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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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内在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这些联系有些人主张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其他而这。然而三者各自都有不可取代的制度功能,它们共同构成物权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为物权法的运行提供完整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操作依据。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述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
  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首创,他认为交付是一个不同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具备两个条件:占有转移和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他并未对物权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1]王泽鉴教授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契约(包含物权合意)”本身就是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伴随物权行为理论产的的概念还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采取无因性原则,则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当然无效或被撤销。这样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是依据物权变动合意而非债权合意。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种立法技术和理论建构的产物,并不是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物权行为中抽出,不再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而已。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础
  无因性原则是德国萨维尼提出,是一项重要的法学理论创设。萨维尼于19世纪初期在大学讲义中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在其1840年发表的名著《现代罗马法之体系》,萨维尼称:“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萨维尼在这样区别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后,更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必须抽象化,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分离。萨维尼上诉理论提出之后,深受重视。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也有过讨论,并认为应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有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没有疑问,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基于法理的发展及现行法规定,肯定物权行为为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无因性原则的评价
  1、积极评价
  (1)有利于法律关系明晰,准确使用法律
  (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尤其是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
  (3)有利于民法体系的完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题中之义,是德国民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若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行为理论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2、消极评价
  (1)该项制度违背生活常情,将简单问题复杂化,是人为拟制的极端的形式主义
  (2)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损害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
  (3)部分学者认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第三人给予充分保护。再在民法典中规定物权行为无因性没有必要实属立法资源的浪费。本文着重探讨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概述
  (一)公示公信原则的含义
  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带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直接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安全。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向外界公众公示。关于物权的变动,对动产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对不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在现在社会经济发展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便捷,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 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理论将公示产生的对世效力成为的公信力。可以说,一经公示,即使错误,也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这一规则的使用,习惯上称为公示公信原则。
  (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存在的理论基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承认也必须要以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物权变动的合意即物权行为要以为公众可知的方式进行变动。物权公示的即为物权行为内容,由此法律赋予这种公示的内容以公信力。倘若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无内容可言。
  再者物权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物权的存在或其变动不应仅存在于特定人的思想观念中,而应当能从外部的表征加以认识,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意透明。[2]“通过公示,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了一个识别、判读物权的客观标准。在正常情况下无需进行实质调查,仅凭公示外部表象即可放心交易。”否则,已获得物权没有保障,已转让的物权有可能被再次转让。由此可见,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公示的必要基础,而不能因此否认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公示的内容基础。
  (三)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体现
  《物权法》第六条即是关于物权变动基本原则的规定。物权法需要物权的公示原则以及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内容,而该原则欲获得真正的权威,还需要高度确定的法律效力。在物权法中,物权公示原则的法律效力是物权的公信力,而物权的公信力则体现为其具有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善意保护效力和交易风险的警示效力,这些也构成了物权法的核心内容,这些效力的规定分散的体现在物权法的整体中。[3]本条的规定是一个开发性条款,在立法上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其具有的内容还需要大量的条文来充实。   三、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物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却又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基于善意依法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我们知道需要保护的安全可以分为两种: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一般情况下,民法对其是一体保护,但在物权处分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两种安全的保护不能兼顾。在现在社会交换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重心。孙宪忠教授认为“第三人比起所有人,更代表着整个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及社会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表明法律适应经济发展在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德“以手护手”原则。依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在财产被他人占有后物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者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和保护静态所有权与动态交易安全价值冲突的两难。善意取得制度其实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物权行为领域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个善意取得制度所依据的就是公示公信原则,以公示公信为依据的善意取得排除了探究第三人内心真实意思的困境,将是否为善意客观化、外表化,利于具体案情的认定和处理。
  四、上述三种制度的衔接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外在表现。
  德国民法典赋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效力,使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德国民法典是通过两个阶段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目的的:第一阶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先把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并赋予其无因性来阻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其目的是保证受让人取得确定的物权,并且当受让人再次转让给第三人时,为第三人取得确定的物权也做好了前提条件。阻断原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使物权合意不受其影响,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最根本、最直接的体现。第二阶段,在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上,由于物权行为本身也是一种普通的意定法律行为,如果要确定地使物权发生转移,也必须借助公示手段让人知信,并且还要保护基于该信赖所从事交易的结果,即公信力。为克服物权合意(意定定位)与公示方法(法定行为)相分离所造成的一系列矛盾,首先把意定行为和法定行为结合成一体,使其意思表示相统一,这就必须使公示方法作为物权合意的一个内在要件,即生效。另外,还要赋予公示内容公信力来阻断与物权合意的逻辑关系,即当物权合意与公示内容不一致时,法律也赋予公示内容的正确推定效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实质上是指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区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有效与否,不因先前的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使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存在。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物权行为是否有效应当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要件,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是否具备了生效的形式要件等。王泽鉴老师指出“物权行为是指使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因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即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下,当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存在,物权行为不因先前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时即表明物权行为已经生效,即已经进行了交付或登记。因此,主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就表明了以物权变动的内容的物权行为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公示,物权行为已经有效存在,因已经给予其公示,继而产生公信力,即使物权行为公示内容有瑕疵,法律依旧推定物权公示的内容合法有效,并保护信赖该公示内容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应用和发展。
  1、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其实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物权行为领域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个善意取得制度以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下列方程式表现出来:
  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
  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视为真实,对动产的占有进行保护,并赋予其公信力,从而使得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不因原权利人的错误而被追回,这样客观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就能得到维护。如果物权公示没有这样的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在每次交易时都有义务检查原权利人的权利的真实性,否则就要承担权利被追夺得危险。很明显,这一要求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为维护交易安全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限制,但根据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该制度仍然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物权契约,即当事人关于物权设立、变更的意思表示。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考虑债权契约的影响,第三人获得物权只依据物权行为的有效存在,而不根据先前的债权行为的有效存在。此时善意取得人的“善意”依据的是物权行为公示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善意取得实质上也就是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2、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应用和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的变种,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的形式。善意取得制度克服了绝对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所带来的“恶人收益”等弊端。除了上述善意取得制度其中一种情况,即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具备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客观条件的情况,善意取得制度包含的另一种情况则是指基于非所有权的物权处分情况是否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二种情形,便是对物权无因性理论的发展。此种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具有足以另第三人相信其具有权利的外在特征,并进行了符合一般交易规律的交易,弥补了物权无因性理论只在有权处分时善意取得的缺陷。另外,我们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关注的是非交易安全,而善意取得制度关注的是交易安全。田士永先生认为:“善意取得通过保护信赖公示效力的善意,于自非权利人取得方面,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一般物权行为抽象原则通过将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效力的分离,实现自权利人取得方面之交易安全保护,二者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适用于不同发面,不能替代。”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权无因性制度。
  (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
  根据上述可知善意取得制度中包含的两方面,第一,“善意”为客观时,即信赖物权公示内容的情况下,达成物权合意并进行了相应公示而取得;第二,“善意”为主观内心时,即受让人不明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时,以合理价格并进行登记或交付而取得。不论是哪个方面,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都是以物权的公示公信为基础,没有物权的公示公信,也就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我国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即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二中情况,为狭义的善意取得制度。
  综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公示公示与善意取得制度共同构成物权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三者的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为物权法的运行提供完整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操作依据。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 113页
  [2]杨建东:《物权公示制度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
  [3]马新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条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马新彦《物权法发条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5]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版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杨建东:《物权公示制度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
  [9]马新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条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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