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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廖丹(1983—),女,汉,重庆人,重庆大学环境与资源法学专业。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30
【摘要】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适格被保险人身份问题,直接影响保险金的支付。本文以案例为视角,界定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剖析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及保险利益的深刻内涵。从损失补偿基本原则入手,确立财产保险适格被保险人身份范畴。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
一、案例简析
2010年5月,重庆人和米业公司向荆州市金隆米业公司购买稻谷、中杂米、优质米,总计价175万余元。2010年5月,金隆米业公司与荆州市汇洋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汇洋物流公司以短信形式向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申请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5月27日,保险公司将保单交予汇洋物流公司。万港机301船承载该批货物,启运自荆州港到重庆港,保单第四联随船启运。5月30日,汇洋物流公司发现保单上,货物名称只记录了大米,漏填稻谷,与实际情况不符,立即要求更正。2010年6月1日,万港机301船发生沉船事故,船上大量货物受损。6月2日,经汇洋物流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将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由汇洋物流公司批改为人和米业公司,时间为6月3日零时起,同时,汇洋物流公司人员在一式四联保单第一联处,加盖汇洋物流公司鲜章。而后,人和米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荆州公司足额赔付保险金。该案在重庆开庭审理,现庭审程序已终结。本案一重要的诉争焦点为:原告人和米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身份是否适格,及财产保险的利益归属给予谁的问题。
二、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界定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保险人。[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依其法律地位的不同,给予不同的称谓。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之前,提出投保申请的人只能称作投保人,而不能称作被保险人。
三、新修订《保险法》允许投保人为他人投保
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2]
新《保险法》一方面考虑防止道德风险,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为了适应保险实务多样性需要,允许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没有要求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可以分离的主体,人和米业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四、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经济利益,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伤害而受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安全而受益。[3]
现有利益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的利益,即物权类保险利益;期待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但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责任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法产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4]
本案中,人和米业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利益,属期待利益之财产保险利益。诚然,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交付地点为重庆港,虽货物所有权尚未因交付而转移,但因人和米业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买卖合同,期待性受领货物的权益系人和米业所享有。
五、财产保险合同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的合同,它主要是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蒙受的损失为目的而订立的一种合同。[5]
本案中,人和米业对其所购买大米及稻谷,价款已支付,却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货物灭失无法按时、按质受领货物,因此,由保险事故受损之人理应认定为人和米业。
六、结语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界定实属重要。保险人常利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熟悉保险法律知识及在投保过程中的疏漏,拒绝理赔。本案中,人和米业公司被保险人适格身份范畴认定是保险理赔的关键。同时,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判断财产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关键时间点。只有深谙法条精髓及立法释义,才能在保险实务法律关系中,削弱保险人的优势地位,得到一份实至名归的保险保障。
参考文献:
[1]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
[2]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3.
[3]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6.
[4]黄涧秋.保险利益认定的比较研究[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3):28.
[5]吕岩,朱铭来.论保险利益原則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修订与完善[J].保险研究,2009,(3):8.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30
【摘要】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适格被保险人身份问题,直接影响保险金的支付。本文以案例为视角,界定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剖析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及保险利益的深刻内涵。从损失补偿基本原则入手,确立财产保险适格被保险人身份范畴。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
一、案例简析
2010年5月,重庆人和米业公司向荆州市金隆米业公司购买稻谷、中杂米、优质米,总计价175万余元。2010年5月,金隆米业公司与荆州市汇洋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汇洋物流公司以短信形式向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申请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5月27日,保险公司将保单交予汇洋物流公司。万港机301船承载该批货物,启运自荆州港到重庆港,保单第四联随船启运。5月30日,汇洋物流公司发现保单上,货物名称只记录了大米,漏填稻谷,与实际情况不符,立即要求更正。2010年6月1日,万港机301船发生沉船事故,船上大量货物受损。6月2日,经汇洋物流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将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由汇洋物流公司批改为人和米业公司,时间为6月3日零时起,同时,汇洋物流公司人员在一式四联保单第一联处,加盖汇洋物流公司鲜章。而后,人和米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荆州公司足额赔付保险金。该案在重庆开庭审理,现庭审程序已终结。本案一重要的诉争焦点为:原告人和米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身份是否适格,及财产保险的利益归属给予谁的问题。
二、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界定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保险人。[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依其法律地位的不同,给予不同的称谓。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之前,提出投保申请的人只能称作投保人,而不能称作被保险人。
三、新修订《保险法》允许投保人为他人投保
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2]
新《保险法》一方面考虑防止道德风险,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为了适应保险实务多样性需要,允许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没有要求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可以分离的主体,人和米业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四、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经济利益,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伤害而受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安全而受益。[3]
现有利益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的利益,即物权类保险利益;期待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但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责任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法产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4]
本案中,人和米业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利益,属期待利益之财产保险利益。诚然,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交付地点为重庆港,虽货物所有权尚未因交付而转移,但因人和米业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买卖合同,期待性受领货物的权益系人和米业所享有。
五、财产保险合同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的合同,它主要是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蒙受的损失为目的而订立的一种合同。[5]
本案中,人和米业对其所购买大米及稻谷,价款已支付,却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货物灭失无法按时、按质受领货物,因此,由保险事故受损之人理应认定为人和米业。
六、结语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界定实属重要。保险人常利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熟悉保险法律知识及在投保过程中的疏漏,拒绝理赔。本案中,人和米业公司被保险人适格身份范畴认定是保险理赔的关键。同时,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判断财产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关键时间点。只有深谙法条精髓及立法释义,才能在保险实务法律关系中,削弱保险人的优势地位,得到一份实至名归的保险保障。
参考文献:
[1]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
[2]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3.
[3]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6.
[4]黄涧秋.保险利益认定的比较研究[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3):28.
[5]吕岩,朱铭来.论保险利益原則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修订与完善[J].保险研究,200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