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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盗窃罪刑事案例,以盗窃既、未遂理论为基础,以被害人财产权利是否被阻却为切入点,以厘清盗窃罪既遂的成立条件为目的,从而说明数额较大的盗窃犯罪在未遂状态下,根据264条盗窃罪的规定,能否入罪的问题。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既遂;犯罪未遂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01-03
司法实践中,盗窃的既未遂状态一般比较好区分,且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既未遂问题也不会成为判断一个盗窃行为是否构罪的困扰。但如果当盗窃的数额恰好达到数额较大或出现《关于办理盗窃刑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且盗窃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50%时,判断盗窃行为的既遂与未遂就至关重要,这将关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评价。例如以下几个案例:
一、案例回顾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某市场火锅店餐具店,谎称买锅,趁店主段某某转身拿锅时,偷走柜台上的小米牌手机1部并迅速逃跑,段某某听到声音后转身发现手机被盗,遂追出并大喊抓小偷,在跑到五号门时,遇到市场保安三人一起进行追赶。王某某在跑出五号门向南100米左右时,将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提包扔在路边,又跑进了四号门,在市场服务台前被抓获,后在其扔掉的提包中发现了被盗手机,经鉴定失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达到数额较大的50%(北京市盗窃数额较大为2000元)。经查王某某曾有盗窃犯罪前科。某检察院以盗窃未遂,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处理。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在某服装店内,窃取陈某某柜台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后逃跑,陈某某旋即发现并追赶,逃跑途中韩某某将手机丢弃。陈某某未捡拾手机而继续追赶,后在车站将其抓获。手机在韩某某被抓后被捡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经查,韩某某有多次盗窃行政犯罪前科。某法院后以盗窃罪(既遂),对韩某某处以刑罚。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花某下午爬窗入户盗窃,钻窗过程中被楼下邻居发现,邻居一边报警一边继续监视花某行为,待花某从失窃户主家中房门走出时,被邻居当场抓获,并搜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9元。一审法院认定花某盗窃未遂,后检察院抗诉获得改判为盗窃既遂。
二、主要问题
1.以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
2.如果上述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盗窃未遂,能否构成盗窃罪?
三、盗窃既、未遂问题的分析
(一)分歧意见
观点一认为:案例二中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既遂,在于行为人逃离服装店、跑到车站才被抓获,尽管被害人一直处于追击状态,但根据行为人逃跑的情形说明被害人对手机已经失去了控制,所以案例二中的行为构成既遂。而案例一中行为人虽然逃离了火锅餐具店但并未逃离餐具店所在的市场,当行为人处于围堵状态下是极难维系对手机的占有状态,所以应认定为未遂。该观点获得司法机关最终认定认可。案例一的行为,因检察机关认为系盗窃未遂,最后做了不起诉处理;案例二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盗窃罪既遂。案例三的行为,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一直处于他人的监视中,其盗窃目的不可能得逞,所以应为盗窃未遂,该观点获得一审法院的认可。
观点二认为,案例一与案例二中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不能以行为人逃跑的远近或是否跑出店门、市场门为判断行为既未遂的标准,而应以犯罪嫌疑人对财物的占有是否已经阻却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来判断盗窃行为的既未遂状态,在这两个案例中,行为人窃取的都是手机这类小件物品,贴身藏匿而逃跑,已经使被害人对手机的管控失去控制,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事后行为人被群众抓获,被害人的手机被找回才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只能说是被害人对手机重新获得了控制权,而非从未失去控制。案例三中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理由在于犯罪嫌疑人已经从失主家将盗窃物品带离,失主对盗窃物品已经丧失控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该观点系抗诉检察院的观点。
观点三认为,案例一与案例二、案例三都是犯罪未遂行为,案例一、案例二中,因为手机虽为小件物品,但不宜以犯罪嫌疑人是否贴身藏匿为既未遂的标准,被害人对行为人的追击行为直至行为人被抓获,在空间、时间上均具有连续性,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无法实现对财物的控制。而后事实也证明被害人的手机在犯罪嫌疑人抓获后被找回,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没有直接损失,所以应为盗窃未遂。同理,案例三中,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一直处于他人监控中,失主的物品一直处于为失主主张利益的第三人控制下,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不存在受损的可能。
(二)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盗窃应以被害人是否对盗窃财物失去管控判断盗窃的既未遂状态。具体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结果犯,盗窃既遂、未遂指的是盗窃行为最终所处的犯罪形态,无论何种情形的盗窃行为即包括入户、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均有可能存在盗窃未遂的情形。目前对盗窃既未遂标准主要有四种学说。失控学说认为,只要被害人丧失对了对财物的控制,就认定盗窃行为既遂。控制说以行为人实际上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失控加控制说认为被盗财物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行为既遂。占有支配说认为,物的原持有关系被破坏且新的持有支配关系的建立时,成立犯罪既遂。根据上述学说,有批判观点认为:失控说过度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容易扩大打击面;失控加控制说,则打击犯罪范围相对较小,有些情况下,容易纵容犯罪;控制说与占有支配关系实质相同,运用法益侵害实质性评价犯罪,实现主客观统一的归罪理念。
但笔者综合分析,认为四种学说并无本质区别,它们对既未遂予以区分的关键点都是财物的控制权,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但实践中确存在着运用不同的理论出现不同结论的情况。例如:行为人盗窃电动车自行车离开现场后,藏匿于附近,意图找到搬运工具后再将电动自行车带走。后失主未找到电动自行车后报警,随后失主在行为人尚未运走自行车时,即于藏匿处所找回电动自行车。根据上面的学说,有观点理解——如果是失控说,因为失主已经失去了对电动车的控制,本次盗窃行为系盗窃既遂;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占有支配说,因为行为人尚未对电动自行车实现有效控制,所以是盗窃未遂。 我们认为出现上面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理清在盗窃行为语境下“控制”的含义。盗窃行为中指的控制,我们认为不应理解为是一种长期有效控制,它不是一种终局状态,而是一种瞬时的占有行为,这种占有行为只要能够有效的排除其他人特别是被害人对财物的有效占有,就实现了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同时就物权而言,实际状态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一方形成实际的占有状态必然导致另一方失去实际的占有,由此当行为人有效占有财物时,被害人必然失去了对财物的有效占有。由此,根据上面的定义——“控制”为有效地实现排他性占有,我们就会发现无论使用盗窃既未遂四种观点中的哪一种观点判断盗窃行为既未遂时,分歧就不会太大了。因为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行为终了时,不能有效占有财物,也就不存在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情形。对财物实施藏匿或转移、遗弃的处置行为必然要以实际占有财物为前提。当行为人有效占有财物的瞬间也必然是被害人失去对财物控制的瞬间。即便行为人在财物得手后,因被失主或群众追击慌乱中丢弃财物的财物,最终财物遗失,也不能否认失主对财物最终丧失控制系由行为人对财物曾经实际占有且后期处分行为共同导致;由此,尽管行为人最终没有实际控制财物,也不能就此否认其已经成立盗窃既遂,因为盗窃行为既遂成立在失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建立对财物的占有的同一瞬间。同理,运用这样的理论也能解释得通,上面那个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案例,即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那个未实际获得电动车财产利益的盗窃行为人属于盗窃既遂,认定他盗窃既遂的主要理由并不取决于失窃物品是由警方找回还是失主本人找回,也不取决于失主是报警之前找回了失物还是在报警之后找回失物,而是取决于失物是否曾经因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导致其脱离了主人或监管人的实际占有。
综上,提取上述学说的核心理念,我们认为,盗窃的既遂状态应以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直接、实质意义上的侵害,即被害人因盗窃行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有效占有作为既未遂的评价标准。
一般情况下,盗窃罪的既未遂状态是明确的,但也有例外。比如上面我们所举的案例,案例一与案例二,除了行为人逃跑的距离有差别外,其他情节几乎一致。但司法机关的终局判断却给出了截然相反了两个结论。我们认为,这些差异不在于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存在差异,而在于以什么标准或方法来评判被害人是否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权。
1.评判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标准在于,其是否能不受他人限制的实现对财物的占有。
通说认为从被害人处窃得形状、体积均较小的财物并贴身藏匿,就已经取得对被窃财物的占有,即实现了盗窃行为的既遂。我们认为这有一定道理,因为较小财物失窃后被贴身藏匿,不易被人察觉,失主即便事后立即发现失窃,也往往无法确知财物的下落,由此即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权。对行为者采取拦截行为也大都是因为彼此处于相邻位置或曾有肢体接触导致怀疑进而行为,并非有确凿的证据;且该拦截行为也仅是被害人寻找财物的一种自救行为,是盗窃完成后的事后行为,行为性质类同于司法机关的追赃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前行为属于私权利,仅有怀疑就可实施,但行使时需以尊重其他私权利为前提,不具有强制力;后行为属于公权力,需建立在一定合法证据的基础上,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所以在被害人无法确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一旦将小件物品藏匿,即构成盗窃既遂,我们认为这种判断是正确的。但我们也同意不能将此作为判断盗窃既未遂的唯一标准,应当结合当时的案发情形,具体确定被害人是否丧失了财物的控制权,如果藏匿小件财物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财物的控制权,则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亦然。例如,行为人在柜台前盗窃金项链,盗窃时即被售货员发现,这种发现属于能够明确指认失窃财物在行为人身上或亲眼看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的情况,并在柜台前被抓住行为人或通过其他手段将行为人控制在被害人能够有效控制的区域内,使行为人丧失逃跑的可能性,那么即便财物被行为人贴身藏匿,也不宜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盗窃财物在行为人身上,而行为人被被害人控制,行为人实际无法通过自己对财物的占有有效阻止被害人对物的占有。
结合案例一、案例二的具体案情,我们认为这两个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均有在逃跑中将所盗财物抛弃在公众场合的行为,这是一种财产处置行为,这种处置行为的实现是以自有且排他性占有为前提的,属于一种财产处分权,这种权利在财产上具有排他性,不仅能够阻却财产上其他权利的行使,同时也能阻却其他任何人对该财产行使权利。由此,可以推断犯罪嫌疑人对手机的这种处置行为,不仅已实际控制了手机,且已经致被害人对财物完全失去了控制。所以,案例一和案例二的行为均为盗窃既遂。
2.行为人携带物品逃离的空间范围是否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下,也是判断被害人是否对物品失控的另一个标准。
案例一、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逃跑距离的远近,是否跑出商场大门或商店大门,根据作案环境,我们认为都不是认定上述两个案例行为既未遂的关键。因为案例一中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跑出火锅餐具店进入市场即进入了公众场合,与案例二中跑出服装店即进入大街这一公众场合的情形相同,两案中的被害人均失去了对空间的控制权,从而导致对被盗物品的失控。虽然两案中被害人受助可能性以及失物找回可能性略有差异,但这不属于既未遂法律评价中具有刑法意义的因素。当然如果本案的失窃环境有所变化,例如行为人在超市内行窃,随后被售货员发现,行为人迅速逃离货架并在超市大门被保安或售货员截获,则就应认定为未遂。因为行为人即便逃离的路程较远,但由于其逃跑的范围尚未脱离被害人控制的空间区域,由此推定行为人掌控的物品也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
3.给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实际损害并不以最后是否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而是以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从未被非正常的阻却为标准。
财产权利一般体现为财产利益,但财产利益的损失与否却并非是评判财产权利是否受损的标准。例如,被害人佩戴的金首饰被盗后又被民警以追赃的形式予以返还,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但并不等同于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未受到损害。因为在首饰失窃的期间,被害人仅被保留了法律拟制上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其因失去了对首饰的占有权,进而丧失了对抗所有善意第三人拥有首饰的实际物权。 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由于被害人的财产被迅速找回,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可视同未受到损害,但根据上面的分析,从财产失窃到被追回的这一过程中,他们均失去了对财产的占有权,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虽然受侵害的时间很短暂,但这是评价盗窃罪既未遂状态“质”的评定标准。
4.监视盗窃中,阻止盗窃行为的时间点是判断盗窃既未遂的主要依据。
监视中的盗窃是盗窃中一种特殊的形式,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他人监视下实施盗窃,其盗窃目的一般难以达成,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仍然受到损害,而被害人是否一定能避免财产利益受损,也主要取决于监视者后续的抓捕行为是否得利。所以,我们认为监视下的盗窃行为仍应以被害人财产权利是否受损、被害人是否曾因盗窃行为而对财物失去控制为评价标准。结合上面对盗窃既未遂标准的分析,我们认为如果在被害人尚未察觉下,财物已被带出了其控制范围,即对财物失去了控制能力,我们认为盗窃已经既遂。案例三就是这种情况,虽然邻居一直监视着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但被害人对此并无知觉,且财物已经被带离了被害人家中,即已经超出了被害人实际可控制的范围,犯罪嫌疑人才被抓获。但如果案例三中,是邻居敲开被害人家门或带领民警在犯罪嫌疑人准备从门走出被害人家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则应认为是盗窃未遂,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尚未走出被害人家,其对被害人的财物尚未取得具有排他性的占有。
综上,案例一和案例二、案例三中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均使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失,行为应当构成盗窃行为既遂。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盗窃数额较大的未遂行为能否构成犯罪
属于《关于办理盗窃刑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盗窃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8种情形,但系未遂状态,能否认定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上述两类盗窃未遂情形能否入罪的问题,本质上都是相同的,均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后,或通过司法解释或以立法的形式,对需要严厉打击的盗窃行为或特殊人群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判断这些情形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关于办理盗窃刑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再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当“盗窃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8种情形在某个盗窃案中出现多个情形叠加时或8种情形中的一个或几个情形与入户、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出现叠加时,应考虑本案属于《关于办理盗窃刑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该盗窃未遂行为应予以入罪处理。如果仅是“盗窃司法解释”第2条中的一种盗窃情形的未遂状态,考虑到《关于办理盗窃刑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确盗窃数额巨大时才将盗窃未遂情形入罪,我们认为当盗窃数额仅达到“视同”数额较大标准时,不宜以犯罪处理。因为该条文对这8种情况,已经将入罪门槛降低,不能再因同一理由再次降低入罪门槛将未遂情形也纳入犯罪,对这8种情况进行重复评价。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既遂;犯罪未遂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01-03
司法实践中,盗窃的既未遂状态一般比较好区分,且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既未遂问题也不会成为判断一个盗窃行为是否构罪的困扰。但如果当盗窃的数额恰好达到数额较大或出现《关于办理盗窃刑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且盗窃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50%时,判断盗窃行为的既遂与未遂就至关重要,这将关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评价。例如以下几个案例:
一、案例回顾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某市场火锅店餐具店,谎称买锅,趁店主段某某转身拿锅时,偷走柜台上的小米牌手机1部并迅速逃跑,段某某听到声音后转身发现手机被盗,遂追出并大喊抓小偷,在跑到五号门时,遇到市场保安三人一起进行追赶。王某某在跑出五号门向南100米左右时,将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提包扔在路边,又跑进了四号门,在市场服务台前被抓获,后在其扔掉的提包中发现了被盗手机,经鉴定失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达到数额较大的50%(北京市盗窃数额较大为2000元)。经查王某某曾有盗窃犯罪前科。某检察院以盗窃未遂,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处理。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在某服装店内,窃取陈某某柜台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后逃跑,陈某某旋即发现并追赶,逃跑途中韩某某将手机丢弃。陈某某未捡拾手机而继续追赶,后在车站将其抓获。手机在韩某某被抓后被捡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经查,韩某某有多次盗窃行政犯罪前科。某法院后以盗窃罪(既遂),对韩某某处以刑罚。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花某下午爬窗入户盗窃,钻窗过程中被楼下邻居发现,邻居一边报警一边继续监视花某行为,待花某从失窃户主家中房门走出时,被邻居当场抓获,并搜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9元。一审法院认定花某盗窃未遂,后检察院抗诉获得改判为盗窃既遂。
二、主要问题
1.以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
2.如果上述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盗窃未遂,能否构成盗窃罪?
三、盗窃既、未遂问题的分析
(一)分歧意见
观点一认为:案例二中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既遂,在于行为人逃离服装店、跑到车站才被抓获,尽管被害人一直处于追击状态,但根据行为人逃跑的情形说明被害人对手机已经失去了控制,所以案例二中的行为构成既遂。而案例一中行为人虽然逃离了火锅餐具店但并未逃离餐具店所在的市场,当行为人处于围堵状态下是极难维系对手机的占有状态,所以应认定为未遂。该观点获得司法机关最终认定认可。案例一的行为,因检察机关认为系盗窃未遂,最后做了不起诉处理;案例二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盗窃罪既遂。案例三的行为,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一直处于他人的监视中,其盗窃目的不可能得逞,所以应为盗窃未遂,该观点获得一审法院的认可。
观点二认为,案例一与案例二中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不能以行为人逃跑的远近或是否跑出店门、市场门为判断行为既未遂的标准,而应以犯罪嫌疑人对财物的占有是否已经阻却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来判断盗窃行为的既未遂状态,在这两个案例中,行为人窃取的都是手机这类小件物品,贴身藏匿而逃跑,已经使被害人对手机的管控失去控制,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事后行为人被群众抓获,被害人的手机被找回才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只能说是被害人对手机重新获得了控制权,而非从未失去控制。案例三中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理由在于犯罪嫌疑人已经从失主家将盗窃物品带离,失主对盗窃物品已经丧失控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该观点系抗诉检察院的观点。
观点三认为,案例一与案例二、案例三都是犯罪未遂行为,案例一、案例二中,因为手机虽为小件物品,但不宜以犯罪嫌疑人是否贴身藏匿为既未遂的标准,被害人对行为人的追击行为直至行为人被抓获,在空间、时间上均具有连续性,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无法实现对财物的控制。而后事实也证明被害人的手机在犯罪嫌疑人抓获后被找回,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没有直接损失,所以应为盗窃未遂。同理,案例三中,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一直处于他人监控中,失主的物品一直处于为失主主张利益的第三人控制下,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不存在受损的可能。
(二)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盗窃应以被害人是否对盗窃财物失去管控判断盗窃的既未遂状态。具体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结果犯,盗窃既遂、未遂指的是盗窃行为最终所处的犯罪形态,无论何种情形的盗窃行为即包括入户、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均有可能存在盗窃未遂的情形。目前对盗窃既未遂标准主要有四种学说。失控学说认为,只要被害人丧失对了对财物的控制,就认定盗窃行为既遂。控制说以行为人实际上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失控加控制说认为被盗财物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行为既遂。占有支配说认为,物的原持有关系被破坏且新的持有支配关系的建立时,成立犯罪既遂。根据上述学说,有批判观点认为:失控说过度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容易扩大打击面;失控加控制说,则打击犯罪范围相对较小,有些情况下,容易纵容犯罪;控制说与占有支配关系实质相同,运用法益侵害实质性评价犯罪,实现主客观统一的归罪理念。
但笔者综合分析,认为四种学说并无本质区别,它们对既未遂予以区分的关键点都是财物的控制权,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但实践中确存在着运用不同的理论出现不同结论的情况。例如:行为人盗窃电动车自行车离开现场后,藏匿于附近,意图找到搬运工具后再将电动自行车带走。后失主未找到电动自行车后报警,随后失主在行为人尚未运走自行车时,即于藏匿处所找回电动自行车。根据上面的学说,有观点理解——如果是失控说,因为失主已经失去了对电动车的控制,本次盗窃行为系盗窃既遂;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占有支配说,因为行为人尚未对电动自行车实现有效控制,所以是盗窃未遂。 我们认为出现上面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理清在盗窃行为语境下“控制”的含义。盗窃行为中指的控制,我们认为不应理解为是一种长期有效控制,它不是一种终局状态,而是一种瞬时的占有行为,这种占有行为只要能够有效的排除其他人特别是被害人对财物的有效占有,就实现了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同时就物权而言,实际状态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一方形成实际的占有状态必然导致另一方失去实际的占有,由此当行为人有效占有财物时,被害人必然失去了对财物的有效占有。由此,根据上面的定义——“控制”为有效地实现排他性占有,我们就会发现无论使用盗窃既未遂四种观点中的哪一种观点判断盗窃行为既未遂时,分歧就不会太大了。因为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行为终了时,不能有效占有财物,也就不存在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情形。对财物实施藏匿或转移、遗弃的处置行为必然要以实际占有财物为前提。当行为人有效占有财物的瞬间也必然是被害人失去对财物控制的瞬间。即便行为人在财物得手后,因被失主或群众追击慌乱中丢弃财物的财物,最终财物遗失,也不能否认失主对财物最终丧失控制系由行为人对财物曾经实际占有且后期处分行为共同导致;由此,尽管行为人最终没有实际控制财物,也不能就此否认其已经成立盗窃既遂,因为盗窃行为既遂成立在失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建立对财物的占有的同一瞬间。同理,运用这样的理论也能解释得通,上面那个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案例,即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那个未实际获得电动车财产利益的盗窃行为人属于盗窃既遂,认定他盗窃既遂的主要理由并不取决于失窃物品是由警方找回还是失主本人找回,也不取决于失主是报警之前找回了失物还是在报警之后找回失物,而是取决于失物是否曾经因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导致其脱离了主人或监管人的实际占有。
综上,提取上述学说的核心理念,我们认为,盗窃的既遂状态应以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直接、实质意义上的侵害,即被害人因盗窃行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有效占有作为既未遂的评价标准。
一般情况下,盗窃罪的既未遂状态是明确的,但也有例外。比如上面我们所举的案例,案例一与案例二,除了行为人逃跑的距离有差别外,其他情节几乎一致。但司法机关的终局判断却给出了截然相反了两个结论。我们认为,这些差异不在于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存在差异,而在于以什么标准或方法来评判被害人是否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权。
1.评判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标准在于,其是否能不受他人限制的实现对财物的占有。
通说认为从被害人处窃得形状、体积均较小的财物并贴身藏匿,就已经取得对被窃财物的占有,即实现了盗窃行为的既遂。我们认为这有一定道理,因为较小财物失窃后被贴身藏匿,不易被人察觉,失主即便事后立即发现失窃,也往往无法确知财物的下落,由此即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权。对行为者采取拦截行为也大都是因为彼此处于相邻位置或曾有肢体接触导致怀疑进而行为,并非有确凿的证据;且该拦截行为也仅是被害人寻找财物的一种自救行为,是盗窃完成后的事后行为,行为性质类同于司法机关的追赃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前行为属于私权利,仅有怀疑就可实施,但行使时需以尊重其他私权利为前提,不具有强制力;后行为属于公权力,需建立在一定合法证据的基础上,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所以在被害人无法确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一旦将小件物品藏匿,即构成盗窃既遂,我们认为这种判断是正确的。但我们也同意不能将此作为判断盗窃既未遂的唯一标准,应当结合当时的案发情形,具体确定被害人是否丧失了财物的控制权,如果藏匿小件财物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财物的控制权,则构成盗窃既遂,反之亦然。例如,行为人在柜台前盗窃金项链,盗窃时即被售货员发现,这种发现属于能够明确指认失窃财物在行为人身上或亲眼看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的情况,并在柜台前被抓住行为人或通过其他手段将行为人控制在被害人能够有效控制的区域内,使行为人丧失逃跑的可能性,那么即便财物被行为人贴身藏匿,也不宜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盗窃财物在行为人身上,而行为人被被害人控制,行为人实际无法通过自己对财物的占有有效阻止被害人对物的占有。
结合案例一、案例二的具体案情,我们认为这两个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均有在逃跑中将所盗财物抛弃在公众场合的行为,这是一种财产处置行为,这种处置行为的实现是以自有且排他性占有为前提的,属于一种财产处分权,这种权利在财产上具有排他性,不仅能够阻却财产上其他权利的行使,同时也能阻却其他任何人对该财产行使权利。由此,可以推断犯罪嫌疑人对手机的这种处置行为,不仅已实际控制了手机,且已经致被害人对财物完全失去了控制。所以,案例一和案例二的行为均为盗窃既遂。
2.行为人携带物品逃离的空间范围是否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下,也是判断被害人是否对物品失控的另一个标准。
案例一、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逃跑距离的远近,是否跑出商场大门或商店大门,根据作案环境,我们认为都不是认定上述两个案例行为既未遂的关键。因为案例一中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跑出火锅餐具店进入市场即进入了公众场合,与案例二中跑出服装店即进入大街这一公众场合的情形相同,两案中的被害人均失去了对空间的控制权,从而导致对被盗物品的失控。虽然两案中被害人受助可能性以及失物找回可能性略有差异,但这不属于既未遂法律评价中具有刑法意义的因素。当然如果本案的失窃环境有所变化,例如行为人在超市内行窃,随后被售货员发现,行为人迅速逃离货架并在超市大门被保安或售货员截获,则就应认定为未遂。因为行为人即便逃离的路程较远,但由于其逃跑的范围尚未脱离被害人控制的空间区域,由此推定行为人掌控的物品也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
3.给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实际损害并不以最后是否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而是以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从未被非正常的阻却为标准。
财产权利一般体现为财产利益,但财产利益的损失与否却并非是评判财产权利是否受损的标准。例如,被害人佩戴的金首饰被盗后又被民警以追赃的形式予以返还,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但并不等同于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未受到损害。因为在首饰失窃的期间,被害人仅被保留了法律拟制上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其因失去了对首饰的占有权,进而丧失了对抗所有善意第三人拥有首饰的实际物权。 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由于被害人的财产被迅速找回,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可视同未受到损害,但根据上面的分析,从财产失窃到被追回的这一过程中,他们均失去了对财产的占有权,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虽然受侵害的时间很短暂,但这是评价盗窃罪既未遂状态“质”的评定标准。
4.监视盗窃中,阻止盗窃行为的时间点是判断盗窃既未遂的主要依据。
监视中的盗窃是盗窃中一种特殊的形式,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他人监视下实施盗窃,其盗窃目的一般难以达成,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仍然受到损害,而被害人是否一定能避免财产利益受损,也主要取决于监视者后续的抓捕行为是否得利。所以,我们认为监视下的盗窃行为仍应以被害人财产权利是否受损、被害人是否曾因盗窃行为而对财物失去控制为评价标准。结合上面对盗窃既未遂标准的分析,我们认为如果在被害人尚未察觉下,财物已被带出了其控制范围,即对财物失去了控制能力,我们认为盗窃已经既遂。案例三就是这种情况,虽然邻居一直监视着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但被害人对此并无知觉,且财物已经被带离了被害人家中,即已经超出了被害人实际可控制的范围,犯罪嫌疑人才被抓获。但如果案例三中,是邻居敲开被害人家门或带领民警在犯罪嫌疑人准备从门走出被害人家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则应认为是盗窃未遂,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尚未走出被害人家,其对被害人的财物尚未取得具有排他性的占有。
综上,案例一和案例二、案例三中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均使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失,行为应当构成盗窃行为既遂。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盗窃数额较大的未遂行为能否构成犯罪
属于《关于办理盗窃刑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盗窃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8种情形,但系未遂状态,能否认定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上述两类盗窃未遂情形能否入罪的问题,本质上都是相同的,均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后,或通过司法解释或以立法的形式,对需要严厉打击的盗窃行为或特殊人群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判断这些情形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关于办理盗窃刑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再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当“盗窃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8种情形在某个盗窃案中出现多个情形叠加时或8种情形中的一个或几个情形与入户、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出现叠加时,应考虑本案属于《关于办理盗窃刑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该盗窃未遂行为应予以入罪处理。如果仅是“盗窃司法解释”第2条中的一种盗窃情形的未遂状态,考虑到《关于办理盗窃刑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确盗窃数额巨大时才将盗窃未遂情形入罪,我们认为当盗窃数额仅达到“视同”数额较大标准时,不宜以犯罪处理。因为该条文对这8种情况,已经将入罪门槛降低,不能再因同一理由再次降低入罪门槛将未遂情形也纳入犯罪,对这8种情况进行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