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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社会中产生的真实案例,分析影响刑事司法公众认同的因素,为提高刑事司法公众认同实现可能,为刑事司法公众认同全方面研究奠定基础。
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已经在规范和制度层面上日臻完善。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规范和制度的日趋完善并没有出现预期的社会效果,因不服刑事判决而引发的群体性涉法上访问题的日益突出,表明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尚没有能力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和服从。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增加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运作的负荷,使国家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处理不断涌现的“信访潮”,或通过刑事再审程序的频频启动来期望重新唤起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认同。本文从法律渊源和司法主体两个角度对刑事司法公众认同展开论述。
法律渊源因素
法律渊源一般指“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但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定义。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法的渊源也叫法的形式,它侧重于从法的外在的形式意义上来把握法的各种表现形式”。公丕祥认为“法律渊源分为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和形式意义上的渊源。所谓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即法的真正来源、根源和发源,是指法的产生的一定生产方式下的物质生活条件。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法的效力渊源,即通常在法学上所说的法的渊源。形式上的法律渊源又可分为直接渊源和间接渊源,直接渊源又称为正式渊源,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各类规范性的法律文件;间接渊源又称为非正式渊源,是指各种习惯、判例等。”就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而言,我们的法律制度基本是以西方的法律制度为模板,而进行移植、借鉴而来。中国古代并未产生类同于西方的法律制度,是有中国的特殊原因的。中国古代没有独立的社会集团,中国古代“士”的依附性和商人的屈从性,是其丧失了独立的社会地位,对于王权未形成有效的制约。同时中国古代也没有超验的观念和与之相连的神法体系,也就是说,缺乏一种超出实在法之上的更新的法——自然法,因而不具备西方式法律体系的思想条件。 换言之, 是谓中华法系的形成乃是在宗教外部产生的,中国法中的“礼”,如果说它与宗教有什么关联的话,那仅仅是形式上的,在完全世俗化和经验化为特征的中国法中并不存在西方式的超验自然法。在天、人、神、俗的格局中,中国法的准据便是在人心,即“天道、天理、人情”的贯通性。而西方自然法乃是纯然外在、形式化的准据,人与上帝永远存在距离,神法、假想自然法总是能作为赋予法以神圣性的抽象理念而存在。 同时中国古达刑民部分,对于商业和商人极端压制,中国并未自行产生民商法、婚姻法等法律。现代中国,民商法、婚姻法等未能自行产生的法律完全照搬西方。根据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当中的论述,法律是有民族性、地域性、国家性的。法律应当是“特定民族的一种社会的习惯、一种历史的积淀、一种民族的心理、一种精神的力量” 。反观现代中国的法律,无论是法律制度、法治理念、法的精神都来自西方,我们民族的传统、历史、文化以被扬弃。梁治平曾作过如下分析:“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问题在于,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尊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简单而言就是在立法、司法层面我们学习了西方先进的理念和制度,但我们的社会运行在很多程度上仍然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描述的那样,传统文化起着不可忽视的巨大作用。这两种观念矛盾冲突,互不相容,其爆发点就是在判决中。如果司法实践中法官教条的原因法律,就会使得判决与公众认同冲突问题的凸显。
另一个方面,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极大的推进了立法的进程。吴邦国委员长2011年3月10日上午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说,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并全面完成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这当然是我国法治取得的巨大成果,填补了诸多立法空白,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立法速度太快,立法的质量却不一定高。如此多的法律公众如何面对?如何理解?而立法的专业化使得社会中大量涉及专业性很强的经济法律法规连专门的法学者和法律实践者都难以全面的理解和通晓,也就更不能期望大众掌握和运用了。笔者认为,我们过多的关注了立法的数量,而忽视了立法的目的。法律的“工具主义”价值观喧嚣至上,公平、正义、自由、民主被忽视。 “相对于飞速发展的现代化,当代中国现代性还没有发育成熟,还处在由精英意识向大众意识过度的阶段,更何况精英意识也尚未发育成熟。”[4]公众对于法律难以理解,自然体会不到法律的价值,对法律敬而远之,对判决不接受。判决这种当然的社会意识,无法在公众这里内化,同一。鉴于此,司法不能活动公众的认同,法律渊源因素起着重要作用。
司法主体因素
法官作为司法的主体未能获得公众的足够信赖。
第一,部分法官缺乏宽厚的人文素养。一个人的人文素质是一个人其他一切知识和能力的基础,是人们在广泛的读书学习,汲取各方面的知识,融汇贯通,品味升华后而形成的一种人的内在品质。部分法官是成人教育培养出来的,其知识的局限性和素质的结构性缺陷就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
第二,法律素养不足,职业技能缺失。我国的法官除部分为成人教育培养外,还有一部分为调干、军队复转干部。调干、军队复转干部并不是基本素质差,而是法律理论不足,法学素养不足,法律职业技能不足。法律理论的学习,法律素养的提升,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都需要经过很长时间的积累。法律职业如同医生一样,不但要求基本的专业知识,还要去在专业知识之上形成的职业经验和逻辑。职业经验和逻辑的形成又更需要时间。短时间的培训只能是知识的积累,工匠的培养。审判工作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证据的判断和运用、事实的认定、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以及贯穿其中的法的理念、规则和方法论,均应以一定的理论修养为基础。一名好的法官其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应该建立在深厚学识的基础上,而不能是仅满足于实用技巧的工匠型专才。
第三,法律思维方式的缺失。受法院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部分法官的思维第一出发点不是法律而至政策。未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习惯。如果没有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习惯,在遇到诸如法律与权力、法与人情等敏感、尖锐的问题时,就会在思想深处生产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不能否认这种思想深处的震撼程度也不同,在最终做出选择时的心理态势和信念程度也呈现出迥异的形态。法官的观念形态深刻地影响和制约着我国的法治建设。
第四,法官中立地位缺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应处于居中被说服的地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设置,使得法官的独立地位受到影响。我国法律追求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前提下,不能保证法官独立性必然实现。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其内部以行政权力为主导,职位与岗位的划分以行政机关为模板。上下级之间存在实际意义上的行政纵向关系,这种行政纵向关系是行政领导权干涉法律的体现。在法官个人的法律职业上其权利也不是独立的。譬如,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我国法律设置了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法官必须遵循,不得违反,但因此而造成的责任法官承担,审判委员会不对外承担责任。
第五,法官职业道德的缺失。如果说前述四项原因还可以找到客观理由予以解释,职业道德的缺失则是公众不能原谅的方面。据此使得公众认同的降低,法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如中国古代可以是庸官,但不能是贪官一样,法官的职业道德的缺失能引起公众极大的反应。
(作者单位:1、华北电力大学教师;2、沧州市政法委)
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已经在规范和制度层面上日臻完善。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规范和制度的日趋完善并没有出现预期的社会效果,因不服刑事判决而引发的群体性涉法上访问题的日益突出,表明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尚没有能力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和服从。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增加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运作的负荷,使国家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处理不断涌现的“信访潮”,或通过刑事再审程序的频频启动来期望重新唤起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认同。本文从法律渊源和司法主体两个角度对刑事司法公众认同展开论述。
法律渊源因素
法律渊源一般指“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但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定义。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法的渊源也叫法的形式,它侧重于从法的外在的形式意义上来把握法的各种表现形式”。公丕祥认为“法律渊源分为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和形式意义上的渊源。所谓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即法的真正来源、根源和发源,是指法的产生的一定生产方式下的物质生活条件。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法的效力渊源,即通常在法学上所说的法的渊源。形式上的法律渊源又可分为直接渊源和间接渊源,直接渊源又称为正式渊源,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各类规范性的法律文件;间接渊源又称为非正式渊源,是指各种习惯、判例等。”就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而言,我们的法律制度基本是以西方的法律制度为模板,而进行移植、借鉴而来。中国古代并未产生类同于西方的法律制度,是有中国的特殊原因的。中国古代没有独立的社会集团,中国古代“士”的依附性和商人的屈从性,是其丧失了独立的社会地位,对于王权未形成有效的制约。同时中国古代也没有超验的观念和与之相连的神法体系,也就是说,缺乏一种超出实在法之上的更新的法——自然法,因而不具备西方式法律体系的思想条件。 换言之, 是谓中华法系的形成乃是在宗教外部产生的,中国法中的“礼”,如果说它与宗教有什么关联的话,那仅仅是形式上的,在完全世俗化和经验化为特征的中国法中并不存在西方式的超验自然法。在天、人、神、俗的格局中,中国法的准据便是在人心,即“天道、天理、人情”的贯通性。而西方自然法乃是纯然外在、形式化的准据,人与上帝永远存在距离,神法、假想自然法总是能作为赋予法以神圣性的抽象理念而存在。 同时中国古达刑民部分,对于商业和商人极端压制,中国并未自行产生民商法、婚姻法等法律。现代中国,民商法、婚姻法等未能自行产生的法律完全照搬西方。根据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当中的论述,法律是有民族性、地域性、国家性的。法律应当是“特定民族的一种社会的习惯、一种历史的积淀、一种民族的心理、一种精神的力量” 。反观现代中国的法律,无论是法律制度、法治理念、法的精神都来自西方,我们民族的传统、历史、文化以被扬弃。梁治平曾作过如下分析:“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问题在于,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尊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简单而言就是在立法、司法层面我们学习了西方先进的理念和制度,但我们的社会运行在很多程度上仍然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描述的那样,传统文化起着不可忽视的巨大作用。这两种观念矛盾冲突,互不相容,其爆发点就是在判决中。如果司法实践中法官教条的原因法律,就会使得判决与公众认同冲突问题的凸显。
另一个方面,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极大的推进了立法的进程。吴邦国委员长2011年3月10日上午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说,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并全面完成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这当然是我国法治取得的巨大成果,填补了诸多立法空白,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立法速度太快,立法的质量却不一定高。如此多的法律公众如何面对?如何理解?而立法的专业化使得社会中大量涉及专业性很强的经济法律法规连专门的法学者和法律实践者都难以全面的理解和通晓,也就更不能期望大众掌握和运用了。笔者认为,我们过多的关注了立法的数量,而忽视了立法的目的。法律的“工具主义”价值观喧嚣至上,公平、正义、自由、民主被忽视。 “相对于飞速发展的现代化,当代中国现代性还没有发育成熟,还处在由精英意识向大众意识过度的阶段,更何况精英意识也尚未发育成熟。”[4]公众对于法律难以理解,自然体会不到法律的价值,对法律敬而远之,对判决不接受。判决这种当然的社会意识,无法在公众这里内化,同一。鉴于此,司法不能活动公众的认同,法律渊源因素起着重要作用。
司法主体因素
法官作为司法的主体未能获得公众的足够信赖。
第一,部分法官缺乏宽厚的人文素养。一个人的人文素质是一个人其他一切知识和能力的基础,是人们在广泛的读书学习,汲取各方面的知识,融汇贯通,品味升华后而形成的一种人的内在品质。部分法官是成人教育培养出来的,其知识的局限性和素质的结构性缺陷就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
第二,法律素养不足,职业技能缺失。我国的法官除部分为成人教育培养外,还有一部分为调干、军队复转干部。调干、军队复转干部并不是基本素质差,而是法律理论不足,法学素养不足,法律职业技能不足。法律理论的学习,法律素养的提升,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都需要经过很长时间的积累。法律职业如同医生一样,不但要求基本的专业知识,还要去在专业知识之上形成的职业经验和逻辑。职业经验和逻辑的形成又更需要时间。短时间的培训只能是知识的积累,工匠的培养。审判工作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证据的判断和运用、事实的认定、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以及贯穿其中的法的理念、规则和方法论,均应以一定的理论修养为基础。一名好的法官其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应该建立在深厚学识的基础上,而不能是仅满足于实用技巧的工匠型专才。
第三,法律思维方式的缺失。受法院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部分法官的思维第一出发点不是法律而至政策。未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习惯。如果没有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习惯,在遇到诸如法律与权力、法与人情等敏感、尖锐的问题时,就会在思想深处生产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不能否认这种思想深处的震撼程度也不同,在最终做出选择时的心理态势和信念程度也呈现出迥异的形态。法官的观念形态深刻地影响和制约着我国的法治建设。
第四,法官中立地位缺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应处于居中被说服的地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设置,使得法官的独立地位受到影响。我国法律追求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前提下,不能保证法官独立性必然实现。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其内部以行政权力为主导,职位与岗位的划分以行政机关为模板。上下级之间存在实际意义上的行政纵向关系,这种行政纵向关系是行政领导权干涉法律的体现。在法官个人的法律职业上其权利也不是独立的。譬如,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我国法律设置了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法官必须遵循,不得违反,但因此而造成的责任法官承担,审判委员会不对外承担责任。
第五,法官职业道德的缺失。如果说前述四项原因还可以找到客观理由予以解释,职业道德的缺失则是公众不能原谅的方面。据此使得公众认同的降低,法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如中国古代可以是庸官,但不能是贪官一样,法官的职业道德的缺失能引起公众极大的反应。
(作者单位:1、华北电力大学教师;2、沧州市政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