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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矛盾凸显时期,虚假诉讼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加强检察监督很有必要。新民事诉讼法在第112、113条规定了对虚假诉讼的强制措施。那么虚假诉讼的定义是什么,常存在于哪些案件中,以及如何防范虚假诉讼,本文将一一分析。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机关;成因;打击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企图或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执行,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树立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规制虚假诉讼,加强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是非常必要的,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多措并举,强化对恶意诉讼、违法调解的监督。
一、虚假诉讼案件的类型和特点
虚假诉讼案件主要集中在离婚诉讼时的财产纠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工程款纠纷、支付令及房屋、车辆确权等类案件。
(1)类型: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案。这类案件中往往因机动车投保使具有赔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成为赔偿义务人,当事人为谋取保险理赔款,甘冒风险虚假诉讼。二是涉财类调解案。因调解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也容易成为双方当事人的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等涉财案件中,当事人出于各自利益需求,伪造借条或者自认债务,通过调解协议将虚构的债权债务合法化。
(2)特点:①诉讼参加人之间、诉讼参加人与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往往都有关系,可能是朋友、夫妻等;②一般涉案标的都较大,常常涉及较多的金钱往来或者价值较大的财物。③证据比较单一,如涉及到资金往来的,往往只凭一纸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诉讼参加人的自认是定案的主要依据。④原、被告一般不亲自出面诉讼,而是委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以免出于自己的疏忽露出“马脚”。
二、虚假诉讼案件多发原因探析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觀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尊重。
(2)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
(3)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进行虚假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
(4)查处虚假诉讼难度大。由于虚假诉讼的部分当事人往往恶意串通,并伪造了一系列隐蔽性很强的证据,加之部分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形式合法的和解行为,使法院的查证变得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也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
三、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中遇到的困惑
因缺乏相应法律规定、无法律授权等原因,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在办理涉嫌虚假诉讼案件中遇到了一系列的难题,具体如下:
(1)有权调查取证,但调查取证的方式是否有所限制。为弄清案情以更好地对法院民行裁判进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发挥其公权优势进行调查取证,但应该如何行使调查取证权,各地作法不一,仍然值得探讨,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是否可以凭《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来调查涉嫌虚假诉当事人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
(2)为达到良好的询问效果,询问是否可以在自侦案件办案区进行。为更好地施压于当事人,以达到让其如实陈述案件的目的,询问是否可以在自侦案件办案区的询问室或讯问室进行。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在办公室询问当事人,让其如实陈述案情,基本上不可能。
(3)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口供由谁突破更为合适。一方面,虚假诉讼案件多因当事人相互勾结而呈现出证据缺少的特点,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确存在侦查能力弱、职能缺陷等不足。因此,侦查能力强、职能相配的公安机关理应成为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首选部门。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启动再审审判的权力和法定调查取证权,对于发现或反映的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应积极受理与查处。而事实情况是,公安机关对于虚化诉讼行为本应立案侦查而消极应对,人民法院虽积极受理但各种原因而无法突破,反而是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承担了重担,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四、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相关建议
社会诚信的缺失,使虚假诉讼案件越来越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完善立法规定,加大惩治力度。必须完善立法规定,建立一系列的惩治措施以杜绝虚假诉讼行为,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在民事法律中明确虚假诉讼实施者的侵权责任。其次,对刑事法律作出修改,或修改相关条款,或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
(2)对民行检察部门进行适当的授权与调整。民行检察部门在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中会遇到无强制权、调查取证权缺少、侦查经验不足等实际问题,因此,除相关法律进行相应授权外,检察机关也应当优化民行检察部门的人员配置,提高其办案能力,以有效应对实际挑战。
(3)加强宣传工作,引导诚信诉讼。司法机关应加强严打虚假诉讼的宣传工作,主动引导当事人进行诚信诉讼。法院可以在立案大厅设置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图片,也可在《受理案件通知书》中载明提起虚假诉讼可能面临的制裁。同时加强打击虚假诉讼的社会宣传力度,对已查处的虚假诉讼责任人通过媒体进行曝光,使其接受社会的批判与谴责。
(4)建立社会诚信评价体系。通过道德建设及法制教育,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及法治环境,从思想根源上减少造假行为。虚假诉讼的发生,归根结底就是人们对诚信原则认识的程度不够。鉴于此,我们应建立一种社会诚信评价体系。通过这种全民诚信评价体系的运行形成对虚假诉讼行为惩戒的立体网络,以对其产生强大威慑力。
作者简介:
许玉芳,女,福建南安人,学历:本科。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机关;成因;打击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企图或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执行,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树立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规制虚假诉讼,加强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是非常必要的,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多措并举,强化对恶意诉讼、违法调解的监督。
一、虚假诉讼案件的类型和特点
虚假诉讼案件主要集中在离婚诉讼时的财产纠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工程款纠纷、支付令及房屋、车辆确权等类案件。
(1)类型: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案。这类案件中往往因机动车投保使具有赔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成为赔偿义务人,当事人为谋取保险理赔款,甘冒风险虚假诉讼。二是涉财类调解案。因调解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也容易成为双方当事人的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等涉财案件中,当事人出于各自利益需求,伪造借条或者自认债务,通过调解协议将虚构的债权债务合法化。
(2)特点:①诉讼参加人之间、诉讼参加人与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往往都有关系,可能是朋友、夫妻等;②一般涉案标的都较大,常常涉及较多的金钱往来或者价值较大的财物。③证据比较单一,如涉及到资金往来的,往往只凭一纸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诉讼参加人的自认是定案的主要依据。④原、被告一般不亲自出面诉讼,而是委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以免出于自己的疏忽露出“马脚”。
二、虚假诉讼案件多发原因探析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觀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尊重。
(2)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
(3)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进行虚假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
(4)查处虚假诉讼难度大。由于虚假诉讼的部分当事人往往恶意串通,并伪造了一系列隐蔽性很强的证据,加之部分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形式合法的和解行为,使法院的查证变得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也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
三、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中遇到的困惑
因缺乏相应法律规定、无法律授权等原因,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在办理涉嫌虚假诉讼案件中遇到了一系列的难题,具体如下:
(1)有权调查取证,但调查取证的方式是否有所限制。为弄清案情以更好地对法院民行裁判进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发挥其公权优势进行调查取证,但应该如何行使调查取证权,各地作法不一,仍然值得探讨,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是否可以凭《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来调查涉嫌虚假诉当事人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
(2)为达到良好的询问效果,询问是否可以在自侦案件办案区进行。为更好地施压于当事人,以达到让其如实陈述案件的目的,询问是否可以在自侦案件办案区的询问室或讯问室进行。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在办公室询问当事人,让其如实陈述案情,基本上不可能。
(3)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口供由谁突破更为合适。一方面,虚假诉讼案件多因当事人相互勾结而呈现出证据缺少的特点,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确存在侦查能力弱、职能缺陷等不足。因此,侦查能力强、职能相配的公安机关理应成为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首选部门。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启动再审审判的权力和法定调查取证权,对于发现或反映的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应积极受理与查处。而事实情况是,公安机关对于虚化诉讼行为本应立案侦查而消极应对,人民法院虽积极受理但各种原因而无法突破,反而是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承担了重担,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四、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相关建议
社会诚信的缺失,使虚假诉讼案件越来越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完善立法规定,加大惩治力度。必须完善立法规定,建立一系列的惩治措施以杜绝虚假诉讼行为,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在民事法律中明确虚假诉讼实施者的侵权责任。其次,对刑事法律作出修改,或修改相关条款,或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
(2)对民行检察部门进行适当的授权与调整。民行检察部门在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中会遇到无强制权、调查取证权缺少、侦查经验不足等实际问题,因此,除相关法律进行相应授权外,检察机关也应当优化民行检察部门的人员配置,提高其办案能力,以有效应对实际挑战。
(3)加强宣传工作,引导诚信诉讼。司法机关应加强严打虚假诉讼的宣传工作,主动引导当事人进行诚信诉讼。法院可以在立案大厅设置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图片,也可在《受理案件通知书》中载明提起虚假诉讼可能面临的制裁。同时加强打击虚假诉讼的社会宣传力度,对已查处的虚假诉讼责任人通过媒体进行曝光,使其接受社会的批判与谴责。
(4)建立社会诚信评价体系。通过道德建设及法制教育,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及法治环境,从思想根源上减少造假行为。虚假诉讼的发生,归根结底就是人们对诚信原则认识的程度不够。鉴于此,我们应建立一种社会诚信评价体系。通过这种全民诚信评价体系的运行形成对虚假诉讼行为惩戒的立体网络,以对其产生强大威慑力。
作者简介:
许玉芳,女,福建南安人,学历:本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