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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制度经济学家重视非正式制度对正式制度的影响。狱警,社会公众对罪犯的价值观念及罪犯自身的意识形态作为非正式制度制约着监狱体制功能的发挥。目前,三方主体仍存在着狭隘局限的观念如同构筑于心中的高墙阻碍以矫正为目的的监狱体制的运作。因此,采取多种措施拆除心理高墙,搭建沟通桥梁,是监狱体制良性运行的进路。
关键词:意识形态;矫正;监狱体制;行刑
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制度由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构成,二者相互作用,互为补充,任何正式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都离不开非正式制度的辅助作用。非正式制度是一种软实力,有很强的渗透性,是正式制度的支持系统,并为非正式制度提供合法性。因而,在某种意义上说,非正式制度比正式制度更为重要,一国正式制度的完善往往受非正式制度的制约。
监狱制度作为国家的一项正式制度安排,其实施和完善也不可避免的受到以人们在长期生活中形成的意识形态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的影响,狭隘局限落后的意识形态无法满足监狱体制设立的目的及功能,与和谐社会下的行刑观格格不入,需要加以规范和调整,转变观念,为监狱体制良性运作提供坚实的推动作用。
1 现状分析
监狱是监禁犯人的场所,是国家执行刑罚、改造和矫正罪犯的刑罚执行机关之一。19世纪以前,报应主义由亚里士多德首倡,是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报应主义理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报应,所追求的是罪与罚之间的罪责刑象适应原则下,应彻底全部的执行已宣告的刑罚,否则犯罪就未得到应得的报应,重刑主义、监禁刑是这一理论理所当然的选择,在这一理论基础上,监狱产生了。19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刑理论逐渐兴起,其主张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也非威胁,而是教育改造罪犯以防卫社会,通过服刑使其思想得到改进,行为恶性得到矫正,是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这就使以矫正为目的的行刑社会化成为当今行刑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其广度和深度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先进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监狱不仅要承担惩罚功能,还要承担恢复损失、恢复社会关系、让罪犯回归社会的新功能。
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肖扬在1994年10月21日全国人代会上,就起草监狱法的指导思想作了说明:“……使监狱工作进一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更好地发挥监狱的职能,预防和减少犯罪,把罪犯改造成遵守法律、自食其力的新人”。可见,我国监狱体制的目的还在于“把罪犯改造成为遵守法律、自食其力的公民”,也就是不仅要在思想上改造他们,还要让他们具有复归社会,再次社会化,重新在社会上立足的能力,这也体现了和谐社会下的行刑观,符合行刑社会化的价值追求。
然而,从目前各地的统计来看,罪犯在出狱以后,再次犯罪率呈增长趋势,累犯再犯大量存在;一部分罪犯甚至对监狱产生依赖,频频触犯国法只为再次回到高墙之内,罪犯再社会化效果不理想,监狱体制设立的目的未完全实现,这无疑给我国监狱体制运作敲响了警钟,促使我们反思现行的相对健全的监狱制度和罪犯的矫正机制在运行中遇有的阻力,这就不得不提及意识形态的影响。
意识形态可以被定义为关于世界的一套观念,可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发挥作用,其价值突出表现在由于形成心理认同,可极大减少制度实施的费用和信息交换费用。
监狱体制的良性运作、罪犯的矫正及再社会化目标涉及狱警、社会公众和罪犯自身三方主体,其意识形态或价值观念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上述目标的实现,这就需要对其现有的观念及观念产生的根源进行考察。
2 原因分析
(1)狱警是罪犯矫正成功与否的关键,作为罪犯收监执行中的引导者,其职业心理直接影响着狱警的工作方式和为罪犯再社会化提供前提。
监狱警察既是监狱机关刑罚执行、惩罚与改造罪犯职能的实际履行者,又是罪犯再社会化的教育者,不同角色决定了监狱警察与罪犯关系的不同。作为刑罚职能的履行者,狱警与罪犯之间是惩罚与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狱警处于一种主导地位,正是狱警的强势使他们对罪犯拥有一种绝对的支配地位,单一强调刑罚威慑力,关注监管安全和对罪犯的控制。
由于长期同罪犯打交道,狱警还存在或多或少的心理问题,在处理与罪犯关系的问题上简单粗暴,甚至有暴力倾向,这种种的观念无疑在狱警心中筑起了一道道高墙,使其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上,指责多于说服,批评多于表扬,训斥多于引导,怀疑多于相信,压制多于激励,堵塞多于疏导,阴暗多于光明,这种职业心理的高墙阻隔了狱警与罪犯的联系通道和交流平台,制约了之间的互动。
(2)社会公众是检验罪犯矫正效果的主体,其观念意识形态影响着罪犯社会人格的重塑和罪犯再社会化的效果。
罪犯经过监狱的惩罚教育劳动和改造,最终还是要回归社会,而社会公众,一方面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惩治犯罪、改造罪犯是司法机关的事,对犯罪改造一无所知,漠不关心,另一方面,对待罪犯当下的宽容是有限的,尤其是对正在服刑的罪犯,更是缺乏宽容之心,谈及罪犯往往“罪有应得”、“冷漠无情”、“贪婪”等词会相随而出,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无论结果是重罪还是轻罪,一旦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就犹如一生的污点,难以抹掉,“罪犯”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承载了世俗太多的偏见和歧视,而在监狱的悔过自新,并不能去除这种污点。
由于罪犯服刑的监狱具有封闭性,正如一位监狱领导所说:“我国几十年的监狱行刑格式基本上走了一条把罪犯关押起来脱离社会改造的路子”。有形之墙阻隔了社会公众对改造的了解,加之公众不懂得如何与罪犯沟通,仍然普遍存在的防范心理,甚至对已改造好的罪犯存有不必要的恐惧。 如一项调查显示,75%的人认可在他们的社区内建立一个老年人或残疾人之家,而只有不到35%的人容忍一个刑满释放囚犯之家。由社会公众的敌视、隔离、冷漠、歧视构筑的高墙影响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阻塞了罪犯再社会化的道路,很可能使以矫正好的罪犯迫于生计、报复社会等走上再犯道路。
(3)罪犯作为被矫正的客体,自身认识对其矫正的结果起到决定作用,是否能正确积极的接受教育改造,其心理状态直接影响再社会化的成败。
一般地,罪犯在服刑期间,基于对过去行为的反思,会产生不同的情感状态:有的罪犯因刑罚效应和教育改造而认真服法,真诚悔悟;有的罪犯则以功利角度衡量所犯罪行获得的利益或满足与受到的刑罚惩罚的得失,由此计算犯罪是否合算;还有的罪犯分析作案失败的原因,从中总结“经验”。对于第二、三类罪犯,监狱的教育改造很难实现法律规范的内化,其对法律的服从具有“虚假性”、“隐蔽性”,只能确保表面的服从,再社会化很难实现;而对第一类罪犯,较易进行改造,所要防止的是出现犯罪人的“监狱化”和“监狱人格”。这是一个服刑人员从入狱开始的不适应逐渐过渡到比较适应以至于与这种生活方式融为一体而没有察觉的过程。就像在电影《肖申克的救赎》中黑人瑞德的台词:“刚入狱的时候,你痛恨周围的高墙,慢慢的,你习惯生活在其中,最终你会发现自己不得不依靠它而生存”。
以上情况表明,作为关系到罪犯矫正成功与否的三方主体,其意识形态领域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偏见和误区,心灵的高墙阻碍了罪犯的矫正和再社会化的成果,应当拆除心灵之墙,搭建沟通的桥梁,这才是监狱体制良性运行的进路。
3 对策分析
要拆墙搭桥,就要促进意识形态的转变,并且这种观念的变迁需要配合以相应制度的变动,一定正式制度的确立,必将约束人们的行为选择,并会逐步形成一种新的行为习惯和伦理观念,形成一种新的非正式制度反过来去影响制度的运作。
首先应从总体上树立一种正确观念,在刑事诉讼中,正义作为人们永恒的价值追求是通过对犯罪人处以同其罪行相匹配的惩罚来实现的,对犯罪人的惩处,在和谐社会下,只能作为为了实现全人类整体的进步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牺牲,在处罚的过程中应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改造犯罪人以提升犯罪人的价值作为惩处的根本目的。如果说群犯罪是人的社会化失败的结果,那么,监狱对罪犯的再社会化就是罪犯的“个体价值与体价值不断整合、同化、融为一体的过程,也是个体的价值意识被群体的同类意识整合、同化的过程,它不仅把个体的生命的人变成社会人,而且把他的意识社会化为同类意识,使他在价值思维判断和选择中,与群体采取同样的价值态度和标准”。应当以罪犯的矫正和再社会化为首要的价值追求,在尊重罪犯权利,提高罪犯价值的同时,实现与正义、秩序、效益、自由、平等的价值追求的和谐统一。“其实,法治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保障每个人的权益”。罪犯亦是受法律保护的人,三方主体均应树立并保有这种信念。
其次,促进三方主体意识形态的转变。
(1)狱警:权利意识,加强互动,注重教育。
增强狱警的人权意识,转变执法理念,平和对待罪犯,给罪犯以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待遇,应知以恶制恶并不能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应该尊重罪犯作为一个公民应有的人格和尊严,保障罪犯权利,以矫正思想和行为为目的,确定矫正刑观念,提升罪犯改造的质量和效果。
具体来说,目前,我国已相继签署了《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并成为“囚犯待遇最低标准”的以系列有关行刑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应加强对监狱警察的业务素质培训,学习相关的国际法、国内法,使其树立罪犯亦为公民的意识,注重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我们监管人员的主要指责,不仅在与管理好犯罪人,而且还在于改造好犯罪人,他们不是‘库存’的保管员,他们是一所特殊性质的学校中忠于改造事业的特殊园丁,他们既对教育改造的对象负责,也对社会、对人民、对国家负责”;
应当积极消除罪犯的不良情绪,搭建狱警与罪犯沟通的桥梁,真切、诚实、平等、无私、仁爱的对待罪犯,取得其感情上的接纳,进而通过创造性的引导、疏通、开导,以至喻理、明义,与罪犯良好的互动,给其冰冻冷漠的感情以慰藉,使其泯灭的良知再现,如漳州监狱推行的谈话预约、点警制为罪犯开通了“有事找狱警,倾诉心里话”的直通车,狱警消除心理隔膜,打开罪犯的心灵之窗,有利于教育和改造。
(2)社会公众:更新观念,了解情况,积极参与。
在全社会开展人权意识宣传教育,受封建专制主义思想、重型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淡薄,应形成尊重罪犯权利的观念,形成一种强大的精神力量,推动政府不断完善包括保护罪犯权利在内的各种制度和措施,其形成一种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促使执法机关加强自身建设,公正执法。
监狱封闭性只是外形特征,应当揭开神秘面纱,使其开放透明的运行,通过多途径公开面向社会公众,保障罪犯自由表达和权利救济的通道,通过电子狱务即数字化监狱建设,使公众及时了解监狱,接受监督和质询;重视罪犯家人和亲友的作用,提供交流平台是罪犯积极改造的重要动力;设立警示教育基地,建立监狱面向社会的窗口,如哈尔滨监狱成立了“黑龙江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监狱工作,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对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等;
应当认识到犯罪是社会问题,具有最低限度存在的合理性,不可能消灭犯罪,正如法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指出的那样:“犯罪不仅只见于大多数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社会,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类型社会所规定的界限,它就是正常的”。因此要帮助公众消除不必要的恐惧和仇恨,因为仇恨会家具罪犯人格态度与社会基本价值冲突,正如克林顿出席以色列前总统拉宾的葬礼时所说的:“那些不能摆脱对他们的敌人怨恨情绪的人,也在他们自己的社区埋下了痛恨的种子”。
(3)罪犯自身:心理矫正,自尊自爱,融入社会。
提高自身人权意识,克服自卑心理,做到自尊自爱,树立正确权利观,针对罪犯改造实践中各部门存在的“只局限于受刑人权利的宣告,而不侧重于权利的实现和保障”的问题勇于提出自己合法的权利主张,依法维护合法权益,阻止公权力对自己私权利的任意克减。
而对于第一类罪犯,应消除其“监狱化”和“监狱人格”,减少其自卑恐惧心理,可对监狱布局进行逐步调整,由偏远地区的“社会边缘”状态向市中心靠拢,促使罪犯与正常社会接近;实现罪犯与社会互动,激发回归社会的愿望,树立做社会人的信心;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和结合自身的情况,采取多样的开放处遇措施,如开放式监狱,过渡式监狱,劳动释放制,周末监禁制等不同级别的处遇形式,建立中途之家、释放前指导中心,减少封闭程度,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及缓刑和假释的适用,建立公安机关、监狱、行政机关、社团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使其在释放之前就能提前适应社会,而不至成为“不在监狱的监狱人”,搭建罪犯与社会交流的桥梁。
4 结语
监狱常被认为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晴雨表,其依据是监狱的现代化和文明程度是以国家的现代化和文明程度为基础,并与之相适应。同时,监狱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摇篮和阵地,从监狱的性质目的到执法,都是恢复社会正义的必然选择。由此,监狱制度的运作才会引发人们的诸多关注,罪犯的矫正及再社会化才得以成为监狱运作的最终目的。
然而在运行过程中,由狱警、社会公众和罪犯自身意识形态上的种种缺陷带来的消极影响与制度的运行摩擦出许多不和谐的音符,成为监狱法治道路上的高墙障碍。需要三方主体各自及共同的努力,拆除心灵之墙,搭建沟通之桥,在意识形态上作一些转变,增加其与现行监狱体制的契合程度,以降低运行成本和费用,形成监狱体制良性运行的进路。当然意识形态的转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相关制度的调整和建立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快这种进程,然而本文提出的一些制度的可行性仍待继续探索,这是值得进一步思索的。
参考文献
[1]彭波.困境与出路:现代法治视野下的行刑社会化 [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7,(5):5053.
[2]西莉亚•布朗其菲尔德.刑罚的故事[M].郭建安译.法律出版社,2006:165.
[3]徐昕.影像中的司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37.
[4]司马云杰.文化价值论[M].陕西人民出版社,2003:110.
关键词:意识形态;矫正;监狱体制;行刑
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制度由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构成,二者相互作用,互为补充,任何正式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都离不开非正式制度的辅助作用。非正式制度是一种软实力,有很强的渗透性,是正式制度的支持系统,并为非正式制度提供合法性。因而,在某种意义上说,非正式制度比正式制度更为重要,一国正式制度的完善往往受非正式制度的制约。
监狱制度作为国家的一项正式制度安排,其实施和完善也不可避免的受到以人们在长期生活中形成的意识形态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的影响,狭隘局限落后的意识形态无法满足监狱体制设立的目的及功能,与和谐社会下的行刑观格格不入,需要加以规范和调整,转变观念,为监狱体制良性运作提供坚实的推动作用。
1 现状分析
监狱是监禁犯人的场所,是国家执行刑罚、改造和矫正罪犯的刑罚执行机关之一。19世纪以前,报应主义由亚里士多德首倡,是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报应主义理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报应,所追求的是罪与罚之间的罪责刑象适应原则下,应彻底全部的执行已宣告的刑罚,否则犯罪就未得到应得的报应,重刑主义、监禁刑是这一理论理所当然的选择,在这一理论基础上,监狱产生了。19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刑理论逐渐兴起,其主张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也非威胁,而是教育改造罪犯以防卫社会,通过服刑使其思想得到改进,行为恶性得到矫正,是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这就使以矫正为目的的行刑社会化成为当今行刑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其广度和深度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先进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监狱不仅要承担惩罚功能,还要承担恢复损失、恢复社会关系、让罪犯回归社会的新功能。
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肖扬在1994年10月21日全国人代会上,就起草监狱法的指导思想作了说明:“……使监狱工作进一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更好地发挥监狱的职能,预防和减少犯罪,把罪犯改造成遵守法律、自食其力的新人”。可见,我国监狱体制的目的还在于“把罪犯改造成为遵守法律、自食其力的公民”,也就是不仅要在思想上改造他们,还要让他们具有复归社会,再次社会化,重新在社会上立足的能力,这也体现了和谐社会下的行刑观,符合行刑社会化的价值追求。
然而,从目前各地的统计来看,罪犯在出狱以后,再次犯罪率呈增长趋势,累犯再犯大量存在;一部分罪犯甚至对监狱产生依赖,频频触犯国法只为再次回到高墙之内,罪犯再社会化效果不理想,监狱体制设立的目的未完全实现,这无疑给我国监狱体制运作敲响了警钟,促使我们反思现行的相对健全的监狱制度和罪犯的矫正机制在运行中遇有的阻力,这就不得不提及意识形态的影响。
意识形态可以被定义为关于世界的一套观念,可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发挥作用,其价值突出表现在由于形成心理认同,可极大减少制度实施的费用和信息交换费用。
监狱体制的良性运作、罪犯的矫正及再社会化目标涉及狱警、社会公众和罪犯自身三方主体,其意识形态或价值观念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上述目标的实现,这就需要对其现有的观念及观念产生的根源进行考察。
2 原因分析
(1)狱警是罪犯矫正成功与否的关键,作为罪犯收监执行中的引导者,其职业心理直接影响着狱警的工作方式和为罪犯再社会化提供前提。
监狱警察既是监狱机关刑罚执行、惩罚与改造罪犯职能的实际履行者,又是罪犯再社会化的教育者,不同角色决定了监狱警察与罪犯关系的不同。作为刑罚职能的履行者,狱警与罪犯之间是惩罚与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狱警处于一种主导地位,正是狱警的强势使他们对罪犯拥有一种绝对的支配地位,单一强调刑罚威慑力,关注监管安全和对罪犯的控制。
由于长期同罪犯打交道,狱警还存在或多或少的心理问题,在处理与罪犯关系的问题上简单粗暴,甚至有暴力倾向,这种种的观念无疑在狱警心中筑起了一道道高墙,使其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上,指责多于说服,批评多于表扬,训斥多于引导,怀疑多于相信,压制多于激励,堵塞多于疏导,阴暗多于光明,这种职业心理的高墙阻隔了狱警与罪犯的联系通道和交流平台,制约了之间的互动。
(2)社会公众是检验罪犯矫正效果的主体,其观念意识形态影响着罪犯社会人格的重塑和罪犯再社会化的效果。
罪犯经过监狱的惩罚教育劳动和改造,最终还是要回归社会,而社会公众,一方面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惩治犯罪、改造罪犯是司法机关的事,对犯罪改造一无所知,漠不关心,另一方面,对待罪犯当下的宽容是有限的,尤其是对正在服刑的罪犯,更是缺乏宽容之心,谈及罪犯往往“罪有应得”、“冷漠无情”、“贪婪”等词会相随而出,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无论结果是重罪还是轻罪,一旦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就犹如一生的污点,难以抹掉,“罪犯”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承载了世俗太多的偏见和歧视,而在监狱的悔过自新,并不能去除这种污点。
由于罪犯服刑的监狱具有封闭性,正如一位监狱领导所说:“我国几十年的监狱行刑格式基本上走了一条把罪犯关押起来脱离社会改造的路子”。有形之墙阻隔了社会公众对改造的了解,加之公众不懂得如何与罪犯沟通,仍然普遍存在的防范心理,甚至对已改造好的罪犯存有不必要的恐惧。 如一项调查显示,75%的人认可在他们的社区内建立一个老年人或残疾人之家,而只有不到35%的人容忍一个刑满释放囚犯之家。由社会公众的敌视、隔离、冷漠、歧视构筑的高墙影响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阻塞了罪犯再社会化的道路,很可能使以矫正好的罪犯迫于生计、报复社会等走上再犯道路。
(3)罪犯作为被矫正的客体,自身认识对其矫正的结果起到决定作用,是否能正确积极的接受教育改造,其心理状态直接影响再社会化的成败。
一般地,罪犯在服刑期间,基于对过去行为的反思,会产生不同的情感状态:有的罪犯因刑罚效应和教育改造而认真服法,真诚悔悟;有的罪犯则以功利角度衡量所犯罪行获得的利益或满足与受到的刑罚惩罚的得失,由此计算犯罪是否合算;还有的罪犯分析作案失败的原因,从中总结“经验”。对于第二、三类罪犯,监狱的教育改造很难实现法律规范的内化,其对法律的服从具有“虚假性”、“隐蔽性”,只能确保表面的服从,再社会化很难实现;而对第一类罪犯,较易进行改造,所要防止的是出现犯罪人的“监狱化”和“监狱人格”。这是一个服刑人员从入狱开始的不适应逐渐过渡到比较适应以至于与这种生活方式融为一体而没有察觉的过程。就像在电影《肖申克的救赎》中黑人瑞德的台词:“刚入狱的时候,你痛恨周围的高墙,慢慢的,你习惯生活在其中,最终你会发现自己不得不依靠它而生存”。
以上情况表明,作为关系到罪犯矫正成功与否的三方主体,其意识形态领域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偏见和误区,心灵的高墙阻碍了罪犯的矫正和再社会化的成果,应当拆除心灵之墙,搭建沟通的桥梁,这才是监狱体制良性运行的进路。
3 对策分析
要拆墙搭桥,就要促进意识形态的转变,并且这种观念的变迁需要配合以相应制度的变动,一定正式制度的确立,必将约束人们的行为选择,并会逐步形成一种新的行为习惯和伦理观念,形成一种新的非正式制度反过来去影响制度的运作。
首先应从总体上树立一种正确观念,在刑事诉讼中,正义作为人们永恒的价值追求是通过对犯罪人处以同其罪行相匹配的惩罚来实现的,对犯罪人的惩处,在和谐社会下,只能作为为了实现全人类整体的进步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牺牲,在处罚的过程中应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改造犯罪人以提升犯罪人的价值作为惩处的根本目的。如果说群犯罪是人的社会化失败的结果,那么,监狱对罪犯的再社会化就是罪犯的“个体价值与体价值不断整合、同化、融为一体的过程,也是个体的价值意识被群体的同类意识整合、同化的过程,它不仅把个体的生命的人变成社会人,而且把他的意识社会化为同类意识,使他在价值思维判断和选择中,与群体采取同样的价值态度和标准”。应当以罪犯的矫正和再社会化为首要的价值追求,在尊重罪犯权利,提高罪犯价值的同时,实现与正义、秩序、效益、自由、平等的价值追求的和谐统一。“其实,法治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保障每个人的权益”。罪犯亦是受法律保护的人,三方主体均应树立并保有这种信念。
其次,促进三方主体意识形态的转变。
(1)狱警:权利意识,加强互动,注重教育。
增强狱警的人权意识,转变执法理念,平和对待罪犯,给罪犯以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待遇,应知以恶制恶并不能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应该尊重罪犯作为一个公民应有的人格和尊严,保障罪犯权利,以矫正思想和行为为目的,确定矫正刑观念,提升罪犯改造的质量和效果。
具体来说,目前,我国已相继签署了《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并成为“囚犯待遇最低标准”的以系列有关行刑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应加强对监狱警察的业务素质培训,学习相关的国际法、国内法,使其树立罪犯亦为公民的意识,注重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我们监管人员的主要指责,不仅在与管理好犯罪人,而且还在于改造好犯罪人,他们不是‘库存’的保管员,他们是一所特殊性质的学校中忠于改造事业的特殊园丁,他们既对教育改造的对象负责,也对社会、对人民、对国家负责”;
应当积极消除罪犯的不良情绪,搭建狱警与罪犯沟通的桥梁,真切、诚实、平等、无私、仁爱的对待罪犯,取得其感情上的接纳,进而通过创造性的引导、疏通、开导,以至喻理、明义,与罪犯良好的互动,给其冰冻冷漠的感情以慰藉,使其泯灭的良知再现,如漳州监狱推行的谈话预约、点警制为罪犯开通了“有事找狱警,倾诉心里话”的直通车,狱警消除心理隔膜,打开罪犯的心灵之窗,有利于教育和改造。
(2)社会公众:更新观念,了解情况,积极参与。
在全社会开展人权意识宣传教育,受封建专制主义思想、重型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淡薄,应形成尊重罪犯权利的观念,形成一种强大的精神力量,推动政府不断完善包括保护罪犯权利在内的各种制度和措施,其形成一种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促使执法机关加强自身建设,公正执法。
监狱封闭性只是外形特征,应当揭开神秘面纱,使其开放透明的运行,通过多途径公开面向社会公众,保障罪犯自由表达和权利救济的通道,通过电子狱务即数字化监狱建设,使公众及时了解监狱,接受监督和质询;重视罪犯家人和亲友的作用,提供交流平台是罪犯积极改造的重要动力;设立警示教育基地,建立监狱面向社会的窗口,如哈尔滨监狱成立了“黑龙江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监狱工作,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对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等;
应当认识到犯罪是社会问题,具有最低限度存在的合理性,不可能消灭犯罪,正如法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指出的那样:“犯罪不仅只见于大多数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社会,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类型社会所规定的界限,它就是正常的”。因此要帮助公众消除不必要的恐惧和仇恨,因为仇恨会家具罪犯人格态度与社会基本价值冲突,正如克林顿出席以色列前总统拉宾的葬礼时所说的:“那些不能摆脱对他们的敌人怨恨情绪的人,也在他们自己的社区埋下了痛恨的种子”。
(3)罪犯自身:心理矫正,自尊自爱,融入社会。
提高自身人权意识,克服自卑心理,做到自尊自爱,树立正确权利观,针对罪犯改造实践中各部门存在的“只局限于受刑人权利的宣告,而不侧重于权利的实现和保障”的问题勇于提出自己合法的权利主张,依法维护合法权益,阻止公权力对自己私权利的任意克减。
而对于第一类罪犯,应消除其“监狱化”和“监狱人格”,减少其自卑恐惧心理,可对监狱布局进行逐步调整,由偏远地区的“社会边缘”状态向市中心靠拢,促使罪犯与正常社会接近;实现罪犯与社会互动,激发回归社会的愿望,树立做社会人的信心;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和结合自身的情况,采取多样的开放处遇措施,如开放式监狱,过渡式监狱,劳动释放制,周末监禁制等不同级别的处遇形式,建立中途之家、释放前指导中心,减少封闭程度,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及缓刑和假释的适用,建立公安机关、监狱、行政机关、社团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使其在释放之前就能提前适应社会,而不至成为“不在监狱的监狱人”,搭建罪犯与社会交流的桥梁。
4 结语
监狱常被认为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晴雨表,其依据是监狱的现代化和文明程度是以国家的现代化和文明程度为基础,并与之相适应。同时,监狱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摇篮和阵地,从监狱的性质目的到执法,都是恢复社会正义的必然选择。由此,监狱制度的运作才会引发人们的诸多关注,罪犯的矫正及再社会化才得以成为监狱运作的最终目的。
然而在运行过程中,由狱警、社会公众和罪犯自身意识形态上的种种缺陷带来的消极影响与制度的运行摩擦出许多不和谐的音符,成为监狱法治道路上的高墙障碍。需要三方主体各自及共同的努力,拆除心灵之墙,搭建沟通之桥,在意识形态上作一些转变,增加其与现行监狱体制的契合程度,以降低运行成本和费用,形成监狱体制良性运行的进路。当然意识形态的转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相关制度的调整和建立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快这种进程,然而本文提出的一些制度的可行性仍待继续探索,这是值得进一步思索的。
参考文献
[1]彭波.困境与出路:现代法治视野下的行刑社会化 [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7,(5):5053.
[2]西莉亚•布朗其菲尔德.刑罚的故事[M].郭建安译.法律出版社,2006:165.
[3]徐昕.影像中的司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37.
[4]司马云杰.文化价值论[M].陕西人民出版社,2003: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