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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A幼儿园以双语特色教学而著名。为防止本园特色教学法被同行获知,A幼儿园和每一位受聘教师都约定:“受聘者在任职期间或离园后二年内,不得在早期教育领域从事任何与本园工作相同或相类似的职业,不得到其他幼教机构任职。”陈某是一位从市级机关幼儿园退休的资深幼教专家,在受聘A幼儿园园长期间,他与朋友张某共同投资创办了B幼儿园。陈某系名义园长,实际经营则由张某总负责。B幼儿园人手紧张时,陈某偶尔会介绍A幼儿园的教师去做些兼职。后来A幼儿同发现了这些情况,即以陈某等人未尽“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损失。
问题一 幼教高管人员是否也有“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制度属于公司制度范畴,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所得的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
幼教机构有经营性和公益性之划分,《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南国务院另行规定。在实践中,经营性的幼教机构被当作一个商业主体,一般由《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在这类幼教机构中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若违反“竞业禁止”,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公益性的幼教机构,以教育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拓展为目的。因而,有经验、有能力的幼教高管人员兼管多家幼儿园应予以鼓励。但是这些高管人员不得违背与幼教机构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否则可能因违规或违约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陈某作为资深幼教专家,一方面受聘为A幼儿园的园长。另一方面又担任B幼儿园的名义周长,对其业务进行一定程度的指导。若A幼儿园和B幼儿园都属于经营性的幼儿园,则陈某的做法违背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即使其不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也可能会因违反与A幼儿同聘任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而承担合同义务。
[问题二]幼教机构能否与普通教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谈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延迟生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可见,A幼儿园可以和受聘教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其和每一位受聘教师均进行这种约定则不可取。因为“竞业限制”条款若要生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A幼儿同应合理、合法地使用“竟业限制”条款,既要权衡幼儿园的利益,又不能侵犯教师的生存权。择业自由权。
[问题三]幼教人员能否外出兼职?
对于本案中陈某介绍A幼儿园的教师去B幼儿园兼职一事,若这些教师只是一般教师,则他们不应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也不应在“竞业限制”人员之列。他们如果不影响本职工作,在业余时间利用自身专业特长做兼职,那么幼儿园就无权干涉,
[问题四]幼教人员能否出资设立其他幼教实体?
对此,应区分幼教人员所任职幼教机构的性质及本人的职务。经营性幼教机构的高管因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不应再投资设立其他幼教实体。公益性幼教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在经营性幼教机构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只要没有合同的特别约定,均可自由支配自有财产。他们若出资设立其他幼教实体,则是国家所允许甚至鼓励的。
本案中陈某与朋友共同投资举办了B幼儿同,该行为是否合法,主要取决于A幼儿园的性质。若该园为经营性幼儿园,则其行为不合法。若是公益性幼儿园,则其行为不被法律所禁止。因为作为一个劳动者,陈某除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之外,还可以建立其他法律关系。陈某虽在A幼儿园工作,但其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并不受限制。
问题一 幼教高管人员是否也有“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制度属于公司制度范畴,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所得的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
幼教机构有经营性和公益性之划分,《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南国务院另行规定。在实践中,经营性的幼教机构被当作一个商业主体,一般由《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在这类幼教机构中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若违反“竞业禁止”,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公益性的幼教机构,以教育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拓展为目的。因而,有经验、有能力的幼教高管人员兼管多家幼儿园应予以鼓励。但是这些高管人员不得违背与幼教机构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否则可能因违规或违约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陈某作为资深幼教专家,一方面受聘为A幼儿园的园长。另一方面又担任B幼儿园的名义周长,对其业务进行一定程度的指导。若A幼儿园和B幼儿园都属于经营性的幼儿园,则陈某的做法违背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即使其不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也可能会因违反与A幼儿同聘任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而承担合同义务。
[问题二]幼教机构能否与普通教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谈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延迟生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可见,A幼儿园可以和受聘教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其和每一位受聘教师均进行这种约定则不可取。因为“竞业限制”条款若要生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A幼儿同应合理、合法地使用“竟业限制”条款,既要权衡幼儿园的利益,又不能侵犯教师的生存权。择业自由权。
[问题三]幼教人员能否外出兼职?
对于本案中陈某介绍A幼儿园的教师去B幼儿园兼职一事,若这些教师只是一般教师,则他们不应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也不应在“竞业限制”人员之列。他们如果不影响本职工作,在业余时间利用自身专业特长做兼职,那么幼儿园就无权干涉,
[问题四]幼教人员能否出资设立其他幼教实体?
对此,应区分幼教人员所任职幼教机构的性质及本人的职务。经营性幼教机构的高管因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不应再投资设立其他幼教实体。公益性幼教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在经营性幼教机构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只要没有合同的特别约定,均可自由支配自有财产。他们若出资设立其他幼教实体,则是国家所允许甚至鼓励的。
本案中陈某与朋友共同投资举办了B幼儿同,该行为是否合法,主要取决于A幼儿园的性质。若该园为经营性幼儿园,则其行为不合法。若是公益性幼儿园,则其行为不被法律所禁止。因为作为一个劳动者,陈某除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之外,还可以建立其他法律关系。陈某虽在A幼儿园工作,但其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并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