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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有声读物的法律保护首先依赖于其自身法律性质的合理认定,将有声读物根据其制作方式区分为机械录入型、人工朗读型和广播剧型有利于著作权法对相关权益人进行法律保护。
关键词:有声读物;著作权法;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16-00-02
有声读物最初是为了满足视觉残障人士的阅读学习需求而产生的,一般由特定厂商录制与发行,储存于书目附件与特定磁带之中,而后逐渐市场化,成为为老人与儿童等有阅读障碍的人群提供服务的特殊产品,通常仅有出版商或电视电台在获取相应作品版权后进行制作。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有声读物打破了依附磁带、CD、电视、收音机等特定储存载体与传播载体的局限,走进大众的生活,热门书籍的数字格式出现在电脑、手机等移动设备中,供大众随时进行选择和阅读。而互联网的发展在赋予大众在任意时间、地点表达任意观点的权利的同时,也使有声读物行业的发展面临着不可忽视的法律困境。這种困境不仅侵害了原作品的权益,还直接危害了有声读物制作者和发行者等人的合法利益。但需要阐明的是,为阅读障碍者提供已经发表的经典作品的有声读物在《马拉喀什条约》中就已经被广泛讨论,为了满足阅读障碍者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面向阅读障碍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所以本文探讨的有声读物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并不包括面向阅读障碍者的读物,仅指市场化后面向社会一般公众的有声书。
1 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
有声读物并不全是从无到有的创作,而是基于已有作品制作的声音内容,所以在原有文字作品基础上再生的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值得探讨,这关乎有声读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著作权法从哪些方面对有声读物制作人的相关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同时,厘清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也与其第一次发行面向市场后的其他相关利益保护相关。当下,根据录制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有声读物分为机械转化型、人工朗读型和广播剧型三种类型,本文在这样的分类基础上展开。
机械转化录入是不需要人工参与的,允许应用软件或识别设备读取已有作品,将文本作品自动转化为声波输出。通过媒介转换后的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认定争议通常围绕在是演绎作品还是复制作品上。通常来说,机械录入转换是单一使用者为了工作或学习的一时方便,允许机器将文本信息“读”出来的行为,但机器无法对该文本内容进行储存,这样的临时副本也必然不能形成稳定的替代作品,而仅面向特定群众的阅读方式也不能认定为侵占原有文字作品的市场。因此,这样的行为并不会产生任何法律上的侵权意义,也不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相反,不仅将文字作品通过机械声波输出,还将其录制下来,使其长久且稳定地存在于某样特定的物质载体之上,这样的行为就已经超过了临时的界限,需要法律限制和保护。首先需要反驳的是将这样的有声读物认定为演绎作品的观点。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演绎的行为解释定位于第13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演绎作品是创作者进行一次新的表达的劳动结果。而经过技术发展后的机械转化录入确实可以识别具体的标点与重点,但是并不能达到创新的程度,并不能产生类似演绎或表演的艺术效果,不能称之为对原作品思想的一种新的表达方式。因此,将被录制保存的有声读物定位于对文本信息的复制更为合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方式为“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数字化等”,机械转化的方式可以解释为通过现有技术对已有文本信息进行翻版再制,机器设备对文本重音、标点的识别都包含于原文之中,将这样的有声读物认定为原文内容的复制品是合理的。那么,复制其原有文本信息但并不通过确定的物质载体保存而直接面向公众传播是否可以解释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呢?首先要确定的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放映权的描述,“通过放映机、幻灯片等技术设备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主要是指视觉和听觉艺术作品通过现代技术设备的呈现过程,将能够进行文字声音化的设备解释为技术设备是行得通的,而原有文字作品本身虽不属于原法条列举的视觉和听觉作品但也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可以被法条“等”字所包含[1]。放映权主要保护的是能够进行可视化展示的作品,其含义更多的是强调某一种视觉形象的再现,而图书的声音化这一类的听觉传达方式一般不被认为是在进行放映。根据放映权的解释思路,可以将文字作品的机械转化录入解释为对原文字信息的机械表演。机械表演即通过技术设备公开播放作品的表演方式,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中的间接表演。通过技术设备将已有文字作品转化为声波输出,符合机械表演的特征,将这样的方式认定为机械表演是合理的。
综上,通过技术设备机械录入文字作品可以认定为对原有文本的复制,不仅复制且向不特定公众进行表演可以解释为对原文字作品的机械表演,若声波长久和稳定地储存于物质载体之上的作品符合复制的标准,也应认定为对原作品的复制,而若仅是为了满足个人学习研究的临时的文字声波输出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作,不涉及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侵权和现作品保护的问题。
人工朗读录入有声书的法律属性认定焦点在于其制作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基础逻辑在于一项创新存在的艺术高度和结果价值难以形成,所以版权保护的目的在于鼓励创作创新。而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是指由朗读者朗读已有文字作品,后期加入简单的制作如背景音乐或音效等进行传播。朗读者对原有的文字作品进行的单纯朗读,一是难以达到艺术性的要求,二是在朗读作品时朗读者付出的劳动是对已有作品思想和表达的再次复述,而非产生新的表达成果和新的劳动结果,无论是从劳动财产还是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角度来看,都不属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所积极保护的范畴。至于朗读者或制作人在此类作品中插入音乐作品的行为,其本身既不能改变原有作品的思想,更达不到完成一种新表达的难度。因为该作品从文字内容上来说并无改变,而插入的音乐作品形式本身也未被改变,始终表达的是原作品本身的思想,与其说插入音乐的行为是新的表达方式,不如说此时插入音乐与朗读者选择适时的语气、重音,都在尽力还原已有作品的感情色彩,是对原作品内容原封不动的表达。因此,难以将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对象。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与机械录入型有声读物存在的区别在于,人工朗读的有声读物必须通过将录音作品进行完全的备份保留才能完成输出,朗读完成后的录音必定会持久且稳定地存在于载体中,无论是有形的物理载体还是通过网络记录的数字载体,将人工朗读的方式解释为复制更有利于保护原有文字作品和制作完成后的有声作品。这就不难解释没有获得授权的有声读物同传统文字作品的盗版作品一样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2],其存在于各类物质载体之上一样可以随时出现在公众选择的范围之中,在数字时代的大背景下会直接侵占原有作品的市场份额,需要著作权法进行规制和保护。 与机械录入型有声读物和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不同,广播剧型有声读物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有了新的突破,可以被认定为一种新的表达方式。广播剧型有声读物的录制需要经过对原有文字作品进行剧本创作、导演再次创作、演员录制三个过程,与电影、电视剧等的录制方式极为相似,但其仅通过塑造听觉形象塑造原有作品的思想,与电影、电视通过视觉人物形象和故事背景来呈现原有剧情的录制方式大有不同。所以广播剧符合有声读物通过声音传播的方式进行文字内容再现的内涵,与有声读物不需要特定空间满足群众阅读需求一致,首先要明确的是不能将其简单地归纳于影视作品一类。
广播剧型有声读物与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在形式上的区分关键并非录制人员的多少而在于制作过程中所包含的戏剧性内涵。这样的戏剧性首先要求在广播剧型有声读物制作过程中对原有文字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在环境描写和心理描写等较难被正常听觉所感知的内容上进行删除或修改,以及在不改变原有思想感情的范围内对人物角色的对话等内容进行小幅增设。这样的再次创作过程已经在形式上对原有文本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也能够体现制作者不同于原作者的表达方式。同时,广播剧的制作还要求演员在导演的指导下沉浸于文本角色中,有意识地选择不同聲线演绎和创造文本角色。为了带给读者身临其境的感受,还需要导演选取不同的角色以贴合原文,同时在录制过程中改变文字作品的结构以更流畅和易懂的逻辑对原文内容进行演绎。而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并不具备这样的特点,如前文所述,单纯朗读是抽离角色的,仅能满足听书人的阅读需求,不对原作品加以更改,是对原文一字一句进行复述。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的独创性观点体现于后期加入的音乐作品,但这样的音乐作品并不能改变其本身是对原文字作品逐字复制的本质。而广播剧型有声读物不同,在初期进行剧本创作时,创作者需要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原作品的内容进行加工,而且不同演员对原作品的录音表演具有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新的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演绎行为特征[3]。广播剧型有声读物的创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改编行为改变作品的定义,其能够在原作品的结构层次和表达上作出新的改变,广播剧型有声读物属于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综上所述,根据不同类型有声读物的特点,可以将现行市场上通过技术设备临时将文字作品机械输出为声波的机械录入型有声读物定义为对原有作品的合理使用,将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定义为原有作品的复制品,而将独创性强的广播剧型有声读物定义为原作品的改编作品,这样更有利于著作权法对当下盛行的有声读物进行规制和保护。
2 著作权保护有声读物的路径
明确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有利于制作有声读物的相关主体在著作权法中明确找到保护自己权益的途径,有利于鼓励创作,为有声读物全行业的健康发展奠定基石。
首先,有声读物行业的发展离不开对原作的保护,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应当被放在权利保护的首要位置。当文字作品被机械录入和被人工朗读录入时,首先要关注的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保护,当文字作品被制作为广播剧型有声读物时,要注重对原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当原有文字作品被制作成任何形式的有声读物向大众发行时,还要注重对其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有声读物在制作过程中必须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权,对原有文字作品的复制和改编都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并且需要著作权人明确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没有改编权仅有复制权的被许可人不得越权制作广播剧型有声读物,不得丑化原文字作品人物或情节。没有授权的作品是对文字作品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享有禁止该有声读物发行、没收盈利收入、获得赔偿等一切保护自己权益的合法手段。
其次,征得作者同意、在作者授权范围内完成的机械录入型和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作品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这类录音制作者主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可有偿允许他人对自己制作的有声读物进行复制、出租和传播,未经授权的个人、企业或网络平台对相关作品进行复制传播直接构成侵权。而根据本文第一节所述,广播剧型有声读物在对原有作品进行改编录制的同时,需要对原有作品的框架结构进行调整,与原作品在思想上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形成了一种新的表达方式,制作完成的有形的广播剧型有声读物音制品与原有文字作品存在于不同的市场,是合格的著作品保护客体,受到著作权的全面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其制作人享有,编剧等人与制作人签订合同享有署名权和相应报酬。
3 结语
有声读物打开了特殊的阅读市场,也需要更加清晰和有力的法律保护机制。本文对有声读物的特点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论证通过区分有声读物不同的录制方式确定其内部不同的法律属性以保护该行业健康发展的可行路径。但法律保护仅仅是最低的底线保护,保护有声读物还需要出版业、广播业和网络传播全平台加强版权知识宣传,提前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兰昊.有声出版中文字有声化的版权困局与定性探讨[J].电子知识产权,2019(11):19-28.
[2] 严永和,马若昀.论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与侵权判定[J].西部法学评论,2021(2):31-39.
[3] 王姗姗.广播剧的著作权法律分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作者简介:黄晓晓(1998—),女,贵州毕节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著作权法。
关键词:有声读物;著作权法;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16-00-02
有声读物最初是为了满足视觉残障人士的阅读学习需求而产生的,一般由特定厂商录制与发行,储存于书目附件与特定磁带之中,而后逐渐市场化,成为为老人与儿童等有阅读障碍的人群提供服务的特殊产品,通常仅有出版商或电视电台在获取相应作品版权后进行制作。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有声读物打破了依附磁带、CD、电视、收音机等特定储存载体与传播载体的局限,走进大众的生活,热门书籍的数字格式出现在电脑、手机等移动设备中,供大众随时进行选择和阅读。而互联网的发展在赋予大众在任意时间、地点表达任意观点的权利的同时,也使有声读物行业的发展面临着不可忽视的法律困境。這种困境不仅侵害了原作品的权益,还直接危害了有声读物制作者和发行者等人的合法利益。但需要阐明的是,为阅读障碍者提供已经发表的经典作品的有声读物在《马拉喀什条约》中就已经被广泛讨论,为了满足阅读障碍者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面向阅读障碍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所以本文探讨的有声读物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并不包括面向阅读障碍者的读物,仅指市场化后面向社会一般公众的有声书。
1 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
有声读物并不全是从无到有的创作,而是基于已有作品制作的声音内容,所以在原有文字作品基础上再生的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值得探讨,这关乎有声读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著作权法从哪些方面对有声读物制作人的相关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同时,厘清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也与其第一次发行面向市场后的其他相关利益保护相关。当下,根据录制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有声读物分为机械转化型、人工朗读型和广播剧型三种类型,本文在这样的分类基础上展开。
机械转化录入是不需要人工参与的,允许应用软件或识别设备读取已有作品,将文本作品自动转化为声波输出。通过媒介转换后的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认定争议通常围绕在是演绎作品还是复制作品上。通常来说,机械录入转换是单一使用者为了工作或学习的一时方便,允许机器将文本信息“读”出来的行为,但机器无法对该文本内容进行储存,这样的临时副本也必然不能形成稳定的替代作品,而仅面向特定群众的阅读方式也不能认定为侵占原有文字作品的市场。因此,这样的行为并不会产生任何法律上的侵权意义,也不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相反,不仅将文字作品通过机械声波输出,还将其录制下来,使其长久且稳定地存在于某样特定的物质载体之上,这样的行为就已经超过了临时的界限,需要法律限制和保护。首先需要反驳的是将这样的有声读物认定为演绎作品的观点。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演绎的行为解释定位于第13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演绎作品是创作者进行一次新的表达的劳动结果。而经过技术发展后的机械转化录入确实可以识别具体的标点与重点,但是并不能达到创新的程度,并不能产生类似演绎或表演的艺术效果,不能称之为对原作品思想的一种新的表达方式。因此,将被录制保存的有声读物定位于对文本信息的复制更为合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方式为“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数字化等”,机械转化的方式可以解释为通过现有技术对已有文本信息进行翻版再制,机器设备对文本重音、标点的识别都包含于原文之中,将这样的有声读物认定为原文内容的复制品是合理的。那么,复制其原有文本信息但并不通过确定的物质载体保存而直接面向公众传播是否可以解释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呢?首先要确定的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放映权的描述,“通过放映机、幻灯片等技术设备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主要是指视觉和听觉艺术作品通过现代技术设备的呈现过程,将能够进行文字声音化的设备解释为技术设备是行得通的,而原有文字作品本身虽不属于原法条列举的视觉和听觉作品但也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可以被法条“等”字所包含[1]。放映权主要保护的是能够进行可视化展示的作品,其含义更多的是强调某一种视觉形象的再现,而图书的声音化这一类的听觉传达方式一般不被认为是在进行放映。根据放映权的解释思路,可以将文字作品的机械转化录入解释为对原文字信息的机械表演。机械表演即通过技术设备公开播放作品的表演方式,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中的间接表演。通过技术设备将已有文字作品转化为声波输出,符合机械表演的特征,将这样的方式认定为机械表演是合理的。
综上,通过技术设备机械录入文字作品可以认定为对原有文本的复制,不仅复制且向不特定公众进行表演可以解释为对原文字作品的机械表演,若声波长久和稳定地储存于物质载体之上的作品符合复制的标准,也应认定为对原作品的复制,而若仅是为了满足个人学习研究的临时的文字声波输出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作,不涉及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侵权和现作品保护的问题。
人工朗读录入有声书的法律属性认定焦点在于其制作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基础逻辑在于一项创新存在的艺术高度和结果价值难以形成,所以版权保护的目的在于鼓励创作创新。而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是指由朗读者朗读已有文字作品,后期加入简单的制作如背景音乐或音效等进行传播。朗读者对原有的文字作品进行的单纯朗读,一是难以达到艺术性的要求,二是在朗读作品时朗读者付出的劳动是对已有作品思想和表达的再次复述,而非产生新的表达成果和新的劳动结果,无论是从劳动财产还是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角度来看,都不属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所积极保护的范畴。至于朗读者或制作人在此类作品中插入音乐作品的行为,其本身既不能改变原有作品的思想,更达不到完成一种新表达的难度。因为该作品从文字内容上来说并无改变,而插入的音乐作品形式本身也未被改变,始终表达的是原作品本身的思想,与其说插入音乐的行为是新的表达方式,不如说此时插入音乐与朗读者选择适时的语气、重音,都在尽力还原已有作品的感情色彩,是对原作品内容原封不动的表达。因此,难以将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对象。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与机械录入型有声读物存在的区别在于,人工朗读的有声读物必须通过将录音作品进行完全的备份保留才能完成输出,朗读完成后的录音必定会持久且稳定地存在于载体中,无论是有形的物理载体还是通过网络记录的数字载体,将人工朗读的方式解释为复制更有利于保护原有文字作品和制作完成后的有声作品。这就不难解释没有获得授权的有声读物同传统文字作品的盗版作品一样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2],其存在于各类物质载体之上一样可以随时出现在公众选择的范围之中,在数字时代的大背景下会直接侵占原有作品的市场份额,需要著作权法进行规制和保护。 与机械录入型有声读物和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不同,广播剧型有声读物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有了新的突破,可以被认定为一种新的表达方式。广播剧型有声读物的录制需要经过对原有文字作品进行剧本创作、导演再次创作、演员录制三个过程,与电影、电视剧等的录制方式极为相似,但其仅通过塑造听觉形象塑造原有作品的思想,与电影、电视通过视觉人物形象和故事背景来呈现原有剧情的录制方式大有不同。所以广播剧符合有声读物通过声音传播的方式进行文字内容再现的内涵,与有声读物不需要特定空间满足群众阅读需求一致,首先要明确的是不能将其简单地归纳于影视作品一类。
广播剧型有声读物与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在形式上的区分关键并非录制人员的多少而在于制作过程中所包含的戏剧性内涵。这样的戏剧性首先要求在广播剧型有声读物制作过程中对原有文字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在环境描写和心理描写等较难被正常听觉所感知的内容上进行删除或修改,以及在不改变原有思想感情的范围内对人物角色的对话等内容进行小幅增设。这样的再次创作过程已经在形式上对原有文本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也能够体现制作者不同于原作者的表达方式。同时,广播剧的制作还要求演员在导演的指导下沉浸于文本角色中,有意识地选择不同聲线演绎和创造文本角色。为了带给读者身临其境的感受,还需要导演选取不同的角色以贴合原文,同时在录制过程中改变文字作品的结构以更流畅和易懂的逻辑对原文内容进行演绎。而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并不具备这样的特点,如前文所述,单纯朗读是抽离角色的,仅能满足听书人的阅读需求,不对原作品加以更改,是对原文一字一句进行复述。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的独创性观点体现于后期加入的音乐作品,但这样的音乐作品并不能改变其本身是对原文字作品逐字复制的本质。而广播剧型有声读物不同,在初期进行剧本创作时,创作者需要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原作品的内容进行加工,而且不同演员对原作品的录音表演具有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新的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演绎行为特征[3]。广播剧型有声读物的创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改编行为改变作品的定义,其能够在原作品的结构层次和表达上作出新的改变,广播剧型有声读物属于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综上所述,根据不同类型有声读物的特点,可以将现行市场上通过技术设备临时将文字作品机械输出为声波的机械录入型有声读物定义为对原有作品的合理使用,将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定义为原有作品的复制品,而将独创性强的广播剧型有声读物定义为原作品的改编作品,这样更有利于著作权法对当下盛行的有声读物进行规制和保护。
2 著作权保护有声读物的路径
明确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有利于制作有声读物的相关主体在著作权法中明确找到保护自己权益的途径,有利于鼓励创作,为有声读物全行业的健康发展奠定基石。
首先,有声读物行业的发展离不开对原作的保护,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应当被放在权利保护的首要位置。当文字作品被机械录入和被人工朗读录入时,首先要关注的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保护,当文字作品被制作为广播剧型有声读物时,要注重对原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当原有文字作品被制作成任何形式的有声读物向大众发行时,还要注重对其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有声读物在制作过程中必须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权,对原有文字作品的复制和改编都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并且需要著作权人明确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没有改编权仅有复制权的被许可人不得越权制作广播剧型有声读物,不得丑化原文字作品人物或情节。没有授权的作品是对文字作品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享有禁止该有声读物发行、没收盈利收入、获得赔偿等一切保护自己权益的合法手段。
其次,征得作者同意、在作者授权范围内完成的机械录入型和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作品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这类录音制作者主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可有偿允许他人对自己制作的有声读物进行复制、出租和传播,未经授权的个人、企业或网络平台对相关作品进行复制传播直接构成侵权。而根据本文第一节所述,广播剧型有声读物在对原有作品进行改编录制的同时,需要对原有作品的框架结构进行调整,与原作品在思想上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形成了一种新的表达方式,制作完成的有形的广播剧型有声读物音制品与原有文字作品存在于不同的市场,是合格的著作品保护客体,受到著作权的全面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其制作人享有,编剧等人与制作人签订合同享有署名权和相应报酬。
3 结语
有声读物打开了特殊的阅读市场,也需要更加清晰和有力的法律保护机制。本文对有声读物的特点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论证通过区分有声读物不同的录制方式确定其内部不同的法律属性以保护该行业健康发展的可行路径。但法律保护仅仅是最低的底线保护,保护有声读物还需要出版业、广播业和网络传播全平台加强版权知识宣传,提前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兰昊.有声出版中文字有声化的版权困局与定性探讨[J].电子知识产权,2019(11):19-28.
[2] 严永和,马若昀.论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与侵权判定[J].西部法学评论,2021(2):31-39.
[3] 王姗姗.广播剧的著作权法律分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作者简介:黄晓晓(1998—),女,贵州毕节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