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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犯罪都存在既未遂的状态,笔者在这以两种犯罪为例进行论述。
一、受贿罪
同其它许多故意犯罪一样,由于各种因素的不同作用,行为人完成犯罪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因而会出现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各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般都认为,受贿罪存在既遂、未遂的犯罪形态,但如何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却有多种看法。笔者拟从受贿罪的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两个方面来探讨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界限问题。
在刑法理论上,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来区分行为的既遂和未遂,既遂犯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未遂犯是面对自己无法克服的阻力,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够完成。
1、关于犯罪既遂的理解。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完备形态)。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是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惟一标准。
2、关于犯罪未遂的理解。究竟什么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客观情况的意外变化,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有碍犯罪既遂的主观因素。就意外原因的种类看,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有的则将其分为外在原因、内在原因和内外交叉的原因,还有的学者区分为外部的物质障碍和内在的心理障碍等。有学者认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是阻碍犯罪意志的原因。但多数学者将“意志以外的原因”定位在与行为人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相违背的界限上。笔者认为,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意志,并能够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这些因素从性质上看,应当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主观愿望相矛盾;从作用上看,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发展以及完成的进程相冲突。
笔者认为,1、受贿罪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它们都具备受贿罪主体及主观方面的特征,否则,就不能构成受贿罪。因此,受贿罪主体及主观方面要件是否完备不能作为区分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2、只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没有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及只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没有收取财物的行为,既没有侵犯受贿罪中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也不应认为受贿罪客观方面要件已经成立。因此,是否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作为区分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的错误也在于此。3、行为人具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应认为具备了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同时,也表明其行为侵犯了受贿罪的全部客体,从而可进一步证明该行为已经齐备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也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因此,以是否收取他人财物作为区分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还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4、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是索贿受贿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此,把“收取他人财物”并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索贿、受贿犯罪的共同的必备要件来对待,并进而成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违背刑法规定的。同时,把“收取他人财物”并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而把“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作为区分索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在同一个犯罪中采用两个不同的标准来区分既遂与未遂,这是不科学的。
二、抢劫罪
根据法理,就抢劫罪而言,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包含二个行为,除其基本行为——目的行为,即在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劫财行为之外,还应包括其手段行为——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并且是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另一法益(社会关系),触犯了另一独立的罪名,且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因具有关联性而具有牵连关系、因果关系,方成立抢劫罪的结合犯。如果两者相互分离,抢劫罪本身则不存在。只不过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因行为主体的不同,或者因行为主体选择的侵犯对象、场所的不同而存在轻重之别而已。因而抢劫罪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是本罪行为结构的两个基本形态。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以劫取他人财物多少数额为构成要件,故从目的行为上讲抢劫罪不是数额犯,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且手段行为已产生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即触犯了受《刑法》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而设立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据此符合结合犯的特征,依法只能以抢劫罪一罪惩处,这也是抢劫罪中结果犯、结果加重犯成立结合犯的主要理论依据。故笔者主张,基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只有行为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方面所形成的结合犯,才可以得出抢劫罪不存在未遂问题的结论,并且是检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对情节加重犯也应是如此。换言之,在实施手段行为从而侵犯人身权利方面,如果只是轻微的暴力,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则不属于抢劫罪的结合犯,仍可以视是否劫得财物的情况,来判断抢劫罪的既遂与否。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在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仍属手段行为,只不过《刑法》从行为的方式、场所、对象等方面入手,意图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将其特别予以重视,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属于特殊的手段行为,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故笔者将情节加重犯又称之为加重情节行为。在情节加重犯(加重情节行为)中,应当说“入户抢劫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的三种情况,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分别触犯了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都符合结合犯的原理而应属于结合犯。但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所涉及的四项罪名均属行为犯,也就是说与此相对应的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是从行为的角度所作的界定,这充分证明《刑法》将实施这三种行为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为已足,而不论财物是否得手的危害结果有无产生,其既非结果犯,亦非结果加重犯。因此,笔者认为,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虽属结合犯,但碍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特殊原因,而不属抢劫罪的结合犯,故并不能以此作为检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由此,将刑法理论中结果犯与结合犯的原理有机地结合起来,是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切实和有效的方法。以“入户抢劫的”为例,如果行为人入户抢劫后,其实施的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危害结果已构成轻伤害的,则成立另一独立的故意伤害的罪名,应属抢劫罪的结合犯,该行为虽仍属情节加重犯,但由于已造成他人人身轻伤害的结果,应构成抢劫既遂,而谈不上抢劫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的危害结果为重伤、死亡的话,亦成立另一独立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名,则转化为结果加重犯,仍属抢劫罪的结合犯,但再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了,故更谈不上属于抢劫未遂的问题。反之,行为人入户抢劫后,既未抢得钱财,又未致人轻伤之结果或者未致人重伤、死亡加重之结果的,说明其抢劫行为未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仍属抢劫未遂。
因此,无论是一般情节的抢劫犯,还是抢劫的情节加重犯,以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方面是否成立结合犯作为尺度,乃是检验抢劫罪中既遂与未遂的有效办法。同时表明抢劫罪的既遂只能存在于结果犯中,情节加重犯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一、受贿罪
同其它许多故意犯罪一样,由于各种因素的不同作用,行为人完成犯罪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因而会出现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各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般都认为,受贿罪存在既遂、未遂的犯罪形态,但如何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却有多种看法。笔者拟从受贿罪的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两个方面来探讨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界限问题。
在刑法理论上,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来区分行为的既遂和未遂,既遂犯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未遂犯是面对自己无法克服的阻力,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够完成。
1、关于犯罪既遂的理解。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完备形态)。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是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惟一标准。
2、关于犯罪未遂的理解。究竟什么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客观情况的意外变化,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有碍犯罪既遂的主观因素。就意外原因的种类看,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有的则将其分为外在原因、内在原因和内外交叉的原因,还有的学者区分为外部的物质障碍和内在的心理障碍等。有学者认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是阻碍犯罪意志的原因。但多数学者将“意志以外的原因”定位在与行为人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相违背的界限上。笔者认为,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意志,并能够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这些因素从性质上看,应当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主观愿望相矛盾;从作用上看,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发展以及完成的进程相冲突。
笔者认为,1、受贿罪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它们都具备受贿罪主体及主观方面的特征,否则,就不能构成受贿罪。因此,受贿罪主体及主观方面要件是否完备不能作为区分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2、只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没有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及只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没有收取财物的行为,既没有侵犯受贿罪中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也不应认为受贿罪客观方面要件已经成立。因此,是否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作为区分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的错误也在于此。3、行为人具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应认为具备了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同时,也表明其行为侵犯了受贿罪的全部客体,从而可进一步证明该行为已经齐备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也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因此,以是否收取他人财物作为区分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还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4、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是索贿受贿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此,把“收取他人财物”并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索贿、受贿犯罪的共同的必备要件来对待,并进而成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违背刑法规定的。同时,把“收取他人财物”并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而把“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作为区分索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在同一个犯罪中采用两个不同的标准来区分既遂与未遂,这是不科学的。
二、抢劫罪
根据法理,就抢劫罪而言,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包含二个行为,除其基本行为——目的行为,即在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劫财行为之外,还应包括其手段行为——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并且是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另一法益(社会关系),触犯了另一独立的罪名,且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因具有关联性而具有牵连关系、因果关系,方成立抢劫罪的结合犯。如果两者相互分离,抢劫罪本身则不存在。只不过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因行为主体的不同,或者因行为主体选择的侵犯对象、场所的不同而存在轻重之别而已。因而抢劫罪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是本罪行为结构的两个基本形态。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以劫取他人财物多少数额为构成要件,故从目的行为上讲抢劫罪不是数额犯,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且手段行为已产生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即触犯了受《刑法》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而设立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据此符合结合犯的特征,依法只能以抢劫罪一罪惩处,这也是抢劫罪中结果犯、结果加重犯成立结合犯的主要理论依据。故笔者主张,基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只有行为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方面所形成的结合犯,才可以得出抢劫罪不存在未遂问题的结论,并且是检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对情节加重犯也应是如此。换言之,在实施手段行为从而侵犯人身权利方面,如果只是轻微的暴力,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则不属于抢劫罪的结合犯,仍可以视是否劫得财物的情况,来判断抢劫罪的既遂与否。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在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仍属手段行为,只不过《刑法》从行为的方式、场所、对象等方面入手,意图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将其特别予以重视,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属于特殊的手段行为,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故笔者将情节加重犯又称之为加重情节行为。在情节加重犯(加重情节行为)中,应当说“入户抢劫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的三种情况,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分别触犯了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都符合结合犯的原理而应属于结合犯。但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所涉及的四项罪名均属行为犯,也就是说与此相对应的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是从行为的角度所作的界定,这充分证明《刑法》将实施这三种行为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为已足,而不论财物是否得手的危害结果有无产生,其既非结果犯,亦非结果加重犯。因此,笔者认为,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虽属结合犯,但碍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特殊原因,而不属抢劫罪的结合犯,故并不能以此作为检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由此,将刑法理论中结果犯与结合犯的原理有机地结合起来,是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切实和有效的方法。以“入户抢劫的”为例,如果行为人入户抢劫后,其实施的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危害结果已构成轻伤害的,则成立另一独立的故意伤害的罪名,应属抢劫罪的结合犯,该行为虽仍属情节加重犯,但由于已造成他人人身轻伤害的结果,应构成抢劫既遂,而谈不上抢劫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的危害结果为重伤、死亡的话,亦成立另一独立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名,则转化为结果加重犯,仍属抢劫罪的结合犯,但再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了,故更谈不上属于抢劫未遂的问题。反之,行为人入户抢劫后,既未抢得钱财,又未致人轻伤之结果或者未致人重伤、死亡加重之结果的,说明其抢劫行为未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仍属抢劫未遂。
因此,无论是一般情节的抢劫犯,还是抢劫的情节加重犯,以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方面是否成立结合犯作为尺度,乃是检验抢劫罪中既遂与未遂的有效办法。同时表明抢劫罪的既遂只能存在于结果犯中,情节加重犯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