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按照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但是,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批准的具体程序,这就使各地在立法工作中产生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较大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有一个演变过程。从建国初期确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时起民族自治地方就拥有立法权,只不过当时不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叫单行法规,由民族自治机关制定,而不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但其中的关键词始终是自治和变通,这是体现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保证。至于较大市的立法权则相对较晚,1982年宪法虽然规定了省级人大的地方立法权,但并没有规定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地方组织法时规定了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权,但还没有制定权。直到1986年12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才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兼法工委主任的王汉斌同志在修改地方组织法的说明中建议,“省、自治区要简化审批程序,只要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没有抵触,原则上应尽快批准。”其后出台的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这就是说对于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法制统一,进行合法性审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较大的市的立法权是相对完整的,只是多了一次合法性审查,这种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带有备案性质。目前之所以采用审查批准的方式,而不采用备案的方式,只是考虑到较大的市和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水平不平衡,为避免出现法制不统一的问题,才增加一道审批关口。而不是需要由两级立法机关来制定,从而设置更加复杂的立法程序。事实上多数地方也都是这样做的。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过于复杂,把报批的法规条例视为一般的地方性法规,把批准程序当成了立法程序。在常委会会议上,首先由报请批准的单位作立法说明,然后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作审查报告,再由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审议中很多人不明确审查批准的目的是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是对立法的必要性、合理性、操作性进行审查,更不需要对立法技术问题进行讨论,甚至逐字逐句地修改。这样做实际上比制定法规的程序更为复杂,不仅给常委会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工作量,使常委会议程和立法程序复杂化,而且拖长了批准时间,影响法规及时出台,同时也难以达到审查的目的。
批准较大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和条例首先要弄清是谁在立法,其次要明确审查的目的是什么。既不要把审批变成立法,又不要把审批复杂化。要紧紧把握住审批的目的在于合法性审查,看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越权作出变通规定等。严格说这是一项技术性工作,因此不宜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比较适当的方式是,首先由批准机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报批机关的立法过程,进行沟通和协调,尽量把可能出现的问题解决在立法过程中。在报请批准时,不再由相关立法机关向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立法说明,而是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然后向常委会会议作审查报告,如果未发现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就不必再经过常委会会议审议,可以直接提付表决,及时批准。这样有利于规范和简化审批程序。
较大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有一个演变过程。从建国初期确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时起民族自治地方就拥有立法权,只不过当时不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叫单行法规,由民族自治机关制定,而不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但其中的关键词始终是自治和变通,这是体现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保证。至于较大市的立法权则相对较晚,1982年宪法虽然规定了省级人大的地方立法权,但并没有规定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地方组织法时规定了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权,但还没有制定权。直到1986年12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才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兼法工委主任的王汉斌同志在修改地方组织法的说明中建议,“省、自治区要简化审批程序,只要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没有抵触,原则上应尽快批准。”其后出台的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这就是说对于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法制统一,进行合法性审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较大的市的立法权是相对完整的,只是多了一次合法性审查,这种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带有备案性质。目前之所以采用审查批准的方式,而不采用备案的方式,只是考虑到较大的市和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水平不平衡,为避免出现法制不统一的问题,才增加一道审批关口。而不是需要由两级立法机关来制定,从而设置更加复杂的立法程序。事实上多数地方也都是这样做的。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过于复杂,把报批的法规条例视为一般的地方性法规,把批准程序当成了立法程序。在常委会会议上,首先由报请批准的单位作立法说明,然后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作审查报告,再由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审议中很多人不明确审查批准的目的是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是对立法的必要性、合理性、操作性进行审查,更不需要对立法技术问题进行讨论,甚至逐字逐句地修改。这样做实际上比制定法规的程序更为复杂,不仅给常委会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工作量,使常委会议程和立法程序复杂化,而且拖长了批准时间,影响法规及时出台,同时也难以达到审查的目的。
批准较大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和条例首先要弄清是谁在立法,其次要明确审查的目的是什么。既不要把审批变成立法,又不要把审批复杂化。要紧紧把握住审批的目的在于合法性审查,看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越权作出变通规定等。严格说这是一项技术性工作,因此不宜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比较适当的方式是,首先由批准机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报批机关的立法过程,进行沟通和协调,尽量把可能出现的问题解决在立法过程中。在报请批准时,不再由相关立法机关向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立法说明,而是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然后向常委会会议作审查报告,如果未发现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就不必再经过常委会会议审议,可以直接提付表决,及时批准。这样有利于规范和简化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