之正当性的重要基础,而证明标准一旦降低,无疑会对这一基础造成不小的冲击。
第四,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从宽幅度的影响如何考量。对于各个案件中不同的被告人来讲,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后所造成的结果是一定的,但其认罪的态度却是有差别的。所以在从宽幅度上,可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和程度上进行区分: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认定其悔罪更真诚,改造可能性大,从宽比例可参考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做顶格处理。
(二)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
《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对法官判断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继而判断从宽十分重要。
(三)法益受损与修复
保护公民法益是刑法的目的,而犯罪的本质确实侵害法益。刑法中制定的刑罚是惩戒犯罪者侵犯法益的行为,要求犯罪者承担法律责任,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
所以,刑罚多重离不开对法益的考虑,法益修复是法官掌握对其从宽幅度所要考量的要件。所以,我们要正确理解什么是法益修复及刑罚保护法益的原则,才能更好的在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握被告人的从宽幅度。法益可修复性犯罪是指,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或引起危险(威胁)后,通过行为人对受损害法益进行还原性、替代性的补救措施,能够将被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予以修复的犯罪。反之,则为法益不可修复性犯罪。刑法法益可以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个人法益包括专属法益与一般法益。个人的一般法益,如财产等,受到侵害很容易得到修复;个人的专属法益被侵害,例如侵犯个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可以通过被告人的及时收手避免严重后果发生,实现不同规模的修复。超个人法益就是刑法规范保护的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对于国家、社会法益,因侵犯的多为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不能通过特定个人的承诺来使受损害的法益得到修复。例如,重婚罪,即使妻子同意丈夫与第三者重婚,但是丈夫依然侵犯了社会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秩序利益与国家稳定,其损害并未得到修复。
四、结语
虽然现代刑事司法在案件压力之下,己经很难抵制形形色色的“交易”司法、协商程序的渗透,但协商程序远非完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映出的也是一种关于量刑的协商。所以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对被告人的从宽应合理进行,把握好从宽尺度。文章上述三个从宽的处罚标准有利于对把握从宽幅度,经过未来时间的试点试行、实践的磨砺,会越来越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01):9-19 171.
[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01):3-8 171.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197-02
作者简介:王垚,女,汉族,河北唐山人,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一、引言
近些年,刑事诉讼案件迅速增加,案件审理变得更加严格,司法资源相对紧张。面对这样的情势,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1月28日,最高检召开会议,部署安排了检察机关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于是,该制度成为热点话题,引起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热切关注。就目前来看,处于试点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适用时难免存在一些困难,如何把握、如何更好的适用该制度,还在探索中。而该制度的“从宽”问题更是值得重视,在案件中对被告人的“从宽”应把握好幅度,这就需要建立一个适用从宽的标准,使案件得到规范的量刑。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
想要在此制度实现规范量刑,还需从制度内涵入手。我们首先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究竟是什么。综合来看,陈光中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承认犯罪、自愿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
把这个制度分解开来进行分析,首先什么是“认罪”?笔者认为,“真诚承认犯罪”对应制度的“认罪”部分应体现出被告人的自愿、如实供述而不是被胁迫、虚假供述;并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什么是“认罚“?“认罚”即愿意受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结合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首先“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礎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在程序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即放弃其在普通程序中所具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同意通过适用克减部分如法庭调查与辩论等诉讼环节的诉讼权利来对自己定罪量刑。[2]
三、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从宽处罚的标准
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16日印发,法[2106]38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第四条有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一)认罪态度、悔罪表现
认罪认罚案件,认罪是一个关键点。司法实践中,法官依据刑罚个别化的量刑原则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从宽度的考量因素之一。对于此环节,学界认可被告人主动、自愿、不受胁迫的认罪。首先,认罪到何种程度或情况下,符合从宽的制度。第一,正确把握“认罪”情况。被告人在认罪时,如果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陈述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那么这种情形下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就顺理成章的考虑从宽处理了。但如果被告人只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并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是否可以构成认罪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与理解,只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才能认为是认罪。
第二,为了避免被告人借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而逃脱严厉的刑罚或者替他人顶罪,“认罪”应有一个严格考量,所以悔罪就十分重要。被告人认罪之后应用悔罪的心理,其从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对被害人具有危害性、感到悔意,有不再犯的认知,并且接受量刑处罚。被告人的悔罪也不能只在表面上悔罪,而背地里却串供、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那么被告人不适合从宽处理。
第三,被告人进行的诚实供述既是有罪证据,又可作为司法机关查处案件的一个线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司法机关所得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应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一致,且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因为我国刑事司法传统历来将客观真实奉为圭泉,多年来,查明真相甚至被视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之正当性的重要基础,而证明标准一旦降低,无疑会对这一基础造成不小的冲击。
第四,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从宽幅度的影响如何考量。对于各个案件中不同的被告人来讲,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后所造成的结果是一定的,但其认罪的态度却是有差别的。所以在从宽幅度上,可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和程度上进行区分: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认定其悔罪更真诚,改造可能性大,从宽比例可参考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做顶格处理。
(二)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
《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对法官判断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继而判断从宽十分重要。
(三)法益受损与修复
保护公民法益是刑法的目的,而犯罪的本质确实侵害法益。刑法中制定的刑罚是惩戒犯罪者侵犯法益的行为,要求犯罪者承担法律责任,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
所以,刑罚多重离不开对法益的考虑,法益修复是法官掌握对其从宽幅度所要考量的要件。所以,我们要正确理解什么是法益修复及刑罚保护法益的原则,才能更好的在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握被告人的从宽幅度。法益可修复性犯罪是指,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或引起危险(威胁)后,通过行为人对受损害法益进行还原性、替代性的补救措施,能够将被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予以修复的犯罪。反之,则为法益不可修复性犯罪。刑法法益可以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个人法益包括专属法益与一般法益。个人的一般法益,如财产等,受到侵害很容易得到修复;个人的专属法益被侵害,例如侵犯个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可以通过被告人的及时收手避免严重后果发生,实现不同规模的修复。超个人法益就是刑法规范保护的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对于国家、社会法益,因侵犯的多为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不能通过特定个人的承诺来使受损害的法益得到修复。例如,重婚罪,即使妻子同意丈夫与第三者重婚,但是丈夫依然侵犯了社会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秩序利益与国家稳定,其损害并未得到修复。
四、结语
虽然现代刑事司法在案件压力之下,己经很难抵制形形色色的“交易”司法、协商程序的渗透,但协商程序远非完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映出的也是一种关于量刑的协商。所以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对被告人的从宽应合理进行,把握好从宽尺度。文章上述三个从宽的处罚标准有利于对把握从宽幅度,经过未来时间的试点试行、实践的磨砺,会越来越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01):9-19 171.
[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01):3-8 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