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案件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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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良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禧公司)委托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将价值为CIF上海418100美元的毛腈纶衣料从中国香港运往上海,外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收货人为凭指示的提单。本案所涉货物抵港后,外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船务代理公司根据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出具的“因生产急需,请予放货,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等内容的保函,将赁放给没有正本提单的太平洋公司。后来良禧公司与案外人太平洋公司、常熟服装十厂共同验收了该批货物,且良禧公司、太平洋公司、常熟服装十厂三方就该批货签订补充协议,但未对货款作出处理。此后,良禧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产生贸易纠纷,太平洋公司未(付款)赎取提单、注销外运公司处的保函,致良禧公司货款无着,损失418100美元。本案经一审、二审,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法院在判案时认定“外运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不当,但外运无单放货后,卖方不但不持异议,相反还与提货人及生产商共同验收货物,该验货行为,因发生于无单放货以后,故可视为卖方追认了外运的无单放货行为认可了提单物权向买卖合同的债权的转化,其实质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卖方所持本案提单不再具有物权的效力……”
  
  案例解析
  
  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其提货人可能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指示提单的通知人,以及其他人(包括伪造、变造提单的人),其放货人可能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港务公司、码头、仓储公司。广义的无单放货是指上述任何放货人向任何没有持正本提单提货的人放货的行为;狭义的无单放货仅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记名提单收货人或指示提单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复印件加保函放货的行为。大部分无单放货纠纷属于后者,本文案例亦属狭义无单放货。
  凭正本提单交货在国际贸易往来中作为一项国际惯例,在海上运输业务中是得到普遍遵循的。同时,在各国的国内法中,凭正本提单交货也一般得到直接或者间接的支持。在我国,凭正本提单除了是一项海运惯例,也同时可以在《海商法》中找到依据。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条中“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规定,成为了我国“凭正本提单交货”这一原则的最直接法律依据,也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运用最多的审判依据之一。
  在过去对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的探讨中,上文中的案例曾被关注。笔者认为该案例是一则因托运人(卖方)在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后,与买方(收货人)自行达成还款协议而使提单丧失物权凭证性质,从而丧失了对承运人追偿货款损失权利的典型案例。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于2009年3月5日起实施后,此类案件有了更明确的审理依据,而且如果今天来适用《规定》审理同类案件,结果将是截然不同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提单是否丧失物权凭证性质;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应承担责任。从判决中可见,在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卖方知道放货事实,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且与收货人达成还款协议,事后无论卖方是否已收到部分货款,或是分文未得,其均不得再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因为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性质。
  
  案件启示
  
  过去,从本案同类的案件判决结果来看,起码有以下两点启发可以作为风险提示:
  1 迅速选择追讨方式。一旦发生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托运人应当迅速选择追讨方式。
  2 防止提单丧失物权凭证性质。如果希望保留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权利,就不要轻易直接与提货的客户订立货款协议、还款协议之类的协议,防止提单丧失物权凭证性质,并且应该对承运人的放货行为迅速表示异议。
  上述案例在《规定》没有施行前,确实对从事相关领域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问题时,有着很高的指导和参考意义,也体现了当年经办法院对相关问题的独到见解,并提示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应当迅速选择最有利的途径和追偿对象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当然,按照这一思路,同时也是对权利人行使追偿权时的一种限制。
  然而,从2009年3月5日起,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了更明确的依据,即按照《规定》第13条“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将不再因为与无单提货人达成还款协议,而丧失对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请求权。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刘寿杰法官所讲: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就货物款项的支付虽然达成协议,但并不产生提单担保物权效力丧失的后果……本条的起草包括三个方面含义:一是提单持有人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可以自行与提货人对货物价款的支付进行协商,二是提单持有人在协议约定的款项得不到赔付时,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是由此造成部分损失的,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造成全部损失的,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规定》不但进一步明确了正本提单持有人行使求偿权利的依据,也更有利地保护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循非单一途径追偿自身损失的权利。
  
  维权提示
  
  1 正本提单持有人在根据《规定》行使对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求偿权时,应当注意是否存在承运人不须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特殊情形(即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例外),如:
  (1)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
  (2)承运人依照运输目的港所在地的法律要求,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必须交付给收货人的。
  (3)承运人依提单托运人的指示实拖无单放货等。
  如果存在以上情形之一,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就有着合法依据,则正本提单持有人难以适用我国《海商法》以及《规定》对承运人进行追偿。
  2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因此,正本提单持有人一旦打算通过诉讼方式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应注意把握诉讼时效,并注意该时效与一般民事诉讼两年诉讼时效之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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