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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科技在证据法领域已经成为一股举足轻重的革命性力量,鉴定也在诉讼活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然而由于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一直缺乏统一的管理,已经不能适应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严重制约着诉讼制度的发展,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我国的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措施。但是《决定》里的内容原则性太强,未能根本消除中国司法鉴定体系里包含的缺点。因此要依据科学性原理,对目前的体系进行开创性的改革和设计。本文以司法鉴定体系理论为基础,研究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历史,客观的分析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对于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 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 鉴定机构选任 鉴定结论
一、司法鉴定制度概述
(一)、司法鉴定
对于司法鉴定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一种说法是:“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近年来由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启动主体和性质认识的不同,出现了另一种定义:“司法鉴定就是在司法诉讼或准司法活动中,为裁判机关、公证机关行使裁判权或国家证明权服务,对需要鉴别确定的专门技术性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由具有鉴定权的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检验和评断的活动。”2因此可以得出,司法鉴定解决的是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以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且鉴定活动的实施主体是“鉴定人”即自然人,而不是机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其学识和经验报告对特定问题所做鉴别和断定,其作用在于补充裁判者科学法则方面的知识,协助其进行案件资料价值的判断。所以,司法鉴定是具有法律性的科学实证活动。
(二)、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对其的理论研究在实践中更彰显重大意义。司法鉴定制度则更为重要,司法鉴定制度大致分为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和司法鉴定程序,它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人员管理、运行程序和行为标准等方面的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3 其作为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遵循其运作、操控规律,通过各种规范形式配置完备、自主的规则体系,同时它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和促进诉讼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性建设,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基础。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我国古代司法鉴定制度考察
中国的鉴定活动始于奴隶制社会时期,公元前3世纪,我国已经出现了掌管尸体检验的令史和理官,先秦时期,《秦律》中曾明确规定,不同程度的损伤处以不同的刑法,其中还有关于新生儿是否有畸形以及麻风病的诊断检验等规定。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发展起来,在这一时期,已经提出了死亡的判断标准和方法。在唐宋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了比较完备的程度,《唐律》是我国历史上保存最完整、最早的封建法典,规定了法医检验制度,对损伤作了法律定义和分类,明确规定了损伤的不同程度及应判处的刑罚。自宋以后,元明清三朝的鉴定制度基本上沿袭了唐宋的传统,没有较大的变化。
我国古代司法鉴定制度的特点:以经验主义为主,缺乏理论的支撑;以法医鉴定占主导。古代的鉴定技术多是没有理论依据的经验技术,是今天所谓的伪科学。
(二)、我国近代司法鉴定制度考察
鸦片战争以后,国门被打开,随着中国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化,中华法系开始瓦解,受到西方法治文明的影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开始发生变化。迫于内外的压力,清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1912年中华民国政府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开创了允许解剖尸体的先河,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的资格、鉴定人的选任、鉴定的实施、鉴定人的权限、检验程序做出了规定。至此,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已经比较的完备,现代的司法鉴定制度已经基本成型。我國近代司法鉴定制度的特点:司法鉴定的科技含量大大提高,鉴定制度方面有了根本改变。
(三)、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考察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科技事业迅猛发展,然而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并没有跟上科技发展的步伐,科技的发展并没有带来制度的发展,西方国家已经从传统的司法理念转向了现代司法理念,他们传统的司法鉴定体制也已经转向现代司法鉴定体制,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却一直停滞不前。1950年以后,我国公检法三部门内都有司法鉴定机构,三个部门根据当时的法规以及办案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实施细则,在计划经济时代,这样的鉴定体制为我国政权的巩固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公、检、法三个部门均设有鉴定机构,其鉴定机构不仅服务于本单位还面向社会进行收费服务。由于多头管理,各自为是,司法鉴定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造成鉴定资源的重大浪费。比如说,在DNA鉴定技术刚成熟的时候,由于亲子鉴定能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同在一个县级市的公检法三家各自动用上百万引进亲子鉴定设备,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浪费。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及缺陷性分析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决定》,在我国的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措施,为我们的司法鉴定改革前进了一大步,然而还是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1、鉴定机构只存在于公检法内部,鉴定程序缺乏公正。
侦控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鉴定过程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他们可以根据不同的阶段程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然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仅有一次申请重新鉴定的的权利,并且决定是否批准的权利掌握在司法机关的手上,如果得不到批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法律却没有规定。这种“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自诉自鉴”的现象使得鉴定不规范、暗箱操作严重,严重加大了当事人的负担,使得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中立性、公正性。 2、缺乏统一的高层法律规范
到如今,我国仍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相关规定分散杂乱。在主体上,由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法院、检察部门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还有司法行政部门与法检部门联合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境,但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尴尬与被动,部门间很容易因权力和利益引起争执。
3、重刑事轻民事、重实体轻程序。
纵观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不难看出相应立法中重刑事轻民事、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非常普遍。在我国的历史上就长期存在着国家公权力重公民私权利轻的状况,刑法的地位始终高于民法。现有的司法鉴定制度更多的是服务于刑事诉讼,如《决定》第二条对司法鉴定范围的规定,,主要是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的司法鉴定。
(二)、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性分析
(1)、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不足
《决定》虽然规定了鉴定机构的设置条件、管理机构,但是没有明确国家职业鉴定机构的设置及原则,这将从过去的混乱走向新的混乱。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鉴定机构设立条件过于苛刻。
《决定》第五条要求鉴定机构设置应当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验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的鉴定人”。然而从目前来看,我国已经通过国家实验室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仅有两家,没有第三家进入实质申请阶段,并且绝大多数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都没有自己的实验室。同时,申请实验室认证认可是一个漫长的,耗费财力物力的过程,所以满足《决定》第五条来设立鉴定机构几乎不可能。
2、鉴定人民事法律责任失落。
《决定》第13条规定了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只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然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接受当事人的鉴定委托后,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鉴定人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的鉴定结果给当事人带来了损失,首先应当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2)、司法鉴定程序的不足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不能在程序上保证司法公正,就无法谈及司法正义的实现。我国司法鉴定程序上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没有鉴定的委托受理程序。
首先,我国规定了决定鉴定的主体,却没有规范委托鉴定的主体。然而在实践中就存在当事人委托和法院委托并存的情况。在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委托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供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材料。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重新鉴定”,但前提是“有证据足以反驳”,这对于其他当事人而言,是非常困难且不公正的。其次,鉴定主体不合法,超范围受理鉴定问题突出,使鉴定活动非常混乱,鉴定结果容易失真,重复鉴定、复核鉴定频频发生。
2、鉴定实施程序的漏洞
第一,鉴定的方法、步骤、参照的标准、鉴定的时限等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规范,随意性很大。目前多数鉴定专业领域的鉴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尚属空白,有的在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的鉴定证据不仅是没有可参照的规范标准,而且未将其列入鉴定执业分类中。第二,没有对机构的资质评估和对鉴定活动的法律监督。有关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的权限,但对鉴定权的实施和管理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不明、鉴定职责不清、行政化现象严重。
四、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
完全实现《决定》所规定的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很长的过渡期,也需要完善的总体规划。因此,笔者有一些不成熟的建议:
1、遵循《决定》的指示,规划机构设置,建立评估制度。
第一,撤销达不到标准的机构。一项法律如果颁布以后得不到实施就如同废纸,虽然《决定》里的规定对于目前来说还任重道远,但我們必须要沿着这条路继续前行。各部门可以按照《决定》里的要求,将原有的鉴定机构分情况予以合并、撤销,建立少而精、贵以专的鉴定机构。第二,建立鉴定机构的评估制度。司法鉴定机构设立以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制定评估指标体系,对鉴定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标准与技术含量、仪器设备数量等进行定期评估,量化打分,并向社会公布。评估制度能提高鉴定机构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强化鉴定机构的自律意识,促进其不断加强自身建设。
2、加大政府投资,建立国家职业鉴定机构。
在建设司法鉴定机构时,政府应加大扶持力度,从多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和帮助。没有国家的资金投入,没有国家职业鉴定机构,没有确立国家职业鉴定机构的原则,盲目管理,必然将和私营鉴定机构因经济利益而产生矛盾,从目前的混乱走向新的混乱。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收归国有,再进一步建设成为国家职业鉴定机构,并由政府对一些重点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补助、低息贷款的方式使其早日达到《决定》所要求的条件。当然,这些过程需要司法部门的严格监管下进行。在这个基础上,逐步建立大型综合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突出机构的专业性,以达到更好地服务于司法与人民的目的,也使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沿着一条健康的发展道路前行。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2] 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3] 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4] 贾静涛:《中国古代法医学史》 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作者简介:姓名万洪林(出生1971年1月1日),性别,男,民族,汉族,籍贯四川省广汉市。,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文书检验。
【关键词】 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 鉴定机构选任 鉴定结论
一、司法鉴定制度概述
(一)、司法鉴定
对于司法鉴定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一种说法是:“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近年来由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启动主体和性质认识的不同,出现了另一种定义:“司法鉴定就是在司法诉讼或准司法活动中,为裁判机关、公证机关行使裁判权或国家证明权服务,对需要鉴别确定的专门技术性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由具有鉴定权的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检验和评断的活动。”2因此可以得出,司法鉴定解决的是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以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且鉴定活动的实施主体是“鉴定人”即自然人,而不是机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其学识和经验报告对特定问题所做鉴别和断定,其作用在于补充裁判者科学法则方面的知识,协助其进行案件资料价值的判断。所以,司法鉴定是具有法律性的科学实证活动。
(二)、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对其的理论研究在实践中更彰显重大意义。司法鉴定制度则更为重要,司法鉴定制度大致分为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和司法鉴定程序,它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人员管理、运行程序和行为标准等方面的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3 其作为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遵循其运作、操控规律,通过各种规范形式配置完备、自主的规则体系,同时它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和促进诉讼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性建设,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基础。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我国古代司法鉴定制度考察
中国的鉴定活动始于奴隶制社会时期,公元前3世纪,我国已经出现了掌管尸体检验的令史和理官,先秦时期,《秦律》中曾明确规定,不同程度的损伤处以不同的刑法,其中还有关于新生儿是否有畸形以及麻风病的诊断检验等规定。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发展起来,在这一时期,已经提出了死亡的判断标准和方法。在唐宋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了比较完备的程度,《唐律》是我国历史上保存最完整、最早的封建法典,规定了法医检验制度,对损伤作了法律定义和分类,明确规定了损伤的不同程度及应判处的刑罚。自宋以后,元明清三朝的鉴定制度基本上沿袭了唐宋的传统,没有较大的变化。
我国古代司法鉴定制度的特点:以经验主义为主,缺乏理论的支撑;以法医鉴定占主导。古代的鉴定技术多是没有理论依据的经验技术,是今天所谓的伪科学。
(二)、我国近代司法鉴定制度考察
鸦片战争以后,国门被打开,随着中国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化,中华法系开始瓦解,受到西方法治文明的影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开始发生变化。迫于内外的压力,清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1912年中华民国政府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开创了允许解剖尸体的先河,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的资格、鉴定人的选任、鉴定的实施、鉴定人的权限、检验程序做出了规定。至此,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已经比较的完备,现代的司法鉴定制度已经基本成型。我國近代司法鉴定制度的特点:司法鉴定的科技含量大大提高,鉴定制度方面有了根本改变。
(三)、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考察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科技事业迅猛发展,然而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并没有跟上科技发展的步伐,科技的发展并没有带来制度的发展,西方国家已经从传统的司法理念转向了现代司法理念,他们传统的司法鉴定体制也已经转向现代司法鉴定体制,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却一直停滞不前。1950年以后,我国公检法三部门内都有司法鉴定机构,三个部门根据当时的法规以及办案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实施细则,在计划经济时代,这样的鉴定体制为我国政权的巩固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公、检、法三个部门均设有鉴定机构,其鉴定机构不仅服务于本单位还面向社会进行收费服务。由于多头管理,各自为是,司法鉴定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造成鉴定资源的重大浪费。比如说,在DNA鉴定技术刚成熟的时候,由于亲子鉴定能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同在一个县级市的公检法三家各自动用上百万引进亲子鉴定设备,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浪费。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及缺陷性分析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决定》,在我国的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措施,为我们的司法鉴定改革前进了一大步,然而还是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1、鉴定机构只存在于公检法内部,鉴定程序缺乏公正。
侦控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鉴定过程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他们可以根据不同的阶段程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然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仅有一次申请重新鉴定的的权利,并且决定是否批准的权利掌握在司法机关的手上,如果得不到批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法律却没有规定。这种“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自诉自鉴”的现象使得鉴定不规范、暗箱操作严重,严重加大了当事人的负担,使得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中立性、公正性。 2、缺乏统一的高层法律规范
到如今,我国仍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相关规定分散杂乱。在主体上,由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法院、检察部门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还有司法行政部门与法检部门联合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境,但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尴尬与被动,部门间很容易因权力和利益引起争执。
3、重刑事轻民事、重实体轻程序。
纵观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不难看出相应立法中重刑事轻民事、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非常普遍。在我国的历史上就长期存在着国家公权力重公民私权利轻的状况,刑法的地位始终高于民法。现有的司法鉴定制度更多的是服务于刑事诉讼,如《决定》第二条对司法鉴定范围的规定,,主要是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的司法鉴定。
(二)、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性分析
(1)、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不足
《决定》虽然规定了鉴定机构的设置条件、管理机构,但是没有明确国家职业鉴定机构的设置及原则,这将从过去的混乱走向新的混乱。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鉴定机构设立条件过于苛刻。
《决定》第五条要求鉴定机构设置应当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验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的鉴定人”。然而从目前来看,我国已经通过国家实验室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仅有两家,没有第三家进入实质申请阶段,并且绝大多数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都没有自己的实验室。同时,申请实验室认证认可是一个漫长的,耗费财力物力的过程,所以满足《决定》第五条来设立鉴定机构几乎不可能。
2、鉴定人民事法律责任失落。
《决定》第13条规定了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只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然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接受当事人的鉴定委托后,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鉴定人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的鉴定结果给当事人带来了损失,首先应当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2)、司法鉴定程序的不足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不能在程序上保证司法公正,就无法谈及司法正义的实现。我国司法鉴定程序上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没有鉴定的委托受理程序。
首先,我国规定了决定鉴定的主体,却没有规范委托鉴定的主体。然而在实践中就存在当事人委托和法院委托并存的情况。在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委托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供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材料。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重新鉴定”,但前提是“有证据足以反驳”,这对于其他当事人而言,是非常困难且不公正的。其次,鉴定主体不合法,超范围受理鉴定问题突出,使鉴定活动非常混乱,鉴定结果容易失真,重复鉴定、复核鉴定频频发生。
2、鉴定实施程序的漏洞
第一,鉴定的方法、步骤、参照的标准、鉴定的时限等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规范,随意性很大。目前多数鉴定专业领域的鉴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尚属空白,有的在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的鉴定证据不仅是没有可参照的规范标准,而且未将其列入鉴定执业分类中。第二,没有对机构的资质评估和对鉴定活动的法律监督。有关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的权限,但对鉴定权的实施和管理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不明、鉴定职责不清、行政化现象严重。
四、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
完全实现《决定》所规定的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很长的过渡期,也需要完善的总体规划。因此,笔者有一些不成熟的建议:
1、遵循《决定》的指示,规划机构设置,建立评估制度。
第一,撤销达不到标准的机构。一项法律如果颁布以后得不到实施就如同废纸,虽然《决定》里的规定对于目前来说还任重道远,但我們必须要沿着这条路继续前行。各部门可以按照《决定》里的要求,将原有的鉴定机构分情况予以合并、撤销,建立少而精、贵以专的鉴定机构。第二,建立鉴定机构的评估制度。司法鉴定机构设立以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制定评估指标体系,对鉴定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标准与技术含量、仪器设备数量等进行定期评估,量化打分,并向社会公布。评估制度能提高鉴定机构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强化鉴定机构的自律意识,促进其不断加强自身建设。
2、加大政府投资,建立国家职业鉴定机构。
在建设司法鉴定机构时,政府应加大扶持力度,从多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和帮助。没有国家的资金投入,没有国家职业鉴定机构,没有确立国家职业鉴定机构的原则,盲目管理,必然将和私营鉴定机构因经济利益而产生矛盾,从目前的混乱走向新的混乱。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收归国有,再进一步建设成为国家职业鉴定机构,并由政府对一些重点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补助、低息贷款的方式使其早日达到《决定》所要求的条件。当然,这些过程需要司法部门的严格监管下进行。在这个基础上,逐步建立大型综合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突出机构的专业性,以达到更好地服务于司法与人民的目的,也使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沿着一条健康的发展道路前行。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2] 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3] 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4] 贾静涛:《中国古代法医学史》 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作者简介:姓名万洪林(出生1971年1月1日),性别,男,民族,汉族,籍贯四川省广汉市。,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文书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