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发端于欧美国家,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借鉴和适用,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关于刑事和解的定义,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了在其他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表达方式。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作者认为,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实现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例如,今年,该院在审查批捕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时,犯罪嫌疑人亲属主动要求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1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此也十分理解,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要求。通过进一步对此案调查核实认为,双方的经济条件都相当困难,肇事方凑足14万元也非常不容易,如果不从轻处理肇事者,被害方及时拿不到赔偿费,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第二次伤害,于是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的决定,使被害人的权利及早得到实现,消除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现就刑事和解方面的做法作者浅议一下:
一、刑事和解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与要求
(一)是性质上与民间存在的刑事案件“私了”有着根本的不同,其和解的范围要限定,程序有要求,且在国家权力控制与监督下进行,并非完全由双方自由自主、无拘无束的“私了”。
(二)是同样具有犯罪一般预防的目的与意义,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处理,只有那些危害性小的具有被害自然人的轻微犯罪案件才在和解范围内。
(三)是犯罪嫌疑人真诚认错道歉,赔偿侵害损失是化解被害人怨恨、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基础,被害人的谅解必须真实自愿;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同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是纠纷双方是刑事和解的当然主体,协议应是双方意志的自由表达,合理意愿应该得到各方包括公权力机关的尊重,但必须接受公权力机关监督与审查。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作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例如欧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虽然该案属于重伤害案且被害人达到八级伤残,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判处缓刑的方式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实践中,我们的做法是:
(一)刑事和解应该适用于:一是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二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三是刑事和解在熟人犯罪案件(例如亲属、同事、朋友间犯罪)中广阔的适用。
(二)刑事和解不应该适用于:一是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二是侵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且应将绝对不允许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种类排除,其他案件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斟酌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三、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笔者认为在侦查、起诉、审判三大阶段都可以进行,但要严格把握适用的力度。首先,在侦查阶段,一般要控制适用刑事和解。要在保证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的基础上,由侦查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的方案与意见,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未经检察机关审查不得擅自适用。其次,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适用。在这个阶段,已具备将诉讼中的各种信息给予双方相互传递的条件,诉讼双方能够直接、充分、平等地听取对方的意见,为刑事和解创造了调解的条件和协商对话的平台。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积极适用。例如,该院在审查杨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犯罪嫌疑人杨某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行為给对方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且被害人家属生活比较困难,提出委托其家属积极筹款给被害人补偿。经过了解,被害人家属是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两小孩未成年,还需要人照顾,生活来源主要靠被害人打工维持,被害人出事后,家庭生活确实比较困难,认为此案做刑事和解更有利于被害人家庭生活,遂安排被害人家属和犯罪嫌疑人家属见面,商量赔偿事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10万元。最后,在审判阶段的适用仅限于自诉案件。这也是符合我国《刑诉法》规定的。
四、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
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主持,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加害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2、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3、保护被害人安全的义务;4、预防再犯的义务;5、终止对加害人刑事追究等等。
五、刑事和解的价值体现
1、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有助于软化刑法的强制性。
2、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服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3、刑事和解是对社会冲突的及时、有效回应,它不是与社会冲突相对抗,而是与之达成妥协,强调了刑法宽容性。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是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刑事和解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甘肃靖远730600)
一、刑事和解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与要求
(一)是性质上与民间存在的刑事案件“私了”有着根本的不同,其和解的范围要限定,程序有要求,且在国家权力控制与监督下进行,并非完全由双方自由自主、无拘无束的“私了”。
(二)是同样具有犯罪一般预防的目的与意义,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处理,只有那些危害性小的具有被害自然人的轻微犯罪案件才在和解范围内。
(三)是犯罪嫌疑人真诚认错道歉,赔偿侵害损失是化解被害人怨恨、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基础,被害人的谅解必须真实自愿;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同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是纠纷双方是刑事和解的当然主体,协议应是双方意志的自由表达,合理意愿应该得到各方包括公权力机关的尊重,但必须接受公权力机关监督与审查。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作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例如欧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虽然该案属于重伤害案且被害人达到八级伤残,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判处缓刑的方式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实践中,我们的做法是:
(一)刑事和解应该适用于:一是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二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三是刑事和解在熟人犯罪案件(例如亲属、同事、朋友间犯罪)中广阔的适用。
(二)刑事和解不应该适用于:一是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二是侵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且应将绝对不允许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种类排除,其他案件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斟酌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三、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笔者认为在侦查、起诉、审判三大阶段都可以进行,但要严格把握适用的力度。首先,在侦查阶段,一般要控制适用刑事和解。要在保证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的基础上,由侦查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的方案与意见,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未经检察机关审查不得擅自适用。其次,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适用。在这个阶段,已具备将诉讼中的各种信息给予双方相互传递的条件,诉讼双方能够直接、充分、平等地听取对方的意见,为刑事和解创造了调解的条件和协商对话的平台。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积极适用。例如,该院在审查杨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犯罪嫌疑人杨某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行為给对方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且被害人家属生活比较困难,提出委托其家属积极筹款给被害人补偿。经过了解,被害人家属是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两小孩未成年,还需要人照顾,生活来源主要靠被害人打工维持,被害人出事后,家庭生活确实比较困难,认为此案做刑事和解更有利于被害人家庭生活,遂安排被害人家属和犯罪嫌疑人家属见面,商量赔偿事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10万元。最后,在审判阶段的适用仅限于自诉案件。这也是符合我国《刑诉法》规定的。
四、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
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主持,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加害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2、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3、保护被害人安全的义务;4、预防再犯的义务;5、终止对加害人刑事追究等等。
五、刑事和解的价值体现
1、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有助于软化刑法的强制性。
2、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服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3、刑事和解是对社会冲突的及时、有效回应,它不是与社会冲突相对抗,而是与之达成妥协,强调了刑法宽容性。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是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刑事和解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甘肃靖远73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