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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网络购物普及,网购侵权现象日益增多,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界定得到司法界和学界重视。本文试从实证研究角度,分析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共同侵权;责任救济机制
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但在具体案件中的认定却不尽相同。
一、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概述
1.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
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是指网上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即B2C 的经营模式(Business to Customer),如京东、亚马逊及个人淘宝店铺等,法人或自然人直接充当经营人,商品相对更有保障,消费者售后维权等处理及时。
2.网络交易平台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確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从字面看是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平台的主体,一是C2C 模式(Customer to Customer),第三方企业法人充当中介服务者,经营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交易平台从中收取必要费用。如淘宝网只是交易中起中介作用,并不是经营者,而是网络交易第三方;二是O2O 模式(Online To Offline),如美团网、58同城,消费者通过在线支付选择商品或服务,而线下接受商品或服务。
二、网络消费侵权的表现形式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案例分类公示系统,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网络消费纠纷,小组成员选取几家较为典型的大型电商平台进行了实地调研和案例检索。
1.经营者的侵权行为
(1)虚假宣传,利用信息填写的单方性在商品宣传中虚构交易记录、盗用宣传图片、恶意夸大性能优势等手段使消费者上当。
(2)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订约履约。经营者擅自违反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要求,以其他不合理方式订立合同;或故意延长履行合同期限、不完全履行等侵害消费者权益方式。
(3)侵犯隐私权。个别商家利用网络交易泄露消费者或未经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联系方式等。
(4)售后服务无法保障。网络消费中的经营者能力不等,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也各式各样,存在商品或服务未实现全国联保的现象。近年兴起的海外代购网购方式,经营者往往只是个人,代购消费的售后服务也值得商榷。
2.网络交易平台的特殊侵权
(1)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消费而受到合法权益损害。2015年7月14日,李女士通过某电商购买了一个电视柜。签收后发现内部木结构已完全散落,无法正常使用。李女士向该电商反映该商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该电商按李女士无理由退货处理,答复称由李女士出运费方可退货。李女士对此并不满意,进行二次投诉。三天后,该电商回复让李女士担负一半运费,否则不予退货。李女士对于该电商的两次回复均不认可,向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这是典型的消费者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消费的侵权情况,也是最为普遍的一种。
(2)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以宁波市江东区法院审理的电商涉消费纠纷案为例,消费者通过电商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所购商品或为瑕疵商品或为假货,因无法联系到经营者,以电商公司未提供卖家的真实信息为由将电商公司单独诉至法院。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刘双某诉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消费者以经营者将未取得保健品批准文号的普通食品作为保健品宣传构成消费欺诈、电商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为诉由将经营者与电商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三、侵权责任认定
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等规制,在此不作赘述。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是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消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可与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
而在实践中,鲜有消费者获得平台提供者赔偿的,法院在认定“明知或应知”上,对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具有很大的宽容度。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的认定就更加模糊,法律监管的薄弱及司法认定的困难都让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更加不确定。
四、救济机制构建
现阶段,我国并无针对网络消费者专项立法,解决纠纷主要引用相关法律、法规。
单一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或推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救急,无法根本解决相关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借鉴韩国相关立法,规制网购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和消费者的相关法律。短时间内可能会对现有立法体系造成不良影响,长远来看有利于完善对网络购物消费者的保护,促使网络经济健康成长。
另外,在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上,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谁主张谁谁举证”原则。网购中多以电子证据为主,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不易保存等特点;同时网购交易双方的不平等性,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取证难度较大,若依然采用消费者取证存在不妥,相比消费者获得证据的被动,经营举证相对轻松。针对网购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完全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网络消费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五、结语
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着司法适用困境,立法本身的规则漏洞,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构建完善的责任救济机制是当下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王英.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分析[D].北京外国语大学,2015.
[2]马臻远.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法律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院,2012(4).
[3]徐伟.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之质疑[J].法学,2012,(05): 82-91.
[4]林森.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证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5.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共同侵权;责任救济机制
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但在具体案件中的认定却不尽相同。
一、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概述
1.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
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是指网上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即B2C 的经营模式(Business to Customer),如京东、亚马逊及个人淘宝店铺等,法人或自然人直接充当经营人,商品相对更有保障,消费者售后维权等处理及时。
2.网络交易平台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確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从字面看是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平台的主体,一是C2C 模式(Customer to Customer),第三方企业法人充当中介服务者,经营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交易平台从中收取必要费用。如淘宝网只是交易中起中介作用,并不是经营者,而是网络交易第三方;二是O2O 模式(Online To Offline),如美团网、58同城,消费者通过在线支付选择商品或服务,而线下接受商品或服务。
二、网络消费侵权的表现形式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案例分类公示系统,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网络消费纠纷,小组成员选取几家较为典型的大型电商平台进行了实地调研和案例检索。
1.经营者的侵权行为
(1)虚假宣传,利用信息填写的单方性在商品宣传中虚构交易记录、盗用宣传图片、恶意夸大性能优势等手段使消费者上当。
(2)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订约履约。经营者擅自违反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要求,以其他不合理方式订立合同;或故意延长履行合同期限、不完全履行等侵害消费者权益方式。
(3)侵犯隐私权。个别商家利用网络交易泄露消费者或未经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联系方式等。
(4)售后服务无法保障。网络消费中的经营者能力不等,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也各式各样,存在商品或服务未实现全国联保的现象。近年兴起的海外代购网购方式,经营者往往只是个人,代购消费的售后服务也值得商榷。
2.网络交易平台的特殊侵权
(1)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消费而受到合法权益损害。2015年7月14日,李女士通过某电商购买了一个电视柜。签收后发现内部木结构已完全散落,无法正常使用。李女士向该电商反映该商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该电商按李女士无理由退货处理,答复称由李女士出运费方可退货。李女士对此并不满意,进行二次投诉。三天后,该电商回复让李女士担负一半运费,否则不予退货。李女士对于该电商的两次回复均不认可,向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这是典型的消费者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消费的侵权情况,也是最为普遍的一种。
(2)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以宁波市江东区法院审理的电商涉消费纠纷案为例,消费者通过电商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所购商品或为瑕疵商品或为假货,因无法联系到经营者,以电商公司未提供卖家的真实信息为由将电商公司单独诉至法院。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刘双某诉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消费者以经营者将未取得保健品批准文号的普通食品作为保健品宣传构成消费欺诈、电商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为诉由将经营者与电商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三、侵权责任认定
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等规制,在此不作赘述。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是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消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可与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
而在实践中,鲜有消费者获得平台提供者赔偿的,法院在认定“明知或应知”上,对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具有很大的宽容度。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的认定就更加模糊,法律监管的薄弱及司法认定的困难都让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更加不确定。
四、救济机制构建
现阶段,我国并无针对网络消费者专项立法,解决纠纷主要引用相关法律、法规。
单一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或推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救急,无法根本解决相关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借鉴韩国相关立法,规制网购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和消费者的相关法律。短时间内可能会对现有立法体系造成不良影响,长远来看有利于完善对网络购物消费者的保护,促使网络经济健康成长。
另外,在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上,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谁主张谁谁举证”原则。网购中多以电子证据为主,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不易保存等特点;同时网购交易双方的不平等性,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取证难度较大,若依然采用消费者取证存在不妥,相比消费者获得证据的被动,经营举证相对轻松。针对网购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完全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网络消费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五、结语
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着司法适用困境,立法本身的规则漏洞,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构建完善的责任救济机制是当下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王英.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分析[D].北京外国语大学,2015.
[2]马臻远.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法律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院,2012(4).
[3]徐伟.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之质疑[J].法学,2012,(05): 82-91.
[4]林森.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证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