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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尝试在公诉案件中通过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基础
(一)构建和谐社会理论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最根本的理论基础。
和谐社会理论是刑事和解产生的直接的、根本的理论基础。和谐社会理论所要求的价值多元化,解决矛盾方式多元化,从根本上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支持。而刑事和解所体现的重在修复关系、解决矛盾、实现安定有序及解决案件方式的多元性,又恰好契合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要求。
(二)宽严相济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刑事政策基础。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是严格执行法律,其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对于轻微的、简单的案件使用简易、便捷的程序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常规的、缜密的程序处理。
刑事和解主要是针对一些轻微案件,对于这些案件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正是宽严相济政策中“宽”的体现。宽严相济强调的区别对待、全面衡量、依法从宽或者从严、以及在案件处理方式上的多元化,都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提供了刑事政策支持。
(三)我国古代和合文化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文化基础。
刑事和解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在古代中国人认为“无讼是求、息讼止争”的思想就和我们现在所推崇的刑事和解在价值取向上有一定的契合。这些都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文化基础。
(四)联合国的司法准则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国家标准方面的基础。
2002年12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做出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方案时利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吁请各会员国相互协助,促进就恢复性司法进行讨论和交流经验的活动。尽管我国刑事和解和外国恢复性司法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但二者在理念上却具有一致性。正如决议指出的,恢复性司法包括和解,它是对犯罪的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对策,它通过使受害者、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这种方法为受害者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一)确立科学的指导原则。
1 平等、自愿。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都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2 合法、适度。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二是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二)适用的前提条件
1 加害人真诚悔罪。刑事和解通过宽缓的处理方式对那些可以感化和值得宽恕的人,给与其悔过的机会,促使其回归社会。加害人真诚悔罪,除了明确表示其悔罪态度外,还应通过具体行为表达对被害人的歉意。
2 被害人真心谅解。被害人真心谅解是刑事和解的重要条件,只有双方矛盾真正化解才能实现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
3 加害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和解既着眼于修复犯罪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也致力于消除加害人再犯罪的可能,在实践中,我们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加害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加害人可以从宽处理,而对于仍然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加害人,不应适用。
(三)适用的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应当适用于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此外一些主观恶性不大的特殊刑事案件也适宜通过刑事和解化解矛盾,如过失犯罪案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事案件等。这些案件需要综合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危害性和危害结果,再犯可能性,被害人的生活情况和实际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矛盾是否可以化解等因素。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尤其是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应当禁止适用刑事和解。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累犯或多次作案的、职务犯罪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主持机关。
究竟应由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司法机关来主持还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机构来主持刑事和解,是我们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来主持比较适宜。检察人员了解案件具体情况,熟悉法律规定,由其主导调解具有便捷高效的优势。他们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对双方当事人予以疏导,提供双方沟通和商谈的渠道,促使当人事从内心化解矛盾并达成和解协议。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纷纷制定政策,对一些规定范围内的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已称为当今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潮流趋势。但是我国现阶段对此方面的法律规定尚处空白,构建与和谐社会相契合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五期
[2]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版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基础
(一)构建和谐社会理论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最根本的理论基础。
和谐社会理论是刑事和解产生的直接的、根本的理论基础。和谐社会理论所要求的价值多元化,解决矛盾方式多元化,从根本上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支持。而刑事和解所体现的重在修复关系、解决矛盾、实现安定有序及解决案件方式的多元性,又恰好契合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要求。
(二)宽严相济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刑事政策基础。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是严格执行法律,其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对于轻微的、简单的案件使用简易、便捷的程序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常规的、缜密的程序处理。
刑事和解主要是针对一些轻微案件,对于这些案件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正是宽严相济政策中“宽”的体现。宽严相济强调的区别对待、全面衡量、依法从宽或者从严、以及在案件处理方式上的多元化,都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提供了刑事政策支持。
(三)我国古代和合文化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文化基础。
刑事和解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在古代中国人认为“无讼是求、息讼止争”的思想就和我们现在所推崇的刑事和解在价值取向上有一定的契合。这些都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文化基础。
(四)联合国的司法准则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国家标准方面的基础。
2002年12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做出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方案时利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吁请各会员国相互协助,促进就恢复性司法进行讨论和交流经验的活动。尽管我国刑事和解和外国恢复性司法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但二者在理念上却具有一致性。正如决议指出的,恢复性司法包括和解,它是对犯罪的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对策,它通过使受害者、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这种方法为受害者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一)确立科学的指导原则。
1 平等、自愿。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都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2 合法、适度。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二是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二)适用的前提条件
1 加害人真诚悔罪。刑事和解通过宽缓的处理方式对那些可以感化和值得宽恕的人,给与其悔过的机会,促使其回归社会。加害人真诚悔罪,除了明确表示其悔罪态度外,还应通过具体行为表达对被害人的歉意。
2 被害人真心谅解。被害人真心谅解是刑事和解的重要条件,只有双方矛盾真正化解才能实现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
3 加害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和解既着眼于修复犯罪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也致力于消除加害人再犯罪的可能,在实践中,我们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加害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加害人可以从宽处理,而对于仍然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加害人,不应适用。
(三)适用的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应当适用于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此外一些主观恶性不大的特殊刑事案件也适宜通过刑事和解化解矛盾,如过失犯罪案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事案件等。这些案件需要综合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危害性和危害结果,再犯可能性,被害人的生活情况和实际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矛盾是否可以化解等因素。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尤其是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应当禁止适用刑事和解。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累犯或多次作案的、职务犯罪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主持机关。
究竟应由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司法机关来主持还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机构来主持刑事和解,是我们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来主持比较适宜。检察人员了解案件具体情况,熟悉法律规定,由其主导调解具有便捷高效的优势。他们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对双方当事人予以疏导,提供双方沟通和商谈的渠道,促使当人事从内心化解矛盾并达成和解协议。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纷纷制定政策,对一些规定范围内的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已称为当今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潮流趋势。但是我国现阶段对此方面的法律规定尚处空白,构建与和谐社会相契合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五期
[2]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