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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未能设置专门的网约车条款,因此产生缺憾。但是网约车平台侵权问题并没有就此消失,在司法实践中,反而形成同案不同判的局面。这不仅削弱了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期性,也违背了司法的正义理念与平等法则。在网约车条款缺席的前提下,裁判网约车平台侵权类型案件,应当在进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综合适用《民法典(草案)》,第967条与第973条。其裁判路径应当实行两步判断法:第一步,判断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是否构成实质上的雇佣关系,如果构成,则适用用人单位责任;第二步,如果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不构成雇佣关系,则应当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基于虚拟空间与实体空间的区别,网约车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以安全标准与安全承诺作为义务违反的认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