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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立足于对我国行贿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分析了行贿现象存在的危害性及其原因,而后根据其产生的原因提出了治理行贿的对策,以期为有效治理行贿有所助益。
关键词行贿原因 行政执法 受贿者 行贿者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78-02
一、行贿已是当前腐败产生的主要动源之一
1.贿赂过程中行贿者更为主动。据统计,在大约800余次的行贿中,有受贿者主动索贿的不到一成,大约有六成的贿赂是有行贿与受贿者之间互动后实行的,余下的三成都是有行贿者主动行贿的。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受贿者的第一次受贿,都是有行贿者主动行贿的,有近三分之一的受贿者是在50岁以后受贿的,他们掌握权力一般都有较长时间,不少人此前也都有过拒绝贿赂的经历,但最终还是在行贿者的密集攻势下被拉下了水。
2.行贿现象已渗透于社会的各个角落。目前,在有权力行使的环节或领域中,很难不出现行贿的案例。以往行贿现象多发于产品采购、工程承发包以及行政执法等环节或领域中,现在这些环节或领域依然多发,而与此同时行贿现象又不断在一些新的环节或领域中出现。在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中,本来出于信任而聘请这些机构,期盼能公正地完成一些中介事务,并以此作为交易依据。但这些机构及其人员为承揽业务竟也全然不顾其机构本身的性质及业务基本准则,向聘请单位及其人员行贿。
3.行贿已成为相当部分人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有一些人将行贿作为一种职业来经营。近年来窝案、窜案比例不断增高,与这类行贿人的不断增加有很大关系。
4.参与行贿的人员越来越广泛。虽然目前行贿人中仍以私营小企业经营者据多,但一些具有国资背景的大公司、或具有外资背景的企业及其代理人员,甚至外藉人员也越来越多地进入了行贿人名单,在不断加剧的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也“入乡随俗”,行贿也具有很强的辐射性。
5.行贿数额的确定已呈规则化。在确定行贿数额时,绝大部分都是根据一定规则计算出来的,并且这一规则在某一行业中已形成一种“行规”了。
二、行贿现象与社会大环境密切相关
众所周知,贿赂双方中受贿方属于特殊主体,这一主体在社会群体中的人数比例并不高;而行贿方则属于一般主体,社会群体中凡有行为能力者都属于这一范畴。受贿案件增多,腐败现象严重,与行贿人数量众多及行贿数额不断攀升有很大关系。而我国传统农业社会又恰恰是一个人情重于契约的社会,这种情况至今仍对人们的行为处事方式产生着深刻的影响。例如年青的父母亲将自己的孩子送到托儿所或幼儿园,并付了每月上千元的学费后,与幼儿园之间就建立起了一种契约关系,本不需再另外支付其他费用了。但有不少家长仍然不时地在向孩子的老师送“红包”,因为老师是幼儿园方面最直接的契约执行者,家长们对老师是否能百分百执行契约没有把握(这种执行又很难有量化标准),揣摩一下他们的心态,大概有这么几种情况:一是通过送“红包”来联络感情,从而加大老师执行契约的“自觉性”;二是通过送“红包”,希望老师能对自己的孩子格外照顾,从而获取超出契约约定的额外服务;三是别人都送了,我如果不送,吃亏的可是自己的“宝贝”啊。而园方管理者如果对这种现象熟视无睹,久而久之老师本来纯洁的心灵就会被侵袭,送“红包”就会成为一种潜规则,就会成为契约之外的一种“常规”现象了。当然,这种情况与一般对官员的行贿不能同日而语,但其思惟模式和行事方式却是一脉相承的。以联络感情为目的的送“红包”与以获利为目的的行贿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分界线,很多巨额行贿就是从一般送“红包”开始的。一些受贿者到案后还错误地认为:我与行贿者之间是朋友关系。事实上不少受贿者是在与行贿者之间建立起密切关系后。才放心大胆地开始受贿的。
三、行贿现象与惩处不力有关
产生惩处不力情况,其原因至少有以下几条:
一是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处罚的针对性不强。绝大多数行贿犯罪的动机是贪利性的,就是用相对少量的金钱与官员的权力进行交换,以获取更大的利益,这些利益尽管形式不一,但最终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针对这些贪利的动机,最有效的惩罚手段应该是剥夺他的“利”。如刑法在对偷税罪的刑罚规定中,除了有较低的自由刑外,还有数额较大的财产刑。这些财产刑的威慑力有时大过自由刑。而刑法在对行贿犯罪的刑罚规定中,其财产刑设置很不完善:一是在个人行贿中没有罚金刑规定;二是在个人行贿中须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才可并处没收财产。而在实际处理中极少有行贿者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因此财产刑在对行贿犯罪的处罚中几乎是空白。浦东三年来被起诉的行贿人,没有一个被处以财产刑的。
二是对贿赂行为的惩处缺少“梯度”。贿赂犯罪的特点使查案时存在事实上的“辩诉交易”。目前贿赂犯罪90%以上是现金交易,案件调查的“突破口”和直接证据都需依赖于“口供”,而这些“突破口”的首选往往是行贿人,为了降低调查成本,突出打击受贿者,侦查部门与“主动”供述者间就会达成事实上的“辩诉交易”,给予行贿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而这些“交易”确实也产生了很好的效果,全国每年数万起贿赂案件的侦破,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这些“交易”。但这些“交易”是否也应该有一个“规则”和相应的“度”呢?不能一“交易”就没有惩处了,或者惩处无关痛痒。这就需要对行贿行为的惩处设计一定的“梯度”。而目前缺少的就是这个“梯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的处罚就规定,如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这其实就是一个“梯度”,不追究刑事责任还可以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可能追究民事的、经济的责任。但目前我们缺少这方面的协调,因为可以追究行政、民事、经济责任的机关单位或个人,无法掌握行贿的证据;而掌握证据的司法机关目前与上述机关单位或个人之间还没有一个规范性的机制进行协调。
四、惩处与预防相结合,是治理行贿的最佳途径
如果将治理行贿置于反腐败的大环境中整体思考,我们就会认识到惩处与预防相结合仍是其最佳途径。
1.加大惩处力度。加大惩处力度要从立法和执行两方面着手。一是立法上应考虑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前缀条件,同时增设对行贿罪惩处的罚金刑和资格刑。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由是:贿赂犯罪侵犯的最主要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人民对其的信赖,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的崇高要求。只要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行贿行为,无论有千万条理由,其社会危害性已客观存在。同时,目前各种投诉、救济渠道都是畅通的,主观上也已不存在迫不得已的状况。何况“不正当利益”的概念也相当模糊,特别是在利益“期权”化的情况下,很可能被一些人作为规避法律制裁的循词。
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的理由前已所述,但可能有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在单位行贿的刑罚中已有罚金刑的规定,而现在一些巨额行贿者都带有各种单位中管理者的头衔,因此也可以以单位行贿给予定罪,并处以罚金。这在现有刑法的情况下作为权宜之计也可以变通一下,但毕竟不是完善的做法。因为首先,现有《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以自然人行贿定罪处罚。明明知道个人得到了利益,却不能对其罚金,这合理吗?其次,现在很多私人公司(行贿主要群体)其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都还不怎么好分,如果对其公司处以罚金时,资产却在个人名下,最多只能处罚其出资部分财产,漏洞是显而易见的。最后,现在与1997年刑法修订时情况已有很大不同,个人资产也已有了很大变化,一些巨额行贿者的个人资产也是“巨额”的,完全可以通过剥夺其一部分财产来达到惩罚的目的,而又不至于影响其基本生活来源。增加罚金刑的时机和条件已成熟。
此外,增设资格刑,通过剥夺行贿者一定时期参与社会某些经济活动进行惩罚,可能比一般罚金刑更为严厉。一方面丰富了刑种,增加了一种威慑手段;另一方面使对行贿的处罚更有梯度,“交易”也可更灵活。
二是执行上应建立起对行贿处罚的规则要求。目前对于行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不但不能做到依法处罚,同时也使处罚不平衡,社会效果大打折扣。这些规则要求一般应包含如下内容:
第一,明确追究刑事责任的各种条件,如达到多少行贿数额、达到多少被行贿人数、造成多大损害等等,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将这些条件设定成一些“硬”指标,以便于操作。
第二,明确从轻、减轻及免予处罚的各种条件,如那些条件下可以取下限处罚,那些条件可以减一等处罚,那些条件可以免予处罚等等,使“交易”也有据可查。
第三,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追究行政、民事和经济责任的行贿人,应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移送、处理及反馈职责,使处罚的网络编织的更为严密些。
此外,对于那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贿人,除了追究其刑事责任外,检察机关还应督促相关部位和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甚至可尝试直接以国家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追讨被行贿者获取的各种利益,最大限度扼制行贿者的获利欲望。
2.加大预防强度。加大预防强度要从教育和制度两方面着手:
一是在教育方面,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关于教育的论述来实施:反腐倡廉教育要面向全社会,把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结合起来。我们应该将反腐败教育作为普法教育的一部分,作为提高公民素质教育的一部分。将教育深入到社区、公司企业、学校及各种公共场所。在树立以腐败为耻的社会风尚时,建立起行贿是腐败一部分的观念,分清正常人情交往与行贿之间的界限,不给贿赂行为有任何借口。
二是制度方面。预防贿赂的制度设计,一般来讲主要针对的是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也就是说主要对象是受贿者,如果受贿者的权力受到有效监督制约,也会扼制行贿者的行贿“冲动”。但是否还有专门针对行贿的预防制度呢?也是有的。
第一,限制和监测大额现金支付。根据案件分析,90%以上的贿赂是以现金形式完成的。现金交易一方面提高了日后司法机关查处案件的难度,另一方面也提高了贿赂双方的侥幸心理,对反腐败的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为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有专章的反洗钱的措施。近年来我人民银行也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加强现金支付管理的政策文件。根据这些文件精神,以及目前各种现代化电子支付手段日趋完善,是完全可以有效限制和监测大额现金支付的。但目前我国在现金支付管理上仍然存在不少漏洞,主要在于执行上的不尽如人意。为此建议职能机构要加强日常监督力度,严肃查处不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的机构和单位。同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般都能发现现金支付管理上的问题,应建立起协调沟通机制,及时将信息反馈给监管部门并予以处理,从而促进和调动社会各项资源用于行贿治理。同时我们还应认识到,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的管理,亦是促进整个社会大环境和谐建设的组成部分,也是对于作为一般主体的行贿人加强管理的有效手段。
第二,发挥行业组织的管理作用。目前大部分行贿行为发生在经营活动中,而现在的经营组织又绝大多数是多元投资,管理形式各种各样,不能企盼以住依靠上级组织监督管理的模式,而更应依靠行业协会等组织,发挥行业管理的作用。特别是哪些会计、评估等公信力要求高的行业,行业管理组织要对所属会员单位开展经常性的诚信教育和管理。纪委监察及司法部门应与所在地的一些行业组织建立起联系制度,协助开展各种预防活动。
第三,在社会征信体系中加入因行贿受罚的内容。凡是因行贿而被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其被处分的事实应纳入社会诚信档案中,以提高行贿受罚的社会警示效果。
总之,我们要将治理行贿摆到一个更重要的位置,使反腐败真正成为一项全社会参与的活动,净化社会环境,实现富民强国的目标。
关键词行贿原因 行政执法 受贿者 行贿者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78-02
一、行贿已是当前腐败产生的主要动源之一
1.贿赂过程中行贿者更为主动。据统计,在大约800余次的行贿中,有受贿者主动索贿的不到一成,大约有六成的贿赂是有行贿与受贿者之间互动后实行的,余下的三成都是有行贿者主动行贿的。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受贿者的第一次受贿,都是有行贿者主动行贿的,有近三分之一的受贿者是在50岁以后受贿的,他们掌握权力一般都有较长时间,不少人此前也都有过拒绝贿赂的经历,但最终还是在行贿者的密集攻势下被拉下了水。
2.行贿现象已渗透于社会的各个角落。目前,在有权力行使的环节或领域中,很难不出现行贿的案例。以往行贿现象多发于产品采购、工程承发包以及行政执法等环节或领域中,现在这些环节或领域依然多发,而与此同时行贿现象又不断在一些新的环节或领域中出现。在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中,本来出于信任而聘请这些机构,期盼能公正地完成一些中介事务,并以此作为交易依据。但这些机构及其人员为承揽业务竟也全然不顾其机构本身的性质及业务基本准则,向聘请单位及其人员行贿。
3.行贿已成为相当部分人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有一些人将行贿作为一种职业来经营。近年来窝案、窜案比例不断增高,与这类行贿人的不断增加有很大关系。
4.参与行贿的人员越来越广泛。虽然目前行贿人中仍以私营小企业经营者据多,但一些具有国资背景的大公司、或具有外资背景的企业及其代理人员,甚至外藉人员也越来越多地进入了行贿人名单,在不断加剧的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也“入乡随俗”,行贿也具有很强的辐射性。
5.行贿数额的确定已呈规则化。在确定行贿数额时,绝大部分都是根据一定规则计算出来的,并且这一规则在某一行业中已形成一种“行规”了。
二、行贿现象与社会大环境密切相关
众所周知,贿赂双方中受贿方属于特殊主体,这一主体在社会群体中的人数比例并不高;而行贿方则属于一般主体,社会群体中凡有行为能力者都属于这一范畴。受贿案件增多,腐败现象严重,与行贿人数量众多及行贿数额不断攀升有很大关系。而我国传统农业社会又恰恰是一个人情重于契约的社会,这种情况至今仍对人们的行为处事方式产生着深刻的影响。例如年青的父母亲将自己的孩子送到托儿所或幼儿园,并付了每月上千元的学费后,与幼儿园之间就建立起了一种契约关系,本不需再另外支付其他费用了。但有不少家长仍然不时地在向孩子的老师送“红包”,因为老师是幼儿园方面最直接的契约执行者,家长们对老师是否能百分百执行契约没有把握(这种执行又很难有量化标准),揣摩一下他们的心态,大概有这么几种情况:一是通过送“红包”来联络感情,从而加大老师执行契约的“自觉性”;二是通过送“红包”,希望老师能对自己的孩子格外照顾,从而获取超出契约约定的额外服务;三是别人都送了,我如果不送,吃亏的可是自己的“宝贝”啊。而园方管理者如果对这种现象熟视无睹,久而久之老师本来纯洁的心灵就会被侵袭,送“红包”就会成为一种潜规则,就会成为契约之外的一种“常规”现象了。当然,这种情况与一般对官员的行贿不能同日而语,但其思惟模式和行事方式却是一脉相承的。以联络感情为目的的送“红包”与以获利为目的的行贿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分界线,很多巨额行贿就是从一般送“红包”开始的。一些受贿者到案后还错误地认为:我与行贿者之间是朋友关系。事实上不少受贿者是在与行贿者之间建立起密切关系后。才放心大胆地开始受贿的。
三、行贿现象与惩处不力有关
产生惩处不力情况,其原因至少有以下几条:
一是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处罚的针对性不强。绝大多数行贿犯罪的动机是贪利性的,就是用相对少量的金钱与官员的权力进行交换,以获取更大的利益,这些利益尽管形式不一,但最终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针对这些贪利的动机,最有效的惩罚手段应该是剥夺他的“利”。如刑法在对偷税罪的刑罚规定中,除了有较低的自由刑外,还有数额较大的财产刑。这些财产刑的威慑力有时大过自由刑。而刑法在对行贿犯罪的刑罚规定中,其财产刑设置很不完善:一是在个人行贿中没有罚金刑规定;二是在个人行贿中须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才可并处没收财产。而在实际处理中极少有行贿者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因此财产刑在对行贿犯罪的处罚中几乎是空白。浦东三年来被起诉的行贿人,没有一个被处以财产刑的。
二是对贿赂行为的惩处缺少“梯度”。贿赂犯罪的特点使查案时存在事实上的“辩诉交易”。目前贿赂犯罪90%以上是现金交易,案件调查的“突破口”和直接证据都需依赖于“口供”,而这些“突破口”的首选往往是行贿人,为了降低调查成本,突出打击受贿者,侦查部门与“主动”供述者间就会达成事实上的“辩诉交易”,给予行贿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而这些“交易”确实也产生了很好的效果,全国每年数万起贿赂案件的侦破,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这些“交易”。但这些“交易”是否也应该有一个“规则”和相应的“度”呢?不能一“交易”就没有惩处了,或者惩处无关痛痒。这就需要对行贿行为的惩处设计一定的“梯度”。而目前缺少的就是这个“梯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的处罚就规定,如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这其实就是一个“梯度”,不追究刑事责任还可以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可能追究民事的、经济的责任。但目前我们缺少这方面的协调,因为可以追究行政、民事、经济责任的机关单位或个人,无法掌握行贿的证据;而掌握证据的司法机关目前与上述机关单位或个人之间还没有一个规范性的机制进行协调。
四、惩处与预防相结合,是治理行贿的最佳途径
如果将治理行贿置于反腐败的大环境中整体思考,我们就会认识到惩处与预防相结合仍是其最佳途径。
1.加大惩处力度。加大惩处力度要从立法和执行两方面着手。一是立法上应考虑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前缀条件,同时增设对行贿罪惩处的罚金刑和资格刑。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由是:贿赂犯罪侵犯的最主要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人民对其的信赖,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的崇高要求。只要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行贿行为,无论有千万条理由,其社会危害性已客观存在。同时,目前各种投诉、救济渠道都是畅通的,主观上也已不存在迫不得已的状况。何况“不正当利益”的概念也相当模糊,特别是在利益“期权”化的情况下,很可能被一些人作为规避法律制裁的循词。
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的理由前已所述,但可能有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在单位行贿的刑罚中已有罚金刑的规定,而现在一些巨额行贿者都带有各种单位中管理者的头衔,因此也可以以单位行贿给予定罪,并处以罚金。这在现有刑法的情况下作为权宜之计也可以变通一下,但毕竟不是完善的做法。因为首先,现有《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以自然人行贿定罪处罚。明明知道个人得到了利益,却不能对其罚金,这合理吗?其次,现在很多私人公司(行贿主要群体)其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都还不怎么好分,如果对其公司处以罚金时,资产却在个人名下,最多只能处罚其出资部分财产,漏洞是显而易见的。最后,现在与1997年刑法修订时情况已有很大不同,个人资产也已有了很大变化,一些巨额行贿者的个人资产也是“巨额”的,完全可以通过剥夺其一部分财产来达到惩罚的目的,而又不至于影响其基本生活来源。增加罚金刑的时机和条件已成熟。
此外,增设资格刑,通过剥夺行贿者一定时期参与社会某些经济活动进行惩罚,可能比一般罚金刑更为严厉。一方面丰富了刑种,增加了一种威慑手段;另一方面使对行贿的处罚更有梯度,“交易”也可更灵活。
二是执行上应建立起对行贿处罚的规则要求。目前对于行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不但不能做到依法处罚,同时也使处罚不平衡,社会效果大打折扣。这些规则要求一般应包含如下内容:
第一,明确追究刑事责任的各种条件,如达到多少行贿数额、达到多少被行贿人数、造成多大损害等等,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将这些条件设定成一些“硬”指标,以便于操作。
第二,明确从轻、减轻及免予处罚的各种条件,如那些条件下可以取下限处罚,那些条件可以减一等处罚,那些条件可以免予处罚等等,使“交易”也有据可查。
第三,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追究行政、民事和经济责任的行贿人,应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移送、处理及反馈职责,使处罚的网络编织的更为严密些。
此外,对于那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贿人,除了追究其刑事责任外,检察机关还应督促相关部位和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甚至可尝试直接以国家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追讨被行贿者获取的各种利益,最大限度扼制行贿者的获利欲望。
2.加大预防强度。加大预防强度要从教育和制度两方面着手:
一是在教育方面,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关于教育的论述来实施:反腐倡廉教育要面向全社会,把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结合起来。我们应该将反腐败教育作为普法教育的一部分,作为提高公民素质教育的一部分。将教育深入到社区、公司企业、学校及各种公共场所。在树立以腐败为耻的社会风尚时,建立起行贿是腐败一部分的观念,分清正常人情交往与行贿之间的界限,不给贿赂行为有任何借口。
二是制度方面。预防贿赂的制度设计,一般来讲主要针对的是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也就是说主要对象是受贿者,如果受贿者的权力受到有效监督制约,也会扼制行贿者的行贿“冲动”。但是否还有专门针对行贿的预防制度呢?也是有的。
第一,限制和监测大额现金支付。根据案件分析,90%以上的贿赂是以现金形式完成的。现金交易一方面提高了日后司法机关查处案件的难度,另一方面也提高了贿赂双方的侥幸心理,对反腐败的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为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有专章的反洗钱的措施。近年来我人民银行也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加强现金支付管理的政策文件。根据这些文件精神,以及目前各种现代化电子支付手段日趋完善,是完全可以有效限制和监测大额现金支付的。但目前我国在现金支付管理上仍然存在不少漏洞,主要在于执行上的不尽如人意。为此建议职能机构要加强日常监督力度,严肃查处不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的机构和单位。同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般都能发现现金支付管理上的问题,应建立起协调沟通机制,及时将信息反馈给监管部门并予以处理,从而促进和调动社会各项资源用于行贿治理。同时我们还应认识到,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的管理,亦是促进整个社会大环境和谐建设的组成部分,也是对于作为一般主体的行贿人加强管理的有效手段。
第二,发挥行业组织的管理作用。目前大部分行贿行为发生在经营活动中,而现在的经营组织又绝大多数是多元投资,管理形式各种各样,不能企盼以住依靠上级组织监督管理的模式,而更应依靠行业协会等组织,发挥行业管理的作用。特别是哪些会计、评估等公信力要求高的行业,行业管理组织要对所属会员单位开展经常性的诚信教育和管理。纪委监察及司法部门应与所在地的一些行业组织建立起联系制度,协助开展各种预防活动。
第三,在社会征信体系中加入因行贿受罚的内容。凡是因行贿而被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其被处分的事实应纳入社会诚信档案中,以提高行贿受罚的社会警示效果。
总之,我们要将治理行贿摆到一个更重要的位置,使反腐败真正成为一项全社会参与的活动,净化社会环境,实现富民强国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