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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实施,不仅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主监督,在程序上制约检察权,有效防止司法腐败,而且有助于公众与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沟通,树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和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水平。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人们越来越清晰地认识到,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从外部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公正执法的重要途径。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
人民监督员制度,即人民监督员按照既定的程序和规则监督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程序和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设是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断改革和完善检察制度的重大突破,是检察制度改革迈出的实质性一步,对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1、我国的国家性质为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宪法保障。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是检察权的主人,对检察工作享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利。同时,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法定监督权利的具体化、经常化。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就是将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是保障检察机关公正办理自侦刑事案件的有效措施。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落实,使民众享有参与和监督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为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监督制约司法权的行使提供了一个更有效途径。
2、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的改革赋予了人民监督员更多的发展机遇。
针对检察官职业素质,独立办理案件能力相对有限的情况,检察机关内部长期实行科室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层层审批的办案制度,重大案件还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这种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式虽然有集思广益的优势,但是集体领导集体负责,办案检察官个人责任制不明确,也不利于对检察官独立承担办案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推行以主办检察官制度为试点的内部领导体制的改革,目的就是加强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权力,解决层报,拖拉的弊端,由此可见,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加强了,作为随案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就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执法为民的制度保障。检察工作作为一项国家职能活动,具有比较强的专门性、国家强制性、统一性和程序性等执法和司法的一些专业特征,容易脱离人民群众。为了有效地防止检察工作背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必须设置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提高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扩大检察工作的民主基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意味着人民群众通过人民监督员介入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有权向检察官了解案情和有关法律适用情况,有权阅知案件主要证据,有权旁听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并享有对一定范围的检察工作进行直接评判的权力,而且能够引起检察委员会或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具有一定的刚性和约束力,因而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为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
二、人民监督员制约司法权的重要作用
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负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在监督其他机关正确执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是如何自我监督呢?任何公权力主体单一的"自我监督"是难以让人信服,也难以真正达到监督目的的。
而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赋予人民监督员在自侦案件办理中进行外部监督的权利,其职责就是通过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全部过程,运用自己的经验对案件事实、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以及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拟予撤销和拟予不起诉等都置于监督之下,建立起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其监督权被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事实监督的权力,二是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看,人民监督员利用监督权力,分享了检察权,由人民监督员参与自侦案件办理过程,有利于制约司法权。
一是有利于在司法程序上建立民主监督制约机制。在我国检察制度发展史上,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是在现行检察制度中增设的一种监督程序。我国现行检察制度中包含着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制约、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等监督和制约机制,这些监督和制约机制都有自己的特点和作用,也都有一定的局限。相对于这些外部监督机制来说,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程序内的民主监督制约机制。人民监督员自始至终参与自侦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并依据自己的知识和来自民众的经验,同检察官一起对案件进行办理,这与人大监督、新闻监督等外部形式相比,更能反映民众的呼声,能直接将民众的意见反映到案件的始终,从而在程序上填补了自侦案件在检察环节上的监督空白,使得进入审判程序前的案件处理已受到外部的有效监督,增强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正当性,实现了对检察权的必要制约,也提高了自侦案件的质量。
二是有利于对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保障人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人民监督员制度把社会权利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其实质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够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诉讼观念,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及其配套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是检察机关加强自身建设的重大举措,但也应看到,新事物的出现既要经过实践的不断检验,又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充实和完善。在目前我国司法运行现状来看,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点就是避免在实行过程中的有名无实,走过场问题,由于客观存在着司法整体水平落后和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配套的其他制度,措施明显欠缺的客观现状。因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应该坚持立足国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充实和提高,逐步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以期达到完善检察制度的终极目的。
一是保证选定的人民监督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那些可能引起程序性纷争的案件适用人民监督员制度必须细化其规定,这样才有效且必要地在维持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极易引发犯罪嫌疑人不满的程序中建立公开而透明的监督,避免逢案必用,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防止人民监督员的专职化。人民监督员专职化显然与上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一方面人民监督员专职化的直接结果是脱离人民群众,在人民群众心目中,专职化的人民监督员等同于"检察官",另一个结果是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得人民监督员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日益摆脱"人民性",使之无法用社会道德的标准对案件进行监督,与检察官的思维难以形成互补,这也正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要克服的不足和缺陷。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
人民监督员制度,即人民监督员按照既定的程序和规则监督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程序和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设是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断改革和完善检察制度的重大突破,是检察制度改革迈出的实质性一步,对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1、我国的国家性质为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宪法保障。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是检察权的主人,对检察工作享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利。同时,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法定监督权利的具体化、经常化。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就是将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是保障检察机关公正办理自侦刑事案件的有效措施。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落实,使民众享有参与和监督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为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监督制约司法权的行使提供了一个更有效途径。
2、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的改革赋予了人民监督员更多的发展机遇。
针对检察官职业素质,独立办理案件能力相对有限的情况,检察机关内部长期实行科室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层层审批的办案制度,重大案件还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这种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式虽然有集思广益的优势,但是集体领导集体负责,办案检察官个人责任制不明确,也不利于对检察官独立承担办案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推行以主办检察官制度为试点的内部领导体制的改革,目的就是加强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权力,解决层报,拖拉的弊端,由此可见,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加强了,作为随案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就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执法为民的制度保障。检察工作作为一项国家职能活动,具有比较强的专门性、国家强制性、统一性和程序性等执法和司法的一些专业特征,容易脱离人民群众。为了有效地防止检察工作背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必须设置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提高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扩大检察工作的民主基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意味着人民群众通过人民监督员介入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有权向检察官了解案情和有关法律适用情况,有权阅知案件主要证据,有权旁听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并享有对一定范围的检察工作进行直接评判的权力,而且能够引起检察委员会或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具有一定的刚性和约束力,因而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为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
二、人民监督员制约司法权的重要作用
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负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在监督其他机关正确执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是如何自我监督呢?任何公权力主体单一的"自我监督"是难以让人信服,也难以真正达到监督目的的。
而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赋予人民监督员在自侦案件办理中进行外部监督的权利,其职责就是通过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全部过程,运用自己的经验对案件事实、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以及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拟予撤销和拟予不起诉等都置于监督之下,建立起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其监督权被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事实监督的权力,二是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看,人民监督员利用监督权力,分享了检察权,由人民监督员参与自侦案件办理过程,有利于制约司法权。
一是有利于在司法程序上建立民主监督制约机制。在我国检察制度发展史上,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是在现行检察制度中增设的一种监督程序。我国现行检察制度中包含着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制约、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等监督和制约机制,这些监督和制约机制都有自己的特点和作用,也都有一定的局限。相对于这些外部监督机制来说,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程序内的民主监督制约机制。人民监督员自始至终参与自侦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并依据自己的知识和来自民众的经验,同检察官一起对案件进行办理,这与人大监督、新闻监督等外部形式相比,更能反映民众的呼声,能直接将民众的意见反映到案件的始终,从而在程序上填补了自侦案件在检察环节上的监督空白,使得进入审判程序前的案件处理已受到外部的有效监督,增强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正当性,实现了对检察权的必要制约,也提高了自侦案件的质量。
二是有利于对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保障人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人民监督员制度把社会权利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其实质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够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诉讼观念,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及其配套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是检察机关加强自身建设的重大举措,但也应看到,新事物的出现既要经过实践的不断检验,又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充实和完善。在目前我国司法运行现状来看,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点就是避免在实行过程中的有名无实,走过场问题,由于客观存在着司法整体水平落后和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配套的其他制度,措施明显欠缺的客观现状。因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应该坚持立足国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充实和提高,逐步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以期达到完善检察制度的终极目的。
一是保证选定的人民监督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那些可能引起程序性纷争的案件适用人民监督员制度必须细化其规定,这样才有效且必要地在维持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极易引发犯罪嫌疑人不满的程序中建立公开而透明的监督,避免逢案必用,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防止人民监督员的专职化。人民监督员专职化显然与上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一方面人民监督员专职化的直接结果是脱离人民群众,在人民群众心目中,专职化的人民监督员等同于"检察官",另一个结果是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得人民监督员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日益摆脱"人民性",使之无法用社会道德的标准对案件进行监督,与检察官的思维难以形成互补,这也正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要克服的不足和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