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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涉外侵权行为立法应该考虑到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范围。传统国际私法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主要采用以下方法: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原则在往昔几乎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只是理由各异。2.适用法院地法。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的理论最早来自德国的萨维尼于1849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不过在今天仍然坚持的国家已屈指可数。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这是目前国际社会比较普遍的做法。中国法也要求对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二、现代涉外侵权行为准据法分割适用方法的确立
美国冲突法“革命”首先对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发起猛烈抨击,法院在处理侵权行为案件时不再拘泥于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开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或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在美国,对于侵权行为原先是适用侵权损害地法,但在1963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的巴布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v.Jackson)一案中采用了莫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该案为住所在纽约州的杰克逊夫妇邀请他们的女友巴布科克于周末乘他们的汽车去加拿大旅游,但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因杰克逊驾车不慎出了事故,使巴布科克受伤。回到纽约后,巴布科克向法院起诉要求杰克逊夫妇赔偿损失。如按美国传统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安大略省法律,而安大略省法律是不承认免费乘客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但纽约州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除了事故偶然发生在安大略省外,其他因素都集中纽约州。当事人双方住所都在纽约州,汽车、车库和驾驶执照等均在纽约州注册和保险,旅游始发点和终结地也都是纽约州,故认为只有纽约州法律与本案具有最重要联系,应适用它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而纽约州法律却是承认免费乘客的这种请求的,结果满足了巴布科克的诉讼请求。该案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采取的是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的原则,而对该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最终是适用与该争议有更强利益或有更密切联系之法律。在此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行为规则和赔偿规则分割适用的原则。
1971年在海牙订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下称《海牙公约》)是规范含有涉外因素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统一冲突法公约。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公路交通事故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上为事故发生地的内国法(第3条),这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由于车辆登记地大多是车辆保险地,公约规定,一些例外情况下也适用车辆登记地的内国法。不论所适用的法律如何,在决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考虑出事地点在出事时的交通规则及安全规则,作为决定责任大小的参考。
有关国家及国际组织试图找到一种较好的调整道路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方法。1999年德国国际私法40条规定: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事件发生时有共同惯常居所地者,依共同惯常地法。除此之外,日本2007年《关于法律适用的通则法》中也有此类似规定,只是该法还规定了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合意变更准据法,此准据法可以作为法律适用之规则,而且还规定了公序对侵权行为适用外国法可以有限制。这些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新型冲突规范,都是在侵权领域中对侵权行为地规则进行改革,以适应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与《海牙公约》一样,它们对我国都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涉外道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1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核心。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笔者认为我国涉外道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应运用侵权行为规则与赔偿规则分割适用的方法。应该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必须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具体冲突规范的原则:(1)在确立最密切联系地时以立法中规定的可能有联系的地点为范围;(2)在确立最密切联系法律时,在(1)项的范围中选择一国的法律作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律应是最有利于受害人损害救济的法律。另外笔者认为对仅有一名或多名具有相同外国国籍或住所地的事故当事人,应采取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他们协议选择适用其本国法、共同国籍法、惯常居所地法和我国法律,并且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变更该选择的法律。但是也应该注意到不论所适用的法律是什么,在决定责任时应考虑事故发生时发生地有效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则和安全规则,此即公序对侵权行为适用外国法的限制。
涉外侵权行为立法应该考虑到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范围。传统国际私法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主要采用以下方法: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原则在往昔几乎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只是理由各异。2.适用法院地法。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的理论最早来自德国的萨维尼于1849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不过在今天仍然坚持的国家已屈指可数。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这是目前国际社会比较普遍的做法。中国法也要求对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二、现代涉外侵权行为准据法分割适用方法的确立
美国冲突法“革命”首先对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发起猛烈抨击,法院在处理侵权行为案件时不再拘泥于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开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或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在美国,对于侵权行为原先是适用侵权损害地法,但在1963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的巴布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v.Jackson)一案中采用了莫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该案为住所在纽约州的杰克逊夫妇邀请他们的女友巴布科克于周末乘他们的汽车去加拿大旅游,但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因杰克逊驾车不慎出了事故,使巴布科克受伤。回到纽约后,巴布科克向法院起诉要求杰克逊夫妇赔偿损失。如按美国传统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安大略省法律,而安大略省法律是不承认免费乘客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但纽约州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除了事故偶然发生在安大略省外,其他因素都集中纽约州。当事人双方住所都在纽约州,汽车、车库和驾驶执照等均在纽约州注册和保险,旅游始发点和终结地也都是纽约州,故认为只有纽约州法律与本案具有最重要联系,应适用它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而纽约州法律却是承认免费乘客的这种请求的,结果满足了巴布科克的诉讼请求。该案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采取的是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的原则,而对该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最终是适用与该争议有更强利益或有更密切联系之法律。在此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行为规则和赔偿规则分割适用的原则。
1971年在海牙订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下称《海牙公约》)是规范含有涉外因素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统一冲突法公约。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公路交通事故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上为事故发生地的内国法(第3条),这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由于车辆登记地大多是车辆保险地,公约规定,一些例外情况下也适用车辆登记地的内国法。不论所适用的法律如何,在决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考虑出事地点在出事时的交通规则及安全规则,作为决定责任大小的参考。
有关国家及国际组织试图找到一种较好的调整道路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方法。1999年德国国际私法40条规定: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事件发生时有共同惯常居所地者,依共同惯常地法。除此之外,日本2007年《关于法律适用的通则法》中也有此类似规定,只是该法还规定了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合意变更准据法,此准据法可以作为法律适用之规则,而且还规定了公序对侵权行为适用外国法可以有限制。这些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新型冲突规范,都是在侵权领域中对侵权行为地规则进行改革,以适应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与《海牙公约》一样,它们对我国都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涉外道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1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核心。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笔者认为我国涉外道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应运用侵权行为规则与赔偿规则分割适用的方法。应该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必须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具体冲突规范的原则:(1)在确立最密切联系地时以立法中规定的可能有联系的地点为范围;(2)在确立最密切联系法律时,在(1)项的范围中选择一国的法律作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律应是最有利于受害人损害救济的法律。另外笔者认为对仅有一名或多名具有相同外国国籍或住所地的事故当事人,应采取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他们协议选择适用其本国法、共同国籍法、惯常居所地法和我国法律,并且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变更该选择的法律。但是也应该注意到不论所适用的法律是什么,在决定责任时应考虑事故发生时发生地有效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则和安全规则,此即公序对侵权行为适用外国法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