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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攀升,离婚妇女的队伍也在逐年扩大。虽然人们已经逐渐将离婚视为一种常态的生活方式,不再歧视离异女性,但她们的生存状态却不容乐观。据统计,56%的离婚妇女认为她们目前的生活状况是在“维持生存”;22%的离婚妇女认为她们的生活处于社会最底层。离婚妇女的贫困化现象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纵然,引起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认,现行的法律或政策保障措施存在缺陷是其中重要原因。通过重新审视现行《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由于法律规定过于抽象或不到位,致使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文以社会性别为视角,以离婚妇女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就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考察,分析找出其中的不足,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完善我国婚姻法在保护离婚妇女权益方面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离婚妇女权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关键词:离婚妇女;权益;保护
一、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妇女权益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两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础,增强了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护,特别是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逐渐引起重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在政治、经济上发生了重大变革,家庭变化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我国遂于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此次《婚姻法》的修改是引入了社会性别的概念,虽然不明显,但这毕竟是一次立法尝试和突破,使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出保障离婚女性权益的特征。具体表现在:
(一)离婚标准更加人性化。现行《婚姻法》除保留了原来的婚姻标准,又规定了五种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中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况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增加的规定体现了离婚标准的客观性,充分考虑到妇女的实际情况,使妇女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充分行使自己的离婚权。据调查,偶尔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人数高出男性9.28个百分点;经常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人数高出男性8.27个百分点,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显然比男性严重,而且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有日益严重的趋势。[1]在家庭暴力、虐待、重婚等事件中,受害者大多数为女性,《婚姻法》将家庭暴力等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出来,可以帮助受害女性打消顾虑,转变观念,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离婚自由。
(二)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家庭暴力、重婚等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以女性居多,妇女的身心备受伤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妇女获得一定的补偿,以弥补身心受到的伤害。
(三)财产保护兼顾公平。现行《婚姻法》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方面沿用以前的规定,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由法院依据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此外,《婚姻法》还增加了一条,即离婚时,夫或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一条款主要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农村妇女利益的重视。因为在广大农村地区,经常出现强制收回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对农村离异女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是对农村妇女经济利益最切实的保护措施。
(四)设立离婚补偿制度。我国《婚姻法》新增加了离婚补偿制度,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本条款的规定,既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对妇女的保护。在我国,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占相当大的比例,在这种家庭模式背后是女性对子女的抚育、对老人的赡养、对配偶的支持、对家庭的无私奉献,因此离婚时,女性所受到的物质与精神损失要大于男性,这一规定是对女性为家庭付出给与的肯定和认可。
(五)沿用经济帮助制度。现行《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我国,男女的经济能力存在一定差异,离婚时接受帮助的多为女性。据调查,请求帮助的主体主要是女性。女性要求经济帮助的,哈尔滨最高,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1%,北京次之,占90.8%,厦门最低也占到
71.43%。[2]通过经济帮助制度,可以在一定程改善离婚女性的生活条件。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不足
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已经开始注重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但该法实施多年以来,离婚女性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仍然较为严重,其中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使离婚妇女切实感受到法律对其有效的救济和照顾,现行《婚姻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益凸显,亟待改进和完善。
(一)家庭暴力法律规制不足
1、家庭暴力范围窄。只限于身体暴力,这就有可能使在家庭暴力中作为最大受害者的妻子,在遭受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摧残后,在离婚时得不到损害赔偿,而且精神上的损害要比肉体上的伤痛大得多,影响更久远。
2、救助措施不完善。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救助措施属于事后救济,不能在暴力未发生时将受害者与加害人隔离,使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危险持续存在,时刻威胁着离婚妇女们。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损害赔偿范围过窄。仅以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离婚的情形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范围过窄。对于第三者的界定,众说纷纭,较为统一的一种认识即第三者介入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谈恋爱或关系暖昧,进而与之发生性行为,并导致对方婚姻关系破裂。[3]对于第三者介入,不仅表现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且还表现为通奸、妍居等形式。近年来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导致离婚的案件逐渐上升,据调查显示,女性因丈夫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的占64.8%。[4]因此,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已不适应现实生活的实际状况,应当扩大范围,使更多的受害女性得到法律的保障,以弥补她们身心所受到的伤害。
2、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原则化。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仅就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赔偿内容、提起诉讼的时间等作了相应的规定,设置比较简单,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未能充分发挥维护妇女利益的作用。例如,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责任的承担方式等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
(三)离婚补偿制度的欠缺
1、获得补偿的条件苛刻。该制度只适用于夫妻双方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而目前,我国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占少数,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9%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绝大多数夫妻认为,采取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感情。[5]因此,现行《婚姻法》中离婚补偿制度形同虚设。另外,行使补偿请求权仅在离婚之时的规定,对于因一些客观原因而未提出请求但却为家庭付出较多的妻子极不公平。
2、缺乏补偿的具体办法。现行《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如何确定补偿额,这就使补偿数额没有确定的标准,法官在判决补偿额时弹性过大。另外,《婚姻法》应当规定补偿额的给付方式,因为它直接关系着权利人利益的实现,也关系着离婚补偿制度功能的体现。
(四)经济帮助制度的不足
1、“生活困难”标准模糊。2001年《司法解释(一)》将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只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属于生活困难。而在我国维持基本生活已不再是问题,因此,上述规定标准太低,会导致许多离婚后经济上有困难但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妇女得不到帮助。此外,我国的经济帮助制度属于一种道义上的帮助,不是必须履行的,并不能有效地保护离婚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利益。
2、帮助现状不容乐观。据调查,由于单位分房或买房以男方为主,造成离婚妇女住房困难。有独立住房的单身母亲家庭占24%,有69%的离婚妇女住在娘家或租房居住。[6]现实生活中,以住房来进行经济帮助的少之又少,大多以金钱给予一次性帮助,且数额偏低,使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离异女性陷入生活的窘境。
三、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婚姻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特别是离婚妇女权益)的保护,其中的许多规定渐趋于系统化,在实践中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在制定时缺乏充分的社会性别视角,导致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一些保护妇女利益的条款形同虚设。为了真正实现法律与现实的统一,保护离婚妇女权益,应当采用社会性别视角来改进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婚姻立法,使其真正起到保护弱者权益的目的。
(一)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完善
1.重新界定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应是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上的殴打、捆绑、残害等行为,性方面的伤害及采取任何手段给精神造成的伤害行为,如辱骂、威胁、胁迫或剥夺人身自由等行为造成的精神伤害。为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应当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以将所有对身体、性以及精神上造成伤害的行为全部纳入其中。
2.设立保护令制度。可在救助措施一章中增设保护令制度,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令,禁止施暴者靠近处于危险中的妇女及子女,强令施暴者迁出申请人的住所,不得接近申请人的住所、工作场所及经常活动的区域等。如果加害人违反了保护令中的行为限制,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进行制裁。[7]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扩大离婚过错的范围。应当将一些对婚姻关系破坏性大,社会影响比较恶劣的伤害行为也纳入到赔偿范围中,[8]采用概括式规定,即“其他造成重大伤害的行为”,以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据社会发展状况来判断哪类行为构成重大伤害行为,以维护离婚妇女的利益。
2、细化损害赔偿规定。应当在适用情形、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赔付方式、责任形式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如离婚损害赔偿适用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赔偿范围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另行起诉等。尽可能地细化规定,保护离婚妇女权益。
(三)离婚补偿制度的完善
1、离婚补偿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形式的财产制。无论夫妻双方采用何种形式的财产制,只要一方为婚姻家庭做出了特别贡献,而另一方也因此获得了利益,离婚时他方都应当给予补偿。
2、明确具体补偿规定。应当明确规定确定补偿数额时的考虑因素,具体包括:(1)婚姻持续的时间;(2)抚养、教育子女,扶助另一方配偶的情况;(3)各自的就业能力及就业前景;(4)双方各自的财产状况。补偿的具体数额应当由夫妻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给付方式,如果义务人经济状况良好,给付能力强,应当一次性给付;如果义务人给付能力弱,可以分期给付,必要时可以要求义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
(四)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1、规定经济帮助的条件。离婚时,如果一方不能维持合理的生活需要,另一方应当从个人财产中给予经济帮助。是否给予经济帮助应当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状况来确定。当离婚后一方配偶依靠所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生活水平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显著下降时,可以请求另一方配偶支付生活费。
2、规定生活费具体内容。在确定生活费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各方的收入和财产;(2)各方的就业能力;(3)离婚后一方照顾和教育共同的子女;(4)一方有身体或精神缺陷;(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等等。给付方式按实际情况确定定期给付或是一次性给付。另外,当出现下列情形时,生活费给付终止:(1)当请求支付生活费的一方重新结婚或死亡;(2)需要抚养的子女成年;(3)支付生活费的一方死亡;(4)其他不符合提供帮助的条件出现。
注释:
[1] 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2] 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3] 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4] 庞喜增:《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于《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6期,第35一39页。
[5] 李洪祥:《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重构》,载于《当代法学》,2005年第11期,第77一80页。
[6] 马忆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载于《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第226一238页。
[7] 袁锦秀:《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8] 曹刚:《论中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载于《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年版第1期,第98一102页。
参考文献:
[1]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2]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3]庞喜增:《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于《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发学报》,2006年第6期。
[4]李洪祥:《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重构》,载于《当代法学》,2005年第11期。
[5]马忆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载于《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6]袁锦秀:《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7]曹刚:《论中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载于《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年版第1期。
摘 要: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攀升,离婚妇女的队伍也在逐年扩大。虽然人们已经逐渐将离婚视为一种常态的生活方式,不再歧视离异女性,但她们的生存状态却不容乐观。据统计,56%的离婚妇女认为她们目前的生活状况是在“维持生存”;22%的离婚妇女认为她们的生活处于社会最底层。离婚妇女的贫困化现象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纵然,引起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认,现行的法律或政策保障措施存在缺陷是其中重要原因。通过重新审视现行《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由于法律规定过于抽象或不到位,致使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文以社会性别为视角,以离婚妇女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就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考察,分析找出其中的不足,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完善我国婚姻法在保护离婚妇女权益方面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离婚妇女权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关键词:离婚妇女;权益;保护
一、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妇女权益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两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础,增强了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护,特别是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逐渐引起重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在政治、经济上发生了重大变革,家庭变化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我国遂于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此次《婚姻法》的修改是引入了社会性别的概念,虽然不明显,但这毕竟是一次立法尝试和突破,使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出保障离婚女性权益的特征。具体表现在:
(一)离婚标准更加人性化。现行《婚姻法》除保留了原来的婚姻标准,又规定了五种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中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况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增加的规定体现了离婚标准的客观性,充分考虑到妇女的实际情况,使妇女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充分行使自己的离婚权。据调查,偶尔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人数高出男性9.28个百分点;经常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人数高出男性8.27个百分点,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显然比男性严重,而且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有日益严重的趋势。[1]在家庭暴力、虐待、重婚等事件中,受害者大多数为女性,《婚姻法》将家庭暴力等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出来,可以帮助受害女性打消顾虑,转变观念,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离婚自由。
(二)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家庭暴力、重婚等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以女性居多,妇女的身心备受伤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妇女获得一定的补偿,以弥补身心受到的伤害。
(三)财产保护兼顾公平。现行《婚姻法》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方面沿用以前的规定,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由法院依据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此外,《婚姻法》还增加了一条,即离婚时,夫或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一条款主要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农村妇女利益的重视。因为在广大农村地区,经常出现强制收回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对农村离异女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是对农村妇女经济利益最切实的保护措施。
(四)设立离婚补偿制度。我国《婚姻法》新增加了离婚补偿制度,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本条款的规定,既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对妇女的保护。在我国,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占相当大的比例,在这种家庭模式背后是女性对子女的抚育、对老人的赡养、对配偶的支持、对家庭的无私奉献,因此离婚时,女性所受到的物质与精神损失要大于男性,这一规定是对女性为家庭付出给与的肯定和认可。
(五)沿用经济帮助制度。现行《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我国,男女的经济能力存在一定差异,离婚时接受帮助的多为女性。据调查,请求帮助的主体主要是女性。女性要求经济帮助的,哈尔滨最高,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1%,北京次之,占90.8%,厦门最低也占到
71.43%。[2]通过经济帮助制度,可以在一定程改善离婚女性的生活条件。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不足
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已经开始注重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但该法实施多年以来,离婚女性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仍然较为严重,其中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使离婚妇女切实感受到法律对其有效的救济和照顾,现行《婚姻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益凸显,亟待改进和完善。
(一)家庭暴力法律规制不足
1、家庭暴力范围窄。只限于身体暴力,这就有可能使在家庭暴力中作为最大受害者的妻子,在遭受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摧残后,在离婚时得不到损害赔偿,而且精神上的损害要比肉体上的伤痛大得多,影响更久远。
2、救助措施不完善。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救助措施属于事后救济,不能在暴力未发生时将受害者与加害人隔离,使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危险持续存在,时刻威胁着离婚妇女们。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损害赔偿范围过窄。仅以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离婚的情形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范围过窄。对于第三者的界定,众说纷纭,较为统一的一种认识即第三者介入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谈恋爱或关系暖昧,进而与之发生性行为,并导致对方婚姻关系破裂。[3]对于第三者介入,不仅表现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且还表现为通奸、妍居等形式。近年来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导致离婚的案件逐渐上升,据调查显示,女性因丈夫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的占64.8%。[4]因此,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已不适应现实生活的实际状况,应当扩大范围,使更多的受害女性得到法律的保障,以弥补她们身心所受到的伤害。
2、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原则化。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仅就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赔偿内容、提起诉讼的时间等作了相应的规定,设置比较简单,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未能充分发挥维护妇女利益的作用。例如,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责任的承担方式等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
(三)离婚补偿制度的欠缺
1、获得补偿的条件苛刻。该制度只适用于夫妻双方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而目前,我国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占少数,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9%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绝大多数夫妻认为,采取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感情。[5]因此,现行《婚姻法》中离婚补偿制度形同虚设。另外,行使补偿请求权仅在离婚之时的规定,对于因一些客观原因而未提出请求但却为家庭付出较多的妻子极不公平。
2、缺乏补偿的具体办法。现行《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如何确定补偿额,这就使补偿数额没有确定的标准,法官在判决补偿额时弹性过大。另外,《婚姻法》应当规定补偿额的给付方式,因为它直接关系着权利人利益的实现,也关系着离婚补偿制度功能的体现。
(四)经济帮助制度的不足
1、“生活困难”标准模糊。2001年《司法解释(一)》将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只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属于生活困难。而在我国维持基本生活已不再是问题,因此,上述规定标准太低,会导致许多离婚后经济上有困难但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妇女得不到帮助。此外,我国的经济帮助制度属于一种道义上的帮助,不是必须履行的,并不能有效地保护离婚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利益。
2、帮助现状不容乐观。据调查,由于单位分房或买房以男方为主,造成离婚妇女住房困难。有独立住房的单身母亲家庭占24%,有69%的离婚妇女住在娘家或租房居住。[6]现实生活中,以住房来进行经济帮助的少之又少,大多以金钱给予一次性帮助,且数额偏低,使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离异女性陷入生活的窘境。
三、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婚姻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特别是离婚妇女权益)的保护,其中的许多规定渐趋于系统化,在实践中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在制定时缺乏充分的社会性别视角,导致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一些保护妇女利益的条款形同虚设。为了真正实现法律与现实的统一,保护离婚妇女权益,应当采用社会性别视角来改进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婚姻立法,使其真正起到保护弱者权益的目的。
(一)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完善
1.重新界定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应是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上的殴打、捆绑、残害等行为,性方面的伤害及采取任何手段给精神造成的伤害行为,如辱骂、威胁、胁迫或剥夺人身自由等行为造成的精神伤害。为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应当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以将所有对身体、性以及精神上造成伤害的行为全部纳入其中。
2.设立保护令制度。可在救助措施一章中增设保护令制度,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令,禁止施暴者靠近处于危险中的妇女及子女,强令施暴者迁出申请人的住所,不得接近申请人的住所、工作场所及经常活动的区域等。如果加害人违反了保护令中的行为限制,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进行制裁。[7]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扩大离婚过错的范围。应当将一些对婚姻关系破坏性大,社会影响比较恶劣的伤害行为也纳入到赔偿范围中,[8]采用概括式规定,即“其他造成重大伤害的行为”,以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据社会发展状况来判断哪类行为构成重大伤害行为,以维护离婚妇女的利益。
2、细化损害赔偿规定。应当在适用情形、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赔付方式、责任形式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如离婚损害赔偿适用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赔偿范围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另行起诉等。尽可能地细化规定,保护离婚妇女权益。
(三)离婚补偿制度的完善
1、离婚补偿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形式的财产制。无论夫妻双方采用何种形式的财产制,只要一方为婚姻家庭做出了特别贡献,而另一方也因此获得了利益,离婚时他方都应当给予补偿。
2、明确具体补偿规定。应当明确规定确定补偿数额时的考虑因素,具体包括:(1)婚姻持续的时间;(2)抚养、教育子女,扶助另一方配偶的情况;(3)各自的就业能力及就业前景;(4)双方各自的财产状况。补偿的具体数额应当由夫妻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给付方式,如果义务人经济状况良好,给付能力强,应当一次性给付;如果义务人给付能力弱,可以分期给付,必要时可以要求义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
(四)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1、规定经济帮助的条件。离婚时,如果一方不能维持合理的生活需要,另一方应当从个人财产中给予经济帮助。是否给予经济帮助应当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状况来确定。当离婚后一方配偶依靠所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生活水平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显著下降时,可以请求另一方配偶支付生活费。
2、规定生活费具体内容。在确定生活费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各方的收入和财产;(2)各方的就业能力;(3)离婚后一方照顾和教育共同的子女;(4)一方有身体或精神缺陷;(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等等。给付方式按实际情况确定定期给付或是一次性给付。另外,当出现下列情形时,生活费给付终止:(1)当请求支付生活费的一方重新结婚或死亡;(2)需要抚养的子女成年;(3)支付生活费的一方死亡;(4)其他不符合提供帮助的条件出现。
注释:
[1] 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2] 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3] 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4] 庞喜增:《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于《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6期,第35一39页。
[5] 李洪祥:《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重构》,载于《当代法学》,2005年第11期,第77一80页。
[6] 马忆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载于《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第226一238页。
[7] 袁锦秀:《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8] 曹刚:《论中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载于《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年版第1期,第98一102页。
参考文献:
[1]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2]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3]庞喜增:《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于《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发学报》,2006年第6期。
[4]李洪祥:《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重构》,载于《当代法学》,2005年第11期。
[5]马忆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载于《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6]袁锦秀:《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7]曹刚:《论中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载于《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年版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