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羁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来源 :青年科学·教师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yh2007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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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进行了较大的调整,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羁押规则方面的立法空白,是修改后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本文立足刑事诉讼理论,结合司法实践,着重对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如何贯彻落实该项规定提出尝试性地探索。
  关键词:修改后刑诉法 审前羁押 逮捕 检察机关
  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因此,对基层检察机关而言,立足司法实践,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创新举措,切实将法律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则显得十分必要。本文以修改后刑诉法关于审前羁押制度的相关规定为理论基础,结合我院的司法实践,对如何落实审前羁押制度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审前羁押制度概念剖析
  审前羁押既是一种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诉讼保障制度,更是一种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免受国家权力不当和恣意侵犯的人权保障制度。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其中,能够剥夺人身自由即产生羁押后果的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两种。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而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多年来,审前羁押率偏高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普遍现象,"构罪即捕、一押到底"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惯例。这种"捕押一体"(即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准决定逮捕,那么必然产生羁押的结果)的羁押模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人权的一种侵害。审前羁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避免串供、制造伪证或者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威胁,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保证审判的及时实现,通过审前羁押虽然保证了审判的顺利实施,但在较长时间内剥夺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它不仅使法律上无罪的人受到了类似有罪的处罚,使被羁押者遭到不利的社会评价,还妨碍了基于人身自由才能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使。因此,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审查制度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尤其是对逮捕必要性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非因特定事由的不被羁押的权利。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法律政策,强调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在借鉴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先进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②在对逮捕制度的修改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少捕、慎捕"的原则,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政策,即坚持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坚持少押,可押可不押的不押,与此同时对逮捕必要性审查上制定了更为具体地、更为严格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既做到正确适用逮捕条件,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有利于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纵览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条文,我们不难发现,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修改后刑诉法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些规定确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提前介入案件,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防御能力,避免了其因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与此同時,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并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落实了律师会见权,排除了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自由交流的干扰,有利于保障律师与嫌疑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保证了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的基础上为其开展辩护。通过这些修改,刑诉法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提高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现实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制衡作用的发挥,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人权。
  (二)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条件。修改后刑诉法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逮捕的条件细化,使逮捕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七十九条限定了逮捕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一般逮捕条件规定,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中,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社会危险性"的理解,新刑诉法也明文列举了五种情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第二种是对嫌疑人的特殊逮捕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第三种情形即"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可以说,这一规定设立了一个全新的诉讼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在羁押一定时间后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的一种审前羁押制度。可以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又一有力保障,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意义重大。
  三、完善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制度的几点建议。
  司法实践中,为贯彻落实审前羁押制度的新规定,不少基层检察机关都开展了一些有效的探索,笔者所在的苍南检察院也对此进行了探索和创新,现对此进行梳理和剖析。
  (一)确立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意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条规定要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能"每案必提",通过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或辩护人的意见的途径,充分了解案情,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检力不足等现实因素以及从"选择提审"到"每案必提"也需要一个长时间过度的原因,就目前而言,暂未能实现"每案必提",但为了充分保障嫌疑人的权益,也为了最大程度上实现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我院实行了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制度,即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除特定案件必须提审之外,每一位嫌疑人开具一份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专人负責会见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及询问是否有需要当面向我们检察人员当面陈述,将是否需要提审交由犯罪嫌疑人来决定,这不仅节省了检力,让检力重点集中在犯罪嫌疑人有异议的、证据有矛盾的案件上,还最大限度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二)坚持贯彻"少捕、慎捕"原则。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我院办案理念上逐渐从以前"构罪即捕"转为"少捕、慎捕"上来,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站在公平正义、维护人权的角度上审查案件。以我院批捕科2013年前三个月的数据来看,逮捕率有了较大幅度的下降,不捕率与上年度同期有较大幅度的上升。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我院批准逮捕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批准逮捕案件139件243人,其中批准逮捕案件125件224人,比去年同期下降14.8%,不批准逮捕案件14件19人,比去年同期上升18.75%。
  (三)强化了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一些轻伤害案件、数额较小的情节较轻的侵财案件以及涉及邻里纠纷案件,我院均秉持着"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这一原则,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节,在确认被害人得到切实赔偿并原谅嫌疑人的基础上,对嫌疑人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对情节轻微的其他案件,我院在通过对整个案情的背景详细了解、调查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生活状况等情况,并在对嫌疑人提审确认无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自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我院主动联系调解并做出不捕决定的案件有7件11人,其中外来人员不捕的有4件4人,未成年人1件1人。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开展存在困境。由于是一种全新的诉讼制度,关于如何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以及相关配套的程序及机制都需进一步细化、明确。现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被动审查,即由被羁押人或其亲属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再由检察机关对嫌疑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从而做出相关决定,第二种是主动型审查,即检察机关依据职权主动对已被逮捕的嫌疑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总的来说,无论哪种方法在实践中实施都具有一定的困难,比如第一种方法,从现有状况来看,嫌疑人及其亲属都缺乏对该制度的了解,要么不知道如何申请,要么觉得一经申请就可以得到改变强制措施的决定。再如第二种方法,则直接首先于有限的检力,我们无法定期开展这种审查,也缺乏对被捕后嫌疑人的状况的了解,这都给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带来了困难。鉴于此,笔者认为因从三方面入手解决,第一,健全捕后羁押必要性评估标准,可以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评估,设立变更标准;第二,寻求部门间合作,由于侦监部门缺乏对捕后嫌疑人的状况了解渠道而无法开展定期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与监所部门的合作来实现,由于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有派驻在羁押场所的工作人员,对被羁押人员的日常情况较为熟悉,因此可以由监所部门根据评估标准填写评估状态,再由侦监部门进行审核决定。第三,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宣传使人民了解这一制度的主旨所在,便于该制度的具体实施及开展。
  注释:
  ①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第81页。
  ②徐鹤喃:《中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制生成意义上的考量》,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06期。
  作者简介:陈加奎、男、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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