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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常说。一滴水能折射太阳的光辉,细节能够决定事业的成败。这句话对时下的法治建设也是合适的。因为,法治建设从来不能只是“宏大叙事”,而应更多的通过关注对生活细节“微观论证”,不断提升法治的整体水平。在洛阳“性奴”案件中所彰显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法律问题都足以引起人们的思考,比如公安司法机关如何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几位受害女性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等。本期作者从不同的视角、从专业的高度对该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做详细的分析、解读,以期能有助于深入人们对案件的认识,推动法治不断前行。
案情摘要
从消防部队转业安置在洛阳市技术监督局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李浩,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分别从洛阳市不同的夜总会、KTV诱骗了6名女子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附近的小区。将这些女子绑架,并带到事先挖好的地窖中,长期囚禁,并进行性侵害。李浩在将6名女子诱骗、囚禁之后,强行与这些女子发生性关系。6名女孩中的2名由于反抗。被李浩于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7月杀害后,埋在地窖内。因为案件重大。案发之后,洛阳“性奴”事件曾一度被当地视为“头等机密”,有关案件的一切信息均未对社会公布。目前,该案件仍在办理之中。
刑事司法与国民情怀——洛阳性奴案件的理性思考
洛阳“性奴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为重要的两个原因,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以不可思异的奇特方式表现得令人发指,二是刑事司法者的活动以难以理解的反常形式表现得令人惊讶。犯罪嫌疑人李浩在城市住宅楼地下室下面的4米深处挖了一个地窖,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将6名女孩囚禁在地窖中,奸淫了她们,杀害了其中两名“不听话”的女孩后,竟然将尸体埋在地窖的角落里,不仅没有给被杀害的两名女孩献上鲜花或者烧点纸钱。而且让另外4名还活着的女孩踩着她们的尸骨度过每一天,这太令人发指了,而这种令人发指的行为不可思异却真实地发生在人们的眼皮底下;在洛阳“性奴案”发生后,记者的采访报道曾经被人以“泄露国家秘密”的名义加以阻挠,长期受到囚禁的4名女孩刚获救即被司法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加以逮捕,这些多少让人难以理解的情形竟然缺乏司法机关的正式说明,在一个法治国家里,这是多么令人惊讶的事情。在洛阳“性奴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这两个重要原因背后,存在一个应当理性思索的问题:刑事司法如何富有国民情怀?在目前的中国,这个问题具有普遍意义。
一、信赖民情的真相告知
在一个文明的法治国家里,就大部分普通刑事案件而言,司法活动不应该是官府的隐秘运作。及时、正式、公开地将一些与国民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状况告诉国民,既是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知情权的应有之义,也是信赖国民的当然归结。法治的力量毕竟来源于人民。
完全秘而不宣地进行关于洛阳“性奴案”的司法活动,不仅没有法律根据,而且会损害国民根据社会的现实状况进行生活安排。就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案件、仍然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以及容易串供的贪污贿赂案件而言.刑事司法应当保持相当的隐秘性。但是,像洛阳“性奴案”这种普通刑事案件,在对相关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采取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将案件的侦查和审判状况公诸于众,使国民及时获得有关的生活信息,更有利于生活的安全。如果国民经常知道自己所生活的区域里发生了怎样的恶行,就会习惯于成为生活的警惕者。一个缺乏生活警惕性的人,很容易变成犯罪的受害者。如果我们中国人都像德国人一样练成了警惕生活的习惯,恐怕很难让洛阳“性奴案”中令人发指的罪行在我们的眼皮底下两年之久地持续发生。
根据网上的报道,报道洛阳“性奴案”的记者纪许光在洛阳其居住的酒店内受到两名男子的质问.说他侵犯“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的规定,只有那些被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情况.才属于国家秘密。对洛阳“性奴案”的真实报道,只要对相关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采取保护措施。就不可能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可能侵犯国家秘密。在现代的法治国家,以侵犯国家秘密的恶名阻挠记者对重大公共事件的正当报道,是不能容忍的行径。
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存在两种常见的怪现象:一是在重大的刑事案件发生后,只要明显应由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总是会立即处分一些人,以此手法谋求暂时平息国民的气愤。但是,那些被处分的人也许并不应该负担责任,坦率地说,他们成了平息民怨的牺牲品,甚至成了替罪的羔羊,而那些真正应当被处分的人却安若泰山。二是所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本来应该及时处理,尽快给国民一个满意的答案,却被一拖再拖,通过模糊国民的记忆,使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再受到国民的关注,从而逃避国民的监督。
法治是人民的,司法机关应该信赖人民的感情,应该符合法律地把刑事司法活动的真相告知国民。那种总是认为国民获知真相后就会闹事的想法,是一种愚民意识的表现。我们绝大多数国民是坚定的守法者、护法者,会支持一切符合法律的刑事司法活动。如果刑事司法活动是遵循法律的,那就应该让我们知道真相。如果我们不能知道刑事司法活动的真相,或者刑事司法活动的真相告知被阻挠了,那么,我们当然就要怀疑这种刑事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我们当然就有权警惕这种刑事司法活动是否属于人民。
二、民生导向的司法展开
开展刑事司法活动,应当以民生为导向,既要使刑事司法为国民的生活服务,又要使刑事司法符合国民的生活经验。一种背离国民生活感觉的刑事司法活动,既不能说是公正的,也不能说是科学的,因为法律本身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国民生活经验的总结。
当然,主张以民生为导向展开刑事司法,并不是说可以脱离法律本身,仅仅以国民的生活感觉作为刑事司法的唯一根据,而是说应当以国民的生活感觉为基础,去理解和适用法律。无论如何,当国民基于自己的生活感觉认为某一刑事司法的展开及其结果是难以理解的,甚至是荒谬的时候,这一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就会缺失。
就洛阳“性奴案”而言,长期受到囚禁的4名女孩刚获救即被司法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加以逮捕。这与一般国民的生活感觉相差甚远。虽然4名女孩存在参与了李浩的杀人行为的嫌疑,刑法第234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了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罚,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批捕”4名女孩。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事实的认定和评价。
4名女孩被犯罪嫌疑人李浩囚禁于地下六米深的地窖里,与外界隔离,长期受到肉体和精神的折磨.亲眼目睹一名女孩因为“不听话”而被“杀一儆百”,尸体就埋在她们一直生活的那个小地窖里,只要这一切都是事实,就足以表明她们的意志被李浩完全控制了,她们在这种意志完全被控制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都必须由控制者李浩承担责任。即使4名女孩积极 地与李浩发生了性行为,甚至帮助李浩杀人,只要她们的这些行为是在面临现实的死亡威胁时不得己而为之的,她们的行为就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无责任。这一结论,在所有文明国家的刑法理论中都不可动摇。
绝对(完全)的“精神强制”应当是责任阻却事由。当然,这4名女孩的意志真的完全被李浩强制了吗?这是个必须在法律上证明的问题。李浩没有以她们愿意接受的代价诱惑她们自己住在地窖里(那六道铁门也许是为了防止外来的入侵)?从照片上看,李浩算得上帅哥,他曾经是武警战士,又“善于与人沟通”,即使在极其恶劣的生存条件下,也有年轻女孩为他拼命地“争风吃醋”.她们没有在心灵深处真正为他温柔?在李浩组织她们外出卖淫时,她们完全没有获得解放的机会(马某是怎么成功逃脱的)?当她们多人在一起时,怎么没有为了“解放自己”而努力(例如,在力量上占绝对优势时,团结起来打死他)?面对这些疑问,司法机关只有用充分的证据针对每个女孩都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才能说这4名女孩是李浩犯罪的共犯,才能追究她们的刑事责任。
以民生为导向开展刑事司法,最为重要的是要克服刑法解释和适用中的形式主义。即使某一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刑法,也应当从实质的观点对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深入的判断。刑法指向的是国民的生活常态。刑法不能以刑罚威胁国民在极其恶劣的生存状况和极其严重的精神强制中也提供他们对法规范的忠诚。如果一般国民处在4名女孩当时所处的境况中也会像她们一样行动。例如,也会不得不给最后被法院认定的控制者李浩的犯罪提供帮助,那么,就不应该追究她们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会是违背国民生活经验的任意司法。
三、依靠媒体的民心沟通
现代法治必须与专断司法诀别。法治是人民参与、人民监督、人民满意的社会状态。不仅要把刑事司法的真相告知国民,要使刑事司法的展开与国民的生活感觉紧密结合,而且要使刑事司法与国民充分沟通,使刑事司法符合民心,使人民理解和接受刑事司法的展开过程及其结论。
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拒绝司法民主。司法人员坚决排除各种外界干扰,只按自己的意志办案,这仅仅是司法独立的最低限度。现代刑事司法要以符合民心为宗旨,人民的心愿不仅是刑事立法的指针,也是刑事司法的归宿。
针对洛阳“性奴案”这种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应当依靠媒体,实现国民与相关刑事司法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的深入沟通。在现代社会,媒体是进行民心沟通的理性平台,要建立依靠媒体的公共讨论机制。在德国和日本,每当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电视上都会播出刑事司法人员、专家、学者与民众进行充分对话的节目。这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做法。如果在洛阳“性奴案”侦破不久,电视台就能组织相关刑事司法人员、专家、学者与民众的对话,让大家都能表达自己的疑问和心声,以求得相互的理解,那么,无疑会有助于该案的办理。就我个人参与刑事司法的感受而言,很多刑事案件后来办不下去,或者办得很勉强,都是因为在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专家、学者和民众的参与、监督太少,以致于很多疑点都缺乏及时搜集的证据加以解释。我盼望,在洛阳“性奴案”结案之后.也能够在电视上举办一次相关刑事司法人员与民众以及专家、学者的公共讨论,进行相互的心灵沟通,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哈贝马斯所言“为一个有争议的意见赢得一种普世观众群体。
至今,我国电视上播出的法制节目都由于缺乏民心沟通而不能令人满意。每天都在播放的《今日说法》,过于强调权威性,试图通过教授、领导之口表达一种不可质疑的法律结论;常见的各种电视法制论辩节目,试图通过正方和反方的对抗显示法律人的所谓雄辩口才。倘若能够在电视上就具体的刑事案件,特别是洛阳“性奴案”这种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由相关刑事司法人员与民众以及专家、学者进行没有精神压力的公共讨论,实现自由的民心沟通,或许有益于构造法律信仰、建立法治社会。
河南“性奴案”中四女子应否成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从期待可能性探析
河南洛阳“性奴案”一经报道,震惊全国。警方在对令人发指的“性奴案”被害人解救并进行简单的心理辅导后,因刑事犯罪对四女子刑事拘留。四女子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由人,而是受主犯控制和侵害的被害人,是被李浩囚禁的“性奴”。在共犯中的地位处于绝对的“不平等”状态。如果四女子“不听大哥的话”,或是不能取悦“大哥”而不参与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可能下一个被杀害或被伤害致死的人就是她。所以,即使四女子构成了共犯,但其中也有非常明显的内心被强制或胁迫情节。四女子在被囚禁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李浩产生了严重的恐惧心理。四女子在被长期非法禁锢并遭受性侵的过程中,很容易产生强烈的不安全感和生存危机.强烈的求生本能使她们的精神和行为受制于李浩。四女子的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犯呢?从期待可能性角度地分析,也许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期待可能性理论是欧洲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其主要含义是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无可奈何而被迫实施了违法行为,如何确认其刑事责任问题。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就可成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因此不负刑事责任。
最早提出期待可能性思想的是霍布斯,他认为:如果一个人是由于眼前丧生的恐惧而被迫做出违法的事情;或者如果一个人缺乏食物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除非犯法没有任何其他办法保全自己,就象在大饥荒中无法用钱购买或者施舍得到食物时行劫或者偷窃一样,那么,该人可以完全获得恕宥,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虽然霍布斯不是从刑法阻却责任的角度论述排除犯罪性的原因,但其包含了期待可能性刑事政策思想。
期待可能性成为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始于德国的癖马案。该案案情大致如下:被告人受雇于马车店以驭马为生。因为一匹马有以尾绕缰的恶癖,极其危险。被告人要求雇主换掉该马,但雇主不允,反以解雇相威胁。一日,被告在街头营业,该马的恶癖发作,被告无法控制,致马狂奔,将一路人撞伤。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但原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德意志帝国法院也维持原判,驳回抗诉。其理由是:违反义务的过失责任,不仅在于被告是否认识到危险的存在,而且在于能否期待被告排除这种危险。被告因生计所逼,很难期待其放弃职业拒绝驾驭该马,故被告不负过失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期待可能性理论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人道主义原则,维护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责任角度看,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期待可能性程度高低与刑事责任成正比:期待可能性程度高者其刑事责任重,期待可能性程度低者刑事责任轻,无期待可能性则无责任。可以把期 待可能性理解为一种责任阻却事由。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政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理论的内涵也可以为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参考与借鉴。毕竟我们的时代已经不是“恶法亦法”的时代,我们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还追求人文关怀与实体正义。在这样的刑事政策价值基础上,借鉴和参考该理论的理念也并无不可。
运用该理论,在一般情况下,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基于故意、过失,实施某一行为,通常就存在期待可能性。所以,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不需要特别予以考虑。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仍然是必要的。当然,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范围不能太广,否则可能导致司法无序:在判断有无期待可能性时,需综合多种因素考虑,谨慎从事。
在河南洛阳“性奴”案中,我们不妨从期待可能性角度来分析该案中四女子的行为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的程度。该案中,我们从媒体报道中了解到,李浩囚禁女子的地窖隐藏在地下6米深处,先通过一个3.4米深、有梯子的竖井,再通过一个4.7米长的横井才可进入地窖,竖井、横井直径约为50厘米。其间,要经过装着锁具的6道铁门才能进入地窖。如此之深,还有多达六七道的铁门,被囚禁的女孩儿即使大声呼叫,外面的人也根本不可能听到。据此,我们可以根据报道初步判断,这些女子在这样的环境和强制之下.根本没有逃脱的可能性。即使她们在裸聊时,也是被李浩严密监控,丝毫没有逃脱和呼救的可能性。在这种没有逃脱可能性的情况下,期待四女子不为自己的生存着想而不去“巴结”李浩,帮助李浩杀害或伤害其他人的可能性程度就会非常小。
另外,还有一个细节需要强调,就是李浩先后杀死或伤害致死两人,并将尸体埋在囚禁他们的地窖中。试想,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在几道铁门防守的囚室中.在没有逃脱的可能的情况下,还长期与尸体共处一室.长期面临着也许下一个死的就是自己的恐惧。那么为了能继续生存下去,“争宠”或是乖巧听话也许就是这几个女子为了生存下去的最本能的选择。也许对于处于这种状况之中的四女子而言,求生的欲望或许超过一切,可以牺牲廉耻,甚至在这种心理强制之下“讨好”李浩,“争宠”李浩,参与犯罪,以求活下去或活的更好一点的生存空间。现在我们还并不了解该案的具体细节.如果我们从期待可能性角度,从一个人在被如此冷酷残暴对待,在如此恶劣的环境当中,在与被杀死和被伤害致死的同是“性奴”案被害人的尸体共处一地窖的情境之下,那么我们还如何期待其他四女子可以冒着放弃生命或冒着被更加残酷虐待的风险而不去做出“讨好”甚至帮助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行为呢。因此。如果能在侦查或审判中,能证明或推断这些女子处在上述情境当中,她们无期待可能性,不妨从这个角度,在司法判决中,阻却该案中四女子(或其中某些女子)的刑事责任,对她们更多的给予人文和人道主义关怀,给予更多的心理矫治和行为矫治。
当然,本案还有更多的细节没有披露,侦查中还会发现更多的问题。因此,我们的探讨仅从已知的部分内容或是在一些设定情境中进行探讨。如果侦查发现.四女子在身体和精神上并没有被完全强制,或是其中某个人并没有被完全控制,证实她们有很多逃脱的可能性,或是不去伤害他人的可能,证明她们具有期待可能性,仅仅是期待可能性程度不同,那么她们就构成李浩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犯,这时就当追究她们的刑事责任。
洛阳“性奴”案中被害女性的罪责争议——以北斜坡行为与紧急避险之界分为视角
洛阳“性奴”案中四名女被害人刚被解救出暗无天日的地窖,却又再次身陷囹圄。因协助李浩将另一名女孩折磨致死,她们全部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逮捕。四位被害女性多舛之命运无疑令人同情,她们争风吃醋、帮助杀人、袒护李浩等离奇的举动亦让常人匪夷所思。日前,已有学者从犯罪学角度揭示,她们呈现出“斯德哥尔摩综合症”之典型病症。不过,是否患有“斯德哥尔摩综合症”对于她们的定罪似无实质性影响,而只可能具有一定的量刑参考意义。本文无意就此问题着墨。事实上,四位被害女性在刑法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更令国人纠结。有人主张以紧急避险进行免责辩护,也有人认为应构成胁从犯,并予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对于究竟如何区分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目前理论界尚缺乏深入的研究。鉴此,本文拟从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之界限切入,以期对四名被害女性罪责的认定有所裨益。
一、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关系之域外考察
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的总体上看,被胁迫行为往往并非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列的独立阻却事由.而是涵括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之中。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对于紧急避险采取的是违法阻却与责任阻却的二元立场。其第34条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其第35条第l款同时规定:为使自己、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者的生命、身体或自由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尽管立法上未对被胁迫行为明确予以界定,但学者们通常认为,被胁迫实为一种特殊的紧急避险,且仅属紧急避险中的免责事由。也有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明确区分被胁迫与紧急避险。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22-2条所规定的“不可抗拒的强制”即包括被胁迫作为,而其第122-7条同时规定了紧急避险。通常认为,前者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原因”,系不可归罪的原因;后者则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原因”,乃具有证明效力的事实。不过,还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虽在立法上区分被胁迫与紧急避险,但理论上却将被胁迫行为等同于紧急避险。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以第39条规定紧急避险的同时,还以第40条就身体或心理受到强制作专门规定,其中即涵括被胁迫行为。鉴于第40条第2款将身体或心理受到强制明确规定根据紧急避险的规则加以解决,一般认为被胁迫行为的性质与紧急避险并无二致,甚至认为被胁迫行为在实质上从属于紧急避险。
而英美法系刑法中,被胁迫行为则是被明确认定的合法抗辩事由。例如,英国刑法上的胁迫分为恐吓胁迫与环境胁迫两种。就恐吓胁迫而言,“因为紧迫的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的暴力威胁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压倒了人类反抗的一般力量。这种情况将被看作为否定构成刑事犯罪的正当理由。”对此,英国《1992年刑法典草案》第26条明确规定:“在不实行该行为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就要受到威胁的胁迫之下而被强制实施行为的不成立犯罪。”后来,英国法律又承认了多发于公路交通、非法持有武器等犯罪中的环境胁迫。环境胁迫不同于恐吓胁迫之处在于,并无特定的人对行为人施以恐吓和命令。行为人基于当时当地生命健康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环境之压力,为了避免受到侵害,因而实施了通常情况下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英美刑法的传统理论中,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并无交 叉。作为彼此独立的抗辩事由,两者的区分主要体现在危险来源以及行为属性方面。紧急避险的危险源自外界的客观环境,属于正当化的行为;而被胁迫行为所面临的危险则来自人的威胁,属于虽构成犯罪但欠缺道义可谴责性的宽恕事由。
二、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之界分
我国现行刑法在以第21条规定紧急避险的同时.还以第28条规定了胁从犯。从表面看来,被胁迫行为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是作为共犯形态出现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胁从犯之所谓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在性质有着质的区别。前者是犯罪行为,而后者则属于排除犯罪性的正当行为。但是,由于两者均为在本人或与其相关之人面临危险时,被迫侵害无辜第三者的利益,具有诸多共同之处,实践中往往难以准确加以区分。有实务人员便存有疑问,既然我国刑法中同时规定了胁从犯和紧急避险,是否一旦出现了被胁迫行为.不管胁迫程度轻重与否,一率考虑适用胁从犯的规定而排除紧急避险的适用呢?对此,刑法理论中进行了初步探讨,但远未形成定论。有学者明确予以肯定,“受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的主观特征。至于他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威胁,威胁的程度如何,对胁从犯的成立没有影响”。有学者则认为,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界限就在于行为人所损害的利益是否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在受人胁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损害的利益大于其所欲保护的利益,则属于胁从犯;如果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小于他所欲保护的利益,则应认定为紧急避险。也有论者主张,将死亡或者重伤作为对被胁迫行为阻却犯罪成立的胁迫程度,对于轻伤害以及财产的损害等法益的胁迫,则按共同犯罪来处理。还有学者倾向于按照一般紧急避险的条件来确定胁迫应有的程度,既不完全排斥除了重度胁迫之外的其他程度胁迫成立紧急避险之可能,也并不一概接受其他程度的胁迫作为犯罪阻却事由。当然,近来也有学者主张废除刑法第28条关于胁从犯的规定,而借鉴前述德国、俄罗斯等国之立法例,将被胁迫行为按紧急避险的原理来处理。
上述最后一种观点从应然立场出发,力主废止胁从犯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它完全超越了现行立法.无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而上述第一种观点未能正视胁从犯与紧急避险之间的共通性,对被胁迫者更是一种苛求,故而越来越为学界所诟病。第二种观点仅通过比较损害利益与欲保护利益大小的方式来区分胁从犯与紧急避险,是一种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的体现,没有从本质上揭示胁从犯与紧急避险之区别。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是借鉴了前述英美刑法中的传统立场。不过。在英美刑法的传统理论中,之所以要将被胁迫的程度限定为“死亡或者重伤”,是因为被胁迫行为仅被视为免除罪责的宽恕事由,其本质上并非有益社会的行为,故而有必要给予较为严格的限制。该观点既未考虑美英刑法对于被胁迫行为在胁迫程度上加以限制之缘由.也未虑及重度胁迫之概念本身所存在之纷争,更脱离了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因此同样令人难以认同。
比较而言,我们认为上述第四种观点更为可取。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避险过当与胁从犯均采取“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处断原则,已从立法层面反映出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更为重要的是,与英美刑法中传统理论所不同,我国刑法中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既包括自然灾害的侵袭、动物的袭击、人的生理、病理原因.也包括人的不法侵害。而源自人的胁迫行为当然属于人的不法侵害,其成为紧急避险中危险的来源自无疑义。不过,认可被胁迫行为亦为紧急避险之危险来源。并不意味着被胁迫行为一概可以构成紧急避险,关键应在=于被胁迫之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之成立要件。换言之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被胁迫行为是否成立紧急避险(1)胁迫者所造成的危险是现实的、正在发生的客观存在,而非被胁迫者的主观臆断。(2)被胁迫者是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对无辜第三名的权益实施侵害。(3)被胁迫者所侵害的是无辜第三名的合法权益。(4)被胁迫者是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胁迫者的现实侵害:(5)被胁迫者对无辜第三者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外于所要避免的损害;(6)被胁迫者并非在职务上或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据此,我们认为,如果胁迫带来的危险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且被胁迫者并不具有职务上或业务上的特定职责,其为了保全更大的利益而损害较小的利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被肋迫行为,应成立紧急避险,而不构成胁从犯。至于面临自然力量的危险而实施的被胁迫行为,则应直接考量该行为是否满足紧急避险的条件,而无需再判断其是否构成胁从犯。因为对胁从犯的威胁只能来源于胁迫人的危害行为,这是由胁从犯之共犯属性所决定的。
三、结语
胁从犯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共同犯罪形态.而紧急避险则是正当的免责事由。两者本有着质的差异.却因均以被胁迫行为作为核心要素而彼此产生纠结。我们认为,既不能将两者截然对立,也不能简单予以等同,而应在认可两者具有共通性的基础上,肯定被胁迫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之可能。具体到洛阳“性奴”案而言.四位被害女性虽迫于李浩的淫威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其将另一名女孩折磨致死之行为,但尚不能就此认定她们构成胁从犯,还需进一步考量她们的行为能否成立紧急避险。如果她们并非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故意非法剥夺该女孩的生命,而只是迫不得已侵害其身体健康权利,同时亦符合紧急避险的其他条件,当然便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而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国家秘密不能成为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的借口——从“洛阳”性奴案说开来
洛阳“性奴”案中,因案件本身涉及“国家机密”的话题引起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相关人士口中的“国家机密”是一个概指。因为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相关人士的本意并不是指该案信息是机密级国家秘密,而是泛指国家秘密.其强调的是此案信息的国家秘密属性,从而突出其不可扩散性。目前,国家秘密已经成为时下一些政府部门拒绝公开的首选借口,不论是财政预算,还是官员档案,大大小小,不胜枚举。这个借口真的那好用吗?我看未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后,根据有关规定,除国家秘密绝对不能公开外,甚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特殊情况下都可对外公布。同时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以免错误披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可以说,国家秘密是公民知情权的紧箍咒,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又给公民的知情权打开了一扇窗。如何协调公开与保密的关系,下文将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解读。
一、什么是国家秘密
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依据本条规定,国家秘密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构成国家秘密的实质要素。这是国家秘密的本质属性,是国家秘密区别于其他秘密的关键所在。国家安全和利益,主要包括国家领土 完整、主权独立不受侵犯,国家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不受破坏,公民生命、生活不受侵害,民族文化价值和传统不受破坏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指某一事项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主要包括危害国家防御能力,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科技优势,妨碍国家外交、外事活动正常进行,妨碍国家重要保卫对象和保卫目标安全,妨碍国家秘密情报的获取和削弱保密措施有效性等。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构成国家秘密的程序要素。确定国家秘密是一种法定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定程序”由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定密依据、权限、方法和步骤构成。“依照法定程序”,是指根据定密权限,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并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做到权限法定、依据法定、内容法定、标志法定。
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是构成国家秘密的时空要素。它表明,国家秘密应当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在一定时间内”表明国家秘密有一个从产生到解除的过程,不是一成不变的。机关、单位在确定国家秘密密级的同时应当确定其保密期限。“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表明国家秘密应当而且能够限定在一个可控制的范围内,这也是秘密之为秘密的关键所在。
以此考察相关人士的“国家机密”说,“性奴”案的有关信息很难符合国家秘密的概念。程序要素姑且不谈,仅就实质要素和时空要素来看就站不住脚。因为,国家秘密要求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从这点看,它不符合实质要素;媒体已经报道该案,知悉范围广泛,已不具备可控性,不符合时空要素的特性。退一步讲,即使该案有关信息被定为“国家秘密”,那也属于定密不准,是违反保密法的行为。按照有关保密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定密不准的行为进行纠正。此外,对不应当定的定密的事项定密,严重影响信息资源合理利用,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就本案的案情来说,不能作为国家秘密,相关人士的说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
在分析洛阳官方关于严禁对外披露案件细节的说辞时,有必要对工作秘密进行了解。
保密法和其他法律对工作秘密都没有作出规定,只有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纪律和义务的规定中提及工作秘密。工作秘密的概念,目前通行的说法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在其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产生的,一旦泄露会直接损害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内部管理秩序,在一定时间内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工作秘密有时也被称为内部事项。工作秘密有以下特点:一是秘密主体特定。受公务员法调整的工作秘密,一般只限于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二是秘密性。在一定时间内只限本机关、单位人员知悉,而不为本机关、单位以外的人员知悉。三是利益性。工作秘密关系机关、单位自身利益,泄露后会干扰机关单位正常公务活动、影响内部正常工作秩序或损害机关单位正当利益。
从实质上看,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在利益主体、确定方式、管理方式和泄密后果上存在很大区别,应该区分清楚。在“性奴”案中,对于警方侦办此案的技术手段、案件证人、公安部门获得线索的方法等,从利于公安执法的角度考虑,可以作为工作秘密不予公开,但大致案情必须与社会进行沟通,以保障公民知情权。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所有信息都被作为工作秘密,也没有理由不让公众知悉,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里根本就没有关于工作秘密的规定。工作秘密作为介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之间的秘密信息,在执行中,既不能违反保密事项范围规定,将工作秘密确定为国家秘密,也不能违反信息公开范围规定,以工作秘密保护为借口妨碍信息公开,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把工作秘密纳入规定的初衷。
目前,由于我国存在定密不规范的情况,实际工作中,有些机关、单位常常混淆密与非密,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定密常常就高不就低,将工作秘密定为国家秘密的绝不在少数。这些部门片面地认为,密级定得越高就越受重视,越有利于信息保护。因此,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基于担心工作秘密被泄露的心态,机关、单位的工作秘密保护是参照国家秘密进行的。此举既浪费行政资源,阻碍信息公开,又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一旦泄露还要依据保密法追究法律责任,其实得不偿失。因此,彻底扭转定密不规范的局面,把定密规范化这个保密工作的基础做好,才是保障公民知情权。解决保密与公开矛盾关系的根本途径。所幸,国家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目前正在规范定密,相信不久的将来会得到很大改善。
三、公开与保密
官方承认,缺乏与媒体沟通,是造成案件负面影响愈演愈烈的原因之一。将案件有关信息作为秘密保起来,导致缺少与媒体的交流并不奇怪。究其深层次的根源,还是没有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信息的公开与保密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矛盾统一体。公开与保密成反比,定密越不准确,国家秘密就越多,公开的信息就越少;定密准确,国家秘密就相对减少,公开的信息就越多。此外,所有政府信息的公开都要进行保密审查,这个法定程序的作用就是作为一个过滤器或最后防线,避免错误披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按照有关规定,对于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政府要主动公开,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经法定程序删除涉密内容并解密后予以公开。由此看来,“性奴”案作为社会关注度极高的案件,政府部门主动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是必要的.这不但是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是政府的责任。
总结一些部门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界限不清,不敢公开。政府掌握的秘密信息有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内部事项)、商业秘密等,由于分不清这些秘密的界限,往往把可以公开的信息作为国家秘密保护,这是主要原因。二是信息垄断,不愿公开。掌握信息资源的部门,实行信息资源封锁,不愿公开,导致国家投人大量的资金,却很难发挥这些信息资源的作用,造成信息孤岛。三是掩盖失误,害怕公开。一些部门工作出现失误后,为掩盖错误,不愿意公开事实真相。四是与己无利,不想公开。有的部门认为信息公开与己无利,甚至还产生不良影响,导致信息公开的主动性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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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主要原因又回到定密不准这个根源上。有关部门曾对某部门2001-2002年的定密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标密文件占文件总数的81%。其中,不应定为国家秘密或高定密级的不准确率达70%。定密不准的问题十分普遍,造成了应当公开的信息被作为国家秘密保护起来,实际剥夺了公众的知情权。定密权是国家事权,许多国家十分重视。在美国,有定密权限的只有少数部门,行使定密权的只有总统、有关部长以及被特别授予定密权的人。在我国,这种重要的权力往往被滥用,导致定密范围偏宽,淡化了人们的保密观念,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阻碍了信息公开的发展。当然,有些部门还在固守传统管制型政府的角色,没有把自己定位于服务者也是部分原因。
当前条件下,正确处理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利弊权衡原则。公开还是保密,判断的标准就在于公开有利,还是保密有利。某一信息之所以要保密,是因为它在一定的时空内,能够获得最大的效益。如果不能获得最大的效益,就应当及时解密或公开。二是把握时机原则。一般来讲,秘密信息超过一定的时间,其效益会逐步降低,应根据客观形势的发展和效益大小来判断决定是否继续保密。三是合理适度原则。如果某一信息无法控制知悉范围,就不应当保密。合理是指,有关信息在保密事项范围之内,且能够控制知悉范围。适度是指,对需要保密的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和期限要适当,不能把一些不该保密的事项保起来,否则就是保密过度。
案情摘要
从消防部队转业安置在洛阳市技术监督局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李浩,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分别从洛阳市不同的夜总会、KTV诱骗了6名女子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附近的小区。将这些女子绑架,并带到事先挖好的地窖中,长期囚禁,并进行性侵害。李浩在将6名女子诱骗、囚禁之后,强行与这些女子发生性关系。6名女孩中的2名由于反抗。被李浩于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7月杀害后,埋在地窖内。因为案件重大。案发之后,洛阳“性奴”事件曾一度被当地视为“头等机密”,有关案件的一切信息均未对社会公布。目前,该案件仍在办理之中。
刑事司法与国民情怀——洛阳性奴案件的理性思考
洛阳“性奴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为重要的两个原因,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以不可思异的奇特方式表现得令人发指,二是刑事司法者的活动以难以理解的反常形式表现得令人惊讶。犯罪嫌疑人李浩在城市住宅楼地下室下面的4米深处挖了一个地窖,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将6名女孩囚禁在地窖中,奸淫了她们,杀害了其中两名“不听话”的女孩后,竟然将尸体埋在地窖的角落里,不仅没有给被杀害的两名女孩献上鲜花或者烧点纸钱。而且让另外4名还活着的女孩踩着她们的尸骨度过每一天,这太令人发指了,而这种令人发指的行为不可思异却真实地发生在人们的眼皮底下;在洛阳“性奴案”发生后,记者的采访报道曾经被人以“泄露国家秘密”的名义加以阻挠,长期受到囚禁的4名女孩刚获救即被司法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加以逮捕,这些多少让人难以理解的情形竟然缺乏司法机关的正式说明,在一个法治国家里,这是多么令人惊讶的事情。在洛阳“性奴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这两个重要原因背后,存在一个应当理性思索的问题:刑事司法如何富有国民情怀?在目前的中国,这个问题具有普遍意义。
一、信赖民情的真相告知
在一个文明的法治国家里,就大部分普通刑事案件而言,司法活动不应该是官府的隐秘运作。及时、正式、公开地将一些与国民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状况告诉国民,既是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知情权的应有之义,也是信赖国民的当然归结。法治的力量毕竟来源于人民。
完全秘而不宣地进行关于洛阳“性奴案”的司法活动,不仅没有法律根据,而且会损害国民根据社会的现实状况进行生活安排。就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案件、仍然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以及容易串供的贪污贿赂案件而言.刑事司法应当保持相当的隐秘性。但是,像洛阳“性奴案”这种普通刑事案件,在对相关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采取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将案件的侦查和审判状况公诸于众,使国民及时获得有关的生活信息,更有利于生活的安全。如果国民经常知道自己所生活的区域里发生了怎样的恶行,就会习惯于成为生活的警惕者。一个缺乏生活警惕性的人,很容易变成犯罪的受害者。如果我们中国人都像德国人一样练成了警惕生活的习惯,恐怕很难让洛阳“性奴案”中令人发指的罪行在我们的眼皮底下两年之久地持续发生。
根据网上的报道,报道洛阳“性奴案”的记者纪许光在洛阳其居住的酒店内受到两名男子的质问.说他侵犯“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的规定,只有那些被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情况.才属于国家秘密。对洛阳“性奴案”的真实报道,只要对相关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采取保护措施。就不可能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可能侵犯国家秘密。在现代的法治国家,以侵犯国家秘密的恶名阻挠记者对重大公共事件的正当报道,是不能容忍的行径。
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存在两种常见的怪现象:一是在重大的刑事案件发生后,只要明显应由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总是会立即处分一些人,以此手法谋求暂时平息国民的气愤。但是,那些被处分的人也许并不应该负担责任,坦率地说,他们成了平息民怨的牺牲品,甚至成了替罪的羔羊,而那些真正应当被处分的人却安若泰山。二是所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本来应该及时处理,尽快给国民一个满意的答案,却被一拖再拖,通过模糊国民的记忆,使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再受到国民的关注,从而逃避国民的监督。
法治是人民的,司法机关应该信赖人民的感情,应该符合法律地把刑事司法活动的真相告知国民。那种总是认为国民获知真相后就会闹事的想法,是一种愚民意识的表现。我们绝大多数国民是坚定的守法者、护法者,会支持一切符合法律的刑事司法活动。如果刑事司法活动是遵循法律的,那就应该让我们知道真相。如果我们不能知道刑事司法活动的真相,或者刑事司法活动的真相告知被阻挠了,那么,我们当然就要怀疑这种刑事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我们当然就有权警惕这种刑事司法活动是否属于人民。
二、民生导向的司法展开
开展刑事司法活动,应当以民生为导向,既要使刑事司法为国民的生活服务,又要使刑事司法符合国民的生活经验。一种背离国民生活感觉的刑事司法活动,既不能说是公正的,也不能说是科学的,因为法律本身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国民生活经验的总结。
当然,主张以民生为导向展开刑事司法,并不是说可以脱离法律本身,仅仅以国民的生活感觉作为刑事司法的唯一根据,而是说应当以国民的生活感觉为基础,去理解和适用法律。无论如何,当国民基于自己的生活感觉认为某一刑事司法的展开及其结果是难以理解的,甚至是荒谬的时候,这一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就会缺失。
就洛阳“性奴案”而言,长期受到囚禁的4名女孩刚获救即被司法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加以逮捕。这与一般国民的生活感觉相差甚远。虽然4名女孩存在参与了李浩的杀人行为的嫌疑,刑法第234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了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罚,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批捕”4名女孩。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事实的认定和评价。
4名女孩被犯罪嫌疑人李浩囚禁于地下六米深的地窖里,与外界隔离,长期受到肉体和精神的折磨.亲眼目睹一名女孩因为“不听话”而被“杀一儆百”,尸体就埋在她们一直生活的那个小地窖里,只要这一切都是事实,就足以表明她们的意志被李浩完全控制了,她们在这种意志完全被控制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都必须由控制者李浩承担责任。即使4名女孩积极 地与李浩发生了性行为,甚至帮助李浩杀人,只要她们的这些行为是在面临现实的死亡威胁时不得己而为之的,她们的行为就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无责任。这一结论,在所有文明国家的刑法理论中都不可动摇。
绝对(完全)的“精神强制”应当是责任阻却事由。当然,这4名女孩的意志真的完全被李浩强制了吗?这是个必须在法律上证明的问题。李浩没有以她们愿意接受的代价诱惑她们自己住在地窖里(那六道铁门也许是为了防止外来的入侵)?从照片上看,李浩算得上帅哥,他曾经是武警战士,又“善于与人沟通”,即使在极其恶劣的生存条件下,也有年轻女孩为他拼命地“争风吃醋”.她们没有在心灵深处真正为他温柔?在李浩组织她们外出卖淫时,她们完全没有获得解放的机会(马某是怎么成功逃脱的)?当她们多人在一起时,怎么没有为了“解放自己”而努力(例如,在力量上占绝对优势时,团结起来打死他)?面对这些疑问,司法机关只有用充分的证据针对每个女孩都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才能说这4名女孩是李浩犯罪的共犯,才能追究她们的刑事责任。
以民生为导向开展刑事司法,最为重要的是要克服刑法解释和适用中的形式主义。即使某一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刑法,也应当从实质的观点对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深入的判断。刑法指向的是国民的生活常态。刑法不能以刑罚威胁国民在极其恶劣的生存状况和极其严重的精神强制中也提供他们对法规范的忠诚。如果一般国民处在4名女孩当时所处的境况中也会像她们一样行动。例如,也会不得不给最后被法院认定的控制者李浩的犯罪提供帮助,那么,就不应该追究她们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会是违背国民生活经验的任意司法。
三、依靠媒体的民心沟通
现代法治必须与专断司法诀别。法治是人民参与、人民监督、人民满意的社会状态。不仅要把刑事司法的真相告知国民,要使刑事司法的展开与国民的生活感觉紧密结合,而且要使刑事司法与国民充分沟通,使刑事司法符合民心,使人民理解和接受刑事司法的展开过程及其结论。
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拒绝司法民主。司法人员坚决排除各种外界干扰,只按自己的意志办案,这仅仅是司法独立的最低限度。现代刑事司法要以符合民心为宗旨,人民的心愿不仅是刑事立法的指针,也是刑事司法的归宿。
针对洛阳“性奴案”这种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应当依靠媒体,实现国民与相关刑事司法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的深入沟通。在现代社会,媒体是进行民心沟通的理性平台,要建立依靠媒体的公共讨论机制。在德国和日本,每当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电视上都会播出刑事司法人员、专家、学者与民众进行充分对话的节目。这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做法。如果在洛阳“性奴案”侦破不久,电视台就能组织相关刑事司法人员、专家、学者与民众的对话,让大家都能表达自己的疑问和心声,以求得相互的理解,那么,无疑会有助于该案的办理。就我个人参与刑事司法的感受而言,很多刑事案件后来办不下去,或者办得很勉强,都是因为在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专家、学者和民众的参与、监督太少,以致于很多疑点都缺乏及时搜集的证据加以解释。我盼望,在洛阳“性奴案”结案之后.也能够在电视上举办一次相关刑事司法人员与民众以及专家、学者的公共讨论,进行相互的心灵沟通,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哈贝马斯所言“为一个有争议的意见赢得一种普世观众群体。
至今,我国电视上播出的法制节目都由于缺乏民心沟通而不能令人满意。每天都在播放的《今日说法》,过于强调权威性,试图通过教授、领导之口表达一种不可质疑的法律结论;常见的各种电视法制论辩节目,试图通过正方和反方的对抗显示法律人的所谓雄辩口才。倘若能够在电视上就具体的刑事案件,特别是洛阳“性奴案”这种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由相关刑事司法人员与民众以及专家、学者进行没有精神压力的公共讨论,实现自由的民心沟通,或许有益于构造法律信仰、建立法治社会。
河南“性奴案”中四女子应否成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从期待可能性探析
河南洛阳“性奴案”一经报道,震惊全国。警方在对令人发指的“性奴案”被害人解救并进行简单的心理辅导后,因刑事犯罪对四女子刑事拘留。四女子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由人,而是受主犯控制和侵害的被害人,是被李浩囚禁的“性奴”。在共犯中的地位处于绝对的“不平等”状态。如果四女子“不听大哥的话”,或是不能取悦“大哥”而不参与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可能下一个被杀害或被伤害致死的人就是她。所以,即使四女子构成了共犯,但其中也有非常明显的内心被强制或胁迫情节。四女子在被囚禁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李浩产生了严重的恐惧心理。四女子在被长期非法禁锢并遭受性侵的过程中,很容易产生强烈的不安全感和生存危机.强烈的求生本能使她们的精神和行为受制于李浩。四女子的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犯呢?从期待可能性角度地分析,也许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期待可能性理论是欧洲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其主要含义是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无可奈何而被迫实施了违法行为,如何确认其刑事责任问题。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就可成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因此不负刑事责任。
最早提出期待可能性思想的是霍布斯,他认为:如果一个人是由于眼前丧生的恐惧而被迫做出违法的事情;或者如果一个人缺乏食物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除非犯法没有任何其他办法保全自己,就象在大饥荒中无法用钱购买或者施舍得到食物时行劫或者偷窃一样,那么,该人可以完全获得恕宥,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虽然霍布斯不是从刑法阻却责任的角度论述排除犯罪性的原因,但其包含了期待可能性刑事政策思想。
期待可能性成为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始于德国的癖马案。该案案情大致如下:被告人受雇于马车店以驭马为生。因为一匹马有以尾绕缰的恶癖,极其危险。被告人要求雇主换掉该马,但雇主不允,反以解雇相威胁。一日,被告在街头营业,该马的恶癖发作,被告无法控制,致马狂奔,将一路人撞伤。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但原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德意志帝国法院也维持原判,驳回抗诉。其理由是:违反义务的过失责任,不仅在于被告是否认识到危险的存在,而且在于能否期待被告排除这种危险。被告因生计所逼,很难期待其放弃职业拒绝驾驭该马,故被告不负过失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期待可能性理论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人道主义原则,维护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责任角度看,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期待可能性程度高低与刑事责任成正比:期待可能性程度高者其刑事责任重,期待可能性程度低者刑事责任轻,无期待可能性则无责任。可以把期 待可能性理解为一种责任阻却事由。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政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理论的内涵也可以为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参考与借鉴。毕竟我们的时代已经不是“恶法亦法”的时代,我们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还追求人文关怀与实体正义。在这样的刑事政策价值基础上,借鉴和参考该理论的理念也并无不可。
运用该理论,在一般情况下,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基于故意、过失,实施某一行为,通常就存在期待可能性。所以,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不需要特别予以考虑。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仍然是必要的。当然,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范围不能太广,否则可能导致司法无序:在判断有无期待可能性时,需综合多种因素考虑,谨慎从事。
在河南洛阳“性奴”案中,我们不妨从期待可能性角度来分析该案中四女子的行为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的程度。该案中,我们从媒体报道中了解到,李浩囚禁女子的地窖隐藏在地下6米深处,先通过一个3.4米深、有梯子的竖井,再通过一个4.7米长的横井才可进入地窖,竖井、横井直径约为50厘米。其间,要经过装着锁具的6道铁门才能进入地窖。如此之深,还有多达六七道的铁门,被囚禁的女孩儿即使大声呼叫,外面的人也根本不可能听到。据此,我们可以根据报道初步判断,这些女子在这样的环境和强制之下.根本没有逃脱的可能性。即使她们在裸聊时,也是被李浩严密监控,丝毫没有逃脱和呼救的可能性。在这种没有逃脱可能性的情况下,期待四女子不为自己的生存着想而不去“巴结”李浩,帮助李浩杀害或伤害其他人的可能性程度就会非常小。
另外,还有一个细节需要强调,就是李浩先后杀死或伤害致死两人,并将尸体埋在囚禁他们的地窖中。试想,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在几道铁门防守的囚室中.在没有逃脱的可能的情况下,还长期与尸体共处一室.长期面临着也许下一个死的就是自己的恐惧。那么为了能继续生存下去,“争宠”或是乖巧听话也许就是这几个女子为了生存下去的最本能的选择。也许对于处于这种状况之中的四女子而言,求生的欲望或许超过一切,可以牺牲廉耻,甚至在这种心理强制之下“讨好”李浩,“争宠”李浩,参与犯罪,以求活下去或活的更好一点的生存空间。现在我们还并不了解该案的具体细节.如果我们从期待可能性角度,从一个人在被如此冷酷残暴对待,在如此恶劣的环境当中,在与被杀死和被伤害致死的同是“性奴”案被害人的尸体共处一地窖的情境之下,那么我们还如何期待其他四女子可以冒着放弃生命或冒着被更加残酷虐待的风险而不去做出“讨好”甚至帮助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行为呢。因此。如果能在侦查或审判中,能证明或推断这些女子处在上述情境当中,她们无期待可能性,不妨从这个角度,在司法判决中,阻却该案中四女子(或其中某些女子)的刑事责任,对她们更多的给予人文和人道主义关怀,给予更多的心理矫治和行为矫治。
当然,本案还有更多的细节没有披露,侦查中还会发现更多的问题。因此,我们的探讨仅从已知的部分内容或是在一些设定情境中进行探讨。如果侦查发现.四女子在身体和精神上并没有被完全强制,或是其中某个人并没有被完全控制,证实她们有很多逃脱的可能性,或是不去伤害他人的可能,证明她们具有期待可能性,仅仅是期待可能性程度不同,那么她们就构成李浩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犯,这时就当追究她们的刑事责任。
洛阳“性奴”案中被害女性的罪责争议——以北斜坡行为与紧急避险之界分为视角
洛阳“性奴”案中四名女被害人刚被解救出暗无天日的地窖,却又再次身陷囹圄。因协助李浩将另一名女孩折磨致死,她们全部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逮捕。四位被害女性多舛之命运无疑令人同情,她们争风吃醋、帮助杀人、袒护李浩等离奇的举动亦让常人匪夷所思。日前,已有学者从犯罪学角度揭示,她们呈现出“斯德哥尔摩综合症”之典型病症。不过,是否患有“斯德哥尔摩综合症”对于她们的定罪似无实质性影响,而只可能具有一定的量刑参考意义。本文无意就此问题着墨。事实上,四位被害女性在刑法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更令国人纠结。有人主张以紧急避险进行免责辩护,也有人认为应构成胁从犯,并予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对于究竟如何区分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目前理论界尚缺乏深入的研究。鉴此,本文拟从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之界限切入,以期对四名被害女性罪责的认定有所裨益。
一、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关系之域外考察
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的总体上看,被胁迫行为往往并非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列的独立阻却事由.而是涵括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之中。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对于紧急避险采取的是违法阻却与责任阻却的二元立场。其第34条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其第35条第l款同时规定:为使自己、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者的生命、身体或自由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尽管立法上未对被胁迫行为明确予以界定,但学者们通常认为,被胁迫实为一种特殊的紧急避险,且仅属紧急避险中的免责事由。也有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明确区分被胁迫与紧急避险。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22-2条所规定的“不可抗拒的强制”即包括被胁迫作为,而其第122-7条同时规定了紧急避险。通常认为,前者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原因”,系不可归罪的原因;后者则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原因”,乃具有证明效力的事实。不过,还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虽在立法上区分被胁迫与紧急避险,但理论上却将被胁迫行为等同于紧急避险。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以第39条规定紧急避险的同时,还以第40条就身体或心理受到强制作专门规定,其中即涵括被胁迫行为。鉴于第40条第2款将身体或心理受到强制明确规定根据紧急避险的规则加以解决,一般认为被胁迫行为的性质与紧急避险并无二致,甚至认为被胁迫行为在实质上从属于紧急避险。
而英美法系刑法中,被胁迫行为则是被明确认定的合法抗辩事由。例如,英国刑法上的胁迫分为恐吓胁迫与环境胁迫两种。就恐吓胁迫而言,“因为紧迫的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的暴力威胁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压倒了人类反抗的一般力量。这种情况将被看作为否定构成刑事犯罪的正当理由。”对此,英国《1992年刑法典草案》第26条明确规定:“在不实行该行为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就要受到威胁的胁迫之下而被强制实施行为的不成立犯罪。”后来,英国法律又承认了多发于公路交通、非法持有武器等犯罪中的环境胁迫。环境胁迫不同于恐吓胁迫之处在于,并无特定的人对行为人施以恐吓和命令。行为人基于当时当地生命健康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环境之压力,为了避免受到侵害,因而实施了通常情况下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英美刑法的传统理论中,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并无交 叉。作为彼此独立的抗辩事由,两者的区分主要体现在危险来源以及行为属性方面。紧急避险的危险源自外界的客观环境,属于正当化的行为;而被胁迫行为所面临的危险则来自人的威胁,属于虽构成犯罪但欠缺道义可谴责性的宽恕事由。
二、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之界分
我国现行刑法在以第21条规定紧急避险的同时.还以第28条规定了胁从犯。从表面看来,被胁迫行为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是作为共犯形态出现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胁从犯之所谓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在性质有着质的区别。前者是犯罪行为,而后者则属于排除犯罪性的正当行为。但是,由于两者均为在本人或与其相关之人面临危险时,被迫侵害无辜第三者的利益,具有诸多共同之处,实践中往往难以准确加以区分。有实务人员便存有疑问,既然我国刑法中同时规定了胁从犯和紧急避险,是否一旦出现了被胁迫行为.不管胁迫程度轻重与否,一率考虑适用胁从犯的规定而排除紧急避险的适用呢?对此,刑法理论中进行了初步探讨,但远未形成定论。有学者明确予以肯定,“受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的主观特征。至于他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威胁,威胁的程度如何,对胁从犯的成立没有影响”。有学者则认为,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界限就在于行为人所损害的利益是否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在受人胁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损害的利益大于其所欲保护的利益,则属于胁从犯;如果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小于他所欲保护的利益,则应认定为紧急避险。也有论者主张,将死亡或者重伤作为对被胁迫行为阻却犯罪成立的胁迫程度,对于轻伤害以及财产的损害等法益的胁迫,则按共同犯罪来处理。还有学者倾向于按照一般紧急避险的条件来确定胁迫应有的程度,既不完全排斥除了重度胁迫之外的其他程度胁迫成立紧急避险之可能,也并不一概接受其他程度的胁迫作为犯罪阻却事由。当然,近来也有学者主张废除刑法第28条关于胁从犯的规定,而借鉴前述德国、俄罗斯等国之立法例,将被胁迫行为按紧急避险的原理来处理。
上述最后一种观点从应然立场出发,力主废止胁从犯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它完全超越了现行立法.无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而上述第一种观点未能正视胁从犯与紧急避险之间的共通性,对被胁迫者更是一种苛求,故而越来越为学界所诟病。第二种观点仅通过比较损害利益与欲保护利益大小的方式来区分胁从犯与紧急避险,是一种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的体现,没有从本质上揭示胁从犯与紧急避险之区别。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是借鉴了前述英美刑法中的传统立场。不过。在英美刑法的传统理论中,之所以要将被胁迫的程度限定为“死亡或者重伤”,是因为被胁迫行为仅被视为免除罪责的宽恕事由,其本质上并非有益社会的行为,故而有必要给予较为严格的限制。该观点既未考虑美英刑法对于被胁迫行为在胁迫程度上加以限制之缘由.也未虑及重度胁迫之概念本身所存在之纷争,更脱离了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因此同样令人难以认同。
比较而言,我们认为上述第四种观点更为可取。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避险过当与胁从犯均采取“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处断原则,已从立法层面反映出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更为重要的是,与英美刑法中传统理论所不同,我国刑法中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既包括自然灾害的侵袭、动物的袭击、人的生理、病理原因.也包括人的不法侵害。而源自人的胁迫行为当然属于人的不法侵害,其成为紧急避险中危险的来源自无疑义。不过,认可被胁迫行为亦为紧急避险之危险来源。并不意味着被胁迫行为一概可以构成紧急避险,关键应在=于被胁迫之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之成立要件。换言之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被胁迫行为是否成立紧急避险(1)胁迫者所造成的危险是现实的、正在发生的客观存在,而非被胁迫者的主观臆断。(2)被胁迫者是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对无辜第三名的权益实施侵害。(3)被胁迫者所侵害的是无辜第三名的合法权益。(4)被胁迫者是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胁迫者的现实侵害:(5)被胁迫者对无辜第三者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外于所要避免的损害;(6)被胁迫者并非在职务上或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据此,我们认为,如果胁迫带来的危险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且被胁迫者并不具有职务上或业务上的特定职责,其为了保全更大的利益而损害较小的利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被肋迫行为,应成立紧急避险,而不构成胁从犯。至于面临自然力量的危险而实施的被胁迫行为,则应直接考量该行为是否满足紧急避险的条件,而无需再判断其是否构成胁从犯。因为对胁从犯的威胁只能来源于胁迫人的危害行为,这是由胁从犯之共犯属性所决定的。
三、结语
胁从犯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共同犯罪形态.而紧急避险则是正当的免责事由。两者本有着质的差异.却因均以被胁迫行为作为核心要素而彼此产生纠结。我们认为,既不能将两者截然对立,也不能简单予以等同,而应在认可两者具有共通性的基础上,肯定被胁迫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之可能。具体到洛阳“性奴”案而言.四位被害女性虽迫于李浩的淫威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其将另一名女孩折磨致死之行为,但尚不能就此认定她们构成胁从犯,还需进一步考量她们的行为能否成立紧急避险。如果她们并非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故意非法剥夺该女孩的生命,而只是迫不得已侵害其身体健康权利,同时亦符合紧急避险的其他条件,当然便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而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国家秘密不能成为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的借口——从“洛阳”性奴案说开来
洛阳“性奴”案中,因案件本身涉及“国家机密”的话题引起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相关人士口中的“国家机密”是一个概指。因为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相关人士的本意并不是指该案信息是机密级国家秘密,而是泛指国家秘密.其强调的是此案信息的国家秘密属性,从而突出其不可扩散性。目前,国家秘密已经成为时下一些政府部门拒绝公开的首选借口,不论是财政预算,还是官员档案,大大小小,不胜枚举。这个借口真的那好用吗?我看未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后,根据有关规定,除国家秘密绝对不能公开外,甚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特殊情况下都可对外公布。同时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以免错误披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可以说,国家秘密是公民知情权的紧箍咒,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又给公民的知情权打开了一扇窗。如何协调公开与保密的关系,下文将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解读。
一、什么是国家秘密
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依据本条规定,国家秘密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构成国家秘密的实质要素。这是国家秘密的本质属性,是国家秘密区别于其他秘密的关键所在。国家安全和利益,主要包括国家领土 完整、主权独立不受侵犯,国家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不受破坏,公民生命、生活不受侵害,民族文化价值和传统不受破坏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指某一事项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主要包括危害国家防御能力,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科技优势,妨碍国家外交、外事活动正常进行,妨碍国家重要保卫对象和保卫目标安全,妨碍国家秘密情报的获取和削弱保密措施有效性等。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构成国家秘密的程序要素。确定国家秘密是一种法定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定程序”由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定密依据、权限、方法和步骤构成。“依照法定程序”,是指根据定密权限,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并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做到权限法定、依据法定、内容法定、标志法定。
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是构成国家秘密的时空要素。它表明,国家秘密应当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在一定时间内”表明国家秘密有一个从产生到解除的过程,不是一成不变的。机关、单位在确定国家秘密密级的同时应当确定其保密期限。“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表明国家秘密应当而且能够限定在一个可控制的范围内,这也是秘密之为秘密的关键所在。
以此考察相关人士的“国家机密”说,“性奴”案的有关信息很难符合国家秘密的概念。程序要素姑且不谈,仅就实质要素和时空要素来看就站不住脚。因为,国家秘密要求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从这点看,它不符合实质要素;媒体已经报道该案,知悉范围广泛,已不具备可控性,不符合时空要素的特性。退一步讲,即使该案有关信息被定为“国家秘密”,那也属于定密不准,是违反保密法的行为。按照有关保密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定密不准的行为进行纠正。此外,对不应当定的定密的事项定密,严重影响信息资源合理利用,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就本案的案情来说,不能作为国家秘密,相关人士的说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
在分析洛阳官方关于严禁对外披露案件细节的说辞时,有必要对工作秘密进行了解。
保密法和其他法律对工作秘密都没有作出规定,只有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纪律和义务的规定中提及工作秘密。工作秘密的概念,目前通行的说法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在其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产生的,一旦泄露会直接损害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内部管理秩序,在一定时间内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工作秘密有时也被称为内部事项。工作秘密有以下特点:一是秘密主体特定。受公务员法调整的工作秘密,一般只限于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二是秘密性。在一定时间内只限本机关、单位人员知悉,而不为本机关、单位以外的人员知悉。三是利益性。工作秘密关系机关、单位自身利益,泄露后会干扰机关单位正常公务活动、影响内部正常工作秩序或损害机关单位正当利益。
从实质上看,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在利益主体、确定方式、管理方式和泄密后果上存在很大区别,应该区分清楚。在“性奴”案中,对于警方侦办此案的技术手段、案件证人、公安部门获得线索的方法等,从利于公安执法的角度考虑,可以作为工作秘密不予公开,但大致案情必须与社会进行沟通,以保障公民知情权。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所有信息都被作为工作秘密,也没有理由不让公众知悉,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里根本就没有关于工作秘密的规定。工作秘密作为介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之间的秘密信息,在执行中,既不能违反保密事项范围规定,将工作秘密确定为国家秘密,也不能违反信息公开范围规定,以工作秘密保护为借口妨碍信息公开,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把工作秘密纳入规定的初衷。
目前,由于我国存在定密不规范的情况,实际工作中,有些机关、单位常常混淆密与非密,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定密常常就高不就低,将工作秘密定为国家秘密的绝不在少数。这些部门片面地认为,密级定得越高就越受重视,越有利于信息保护。因此,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基于担心工作秘密被泄露的心态,机关、单位的工作秘密保护是参照国家秘密进行的。此举既浪费行政资源,阻碍信息公开,又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一旦泄露还要依据保密法追究法律责任,其实得不偿失。因此,彻底扭转定密不规范的局面,把定密规范化这个保密工作的基础做好,才是保障公民知情权。解决保密与公开矛盾关系的根本途径。所幸,国家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目前正在规范定密,相信不久的将来会得到很大改善。
三、公开与保密
官方承认,缺乏与媒体沟通,是造成案件负面影响愈演愈烈的原因之一。将案件有关信息作为秘密保起来,导致缺少与媒体的交流并不奇怪。究其深层次的根源,还是没有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信息的公开与保密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矛盾统一体。公开与保密成反比,定密越不准确,国家秘密就越多,公开的信息就越少;定密准确,国家秘密就相对减少,公开的信息就越多。此外,所有政府信息的公开都要进行保密审查,这个法定程序的作用就是作为一个过滤器或最后防线,避免错误披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按照有关规定,对于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政府要主动公开,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经法定程序删除涉密内容并解密后予以公开。由此看来,“性奴”案作为社会关注度极高的案件,政府部门主动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是必要的.这不但是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是政府的责任。
总结一些部门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界限不清,不敢公开。政府掌握的秘密信息有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内部事项)、商业秘密等,由于分不清这些秘密的界限,往往把可以公开的信息作为国家秘密保护,这是主要原因。二是信息垄断,不愿公开。掌握信息资源的部门,实行信息资源封锁,不愿公开,导致国家投人大量的资金,却很难发挥这些信息资源的作用,造成信息孤岛。三是掩盖失误,害怕公开。一些部门工作出现失误后,为掩盖错误,不愿意公开事实真相。四是与己无利,不想公开。有的部门认为信息公开与己无利,甚至还产生不良影响,导致信息公开的主动性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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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主要原因又回到定密不准这个根源上。有关部门曾对某部门2001-2002年的定密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标密文件占文件总数的81%。其中,不应定为国家秘密或高定密级的不准确率达70%。定密不准的问题十分普遍,造成了应当公开的信息被作为国家秘密保护起来,实际剥夺了公众的知情权。定密权是国家事权,许多国家十分重视。在美国,有定密权限的只有少数部门,行使定密权的只有总统、有关部长以及被特别授予定密权的人。在我国,这种重要的权力往往被滥用,导致定密范围偏宽,淡化了人们的保密观念,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阻碍了信息公开的发展。当然,有些部门还在固守传统管制型政府的角色,没有把自己定位于服务者也是部分原因。
当前条件下,正确处理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利弊权衡原则。公开还是保密,判断的标准就在于公开有利,还是保密有利。某一信息之所以要保密,是因为它在一定的时空内,能够获得最大的效益。如果不能获得最大的效益,就应当及时解密或公开。二是把握时机原则。一般来讲,秘密信息超过一定的时间,其效益会逐步降低,应根据客观形势的发展和效益大小来判断决定是否继续保密。三是合理适度原则。如果某一信息无法控制知悉范围,就不应当保密。合理是指,有关信息在保密事项范围之内,且能够控制知悉范围。适度是指,对需要保密的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和期限要适当,不能把一些不该保密的事项保起来,否则就是保密过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