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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告周某某1、周某某2系同胞兄弟,原告周某某1、梅某系夫妻关系,周某系周某某1与梅某的女儿,原告周某某2、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某1、周某某2原有祖遗坐落景宁县鹤溪镇鹤溪路即鹤溪镇敕木山路房屋一套,占地面积31余平方米,同时屋前祖遗旧屋基5间,面积151许平方米。1980年,原告周某某1、梅某征得周某某2同意,自行出资将5间宅基地建成毗邻老屋的二层土木结构房屋。1990年9月25日房屋产权登记时,鹤溪镇敕木山路房屋以原告周某某1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及原告梅某、周某、周某某2、徐某某为共有人进行了产权登记。之后,原告周某某1与周某某2协商,决定五直房屋中的三直由周某某2经营使用,其余房屋则由周某某1经营使用。1996年5月6日,原告周某某2、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原告周某某2、徐某某将其经营使用的景宁县鹤溪镇敕木山路的三直二层房屋作价人民币108000元卖给被告李某某,并于2000年左右签订一份《房屋断卖契》。1999年,被告李某某搬至鹤溪镇敕木山路购买的该房屋居住。之后,被告李某某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和装修,1999年6月至2000年9月,被告李某某将一家三口的户口迁移至敕木山路该房屋户下。因原告周某某2、徐某某未能提供原房产证,被告李某某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0年7月17日,当事人各方以原告周某某1名义在丽水日报上刊登房产证遗失启事,并由被告李某某支付了费用。2001年11月21日,景宁县人民政府发布《县城旧城区拆迁改造实施细则》,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交易手续。随后,政府相关部门对旧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摸底面积丈量等工作。2008年间,由于本县城南道路拓宽改造的需要,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征收拆迁范围。景宁县旧城改造拆迁指挥部在拆迁工作中将《房屋断卖契》中涉及的鹤溪镇敕木山路三直二层房屋的被拆迁人确定为被告李某某。2009年1月9日,丽水市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发布的《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南道路拓宽改造一期工程(延续)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公示》中,坐落于景宁县鹤溪镇敕木山路计建筑面积151.5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2009年1月20日,景宁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其他拆迁补助费已由被告李某某领取。2009年6月3日,原告周某某1、梅某、周某、周某某2、徐某某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房屋产权证向周某某1、梅某、周某、周某某2、徐某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736795.22元,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驳回。2010年4月13日,原告周某某1、梅某、周某再次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周某某2、徐某某、李某某买卖诉争房屋的《房屋断卖契》无效。2010年10月22日,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周某某2、徐某某、李某某买卖诉争房屋的《房屋断卖契》无效。后原告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2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2年8月24日,原告周某某1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补偿协议。2012年8月29日,原告周某某1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补交给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发放给被告李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41625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433625元[541625元-108000元(购房款)]及利息。
二、审理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之诉。被告李某某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房屋断卖契》取得的财产,已被国家拆迁征收,不能返还。本案原告请求返还的是拆迁人支付给房屋买受人被告李某某的拆迁综合补偿款。鉴于拆迁人在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房屋断卖契》无效后,已确认房屋拆迁对象为原告等人,并与原告等人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故拆迁人原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的房屋货币补偿款应属于拆迁人所有,应返还给拆迁人,原告请求返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已替被告李某某将该房屋货币补偿款交还给拆迁人,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该款的诉请,因被告李某某并未委托,也未授权原告为其返还该款。原告在未得到被告李某某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将该款交还给拆迁人后,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该款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1、周某某2、徐某某、梅某、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方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即农村房屋被拆迁,且双方原签订的《房屋断卖契》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引起的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李某某因房屋被拆迁时取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是否应返还给原告。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将取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相关理论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1、被告李某某取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与原告与拆迁人重新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获的财产,两者是否均为诉争房屋拆迁后取得补偿;2、原告未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及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归还给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款后,能否取得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返还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权利。
(一)、被告李某某取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与原告与拆迁人重新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获的财产,两者是否均为诉争房屋拆迁后取得补偿。本案被告李某某取得的诉争房屋被拆迁后的货币补偿款是否为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房屋断卖契》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即房屋现已被拆除,不复存在,因拆迁该房屋获得的货币补偿款既为《房屋断卖契》中的买卖标的物即房屋的替代物,至于原告与拆迁人重新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不影响该补偿款为诉争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替代财产,该补偿款仍为被告李某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断卖契》被法院确认无效后,被拆迁人已由被告李某某变更为了原告,原告也与拆迁人已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拆迁房屋在拆迁中只能获得一次一种补偿,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标的物即房屋的替代物不可能为两个,应当为原告后来通过产权调换取得财产,被告李某某原取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已不属于房屋的替代物。
(二)原告未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及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归还给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款后,能否取得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返还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断卖契》被法院确认无效后,被告李某某的被拆迁人资格已被取消,被拆迁人变更为原告,同时,原告与拆迁人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取得了调换的房屋产权。相应的,被告李某某取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作为拆迁房屋替代物的“身份”也被调换后的房屋产权取代,该拆迁货币补偿款也就不属于被告李某某因无效合同即《房屋断卖契》取得的财产。被告李某某从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以被拆迁人身份取得的相关财产即拆迁货币补偿款已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该补偿款为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应将该补偿款返还给权利人,主张返还该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权利人应为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原告虽已“代”被告李某某归还了该补偿款,但原告的归还行为是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下进行,并未取得被告李某某的同意,也未获得被告的任何授权。因此,原告虽以被告李某某名义“代”被告归还了该补偿款,但仍不能取得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该补偿款的权利,该权利仍归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
原告周某某1、周某某2系同胞兄弟,原告周某某1、梅某系夫妻关系,周某系周某某1与梅某的女儿,原告周某某2、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某1、周某某2原有祖遗坐落景宁县鹤溪镇鹤溪路即鹤溪镇敕木山路房屋一套,占地面积31余平方米,同时屋前祖遗旧屋基5间,面积151许平方米。1980年,原告周某某1、梅某征得周某某2同意,自行出资将5间宅基地建成毗邻老屋的二层土木结构房屋。1990年9月25日房屋产权登记时,鹤溪镇敕木山路房屋以原告周某某1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及原告梅某、周某、周某某2、徐某某为共有人进行了产权登记。之后,原告周某某1与周某某2协商,决定五直房屋中的三直由周某某2经营使用,其余房屋则由周某某1经营使用。1996年5月6日,原告周某某2、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原告周某某2、徐某某将其经营使用的景宁县鹤溪镇敕木山路的三直二层房屋作价人民币108000元卖给被告李某某,并于2000年左右签订一份《房屋断卖契》。1999年,被告李某某搬至鹤溪镇敕木山路购买的该房屋居住。之后,被告李某某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和装修,1999年6月至2000年9月,被告李某某将一家三口的户口迁移至敕木山路该房屋户下。因原告周某某2、徐某某未能提供原房产证,被告李某某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0年7月17日,当事人各方以原告周某某1名义在丽水日报上刊登房产证遗失启事,并由被告李某某支付了费用。2001年11月21日,景宁县人民政府发布《县城旧城区拆迁改造实施细则》,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交易手续。随后,政府相关部门对旧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摸底面积丈量等工作。2008年间,由于本县城南道路拓宽改造的需要,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征收拆迁范围。景宁县旧城改造拆迁指挥部在拆迁工作中将《房屋断卖契》中涉及的鹤溪镇敕木山路三直二层房屋的被拆迁人确定为被告李某某。2009年1月9日,丽水市弘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发布的《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南道路拓宽改造一期工程(延续)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公示》中,坐落于景宁县鹤溪镇敕木山路计建筑面积151.5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2009年1月20日,景宁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其他拆迁补助费已由被告李某某领取。2009年6月3日,原告周某某1、梅某、周某、周某某2、徐某某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房屋产权证向周某某1、梅某、周某、周某某2、徐某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736795.22元,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驳回。2010年4月13日,原告周某某1、梅某、周某再次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周某某2、徐某某、李某某买卖诉争房屋的《房屋断卖契》无效。2010年10月22日,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周某某2、徐某某、李某某买卖诉争房屋的《房屋断卖契》无效。后原告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2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2年8月24日,原告周某某1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补偿协议。2012年8月29日,原告周某某1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补交给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发放给被告李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41625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433625元[541625元-108000元(购房款)]及利息。
二、审理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之诉。被告李某某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房屋断卖契》取得的财产,已被国家拆迁征收,不能返还。本案原告请求返还的是拆迁人支付给房屋买受人被告李某某的拆迁综合补偿款。鉴于拆迁人在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房屋断卖契》无效后,已确认房屋拆迁对象为原告等人,并与原告等人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故拆迁人原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的房屋货币补偿款应属于拆迁人所有,应返还给拆迁人,原告请求返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已替被告李某某将该房屋货币补偿款交还给拆迁人,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该款的诉请,因被告李某某并未委托,也未授权原告为其返还该款。原告在未得到被告李某某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将该款交还给拆迁人后,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该款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1、周某某2、徐某某、梅某、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方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即农村房屋被拆迁,且双方原签订的《房屋断卖契》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引起的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李某某因房屋被拆迁时取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是否应返还给原告。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将取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相关理论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1、被告李某某取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与原告与拆迁人重新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获的财产,两者是否均为诉争房屋拆迁后取得补偿;2、原告未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及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归还给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款后,能否取得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返还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权利。
(一)、被告李某某取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与原告与拆迁人重新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获的财产,两者是否均为诉争房屋拆迁后取得补偿。本案被告李某某取得的诉争房屋被拆迁后的货币补偿款是否为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房屋断卖契》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即房屋现已被拆除,不复存在,因拆迁该房屋获得的货币补偿款既为《房屋断卖契》中的买卖标的物即房屋的替代物,至于原告与拆迁人重新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不影响该补偿款为诉争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替代财产,该补偿款仍为被告李某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断卖契》被法院确认无效后,被拆迁人已由被告李某某变更为了原告,原告也与拆迁人已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拆迁房屋在拆迁中只能获得一次一种补偿,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标的物即房屋的替代物不可能为两个,应当为原告后来通过产权调换取得财产,被告李某某原取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已不属于房屋的替代物。
(二)原告未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及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归还给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款后,能否取得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返还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断卖契》被法院确认无效后,被告李某某的被拆迁人资格已被取消,被拆迁人变更为原告,同时,原告与拆迁人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取得了调换的房屋产权。相应的,被告李某某取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作为拆迁房屋替代物的“身份”也被调换后的房屋产权取代,该拆迁货币补偿款也就不属于被告李某某因无效合同即《房屋断卖契》取得的财产。被告李某某从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以被拆迁人身份取得的相关财产即拆迁货币补偿款已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该补偿款为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应将该补偿款返还给权利人,主张返还该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权利人应为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原告虽已“代”被告李某某归还了该补偿款,但原告的归还行为是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下进行,并未取得被告李某某的同意,也未获得被告的任何授权。因此,原告虽以被告李某某名义“代”被告归还了该补偿款,但仍不能取得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该补偿款的权利,该权利仍归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