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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及刑事执行程序的监督。但由于立法和实践中的一些原因,在刑事立案、刑事侦查活动、民事行政检察等方面还存在法律监督作用发挥不够的问题。在当今中国,确立和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仍是必要和适当的。建立科学的、独立的法律监督制度,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条件之一,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必要和适当;科学和独立
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施监督。实践证明,在我国法律监督越有力,越有成效,法律就越能够得到普遍、准确地贯彻实施。反之,弱化法律监督,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实施,削弱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法律保障措施,刑事立案监督尴尬。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的立法缺陷是在赋予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权的同时,并未明确规定立案监督的法律保障措施,以致在刑事立案监督上存在不同程度的软弱性。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不立案或怠于侦查,检察机关无法可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应当”理解为“必须”或“无条件”的意思,但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或检察机关对其有什么制约措施,法律并未做出规定。
2、实践中,公安机关立案后怠于侦查,不积极配合也时有发生。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规定了一些立案监督的法律保障措施,如“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时限规定在10日内”;“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将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检察院,经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后,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往往认为这些规定是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对公安机关并无约束力和强制力。
(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对侦查活动监督难以到位。
1、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实践中,检察机关尽力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通知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但事实上,检察机关并未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是介入不及时、监督范围窄、监督途径不畅。
2、公安机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拘留等,均可自行决定及执行,这样做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的保障,与刑事法治的要求不相符。
3、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如公安机关怠于侦查,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检察机关缺乏强有力的措施对这一突出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的途径主要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仅靠审阅案卷材料是很难发现的。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立法不完善。
1、《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检察监督的规定仅有两条,一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第十条),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一条规定监督方式(第六十四条),即规定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也仅有五条,一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第十四条),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余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条件和程序、抗诉的法律后果、提出抗诉的方式、人民法院再审时负有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义务。
2、调阅民事行政卷宗材料是因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而产生的一项权利,但实践中,对检察机关调阅法院的审判卷宗,有的法院持冷漠态度,甚至拒绝调卷,这束缚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中国检察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性与适当性
(一)当今的中国仍是一个法律未能获得普遍尊重和应有权威的国家,因此,要建立一种法秩序,就不得不靠某些外在力量的监督与约束,而不能单靠国家机关的自我监督和民众的自觉。
(二)在中国“议行合一”的权力结构模式中,行政权和审判权都是在最高权力机关领导下相对封闭的运行系统,权力之间较难互相制衡,容易发生被滥用的情况,需要由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对行政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在中国,法律监督权由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
(三)法律是社会和道德的底线,法律监督是各种监督手段中最有力的。当前,对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监督方法有很多,包括党纪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中最具威慑力的,仍是包含着追诉权能的检察法律监督。但尽管如此,检察法律监督权目前无论在深度和广度方面都是远远落后于国家和社会对法律监督的实际需要。
三、建立科学的、独立的法律监督制度
(一)司法独立是法律监督制度的根本。
1、司法是国家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专门活动,它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具有运用国家权利的属性。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正义的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能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
2、按照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本来享有“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力,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在管理体制上检察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地方,司法工作经常受到一些非正常因素的干扰,很多部门、很多个人都可以对司法机关发号施令,而司法机关又都要“买账”。因此这种“独立检察权”事实上很难完全摆脱当地行政部门的干扰,使地方反贪工作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前提是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独立。
(二)逐步完善各种法律规定,保障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
现阶段我国在法律监督这一块的立法极不完善,给法律监督带来了许多“盲区”,履行法律监督的手段也十分有限,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时缩手缩脚。我们要完善立法,尽快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尚未完善和健全的有关内容及应有的保障性规定,进一步处理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三大诉讼法的衔接关系;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同时加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工作,及时解决法律监督实践中的个别性问题。
(三)建立一支专业的、高素质的、政治过硬的检察队伍。
1、增加基层检察院的编制数额,解决基层检察院人员短缺、工作压力大问题,是当前检察工作的当务之急。上级检察机关要适时将一些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人才委派到基层检察院,以指导和带动基层检察院向更高层次发展,促进基层检察院的专业化建设;还应适时调整人员编制,将社会上尤其是政法院校高层次、高学历专业人才以及通过司法考试的各方人才吸收到基层检察院,以充实基层检察院的人才资源,形成良性的人才循环体系。
2、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使用和管理人才机制。要合理定位,按照各个部门、各项工作的专业要求,结合干警的专长、潜力来安排工作岗位,达到用其所长。要深化竞争,通过实施竞争上岗等激励机制为干警搭建一个施展才华的平台,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作用。要能绩考核,把干部的工作实绩作为选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3、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促进队伍专业化水平的提高。按照检察机关的职能需要和各类人员的岗位特点,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检察行政人员。要依据工作职能、职责权限、合理设置和划分各类人员职位和职务层次,实行规范化分类管理。
4、推行检察官等级管理模式,实现队伍管理的专业化。实行检察官分类分层管理考评,以检察官的工作性质为基础,通过区分不同的工作性质、工作难易程度,真实体现各类检察官工作情况、责任大小和实际价值,反映检察官之间的个体利益差别。同时,还要增强绩效考评工作的公信力,改变单纯把职务、职级作为检察官职务晋升依据,以德才表现、工作实绩作为考评的主要依据,让检察官等级与实质性待遇有机结合起来。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中華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5]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广西贵港537300)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必要和适当;科学和独立
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施监督。实践证明,在我国法律监督越有力,越有成效,法律就越能够得到普遍、准确地贯彻实施。反之,弱化法律监督,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实施,削弱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法律保障措施,刑事立案监督尴尬。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的立法缺陷是在赋予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权的同时,并未明确规定立案监督的法律保障措施,以致在刑事立案监督上存在不同程度的软弱性。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不立案或怠于侦查,检察机关无法可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应当”理解为“必须”或“无条件”的意思,但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或检察机关对其有什么制约措施,法律并未做出规定。
2、实践中,公安机关立案后怠于侦查,不积极配合也时有发生。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规定了一些立案监督的法律保障措施,如“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时限规定在10日内”;“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将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检察院,经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后,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往往认为这些规定是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对公安机关并无约束力和强制力。
(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对侦查活动监督难以到位。
1、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实践中,检察机关尽力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通知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但事实上,检察机关并未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是介入不及时、监督范围窄、监督途径不畅。
2、公安机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拘留等,均可自行决定及执行,这样做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的保障,与刑事法治的要求不相符。
3、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如公安机关怠于侦查,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检察机关缺乏强有力的措施对这一突出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的途径主要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仅靠审阅案卷材料是很难发现的。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立法不完善。
1、《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检察监督的规定仅有两条,一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第十条),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一条规定监督方式(第六十四条),即规定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也仅有五条,一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第十四条),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余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条件和程序、抗诉的法律后果、提出抗诉的方式、人民法院再审时负有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义务。
2、调阅民事行政卷宗材料是因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而产生的一项权利,但实践中,对检察机关调阅法院的审判卷宗,有的法院持冷漠态度,甚至拒绝调卷,这束缚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中国检察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性与适当性
(一)当今的中国仍是一个法律未能获得普遍尊重和应有权威的国家,因此,要建立一种法秩序,就不得不靠某些外在力量的监督与约束,而不能单靠国家机关的自我监督和民众的自觉。
(二)在中国“议行合一”的权力结构模式中,行政权和审判权都是在最高权力机关领导下相对封闭的运行系统,权力之间较难互相制衡,容易发生被滥用的情况,需要由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对行政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在中国,法律监督权由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
(三)法律是社会和道德的底线,法律监督是各种监督手段中最有力的。当前,对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监督方法有很多,包括党纪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中最具威慑力的,仍是包含着追诉权能的检察法律监督。但尽管如此,检察法律监督权目前无论在深度和广度方面都是远远落后于国家和社会对法律监督的实际需要。
三、建立科学的、独立的法律监督制度
(一)司法独立是法律监督制度的根本。
1、司法是国家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专门活动,它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具有运用国家权利的属性。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正义的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能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
2、按照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本来享有“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力,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在管理体制上检察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地方,司法工作经常受到一些非正常因素的干扰,很多部门、很多个人都可以对司法机关发号施令,而司法机关又都要“买账”。因此这种“独立检察权”事实上很难完全摆脱当地行政部门的干扰,使地方反贪工作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前提是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独立。
(二)逐步完善各种法律规定,保障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
现阶段我国在法律监督这一块的立法极不完善,给法律监督带来了许多“盲区”,履行法律监督的手段也十分有限,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时缩手缩脚。我们要完善立法,尽快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尚未完善和健全的有关内容及应有的保障性规定,进一步处理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三大诉讼法的衔接关系;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同时加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工作,及时解决法律监督实践中的个别性问题。
(三)建立一支专业的、高素质的、政治过硬的检察队伍。
1、增加基层检察院的编制数额,解决基层检察院人员短缺、工作压力大问题,是当前检察工作的当务之急。上级检察机关要适时将一些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人才委派到基层检察院,以指导和带动基层检察院向更高层次发展,促进基层检察院的专业化建设;还应适时调整人员编制,将社会上尤其是政法院校高层次、高学历专业人才以及通过司法考试的各方人才吸收到基层检察院,以充实基层检察院的人才资源,形成良性的人才循环体系。
2、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使用和管理人才机制。要合理定位,按照各个部门、各项工作的专业要求,结合干警的专长、潜力来安排工作岗位,达到用其所长。要深化竞争,通过实施竞争上岗等激励机制为干警搭建一个施展才华的平台,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作用。要能绩考核,把干部的工作实绩作为选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3、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促进队伍专业化水平的提高。按照检察机关的职能需要和各类人员的岗位特点,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检察行政人员。要依据工作职能、职责权限、合理设置和划分各类人员职位和职务层次,实行规范化分类管理。
4、推行检察官等级管理模式,实现队伍管理的专业化。实行检察官分类分层管理考评,以检察官的工作性质为基础,通过区分不同的工作性质、工作难易程度,真实体现各类检察官工作情况、责任大小和实际价值,反映检察官之间的个体利益差别。同时,还要增强绩效考评工作的公信力,改变单纯把职务、职级作为检察官职务晋升依据,以德才表现、工作实绩作为考评的主要依据,让检察官等级与实质性待遇有机结合起来。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中華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5]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广西贵港53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