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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事不再罚” 原则是行政处罚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对防止重复处罚现象的发生、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精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这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较多疑问。因此,深入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和适用规则,将有助于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以及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违法;一事不再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规定要求:“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但是该规定在实际执法操作中仍存在诸多争议。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争议
我国法学界对“ 一事不再罚” 的涵义有三种认识: 一是认为“ 一事不再罚” 是指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 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二是认为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能同时受两个行政机关处罚;三是认为对于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 一个行政机关只能处罚一次, 其它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给予处罚。[1]66上述三种观点分别从处罚次数、处罚主体出发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了界定,都有其道理, 但未能说明该原则的实质以及适用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 要想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必须要先弄清三个问题。一是什么是行政违法行为,它构成要件是什么?二是什么是同一违法行为?三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即什么是“不再罚”?
二、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界也一直爭论不休,有“二要素”、“三要素”、“四要素”之说。这里就简要了解一下“四要素”说。“四要素”即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主体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二是行为主体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三是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四是该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四要素”说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违法。[2]40但本人认为,主体责任能力只是违法行为实施后是否要受处罚的前提条件,而不是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如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骑车闯红灯,可以免受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否定该行为的违法性。另外,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要具备主观过错。因此,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是不尽相同的。片面地套用“几要素”说来作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不恰当的。要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行政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进行个别判断。[3]60
三、“同一违法行为”的含义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必须区别不同的情况:
(一)“同一违法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所谓“独立”,是指行为从开始到终结的一个完整的过程。一般认为当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处罚完毕后,该违法行为就终结了。但本人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二十三的规定分情况区别对待。《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由此可见:
1、对当场即可改正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完毕后,这一违法行为即告终结。如某人骑车闯红灯,在交警对其罚款后,因为其行为是可以立即改正的,这一独立的违法行为即告终结。如此后再出现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无论相隔多长时间,也算是另一违法行为,要另外给予处罚。
2、对不可立即改正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处罚后应限期改正。期限结束后,该行为才算终结。在限改期限内,行政机关不得再次给予处罚。如交警对某超载行为罚款后,因该行为不能立即改正,所以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间,交警不得对该违法行为再次处罚。等限改期限届满,如该驾驶员再次驾驶超载车,则认定其行为为另一违法行为,可以予以再次处罚。
(二)“同一违法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一次(多个)违法行为
一次违法行为可能包括一个违法行为,也可能包括多个违法行为。对于多个违法行为应单独、分别予以处罚。例如,某人在违反交通规则后与人发生争执,并将人打伤。在这次违法行为中就包含两个违法行为,违章和打人,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是“同一个”而不是“同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又作出了与之相同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与已被处罚的违法行为同样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因而是应该再次予以处罚的。例如,某人一上午连闯两次红灯,但第二次闯红灯的行为是在第一次闯红灯被交警罚款后作出的,因而该行为与前一行为并非同一个违法行为,而是同样的违法行为,应该对其再次作出处罚。
(四)“同一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同一当事人
当某人实施某一违法行为后,另一人又实施了同种违法行为。由于实施主体不同,两个违法行为是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分别对两个行为人进行处罚。
(五)“同一违法行为”是指该违法行为的全貌
如果违法行为人对处罚主体作出重大期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处罚机关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行为人追加处罚。[4]6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
实践中,情况不同,“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规则也是不同的。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一)同一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
(二)同一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依法合理推定,如合并处罚、一事多层罚、一事罚多人等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以及同一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再次处罚,除非第二次罚是对第一次处罚的补充、更正或者补正。如果第一次处罚合法、正确,但没有达到行政目标, 处罚机关应遵循信赖保护原则,必须撤消的, 应给于受处罚相对人适当的补偿。[1]67
(三)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
这种现象被称为“规范竞合”。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实际上只有一个违法事实,只能由一个行政主体予以处罚,且只能处罚一次。即所谓“先罚有效,后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同一的,但侵犯了不同的社会利益客体,构成了多个符合各自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应视为多个违法行为, 可以由多个行政机关依据相对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分别予以处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同时也认为,鉴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同一的,行为的违反性也是有限的,应此在在处理规范竞合问题时,应把握好两个原则:一是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足以制止其违法行为的处罚的,其它行政机关一般不应再科处同种类的处罚;二是采取其它种类的处罚时,可以考虑违法行为人已受处罚的事实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
由于两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完全相异,形式和功能也完全不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当人民法院对违法者处以刑罚时,有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当行政处罚与刑罚内容相同时,则可以按照吸收原则对已给予行政拘留的,折抵相应的刑期;已给予罚款的,折抵相应的罚金。
综上所论,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具体的具体涵义就是:是否能够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次违法行为进行再次或多次处罚,关键在于判断该次违法行为违反了几个法律规范。如果只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不论几个行政机关具有管辖权只能由先处罚的机关处罚一次;如果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不同的处罚机关可以进行不同的处罚。
参考文献:
[1]陈飞.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J].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新时代论坛),2003,1:66,67.
[2]叶必丰.行政处罚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40.
[3]林泰.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刍议[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60.
[4]李腾花.“一事不再罚”的关键是正确认定“同一个违法行为”[J].食品药品监管,2006,17:6.
[5]夏小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思考[J].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3.
[6]胡锦光,牛凯.以案说法•行政处罚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166-178.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违法;一事不再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规定要求:“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但是该规定在实际执法操作中仍存在诸多争议。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争议
我国法学界对“ 一事不再罚” 的涵义有三种认识: 一是认为“ 一事不再罚” 是指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 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二是认为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能同时受两个行政机关处罚;三是认为对于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 一个行政机关只能处罚一次, 其它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给予处罚。[1]66上述三种观点分别从处罚次数、处罚主体出发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了界定,都有其道理, 但未能说明该原则的实质以及适用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 要想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必须要先弄清三个问题。一是什么是行政违法行为,它构成要件是什么?二是什么是同一违法行为?三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即什么是“不再罚”?
二、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界也一直爭论不休,有“二要素”、“三要素”、“四要素”之说。这里就简要了解一下“四要素”说。“四要素”即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主体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二是行为主体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三是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四是该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四要素”说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违法。[2]40但本人认为,主体责任能力只是违法行为实施后是否要受处罚的前提条件,而不是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如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骑车闯红灯,可以免受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否定该行为的违法性。另外,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要具备主观过错。因此,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是不尽相同的。片面地套用“几要素”说来作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不恰当的。要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行政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进行个别判断。[3]60
三、“同一违法行为”的含义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必须区别不同的情况:
(一)“同一违法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所谓“独立”,是指行为从开始到终结的一个完整的过程。一般认为当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处罚完毕后,该违法行为就终结了。但本人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二十三的规定分情况区别对待。《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由此可见:
1、对当场即可改正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完毕后,这一违法行为即告终结。如某人骑车闯红灯,在交警对其罚款后,因为其行为是可以立即改正的,这一独立的违法行为即告终结。如此后再出现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无论相隔多长时间,也算是另一违法行为,要另外给予处罚。
2、对不可立即改正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处罚后应限期改正。期限结束后,该行为才算终结。在限改期限内,行政机关不得再次给予处罚。如交警对某超载行为罚款后,因该行为不能立即改正,所以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间,交警不得对该违法行为再次处罚。等限改期限届满,如该驾驶员再次驾驶超载车,则认定其行为为另一违法行为,可以予以再次处罚。
(二)“同一违法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一次(多个)违法行为
一次违法行为可能包括一个违法行为,也可能包括多个违法行为。对于多个违法行为应单独、分别予以处罚。例如,某人在违反交通规则后与人发生争执,并将人打伤。在这次违法行为中就包含两个违法行为,违章和打人,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是“同一个”而不是“同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又作出了与之相同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与已被处罚的违法行为同样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因而是应该再次予以处罚的。例如,某人一上午连闯两次红灯,但第二次闯红灯的行为是在第一次闯红灯被交警罚款后作出的,因而该行为与前一行为并非同一个违法行为,而是同样的违法行为,应该对其再次作出处罚。
(四)“同一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同一当事人
当某人实施某一违法行为后,另一人又实施了同种违法行为。由于实施主体不同,两个违法行为是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分别对两个行为人进行处罚。
(五)“同一违法行为”是指该违法行为的全貌
如果违法行为人对处罚主体作出重大期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处罚机关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行为人追加处罚。[4]6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
实践中,情况不同,“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规则也是不同的。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一)同一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
(二)同一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依法合理推定,如合并处罚、一事多层罚、一事罚多人等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以及同一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再次处罚,除非第二次罚是对第一次处罚的补充、更正或者补正。如果第一次处罚合法、正确,但没有达到行政目标, 处罚机关应遵循信赖保护原则,必须撤消的, 应给于受处罚相对人适当的补偿。[1]67
(三)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
这种现象被称为“规范竞合”。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实际上只有一个违法事实,只能由一个行政主体予以处罚,且只能处罚一次。即所谓“先罚有效,后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同一的,但侵犯了不同的社会利益客体,构成了多个符合各自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应视为多个违法行为, 可以由多个行政机关依据相对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分别予以处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同时也认为,鉴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同一的,行为的违反性也是有限的,应此在在处理规范竞合问题时,应把握好两个原则:一是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足以制止其违法行为的处罚的,其它行政机关一般不应再科处同种类的处罚;二是采取其它种类的处罚时,可以考虑违法行为人已受处罚的事实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
由于两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完全相异,形式和功能也完全不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当人民法院对违法者处以刑罚时,有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当行政处罚与刑罚内容相同时,则可以按照吸收原则对已给予行政拘留的,折抵相应的刑期;已给予罚款的,折抵相应的罚金。
综上所论,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具体的具体涵义就是:是否能够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次违法行为进行再次或多次处罚,关键在于判断该次违法行为违反了几个法律规范。如果只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不论几个行政机关具有管辖权只能由先处罚的机关处罚一次;如果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不同的处罚机关可以进行不同的处罚。
参考文献:
[1]陈飞.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J].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新时代论坛),2003,1:66,67.
[2]叶必丰.行政处罚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40.
[3]林泰.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刍议[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60.
[4]李腾花.“一事不再罚”的关键是正确认定“同一个违法行为”[J].食品药品监管,2006,17:6.
[5]夏小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思考[J].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3.
[6]胡锦光,牛凯.以案说法•行政处罚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166-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