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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可否以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为由拒绝对保险人进行赔偿以及保险公司能否因航行迟延而免责这两个问题一直保险业长期受关注的问题。本文引一案例对此进行简要介绍,借此明晰实践中这两个重要的问题。
关键词: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航行迟延免责
一、案例引入
A公司于某年4月27日从巴西进口了大豆,并向B公司发出投保单,投保单上未载明险别内容,仅表明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等。4月28日,B公司签发了载有被保险人、被保险货物、货物单价、保险金额等的货运保险单,但其上并未载明保险价值。保险单正反两面分别载明了承保条件以及海运货物英文保险条款。
5月4日到7日这期间大豆被装上货轮。5月7日,该轮船长金某签发了正本指示提单一式三份,提单正面载明大豆已清洁装船等,A公司在托运人背书持有该提单。在货物装船前检验了货轮船舱,检验证书表明船舱情况良好,适合装运货物。
货轮于6月16日抵达湛江港,19日做好卸货准备, 8月1日该轮第5、6舱才开始卸货,同日,检验人员抽测时发现有发霉等不良状况,遂以电话告知B公司,并于20日向其发出出险通知书,直至9月3日完成卸货。
10月28日,A公司书面求偿,B公司未予赔偿。A公司于次年5月26日向海事法院起诉,其认为B公司在订约过程中并未向A公司作出特别告知,就英文免责条款而言,无权援引之以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偿付货损、残损货物施救费及船舶滞期费等一系列费用。
B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B公司已对包括英文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况且,合同的免责条款是A公司自己选择的,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也是双方达致同一的。本案货物损失的绝大部分属除外责任,B公司只应承担其中的一小部分。
二、争议焦点及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B公司可否以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为由拒绝对A公司赔偿?其二是B公司能否因航行迟延而实际免责?
(一)保险人可否依除外责任条款拒绝赔偿
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保险人应当被告知免责条款。如果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其告知了免责条款,则遇险后可以以免责条款拒绝赔付,而若B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则在遇险后应向保险人A公司进行赔付。
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除外责任是用英文载明的。而本案中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以英文规定除外责任的形式对A公司详细了解除外责任条款并非便利之举,所以B公司有告知义务。而B公司是以邮件形式寄发保险单给A公司的,难以陈述方式向A公司详细告知除外责任条款,据此尚难推定A公司对除外责任条款有清楚的认知。同样,也难推定B公司已就除外责任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英文保险条款的存在不利于中国被保险人的理解,且B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所以B公司无权依此拒绝赔偿。
除外责任条款对保险人的利益影响很大,保险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常常会利用除外责任条款任意规定免责范围,而我们并不能苛求被保险人掌握专业的知识,此种不平衡的情况下保险人处于弱势。司法实践中都会要求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若其无法举证,法院不可推定被保险人对除外责任条款已了解。
(二)保险人可否因航行迟延免责
航行迟延一般来说是指船舶的实际航行时间晚于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可本案中的提单并未明确约定这些时间节点。既然没有约定这些时间节点,B公司的主张便没有事实依据的支撑。鉴于《海商法》未对“航行迟延”作出定义,因此,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实践中的通常观念来认定。本案中,不仅双方当事人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实践中的一般观念来看,本案的事实情况也显而易见属于“航行迟延”、“交货迟延”。
此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不同。一方面,保险人应对除外风险的发生及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被保险人则应对承保的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另一方面,若一方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举证证明通风不良的问题在运输过程中一直存在,是导致货损的原因之一。被保险人还举证类似货轮从事类似运输而所运输的货物未明显受损,以此证明了交货迟延并不是导致货损的必然原因,从而间接证明了通风不良才是货损的主要原因。至此,被保险人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保险人仅就运输迟延期间的货损进行了举证,未能证明迟延在全部损失中的比例,因而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三、案件启示
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对保险合同双方而言,保险公司提供的是专业化的服务,而被保险人几乎都是门外汉。保险人应该就除外责任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法律不能对非专业的被保险人有过高的期待,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明确说明除外责任条款才更符合法律实质上的正义。
其次,证据对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在案件中要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才能获得对己方有利的判决,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不仅从正面举证了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证明了通风不良是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损的原因之一,还从侧面举证了交货迟延并不是导致货损的必然原因。双管齐下,其证明力较强,更能获得法院的认可。而保险人未能有效地举证,所以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廖建梅,杨斐.保险人的免责与格式条款[J].政法学刊,2005,(5):22
[2]Kevin X. Li. REVIEW OF CHINESE MARITIME LAW:2006 [J]. 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 vol.38, 2007
[3]Ronald D. Wenkart,J.D. THE BURDEN OF PROOF IN IDEA DUE PROCESS HEARINGS [J].West's Education Law Reporter,vol.187, 2004
作者简介:
邵天婷,1991年7月,女,汉族,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国际法方向;
杨若宇,1991年3月,女,汉族,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国际法方向。
关键词: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航行迟延免责
一、案例引入
A公司于某年4月27日从巴西进口了大豆,并向B公司发出投保单,投保单上未载明险别内容,仅表明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等。4月28日,B公司签发了载有被保险人、被保险货物、货物单价、保险金额等的货运保险单,但其上并未载明保险价值。保险单正反两面分别载明了承保条件以及海运货物英文保险条款。
5月4日到7日这期间大豆被装上货轮。5月7日,该轮船长金某签发了正本指示提单一式三份,提单正面载明大豆已清洁装船等,A公司在托运人背书持有该提单。在货物装船前检验了货轮船舱,检验证书表明船舱情况良好,适合装运货物。
货轮于6月16日抵达湛江港,19日做好卸货准备, 8月1日该轮第5、6舱才开始卸货,同日,检验人员抽测时发现有发霉等不良状况,遂以电话告知B公司,并于20日向其发出出险通知书,直至9月3日完成卸货。
10月28日,A公司书面求偿,B公司未予赔偿。A公司于次年5月26日向海事法院起诉,其认为B公司在订约过程中并未向A公司作出特别告知,就英文免责条款而言,无权援引之以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偿付货损、残损货物施救费及船舶滞期费等一系列费用。
B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B公司已对包括英文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况且,合同的免责条款是A公司自己选择的,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也是双方达致同一的。本案货物损失的绝大部分属除外责任,B公司只应承担其中的一小部分。
二、争议焦点及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B公司可否以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为由拒绝对A公司赔偿?其二是B公司能否因航行迟延而实际免责?
(一)保险人可否依除外责任条款拒绝赔偿
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保险人应当被告知免责条款。如果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其告知了免责条款,则遇险后可以以免责条款拒绝赔付,而若B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则在遇险后应向保险人A公司进行赔付。
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除外责任是用英文载明的。而本案中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以英文规定除外责任的形式对A公司详细了解除外责任条款并非便利之举,所以B公司有告知义务。而B公司是以邮件形式寄发保险单给A公司的,难以陈述方式向A公司详细告知除外责任条款,据此尚难推定A公司对除外责任条款有清楚的认知。同样,也难推定B公司已就除外责任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英文保险条款的存在不利于中国被保险人的理解,且B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所以B公司无权依此拒绝赔偿。
除外责任条款对保险人的利益影响很大,保险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常常会利用除外责任条款任意规定免责范围,而我们并不能苛求被保险人掌握专业的知识,此种不平衡的情况下保险人处于弱势。司法实践中都会要求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若其无法举证,法院不可推定被保险人对除外责任条款已了解。
(二)保险人可否因航行迟延免责
航行迟延一般来说是指船舶的实际航行时间晚于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可本案中的提单并未明确约定这些时间节点。既然没有约定这些时间节点,B公司的主张便没有事实依据的支撑。鉴于《海商法》未对“航行迟延”作出定义,因此,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实践中的通常观念来认定。本案中,不仅双方当事人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实践中的一般观念来看,本案的事实情况也显而易见属于“航行迟延”、“交货迟延”。
此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不同。一方面,保险人应对除外风险的发生及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被保险人则应对承保的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另一方面,若一方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举证证明通风不良的问题在运输过程中一直存在,是导致货损的原因之一。被保险人还举证类似货轮从事类似运输而所运输的货物未明显受损,以此证明了交货迟延并不是导致货损的必然原因,从而间接证明了通风不良才是货损的主要原因。至此,被保险人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保险人仅就运输迟延期间的货损进行了举证,未能证明迟延在全部损失中的比例,因而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三、案件启示
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对保险合同双方而言,保险公司提供的是专业化的服务,而被保险人几乎都是门外汉。保险人应该就除外责任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法律不能对非专业的被保险人有过高的期待,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明确说明除外责任条款才更符合法律实质上的正义。
其次,证据对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在案件中要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才能获得对己方有利的判决,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不仅从正面举证了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证明了通风不良是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损的原因之一,还从侧面举证了交货迟延并不是导致货损的必然原因。双管齐下,其证明力较强,更能获得法院的认可。而保险人未能有效地举证,所以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廖建梅,杨斐.保险人的免责与格式条款[J].政法学刊,2005,(5):22
[2]Kevin X. Li. REVIEW OF CHINESE MARITIME LAW:2006 [J]. 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 vol.38, 2007
[3]Ronald D. Wenkart,J.D. THE BURDEN OF PROOF IN IDEA DUE PROCESS HEARINGS [J].West's Education Law Reporter,vol.187, 2004
作者简介:
邵天婷,1991年7月,女,汉族,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国际法方向;
杨若宇,1991年3月,女,汉族,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国际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