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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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约谈被行政机关广泛运用,成为一种新型而高效率的行政执法方式,但是现行的行政约谈制度的设置存在着法律争议,需要将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确定其法律属性,规范其适用范围和程序,
  关键字:行政约谈,背景及概念,法治化建设
  中图分类号:DF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88-01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5年6月2日,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就网上打车服务违反想行政许可的问题约谈了“滴滴打车”公司的负责人。就公司推出的打车中出现的违反现行法规的情形予以说明,随后,公司负责人表示,会尽快对现有的工作进行整改,在以后的工作中会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加强与政府部门的合作。目前,这种新形式的行政方式已经非常普遍,但是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行政约谈的定义、适用范围却十分模糊本文试着从行政约谈的概念着手,进而展开对行政约谈依法化的论述。
  二、行政约谈的概念及法律属性探究
  (一)行政约谈产生的背景。
  1.平衡论是其产生的理论基础。平衡论是关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的一种理论,是由我国著名行政法学者罗豪才教授于 1993 年首次提出的,该理论认为“行政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利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平衡。”①平衡论的独到之处在于肯定了行政主体双方地位的平等性。两者间要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改变行政机关在原有法律关系中的领导地位。
  2.脱胎于税务稽查制度后在中国普及。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存有怀疑时,可以直接进行税收调查,查找其中漏洞和偷税的证据,也可以发函质询,由纳税人对自己的申报情况作出合理性的解释,当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答复不满意,认为其有隐瞒漏报的嫌疑,则可请纳税人到税务部门当面约谈,约谈时一杯香浓的咖啡,成了该项制度最富有特色的代称。而在香港这样各项制度比较健全的法治社会,少缴的税多数还是乖乖缴了。北京市税务机关是我国试行这一制度最早的部门,制定了相关的实施办法。这种税务稽查约谈的方式,使得税务部门在各项评比的分数均名列前茅。行政约谈在税收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后,其他行政机关也开始了这一方式的尝试,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煤矿安全方面等方面均规定了约谈的方式。
  (二)行政约谈的概念。
  约谈一词是舶来品,来自香港,而且仅是港台媒体的泛指。结合我国学者在学术上对这一概念的已有成果及实践中的约谈实例,笔者将这一概念界定为:当有证据表明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时,行政采用非强制的方式邀请行政相对人,双方在意思自由、地位平等的原则下进行沟通,获得与强制的行政行为相同效果的新型的行政行为。在这一概念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即方式上的非强制性。行政约谈是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的,虽然在约谈中会涉及行政机关“软权力”的影响,但是,这并不影响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形成,这一点与行政合同相同。从实施效果上讲上讲,传统的行政行为着眼于行政机关决定、政策的单方性的传达而忽略了最终的实施效果以及大众的认可度。行政约谈相比较以前的方式,使相对人更易于理解行政机关某一决定的原因,更易达到行政机关所实施的目的。
  三、我国行政约谈的法治化建设
  目前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对行政约谈这一概念有明确规定,但是各地依据地区的情况制定出一系列的通知办法,虽然对于规范行政约谈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各地对于行政约谈规定的不同影响了法律的一致性,因此,规范行政约谈实属必要。
  (一)明确行政约谈的法律地位及内容。
  首先应明确行政约谈的程序内容。行政机关应在约谈前做出明确的调查报告,确保约谈是在十分必要的前提下进行。其次,约谈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一般应经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并由负责该案件的执法人员、法制机构等组成约谈工作小组(进行约谈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不得少于 2 人),及时以邮件或信件的方式通知行政相对人。同时行政机关将约谈记录备案归档。对行政约谈程序具体内容的规制要具体明确, 确保行政行为的跨界适用。
  另外,在行政约谈中也应注重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要行政约谈不完全是终极程序。所以,要确定在行政约谈失败后是否需要转为强制性的行政手段继续进行?这一点也需要在法律中进行补充规定。其次,信息公开是这一制度的必要要求,让相对人和案外人有了解案情的进展的渠道,让行政行为处在阳光下,受到监督实属必要。
  四、监督与救济途径的设立
  作为柔性执法中的一种类型化行为,虽然并不具有强制性,但行政约谈作为一种具有公权力背景的行政活动,如果运用过度或使用不当,容易异化成事实上的行政命令的强制行为,会对相对人造成很大影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监督包括了内部和外部监督两种方式。完善监督则必须要提高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使公共机构或公共人员知晓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唯有如此,才不至于使行政约谈的监督变成一纸空文。
  其次,应完善行政约谈的救济途径。当约谈失败或者出现意外情况,有效的救济途径可以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完善整个约谈制度体系,可以将其纳入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
  注解:
  ①沈斌,《行政约谈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载于中国知网
  参考文献:
  [1]葛然,《当代行政法视野中的行政约谈研究》,2014年1月载于中国知网
  [2]罗豪才、崔卓兰:《论行政权、行政相对方权利及其相互关系》,载《中国法学》1993 年第 3 期
  [3]罗豪才、沈岿:《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的范畴》,载《中国法学》1996 年第 4 期
  [4]郑毅:《论约谈》,第六届全国公法学博士生论坛论文集 2011 年版,第 152 页
  [5]沈斌,《行政约谈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载于中国知网
  作者简介:华珍(1992-),女,汉族,现就读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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