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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法官均可行使自由裁量权。虽然自由裁量权为法官高效及时的执行案件提供了保障,但也应该看到自由裁量权在运用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旨在以执行过程中实施自由裁量权的现状为切入,力求通过一种渠道合理地规范执行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执行权;自由裁量
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去选择处理问题和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且有利于最充分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必须是为了它们被批准的那种目的,并且要在授予该权力的法令和其他法律文件的限度内行使。”正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双面性,所以必须对其进行适度的限制和规范。
一、自由裁量权的本质和现状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衡平法的出现第一次从词源意义上明确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意味着权力行使方式的可选择性,权力行使时限的不确定性,权力适用种类和幅度的较大弹性及权力行使标准的难认定性。执行权中的自由裁量包括了调查财产的方式、控制财产的方式、处分财产的方式和处罚措施的选择,以及特定执行事项的判断。
传统的执行权运行模式存在的以下客观现状带来相应的几种不良后果:
(一)执行员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体。
执行权过度集中,容易带来的诸多不良后果。第一,执行决策失误。人对客观事物的认知是有限的,执行权由执行员一人垄断行使,当其对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疑难、重大事项作决定时,可能因业务素质、社会经验以及知识面等客观局限性,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失误,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第二,怠于行使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缺乏外部权力督促,容易使执行员产生惰性,怠于行使执行权,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迅速、及时、持续地进行。第三、滥用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一定程度上会使执行人员产生主观臆断,行使执行权超过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如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滥用强制措施等。
(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行自由裁量权过大。
由于执行权兼具行政权的属性,则其自由裁量的特征必然存在,也难免会出现执行人员恣意行使执行权。如在执行程序中,可随意改变执行依据的执行内容;随意进行执行财产的分配;随意对执行财产予以变价,高价低估、同价贱卖,违法进行以物抵债;或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强制执行和解;不依法定事由,强迫中止、终结执行等。
(三)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对执行权的分权行使以及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几乎没有涉及,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也是仅靠执行纪律来约束。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合并行使,使制约机制仅停留在自我监督的界面。实施法官掌握的是一种选择权,导致法官执行的随意性很大。相类似的案件,由于法官选择采取的查询财产、处分措施或处罚措施的不同,导致最终的执行效果大相径庭。同时,执行法官过大的自由选择权,会容易成为各方当事人想尽办法“租用”的权力,为自己正当或不正当利益寻找法律保护。不仅损害了法官的形象、法院的形象,更有损司法公信力的建设。
二、合理规范执行权中的自由裁量
执行过程中执行自由裁量权过于集中是很多问题的根源,打破案件执行过程一人单独行使执行权的现象,必须对执行权进行分割和制约。对执行自由裁量权权力制衡的方案有两种,一种是法院与院外行政机关的制衡,另一种是在法院内部实行分权制衡。执行分段流程机制的构建就是从法院内部,根据案件执行程序的特征从纵向角度,将案件办理的权力分解成若干部分,每名法官就其负责的阶段实施执行权力,执行分段流程制度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改革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它的效果在实践中得到了认可,虽然没有明确是从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入手,但本质上是对自由裁量权的纵向性切割,把以前一人行使的权力分化成由若干主体共同行使,减少了权力运用的任意性,这是自由裁量权内部的监督制约。
(一)建立高素质的执行队伍。
这是司法自由裁量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前提条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体现的是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取决于法官的专业素质,法官的道德理念和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在提高法院专业素质的基础上,要改进法官队伍管理机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制约,提高法院职业道德水平,使法官真正成为社会精英,有资格,有能力担任裁决社会纠纷的角色。当前,应加强在法学研究领域中司法价值观的研究,鼓励和引导法官在司法裁量中运用价值判断的方法,以促进法官队伍尽快形成和完善自身独立的价值判断体系。
(二)分离实施权和裁决权
建立纵向分层次、横向分环节的权力运行机制,改变原有的集权式的封闭运行机制,即改变权力过度集中、缺乏制约与监督的状况,使民事执行权的行使更具民主性和开放性。我国民事执行领域的执行难和执行乱固然有客观社会信用制度和经济环境的外在因素,而执行权的模糊定位与个案执行权过分集中也是重要的症结所在。规制自由裁量权的首要考量就是分权,按执行程序的阶段特征重新配置执行权力,从而达到能够有效地制衡权力的目的。首先应该实现执行机构的分离,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事项分属不同的执行庭室;其次,执行裁决事项和执行实施事项应该明确区分,分别由不同的法官行使这两类性质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已经对裁决事项和实施事项进行了明确列举和划分,为两权分权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是国外执行制度健全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
(三)构建合理性标准,严格依法裁量 在出现复数的可选择的利益的时候,法官应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选择和利益衡量。
严格依法裁量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依据已有的证据法规则审查和运用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正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据已有的法律原则对此作出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如果违背了法律的指引,法官任意的裁量便成为滥用权力。如果法官不能从法律精神的基本要求出发,片面、机械地适用法律,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必须是在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
(四)构建科学的民事执行程序。
以全新的民事执行理念和原则为指导,按照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构建科学的民事执行程序,选择行之有效的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及债务人名录、公告执行、审计执行、再执行凭证等不同的民事执行方式方法。
三、结语
“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他也可以也应当把法律的皱褶抚平。”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官为追求正义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法律的血肉最终隐藏在法官的具体判决当中。但是法官的个体特性及自由裁量权本身的权力特性决定了权力有被滥用的风险,因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又必不可少。严格的规则与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最好方式。民事执行中的自由裁量权是执行法官在执行中面对各种执行法律事实进行的判断和选择。虽然自由裁量权为法官高效及时的执行案件提供了保障,但也应该看到自由裁量权在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相类似的案件,由于法官选择采取的查询财产、处分措施或处罚措施的不同,导致最终的执行效果大相径庭。执行法官过大的自由选择权,会容易成为各方当事人想尽办法“租用”的权力,为自己正当或不正当利益寻找法律保护。不仅损害了法官的形象、法院的形象,更有损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因此只有有效的规范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童兆洪.民事执行操作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2]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J],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 (1)。
[3]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和运行设计[J],浙江社会科学,2002(5)。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法官均可行使自由裁量权。虽然自由裁量权为法官高效及时的执行案件提供了保障,但也应该看到自由裁量权在运用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旨在以执行过程中实施自由裁量权的现状为切入,力求通过一种渠道合理地规范执行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执行权;自由裁量
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去选择处理问题和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且有利于最充分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必须是为了它们被批准的那种目的,并且要在授予该权力的法令和其他法律文件的限度内行使。”正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双面性,所以必须对其进行适度的限制和规范。
一、自由裁量权的本质和现状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衡平法的出现第一次从词源意义上明确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意味着权力行使方式的可选择性,权力行使时限的不确定性,权力适用种类和幅度的较大弹性及权力行使标准的难认定性。执行权中的自由裁量包括了调查财产的方式、控制财产的方式、处分财产的方式和处罚措施的选择,以及特定执行事项的判断。
传统的执行权运行模式存在的以下客观现状带来相应的几种不良后果:
(一)执行员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体。
执行权过度集中,容易带来的诸多不良后果。第一,执行决策失误。人对客观事物的认知是有限的,执行权由执行员一人垄断行使,当其对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疑难、重大事项作决定时,可能因业务素质、社会经验以及知识面等客观局限性,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失误,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第二,怠于行使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缺乏外部权力督促,容易使执行员产生惰性,怠于行使执行权,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迅速、及时、持续地进行。第三、滥用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一定程度上会使执行人员产生主观臆断,行使执行权超过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如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滥用强制措施等。
(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行自由裁量权过大。
由于执行权兼具行政权的属性,则其自由裁量的特征必然存在,也难免会出现执行人员恣意行使执行权。如在执行程序中,可随意改变执行依据的执行内容;随意进行执行财产的分配;随意对执行财产予以变价,高价低估、同价贱卖,违法进行以物抵债;或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强制执行和解;不依法定事由,强迫中止、终结执行等。
(三)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对执行权的分权行使以及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几乎没有涉及,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也是仅靠执行纪律来约束。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合并行使,使制约机制仅停留在自我监督的界面。实施法官掌握的是一种选择权,导致法官执行的随意性很大。相类似的案件,由于法官选择采取的查询财产、处分措施或处罚措施的不同,导致最终的执行效果大相径庭。同时,执行法官过大的自由选择权,会容易成为各方当事人想尽办法“租用”的权力,为自己正当或不正当利益寻找法律保护。不仅损害了法官的形象、法院的形象,更有损司法公信力的建设。
二、合理规范执行权中的自由裁量
执行过程中执行自由裁量权过于集中是很多问题的根源,打破案件执行过程一人单独行使执行权的现象,必须对执行权进行分割和制约。对执行自由裁量权权力制衡的方案有两种,一种是法院与院外行政机关的制衡,另一种是在法院内部实行分权制衡。执行分段流程机制的构建就是从法院内部,根据案件执行程序的特征从纵向角度,将案件办理的权力分解成若干部分,每名法官就其负责的阶段实施执行权力,执行分段流程制度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改革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它的效果在实践中得到了认可,虽然没有明确是从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入手,但本质上是对自由裁量权的纵向性切割,把以前一人行使的权力分化成由若干主体共同行使,减少了权力运用的任意性,这是自由裁量权内部的监督制约。
(一)建立高素质的执行队伍。
这是司法自由裁量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前提条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体现的是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取决于法官的专业素质,法官的道德理念和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在提高法院专业素质的基础上,要改进法官队伍管理机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制约,提高法院职业道德水平,使法官真正成为社会精英,有资格,有能力担任裁决社会纠纷的角色。当前,应加强在法学研究领域中司法价值观的研究,鼓励和引导法官在司法裁量中运用价值判断的方法,以促进法官队伍尽快形成和完善自身独立的价值判断体系。
(二)分离实施权和裁决权
建立纵向分层次、横向分环节的权力运行机制,改变原有的集权式的封闭运行机制,即改变权力过度集中、缺乏制约与监督的状况,使民事执行权的行使更具民主性和开放性。我国民事执行领域的执行难和执行乱固然有客观社会信用制度和经济环境的外在因素,而执行权的模糊定位与个案执行权过分集中也是重要的症结所在。规制自由裁量权的首要考量就是分权,按执行程序的阶段特征重新配置执行权力,从而达到能够有效地制衡权力的目的。首先应该实现执行机构的分离,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事项分属不同的执行庭室;其次,执行裁决事项和执行实施事项应该明确区分,分别由不同的法官行使这两类性质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已经对裁决事项和实施事项进行了明确列举和划分,为两权分权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是国外执行制度健全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
(三)构建合理性标准,严格依法裁量 在出现复数的可选择的利益的时候,法官应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选择和利益衡量。
严格依法裁量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依据已有的证据法规则审查和运用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正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据已有的法律原则对此作出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如果违背了法律的指引,法官任意的裁量便成为滥用权力。如果法官不能从法律精神的基本要求出发,片面、机械地适用法律,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必须是在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
(四)构建科学的民事执行程序。
以全新的民事执行理念和原则为指导,按照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构建科学的民事执行程序,选择行之有效的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及债务人名录、公告执行、审计执行、再执行凭证等不同的民事执行方式方法。
三、结语
“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他也可以也应当把法律的皱褶抚平。”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官为追求正义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法律的血肉最终隐藏在法官的具体判决当中。但是法官的个体特性及自由裁量权本身的权力特性决定了权力有被滥用的风险,因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又必不可少。严格的规则与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最好方式。民事执行中的自由裁量权是执行法官在执行中面对各种执行法律事实进行的判断和选择。虽然自由裁量权为法官高效及时的执行案件提供了保障,但也应该看到自由裁量权在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相类似的案件,由于法官选择采取的查询财产、处分措施或处罚措施的不同,导致最终的执行效果大相径庭。执行法官过大的自由选择权,会容易成为各方当事人想尽办法“租用”的权力,为自己正当或不正当利益寻找法律保护。不仅损害了法官的形象、法院的形象,更有损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因此只有有效的规范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童兆洪.民事执行操作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2]刘汉富译.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J],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 (1)。
[3]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和运行设计[J],浙江社会科学,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