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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名:赵某强奸案
[基本案情]2010年7月30日早上8点,新郑市22岁的女子唐某来到新郑市公安局报案,称2010年7月29日下午5点,其房东赵某某(45岁,河南省新郑市农民)的儿子赵某(26岁,住新郑市新华办新华路港湾胡同)邀请其参观赵某新房时.被赵某强奸。在唐某报警后的第二天,赵某的父亲赵某某为了让其涉嫌强奸犯罪的儿子赵某逃避法律制裁,先后多次通过中间人时某、周某、李某、段某(上述几人均为新郑市农民)找到被害人唐某和其亲戚,请求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改变其原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将唐某和赵某发生关系是“自愿行为”。在赵某某等人的一再请求下,唐某最终答应了赵某某等人的请求,答应在检察机关询问时翻证。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强奸案件被害人报案后又主动到司法机关说明其与犯罪嫌疑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从而使得强奸案件在审查批捕与公诉阶段无法顺利进行。因为被害人的一句话,检察人员为侦办案件付出的努力付诸东流,可能使得真正的强奸案犯罪嫌疑人从而逃避法律追究.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使得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本文案例中,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赵某在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给唐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经双方协议,赵某家长主动给唐某赔礼道歉,并自愿补偿唐某精神损失费,此事经司法部门解决后,以后双方不得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如以后唐某因此事受到任何身体伤害,有(由)对方负一切责任。作为交换条件,赵某某付给唐某2.6万元的“精神慰问金”。后唐某到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作伪证,致使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赵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一、被害人报案后又翻证的原因分析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被害人在报案后又主动到检察院说明是与犯罪嫌疑人自愿发生性关系呢?我们通过对已院侦办的案件及查阅其他检察院相类似的案件后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从社会文化方面看,被害人担心公开后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
贞操观是随着人类社会由蒙昧进入文明而相应产生的道德观之一,也是伦理道德社会女性基本的观念。女性遭遇性侵犯往往被人指责“不守妇道”、“不检点”等,得不到周围人的理解。也基于此,被害人在被强奸后往往是不愿意公开的。而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被害人要面对侦查、起诉、审判、媒体以及社会舆论一次次地揭示自己的“隐私”和“伤疤”。有些侦查人员又把被害人当作证据或线索的主要来源,忽视被害人的心理感受。他们遭受的伤害不仅来自犯罪嫌疑人,也来自周围人们的态度。这会给被害女性心理上带来很大的压力.被害人也没有勇气进一步的去指责犯罪嫌疑人。
(二)从被害人自身来看,害怕来自犯罪嫌疑人的报复
大多数强奸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都会对受害女性进行威胁,扬言要对犯罪嫌疑人极其家属进行人身报复,为了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被害人往往会选择忍气吞声;或是也是基础此种心理,犯罪嫌疑人也会通过其他人和被害人进行“私了”,一般在收受犯罪嫌疑人所谓的“慰问金”后也是主动到司法机关说明是自己自愿而非被强奸。在司法实务中,曾有嫌疑人家属为帮助嫌疑人逃避强奸罪处罚,找到被害妇女进行轮流看管.采取拿走身份证、阻止拨打电话、恐吓恫吓等方法防止其逃离,并胁迫其向公安、检察机关出具撤案申请,拘禁被害妇女。最终这些无知的家属也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
(三)从法律上来看,强奸罪关于“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存在争议
强奸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准呢,也即违背妇女意志是司法机关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判断,还是仅仅根据被害人的口供来认定呢?我国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由于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观性较强,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根据被害人的口供来进行认定的,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也因此得不到认定。这就导致了被害人在报案后出现出尔反尔的情况。
二、强奸案中被害人翻证的处理
基础对上述对强奸案件被害人翻证原因的分析,我们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候不应该仅仅依靠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而是应该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对“违背妇女意志”标准的理解
违背妇女意志的意志也即是违背了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或者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这是认定强奸罪的本质特征。那么如何把握“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准呢?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如果被害人能抗拒而不抗拒或者作不真正的抗拒,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只有在暴力、胁迫手段足以制服被害人,是被害人不能反抗时,才认定为强奸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以被害人不反抗作为认定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标准.被害人不反抗或反抗不明显不等于同意.应考虑被害人不反抗的具体原因。[2]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相一致。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二是被害妇女的不同意并不仅仅是指行为人在与妇女性交时妇女有所反抗,甚至有明显的反抗,也不能将妇女未明确表示不同意性交就视为同意性交。明显的反抗是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标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者无法反抗时应具体分析没有反抗的原因,判断在当时情况下被害人的真实心理。如果行为人使被害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状态,就足以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而不必要求妇女有反抗的表现。否则不利于对妇女性权力的保护。
(二)科学评判直接证据,充分的利用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能否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是能证明其他相关事实的证据。r3]在强奸案件中,关键事实往往是一对一的证据.被害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对于认定案件至关重要.但被害人的陈述属于言词证据,不一定就是真实可靠的,需要认真的进行审查。也要借助相关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强奸事实,但对于强奸事实的认定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对这些证据进行认定时,要认真的审查和判断,如果这些间接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证明强奸事实是很有价值的。不能仅仅的依靠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强奸案件的事实。
三、被害人翻证可能涉及的罪名 上面已经论述,强奸案翻证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的是被害人迫于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有的是犯罪嫌疑人通过中间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抚慰金”进行私了.而导致被害人主动向司法机关说明系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严重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这部分人严重影响到刑事诉讼的进行,情节严重的.是否可以构成犯罪昵?下面结合篇首案例进行分析。
(一)本案中被害人唐某是否构成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规定,包庇罪是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的对象必须是犯罪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求。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人而予以包庇。明知的内容以行为人可能知道是犯罪的人,而不要求知道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问题。在本案中,唐某在被周某强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收受犯罪嫌疑人赵某的“精神慰问金”2.6万元后,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称“自愿”与赵某发生性关系,放纵了犯罪,妨害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审查批捕活动。因此,唐某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包庇罪追究唐某的刑事责任。
(二)中间人赵某某、时某、周某、李某、段某帮助犯罪嫌疑人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根据《刑法》第307条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正常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贿买是指通过金钱、财务或者其他利益进行收买、利诱,使证人不愿作证或促使他人作伪证。主观方面是故意。结合本案,在唐某向公安机关接受检查机关询问前,接受了中间人时某、周某、李某、段某等人给的“精神慰问金”2.6万元,随后在检察院的询问中改口说是自愿与赵某发生新关系,妨害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审查批捕活动。本案是通过贿买的方式,唆使被害人向检察机关作伪证.帮做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四、对防止被害人翻证问题的建议
(一)加强和完善强奸案件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的普遍关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其刑事法中规定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害人隐私的保护也有规定,主要体现在涉及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我国法律对强奸案件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在审判阶段明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中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加以规定.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强奸案件被害人隐私权并没有得要有效的保护,使得被强奸的事实被公布于众,给被害人的精神上带来很大的压力。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二)建立强奸案件被害人心理救助机制
由于强奸案件的性质比较恶劣,不但严重侵犯了被害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及性羞耻心理。被害人被强奸后往往还要承受来自于其家庭、亲属内部的压力,甚至可能对被害人进行的责备、责骂。使得被害人的心里产生深深的不应有的自责,使她们由被害人变成心怀负罪感的人,承受新的精神伤害。还有来自于社会的歧视、非议、误解。例如:学校同学、单位同事、朋友等对被害人指指点点,嘲笑、排斥,使被害人感到无脸见人,产生深深的自卑感。由于害怕受到这些伤害.许多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往往不敢到司法机关报案,就是报案以后也常常会进行否任,不希望被被人知道。正义不但得不到伸张,还会放纵犯罪分子。因此。要建立被害人心理救助机制,…对强奸案件的被害人进行心理救助。在检察院进行审查逮捕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核实有关事实和证据时,要有耐心和同情心,充分理解被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
(三)建立对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精神赔偿机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还不能对精神损害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进行金钱赔偿。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一项司法解释,特别针对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情况可以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进行金钱赔偿。为法院在审理强奸案件时,同时判决侵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精神赔偿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被害人可以在法律上也得到一定的精神慰藉。
[基本案情]2010年7月30日早上8点,新郑市22岁的女子唐某来到新郑市公安局报案,称2010年7月29日下午5点,其房东赵某某(45岁,河南省新郑市农民)的儿子赵某(26岁,住新郑市新华办新华路港湾胡同)邀请其参观赵某新房时.被赵某强奸。在唐某报警后的第二天,赵某的父亲赵某某为了让其涉嫌强奸犯罪的儿子赵某逃避法律制裁,先后多次通过中间人时某、周某、李某、段某(上述几人均为新郑市农民)找到被害人唐某和其亲戚,请求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改变其原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将唐某和赵某发生关系是“自愿行为”。在赵某某等人的一再请求下,唐某最终答应了赵某某等人的请求,答应在检察机关询问时翻证。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强奸案件被害人报案后又主动到司法机关说明其与犯罪嫌疑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从而使得强奸案件在审查批捕与公诉阶段无法顺利进行。因为被害人的一句话,检察人员为侦办案件付出的努力付诸东流,可能使得真正的强奸案犯罪嫌疑人从而逃避法律追究.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使得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本文案例中,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赵某在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给唐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经双方协议,赵某家长主动给唐某赔礼道歉,并自愿补偿唐某精神损失费,此事经司法部门解决后,以后双方不得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如以后唐某因此事受到任何身体伤害,有(由)对方负一切责任。作为交换条件,赵某某付给唐某2.6万元的“精神慰问金”。后唐某到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作伪证,致使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赵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一、被害人报案后又翻证的原因分析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被害人在报案后又主动到检察院说明是与犯罪嫌疑人自愿发生性关系呢?我们通过对已院侦办的案件及查阅其他检察院相类似的案件后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从社会文化方面看,被害人担心公开后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
贞操观是随着人类社会由蒙昧进入文明而相应产生的道德观之一,也是伦理道德社会女性基本的观念。女性遭遇性侵犯往往被人指责“不守妇道”、“不检点”等,得不到周围人的理解。也基于此,被害人在被强奸后往往是不愿意公开的。而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被害人要面对侦查、起诉、审判、媒体以及社会舆论一次次地揭示自己的“隐私”和“伤疤”。有些侦查人员又把被害人当作证据或线索的主要来源,忽视被害人的心理感受。他们遭受的伤害不仅来自犯罪嫌疑人,也来自周围人们的态度。这会给被害女性心理上带来很大的压力.被害人也没有勇气进一步的去指责犯罪嫌疑人。
(二)从被害人自身来看,害怕来自犯罪嫌疑人的报复
大多数强奸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都会对受害女性进行威胁,扬言要对犯罪嫌疑人极其家属进行人身报复,为了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被害人往往会选择忍气吞声;或是也是基础此种心理,犯罪嫌疑人也会通过其他人和被害人进行“私了”,一般在收受犯罪嫌疑人所谓的“慰问金”后也是主动到司法机关说明是自己自愿而非被强奸。在司法实务中,曾有嫌疑人家属为帮助嫌疑人逃避强奸罪处罚,找到被害妇女进行轮流看管.采取拿走身份证、阻止拨打电话、恐吓恫吓等方法防止其逃离,并胁迫其向公安、检察机关出具撤案申请,拘禁被害妇女。最终这些无知的家属也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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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法律上来看,强奸罪关于“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存在争议
强奸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准呢,也即违背妇女意志是司法机关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判断,还是仅仅根据被害人的口供来认定呢?我国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由于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观性较强,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根据被害人的口供来进行认定的,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也因此得不到认定。这就导致了被害人在报案后出现出尔反尔的情况。
二、强奸案中被害人翻证的处理
基础对上述对强奸案件被害人翻证原因的分析,我们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候不应该仅仅依靠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而是应该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对“违背妇女意志”标准的理解
违背妇女意志的意志也即是违背了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或者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这是认定强奸罪的本质特征。那么如何把握“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准呢?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如果被害人能抗拒而不抗拒或者作不真正的抗拒,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只有在暴力、胁迫手段足以制服被害人,是被害人不能反抗时,才认定为强奸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以被害人不反抗作为认定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标准.被害人不反抗或反抗不明显不等于同意.应考虑被害人不反抗的具体原因。[2]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相一致。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二是被害妇女的不同意并不仅仅是指行为人在与妇女性交时妇女有所反抗,甚至有明显的反抗,也不能将妇女未明确表示不同意性交就视为同意性交。明显的反抗是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标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者无法反抗时应具体分析没有反抗的原因,判断在当时情况下被害人的真实心理。如果行为人使被害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状态,就足以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而不必要求妇女有反抗的表现。否则不利于对妇女性权力的保护。
(二)科学评判直接证据,充分的利用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能否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是能证明其他相关事实的证据。r3]在强奸案件中,关键事实往往是一对一的证据.被害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对于认定案件至关重要.但被害人的陈述属于言词证据,不一定就是真实可靠的,需要认真的进行审查。也要借助相关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强奸事实,但对于强奸事实的认定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对这些证据进行认定时,要认真的审查和判断,如果这些间接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证明强奸事实是很有价值的。不能仅仅的依靠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强奸案件的事实。
三、被害人翻证可能涉及的罪名 上面已经论述,强奸案翻证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的是被害人迫于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有的是犯罪嫌疑人通过中间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抚慰金”进行私了.而导致被害人主动向司法机关说明系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严重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这部分人严重影响到刑事诉讼的进行,情节严重的.是否可以构成犯罪昵?下面结合篇首案例进行分析。
(一)本案中被害人唐某是否构成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规定,包庇罪是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的对象必须是犯罪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求。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人而予以包庇。明知的内容以行为人可能知道是犯罪的人,而不要求知道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问题。在本案中,唐某在被周某强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收受犯罪嫌疑人赵某的“精神慰问金”2.6万元后,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称“自愿”与赵某发生性关系,放纵了犯罪,妨害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审查批捕活动。因此,唐某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包庇罪追究唐某的刑事责任。
(二)中间人赵某某、时某、周某、李某、段某帮助犯罪嫌疑人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根据《刑法》第307条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正常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贿买是指通过金钱、财务或者其他利益进行收买、利诱,使证人不愿作证或促使他人作伪证。主观方面是故意。结合本案,在唐某向公安机关接受检查机关询问前,接受了中间人时某、周某、李某、段某等人给的“精神慰问金”2.6万元,随后在检察院的询问中改口说是自愿与赵某发生新关系,妨害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审查批捕活动。本案是通过贿买的方式,唆使被害人向检察机关作伪证.帮做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四、对防止被害人翻证问题的建议
(一)加强和完善强奸案件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的普遍关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其刑事法中规定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害人隐私的保护也有规定,主要体现在涉及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我国法律对强奸案件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在审判阶段明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中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加以规定.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强奸案件被害人隐私权并没有得要有效的保护,使得被强奸的事实被公布于众,给被害人的精神上带来很大的压力。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二)建立强奸案件被害人心理救助机制
由于强奸案件的性质比较恶劣,不但严重侵犯了被害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及性羞耻心理。被害人被强奸后往往还要承受来自于其家庭、亲属内部的压力,甚至可能对被害人进行的责备、责骂。使得被害人的心里产生深深的不应有的自责,使她们由被害人变成心怀负罪感的人,承受新的精神伤害。还有来自于社会的歧视、非议、误解。例如:学校同学、单位同事、朋友等对被害人指指点点,嘲笑、排斥,使被害人感到无脸见人,产生深深的自卑感。由于害怕受到这些伤害.许多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往往不敢到司法机关报案,就是报案以后也常常会进行否任,不希望被被人知道。正义不但得不到伸张,还会放纵犯罪分子。因此。要建立被害人心理救助机制,…对强奸案件的被害人进行心理救助。在检察院进行审查逮捕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核实有关事实和证据时,要有耐心和同情心,充分理解被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
(三)建立对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精神赔偿机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还不能对精神损害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进行金钱赔偿。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一项司法解释,特别针对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情况可以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进行金钱赔偿。为法院在审理强奸案件时,同时判决侵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精神赔偿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被害人可以在法律上也得到一定的精神慰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