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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具体的民事诉讼被认为是沟通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桥梁,所以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必须要考虑实体法与诉讼法的衔接。而忽视实体法规定单纯从诉讼法角度设计的诉讼制度则可能使实体法成为“具文”,诉讼程序自身解决纠纷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本文所研究的同时履行判决就是实体法与诉讼法衔接的成果,具体而言,同时履行判决是当事人(被告)在给付诉讼中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延伸,从性质上来讲,同时履行判决是法院认可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所做的对原告的给付请求附加限制条件的判决。域外,德国通过立法明文规定了同时履行判决,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则通过判例方式确立了同时履行判决。遗憾的是,我国实体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与诉讼判决方式在立法和司法上是割裂的,学理上,部分学者以违反辩论主义、我国未明确规定附条件的给付判决和与反诉制度相重复为由进行驳斥。但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引入同时履行判决制度缓解“案多人少”的诉讼压力。
关键词:同时履行判决;同时履行抗辩权;辩论主义
一、同时履行判决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
同时履行判决,又称为交换给付判决,指的是在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给付诉讼中,法院在认为原告的给付之诉和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均有理由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但附以原告应向被告为对待给付这一条件的判决。[1]通常这一判决主文表述为“在原告向被告为对待给付时,被告即向原告为给付”。
(二)性质
同时履行判决虽然名为同时履行判决,其主文内容也记载了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时履行判决就是确定的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的判决。也就是说,同时履行判决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判决。具体而言,同时履行判决中只有原告一方可基于判决主文中的“被告即向原告为给付”这一内容申請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对于判决主文中记载的“原告向被告为对待给付”这一内容则并不能够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主文中 “原告向被告为对待给付”这一内容仅是法院基于被告有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作出的对原告的给付请求所附加的限制条件。所以,同时履行判决是附条件的给付判决。[2]
二、同时履行判决的实体法基础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概念
通常我国学者将同时履行抗辩权定义为: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彼此负担债务并且不存在履行顺序的先后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若其中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要求时,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3]当事人只有具备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其在诉讼中才可能得到同时履行判决。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奠定了同时履行判决的实体法基础,同时履行判决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效力在诉讼法上的延伸。
(二)性质
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是请求权否定说,另一种是抗辩权说。这两种观点都是建立在对给付与对待给付存在牵连性的承认的基础上,只不过对于牵连程度认识不同。[4]
1.请求权否定说。请求权否定说又叫统一的交换请求说,这一观点建立在双务合同的绝对牵连性的基础上,又称为绝对的牵连关系说。[5]也就是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义务和对待给付义务之间存在绝对的牵连关系,一方当事人在自己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是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换句话说,在这一性质定位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对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否定权。依这一观点来看,在原告基于双务合同提出给付之诉时,被告一旦有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原告又对已为给付或者已提出给付这一事实难以证明,那么法院就会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2.抗辩权说:抗辩权说,又称为相对的牵连关系说。该观点虽然承认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存有牵连关系,但却认为这一牵连关系是相对的,而并非绝对。当事人双方互相间享有的给付请求权是独立存在的,只不过在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为给付而其自身未为给付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行使拒绝给付权时,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才凸显。[6]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仅仅是其请求权已到期,而不需要以自己已为对待给付为条件。但基于公平起见,另一方当事人此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也即同时履行抗辩权仅能使当事人享有在对方为对待给付前保留己方给付的权利。换言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对方请求权的实体上的否定,而仅仅是对请求权的暂时的延期的抗辩权。进而在诉讼程序中,若被告提出有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原告在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法院要作出的就是一个同时履行判决。
通过对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两种性质的比较,可看出请求权否定说太过于强调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而忽略了合同本身的交易目的。而在抗辩权性质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则能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两种功能得到更好的兼顾。本文的同时履行判决正是建立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为抗辩权说的基础上的。
三、同时履行判决的域外规定
(一)德国
德国是最早提出同时履行判决并将其纳入立法规定的国家,这与德国深厚的民法基础密切相关。《德国民法典》第322条对同时履行判决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双务合同而对应当向自己履行的给付提起诉讼的,主张另外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在对待给付得到履行之前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仅应当具有判决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时履行的效力”。[7]在该条的立法释义中,同时履行判决被认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当然的诉讼法后果。具体来讲,由于双务合同本身的交换目的使得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存在牵连性,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意承担因为对待给付未提供而最终己方徒为给付的风险,因此任何一方都只愿意在得到对方对待给付的同时提供己方的给付。[8]为了排除这种担忧且实现合同目的,最好的选择就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合同。
虽然是当事人同时履行的判决,但原告一方的给付义务是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结果。而按照德国学理界的观点,同时履行的抗辩属于限制请求权的抗辩,限制请求权的抗辩并不能阻止执行请求权,仅能使执行请求权附有某种条件。[9]这也就是说,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得到的同时履行判决本质上是附条件的判决。尽管这一判决附有条件,德国通说观点仍然认为其是原告胜诉的判决。同时履行判决所附的条件具体表现于执行领域中,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5条关于同时履行判决的执行作出的规定:“执行须待债权人对债务人为对待给付后始能实施者,只能在以公文书或者公证证书证明债务人已受清偿或债务人受领迟延,并且将该文书的缮本已经送达后,执行法院才能命令行使执行处分”。 (二)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同时履行的抗辩,其规定与德国非常相似,但关于这一抗辩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果,日本最初并未像德国一样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后来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日本引入了德国的同时履行判决并通过判例的方法确立了其地位。[10]
四、中国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判决现状分析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原告提出的给付之诉中,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并被法院认可时,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判决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这是目前我国法院最常见的判决方式。但此判决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没有得到实现。当事人双方都享有给付请求权,一方之所以将其纠纷诉至法院,其目的是希望法院打破履行僵局,解决纠纷。但法院直接将诉讼请求驳回,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又回到了诉讼前的纷争状态,诉讼的进行也变得毫无意义。同时,这样的判决容易让人怀疑法院是否尽职地履行了其裁判职责。故驳回诉讼请求是一种极其不效率的诉讼判决,造成当事人和法院三方的资源的浪费。
(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类判决方式虽然在我国实践中不多,但确有存在。法院认为被告单纯的抗辩并不能阻止原告的请求权,被告为维护其合法的合同权利应提出反诉,而在法院释明被告仍不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积极主张权利,故在认可被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还是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此种判决一定程度上打破合同履行的僵局,实现合同目的。但法院此种判决会导致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意义产生质疑,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诉讼中的行使变成了无意义的事,将同时履行抗辩权完全架空。
(三)确定的同时履行判决
确定的同时履行判决虽名称与同时履行判决相似,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确定的同时履行判决从本质上来讲是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判决,是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强制执行的给付判决。其正确的适用条件是被告于原告的给付诉讼中针对原告的给付请求提出了要求原告为对待给付的反诉,而法院对本诉及反诉均持支持态度。此种判决一次性彻底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实现了促进交易的目的。但被告仅仅于原告之诉中行使了一个抗辩权,并未提出独立的诉,法院是否有权就被告对原告享有的给付请求权作出判决,并赋予其执行力?此举有违“不诉不理”原则。
(四)同时履行判决
虽然确定的同时履行判决是对同时履行判决的借鉴,但其毕竟不是同时履行判决。在确定的同时履行判决于我国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近几年我国的判决中也出现了一些同时履行判决。
五、同时履行判决面临的质疑及对于质疑的反驳
(一)同时履行判决面临的质疑
1.同时履行判决违反辩论主义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辩论主义最根本的含义就是作为当事人请求根据的事实以及用来证明所主张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据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提出与否,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方面的自由。[11]换言之,在当事人未主张某一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对其审理,也不得对其作出判决,否则法院就是对辩论主义诉讼法理的违背。而在同时履行判决中,原告未明确提出向被告为对待给付的请求,被告也未明确要求原告向其给付,其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仅仅是一种抗辩,抗辩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而法院却实际审理了被告对原告的给付请求权,特别是在判决主文中载入了原告对被告的对待给付义务。这一问题是我国实务界对同时履行判决最大的质疑。
2.我国未明确规定附条件的给付判决
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附条件的给付判决。质疑者认为同时履行判决作为附条件的给付判决在我国并无适用的法律依据;此外,即使司法实践中创新地采纳了同时履行判决,由于我国并未将附条件的给付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纳入法律规定,同时履行判决的执行也将产生一系列的难题。[12]
3.我国已存在反诉制度
有学者认为,在存在反诉制度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引入同时履行判决制度,因为在双务合同履行問题引起的诉讼中,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会主动以反诉方式来积极维护其自身利益,且法官也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是否提出反诉。另外,相对于消极地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来讲,质疑者认为被告提出反诉具有更好的效果。
(二)对于质疑的反驳
1.同时履行判决不违反辩论主义
同时履行抗辩权自身为同时履行判决的作出提供了有利的支持。同时履行抗辩权设立的基础是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这也就使得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身包含有两个层次的事实认定:有权拒绝履行和给付请求权尚存。也就是说,虽然被告在原告的给付之诉中未明确提出要求原告向其为给付的反诉请求,但其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仅直接表明了其有对原告拒绝给付的权利,而且也间接表明了其对原告也享有给付请求权。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原告单纯的给付之诉的诉求中实际上包含着对被告为对待给付的趣旨,同时履行判决并不违反辩论主义,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
2.我国未规定附条件的给付判决不影响同时履行判决的确立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法看出法院是否允许附条件的判决,但至少法律并未明文禁止,这就为我国确立同时履行判决留下了余地。一方面,必须承认,法律具有滞后性,即使是规定最完备的国家的法律也可能出现滞后。另一方面,滞后性作为法律固有的弱点,并不是毫无补救措施,能够弥补这一弱点的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同时履行判决就是如此,在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适用。
3.反诉制度与同时履行判决并行不悖
同时履行判决在诉讼法上的贡献之一是当事人仅仅通过行使抗辩权就能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虽然这一目的在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也同样能够达到,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已存在反诉制度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确立同时履行判决。在原告提起的给付诉讼中,被告基于独立的给付请求权提出反诉的结果是其可得到确定的同时履行判决。这一判决结果使得双方当事人均可在对方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需付出的代价则是缴纳提起反诉的诉讼费用。而在被告以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被告避免了缴纳诉讼费用,但得到的是一个只有在原告对被告为对待给付后原告才能通过强制执行实现请求权的判决。 六、同时履行判决胜诉问题
任何一个诉讼在其结束之时都要考虑何方胜诉何方败诉的问题,而败诉方则要承担败诉责任,这其中就包括诉讼费用。就同时履行判决而言,笔者更加赞同的是原告完全胜诉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观点,理由如下:1.双务合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履行而处于僵局状态时,原告一方虽然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但其积极提起诉讼的行为相比于被告的消极抗辩不失为打破僵局的一种方式,将同时履行判决视为原告胜诉的判决,而由被告一方承担诉讼费用可谓是对原告主动打破僵局、不做实现权利的“懒人”的一种奖励方式。2.依民事诉讼判决书通常的记载方法,若认为原告一部分胜诉一部分败诉,则在判决主文中应记载“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履行判决所涉及的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并无“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这一记载,法院也确实无法作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所以不能认为同时履行判决于原告而言是一部分胜诉一部分败诉的判决。
七、结语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同时履行判决所具有的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的优势吸引了我国大陆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关注,但比较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对同时履行判决的专门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这一判决方式也并未成为示范,诸多的质疑影响其运用。而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特别是“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进入法院的纠纷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高效率地解决纠纷成为了法院的重要课题之一。在这一背景下,我国通过立法确立同时履行判决对于高效率地解决相关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与之相关,对同时履行判决进行理论上的系统分析更是必不可少。
参考文献
[1]韩世远:“构造与出路:中国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国社会科学》,2005 年第 3 期第 115 页。
[2]崔建远、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 193 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 577 页。
[4]茹艳红:《论同时履行判决》,西南政法大學硕士学位论文。
[5]尹腊梅:《民事抗辩权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36 页。
[6]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 664 页。
[7]卢谌、杜景林:《德国民法典债法总则评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年版,第 118 页。
[8]张金海:“论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的牵连性”,《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 年第 2 期,第 116 页。
[9][德]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33 页。
[10][日] 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洪锡恒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192 页。
[1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 页。
[12]韩世远:“执行根据附条件:学理与实务之间”,《人民法院报》,2009 年 3 月 26 日第 005 版,第 2 页。
关键词:同时履行判决;同时履行抗辩权;辩论主义
一、同时履行判决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
同时履行判决,又称为交换给付判决,指的是在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给付诉讼中,法院在认为原告的给付之诉和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均有理由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但附以原告应向被告为对待给付这一条件的判决。[1]通常这一判决主文表述为“在原告向被告为对待给付时,被告即向原告为给付”。
(二)性质
同时履行判决虽然名为同时履行判决,其主文内容也记载了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时履行判决就是确定的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的判决。也就是说,同时履行判决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判决。具体而言,同时履行判决中只有原告一方可基于判决主文中的“被告即向原告为给付”这一内容申請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对于判决主文中记载的“原告向被告为对待给付”这一内容则并不能够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主文中 “原告向被告为对待给付”这一内容仅是法院基于被告有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作出的对原告的给付请求所附加的限制条件。所以,同时履行判决是附条件的给付判决。[2]
二、同时履行判决的实体法基础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概念
通常我国学者将同时履行抗辩权定义为: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彼此负担债务并且不存在履行顺序的先后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若其中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要求时,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3]当事人只有具备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其在诉讼中才可能得到同时履行判决。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奠定了同时履行判决的实体法基础,同时履行判决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效力在诉讼法上的延伸。
(二)性质
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是请求权否定说,另一种是抗辩权说。这两种观点都是建立在对给付与对待给付存在牵连性的承认的基础上,只不过对于牵连程度认识不同。[4]
1.请求权否定说。请求权否定说又叫统一的交换请求说,这一观点建立在双务合同的绝对牵连性的基础上,又称为绝对的牵连关系说。[5]也就是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义务和对待给付义务之间存在绝对的牵连关系,一方当事人在自己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是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换句话说,在这一性质定位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对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否定权。依这一观点来看,在原告基于双务合同提出给付之诉时,被告一旦有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原告又对已为给付或者已提出给付这一事实难以证明,那么法院就会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2.抗辩权说:抗辩权说,又称为相对的牵连关系说。该观点虽然承认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存有牵连关系,但却认为这一牵连关系是相对的,而并非绝对。当事人双方互相间享有的给付请求权是独立存在的,只不过在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为给付而其自身未为给付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行使拒绝给付权时,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才凸显。[6]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仅仅是其请求权已到期,而不需要以自己已为对待给付为条件。但基于公平起见,另一方当事人此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也即同时履行抗辩权仅能使当事人享有在对方为对待给付前保留己方给付的权利。换言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对方请求权的实体上的否定,而仅仅是对请求权的暂时的延期的抗辩权。进而在诉讼程序中,若被告提出有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原告在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法院要作出的就是一个同时履行判决。
通过对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两种性质的比较,可看出请求权否定说太过于强调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而忽略了合同本身的交易目的。而在抗辩权性质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则能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两种功能得到更好的兼顾。本文的同时履行判决正是建立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为抗辩权说的基础上的。
三、同时履行判决的域外规定
(一)德国
德国是最早提出同时履行判决并将其纳入立法规定的国家,这与德国深厚的民法基础密切相关。《德国民法典》第322条对同时履行判决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双务合同而对应当向自己履行的给付提起诉讼的,主张另外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在对待给付得到履行之前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仅应当具有判决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时履行的效力”。[7]在该条的立法释义中,同时履行判决被认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当然的诉讼法后果。具体来讲,由于双务合同本身的交换目的使得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存在牵连性,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意承担因为对待给付未提供而最终己方徒为给付的风险,因此任何一方都只愿意在得到对方对待给付的同时提供己方的给付。[8]为了排除这种担忧且实现合同目的,最好的选择就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合同。
虽然是当事人同时履行的判决,但原告一方的给付义务是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结果。而按照德国学理界的观点,同时履行的抗辩属于限制请求权的抗辩,限制请求权的抗辩并不能阻止执行请求权,仅能使执行请求权附有某种条件。[9]这也就是说,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得到的同时履行判决本质上是附条件的判决。尽管这一判决附有条件,德国通说观点仍然认为其是原告胜诉的判决。同时履行判决所附的条件具体表现于执行领域中,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5条关于同时履行判决的执行作出的规定:“执行须待债权人对债务人为对待给付后始能实施者,只能在以公文书或者公证证书证明债务人已受清偿或债务人受领迟延,并且将该文书的缮本已经送达后,执行法院才能命令行使执行处分”。 (二)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同时履行的抗辩,其规定与德国非常相似,但关于这一抗辩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果,日本最初并未像德国一样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后来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日本引入了德国的同时履行判决并通过判例的方法确立了其地位。[10]
四、中国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判决现状分析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原告提出的给付之诉中,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并被法院认可时,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判决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这是目前我国法院最常见的判决方式。但此判决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没有得到实现。当事人双方都享有给付请求权,一方之所以将其纠纷诉至法院,其目的是希望法院打破履行僵局,解决纠纷。但法院直接将诉讼请求驳回,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又回到了诉讼前的纷争状态,诉讼的进行也变得毫无意义。同时,这样的判决容易让人怀疑法院是否尽职地履行了其裁判职责。故驳回诉讼请求是一种极其不效率的诉讼判决,造成当事人和法院三方的资源的浪费。
(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类判决方式虽然在我国实践中不多,但确有存在。法院认为被告单纯的抗辩并不能阻止原告的请求权,被告为维护其合法的合同权利应提出反诉,而在法院释明被告仍不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积极主张权利,故在认可被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还是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此种判决一定程度上打破合同履行的僵局,实现合同目的。但法院此种判决会导致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意义产生质疑,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诉讼中的行使变成了无意义的事,将同时履行抗辩权完全架空。
(三)确定的同时履行判决
确定的同时履行判决虽名称与同时履行判决相似,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确定的同时履行判决从本质上来讲是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判决,是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强制执行的给付判决。其正确的适用条件是被告于原告的给付诉讼中针对原告的给付请求提出了要求原告为对待给付的反诉,而法院对本诉及反诉均持支持态度。此种判决一次性彻底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实现了促进交易的目的。但被告仅仅于原告之诉中行使了一个抗辩权,并未提出独立的诉,法院是否有权就被告对原告享有的给付请求权作出判决,并赋予其执行力?此举有违“不诉不理”原则。
(四)同时履行判决
虽然确定的同时履行判决是对同时履行判决的借鉴,但其毕竟不是同时履行判决。在确定的同时履行判决于我国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近几年我国的判决中也出现了一些同时履行判决。
五、同时履行判决面临的质疑及对于质疑的反驳
(一)同时履行判决面临的质疑
1.同时履行判决违反辩论主义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辩论主义最根本的含义就是作为当事人请求根据的事实以及用来证明所主张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据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提出与否,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方面的自由。[11]换言之,在当事人未主张某一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对其审理,也不得对其作出判决,否则法院就是对辩论主义诉讼法理的违背。而在同时履行判决中,原告未明确提出向被告为对待给付的请求,被告也未明确要求原告向其给付,其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仅仅是一种抗辩,抗辩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而法院却实际审理了被告对原告的给付请求权,特别是在判决主文中载入了原告对被告的对待给付义务。这一问题是我国实务界对同时履行判决最大的质疑。
2.我国未明确规定附条件的给付判决
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附条件的给付判决。质疑者认为同时履行判决作为附条件的给付判决在我国并无适用的法律依据;此外,即使司法实践中创新地采纳了同时履行判决,由于我国并未将附条件的给付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纳入法律规定,同时履行判决的执行也将产生一系列的难题。[12]
3.我国已存在反诉制度
有学者认为,在存在反诉制度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引入同时履行判决制度,因为在双务合同履行問题引起的诉讼中,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会主动以反诉方式来积极维护其自身利益,且法官也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是否提出反诉。另外,相对于消极地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来讲,质疑者认为被告提出反诉具有更好的效果。
(二)对于质疑的反驳
1.同时履行判决不违反辩论主义
同时履行抗辩权自身为同时履行判决的作出提供了有利的支持。同时履行抗辩权设立的基础是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这也就使得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身包含有两个层次的事实认定:有权拒绝履行和给付请求权尚存。也就是说,虽然被告在原告的给付之诉中未明确提出要求原告向其为给付的反诉请求,但其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仅直接表明了其有对原告拒绝给付的权利,而且也间接表明了其对原告也享有给付请求权。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原告单纯的给付之诉的诉求中实际上包含着对被告为对待给付的趣旨,同时履行判决并不违反辩论主义,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
2.我国未规定附条件的给付判决不影响同时履行判决的确立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法看出法院是否允许附条件的判决,但至少法律并未明文禁止,这就为我国确立同时履行判决留下了余地。一方面,必须承认,法律具有滞后性,即使是规定最完备的国家的法律也可能出现滞后。另一方面,滞后性作为法律固有的弱点,并不是毫无补救措施,能够弥补这一弱点的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同时履行判决就是如此,在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适用。
3.反诉制度与同时履行判决并行不悖
同时履行判决在诉讼法上的贡献之一是当事人仅仅通过行使抗辩权就能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虽然这一目的在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也同样能够达到,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已存在反诉制度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确立同时履行判决。在原告提起的给付诉讼中,被告基于独立的给付请求权提出反诉的结果是其可得到确定的同时履行判决。这一判决结果使得双方当事人均可在对方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需付出的代价则是缴纳提起反诉的诉讼费用。而在被告以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被告避免了缴纳诉讼费用,但得到的是一个只有在原告对被告为对待给付后原告才能通过强制执行实现请求权的判决。 六、同时履行判决胜诉问题
任何一个诉讼在其结束之时都要考虑何方胜诉何方败诉的问题,而败诉方则要承担败诉责任,这其中就包括诉讼费用。就同时履行判决而言,笔者更加赞同的是原告完全胜诉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观点,理由如下:1.双务合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履行而处于僵局状态时,原告一方虽然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但其积极提起诉讼的行为相比于被告的消极抗辩不失为打破僵局的一种方式,将同时履行判决视为原告胜诉的判决,而由被告一方承担诉讼费用可谓是对原告主动打破僵局、不做实现权利的“懒人”的一种奖励方式。2.依民事诉讼判决书通常的记载方法,若认为原告一部分胜诉一部分败诉,则在判决主文中应记载“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履行判决所涉及的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并无“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这一记载,法院也确实无法作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所以不能认为同时履行判决于原告而言是一部分胜诉一部分败诉的判决。
七、结语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同时履行判决所具有的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的优势吸引了我国大陆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关注,但比较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对同时履行判决的专门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这一判决方式也并未成为示范,诸多的质疑影响其运用。而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特别是“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进入法院的纠纷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高效率地解决纠纷成为了法院的重要课题之一。在这一背景下,我国通过立法确立同时履行判决对于高效率地解决相关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与之相关,对同时履行判决进行理论上的系统分析更是必不可少。
参考文献
[1]韩世远:“构造与出路:中国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国社会科学》,2005 年第 3 期第 115 页。
[2]崔建远、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 193 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 577 页。
[4]茹艳红:《论同时履行判决》,西南政法大學硕士学位论文。
[5]尹腊梅:《民事抗辩权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36 页。
[6]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 664 页。
[7]卢谌、杜景林:《德国民法典债法总则评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年版,第 118 页。
[8]张金海:“论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的牵连性”,《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 年第 2 期,第 116 页。
[9][德]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33 页。
[10][日] 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洪锡恒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192 页。
[1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 页。
[12]韩世远:“执行根据附条件:学理与实务之间”,《人民法院报》,2009 年 3 月 26 日第 005 版,第 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