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职务犯罪防控体系的完善

来源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uibiannic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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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职务犯罪是人类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中的一大公害,是公共权力腐败的突出表现。“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就是中国历史上专制制度下职务犯罪的真实写照。知古以鉴今,在对职务犯罪防控进行历史考察并借鉴和吸收有益成果的基础上,完善现行法律、健全专门职务犯罪防控机构、突出检察机关的预防职权、完善教育预防措施等方面全面构建我国职务犯罪防控体系。
  关键词:职务犯罪;防控;体系
  中图分类号:DF7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4-0032-04
  
  在中国历史上,职务犯罪特别是官僚的贪污腐败,是历代王朝衰败的主要原因。纵观历代王朝的治乱兴衰,不难发现官吏队伍的廉政状况对国家政权的重要性,“国家之败,由官邪也”,官吏的清廉与腐败程度是“政权更替,改朝换代的晴雨表”。历代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政治统治,都把贪污受贿视为动摇其政权的大敌,因此,国家或集体公职人员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是历代整饬吏治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古代职务犯罪防控的历史考察
  
  据我国史书记载,早在公元前21世纪的夏王朝的法律中,就已有官吏因受贿被处死的规定。《夏书》记载:“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大多高举惩贪倡廉的旗帜,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形成了一套日趋完善的职务犯罪防控体系。
  (一)选拔制度
  官吏选拔是中国历代王朝进行职务犯罪防控的关键。“官吏是廉政的参与者,也是廉政体系中的主体,国家机关中官吏群体廉洁与否,廉政法纪能否得到较好的执行,关键取决于官吏是否具有清正廉明的素质。因此历代统治者都制定了官吏选拔授任制度,力图组建一支具有廉洁清正素养的官吏队伍。”《礼记·王制》中记载,西周时选拔官吏,有一系列较为完善的选拔程序。根据程序,其主要过程是:首先“命乡论秀士(乡大夫所考有德行道艺者)”,然后从“秀士”中选出“俊士”,将“俊士”送人“大学”学习,学成后成为“进士”,再由“司马辨论官材,论进士之贤者,以告于王,而定其论,论定然后官之”。选“秀士”和选“进士”都要强调“德”和“贤”。秦朝时期,为了防止官吏任用中出现循私舞弊的行为,秦律规定了保任连坐制度,“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秦朝以“五善”作为担任官吏的五项要求,“清廉毋谤”就是其中的重要标准。西汉时开始实施察举制度,由下而上推选人才。察举的科目主要有:孝廉、茂才、贤良方正、贤良文字、敦厚有行等。隋炀帝时开始建立进士科,用考试取士,实行公开考试选官,首开科举制度之先河。“科举制度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开放性和竞争性,开辟了广大中小地方优秀阶级知识分子从政之门,扫除了魏晋以后‘九品中正制’带来的门阀政治的积弊,为统治阶级选拔清正廉洁的人才铺设了一条较为公平廉洁的道路。”
  (二)考核制度
  “有官必有课”,对官吏的考课是古代廉政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保持官僚队伍的廉洁起到了重要的督责作用。夏商周三代有了“事、牧、准”和“六德、六行、六艺”的考绩制度。秦朝“上计制度”已较完备,从郡守、县令到地方小吏都在考核之内。汉承秦制,每年一“常课”,三年一“大课”,对考绩的结果还要登记在册,“考绩功课,简在两府”,作为升降赏罚的依据。在考绩中,发现贪赃枉法行为,处罚甚重。往往给予弃市之类的严惩,仅次于谋反。隋唐的考核制度十分完善,已走上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唐代一般官吏的考核由尚书省吏部考功司具体掌管,宰相等高级官员的考核则由皇帝亲自掌握。考核的一般标准是法定“四善”:一曰德义有闻,二曰清慎明著,三曰公平可称,四曰恪勤匪解。宋朝在官吏升迁时都要进行考核,称之为“磨勘”,考核标准沿用了唐代的“四善制度”。明代考核分考满、考察两种,不论是考察还是考满都把官吏廉政作为重要标准。考满是对官吏全面的考核,称职者升,平常者降职,贪污或不法的送司法机关问罪或罢免为民。考察又称“大计”,是对官吏的行政审查与处理,有贪、酷、浮躁和不及等八项,把“贪”放在首位。在考察中被罢免的官吏一般永远不得录用。为防止考察中的腐败不法行为,考察去留决定后,还要由监察官纠效考察中的弊漏,称“拾遗”。
  (三)监察制度
  中国早在夏朝就专门设有监察之官,称为“啬夫”,“吏啬夫为检束群吏之官,人啬夫为检束百姓之官”。西周对监察官称为“司士”。春秋战国时的监察官吏各国有啬夫、监御史等不同的名称。秦汉时期已经建立起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监察机构和比较完整的监察制度。秦及汉初由御史大夫、监郡御史以及郡守和县令长组成监察机关。御史大夫负有监察、弹劾百官的职责。汉武帝时废除监郡御史,而在全国置十三部州,每州派秩六百石,位下大夫的刺史一人,监察二千石的郡守。至隋唐时期,监察制度已比较成熟、健全,御史台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完整的监察机构,在反腐惩贪方面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另外,唐代的尚书左右丞有权纠劾御史台的官员,使监察机构也处于监督之下,以防止御史台内部的腐化。隋唐时对地方官吏的廉政治理也特别重视,唐代尚用汉朝的“六条问事”而行文稍异,唐六条是:“一察官人善恶;二察户口疏散,籍帐隐没,赋役不均;三察家桑不勤,仓库减耗;四察秋猾盗贼,不事生产;五察德行孝悌,茂才异等,藏器晦迹,应时用者;六察黜吏豪宗,兼并纵暴,贪弱冤苦,不能自申者。”这种由上到下提倡廉洁守法,大大推进了廉政治理。宋代的监察制度基本上沿袭唐制。宋朝御史和谏官合称“言官”,宋太祖曾立下誓碑,不杀言事官,使监察官无后顾之忧,敢于大胆进谏弹劾。宋代的官场风气同其他朝代相比较为清廉,贪污贿赂之风稍为收敛,这与当时监察制度加强有着重要关系。明代监察制度的完善超过历代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监察制度日臻成熟的特点。明代最高的监察机构是都察院,对一切事宜均得以察核。另外有独立的六科专门监察中央六部,在省里有按察司为地方监察机关。对官吏的监察中处理最重的就是不忠和贪污。清代监察机关沿袭明制,而将六科并入了都察院,避免两者之间相互扯皮的矛盾,提高了监察职能。
  (四)刑罚制度
  进入封建社会后的秦汉是中国古代职务犯罪防控立法初步发展时期。该时期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对职务犯罪如贪污犯罪有了明确的量刑规定,贪污犯罪的罪名增多且日趋完善,对性质严重的贪污行为如监守自盗、受财枉法处以重刑等。汉代开始惩治官吏在经济方面的职务犯罪,有两条刑律:主守盗,受贿。前者是指利用职务盗窃国家物资,后者是惩治官吏枉法受贿行为。从行政制度上,汉文帝规定“官吏以饮食免”。而汉元帝时则有规定“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到了东汉时,规定更为严酷:赃官子孙,三代不得为官。汉律对官吏借职务之便窃取国家财产的监守自盗行为,“赃值十金者弃市”;对官吏向下级索贿的行为专设了“恐猖取财”罪,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接受下级的“饮食馈遗”也要免官。对官吏相掠夺财物的,如借钱给百姓而“取息过 律”要免官;对部属贱买贵卖的“皆以坐赃为盗,没入赃具官,吏迁徒免罢”。汉代对贪污行为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比秦代更为系统、严格。从零星记载的汉律看,汉代对贪污受贿行为处以重刑,其主要刑罚手段有免官、禁锢、徒刑、弃市等。唐朝制定了完备的法典《唐律》,《唐律》惩治官吏贿赂贪赃的规定十分详备、周密,表现出封建法律成熟时期的特征。《唐律》首置了“六赃”的罪名,赃即是:“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其中除了强盗、窃盗外,其他四个罪名主要是用于惩罚贪赃官吏的。宋律基本上沿用唐律,对贪污的处罚总体上要比唐律宽一些。明朝是我国历史上惩治贪官最厉害的朝代。明太祖朱元璋登基执掌天下以后,他多次告诫各级官员要爱惜老百姓,不要贪污腐败,同时设立了大量的酷刑。据《明大诰》记载,明代光是酷刑就有数十种之多。有族诛、凌迟极刑、枭首、断手、刖足、阉割、剥指、剁趾、墨面、文身等等。此外,朱元璋自己还发明了不少令人发指的刑罚,如“铲头会”、“刷洗”、“抽肠”。
  (五)德育制度
  我国古代的统治者非常善于利用道德的教化功能宣扬廉政思想,进行道德控制,以达到加强统治的作用和效果。
  1、推行道德教育和道德教化。古代中国的统治者道德教育的主要工具是孔孟之道。孔子日:“德教为先”,德教是为政治国和改善社会风俗的首要任务。在儒家的道德体系中,“政德”和个人品德是“德”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政德”主要由“为政以德”或“以德治国”体现出来,“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拱)之”。并由此导出以礼治、德教为主,德、刑并用的政治理念。同时,孔子又指出:“为政在人。”孔子等人认为,吏治的好坏,关键在于什么样的人为政,什么样的人掌权,为政者要有好的道德水准,所以在个人品德这个层面上,德教为先强调的是德育为首位的原则。对于政府官员和朝廷大臣,就必须在道德水准和个人品质上要能够达到一定的标准,从而达到对政府官员进行道德控制的目的。
  2、注重道德的践行。《论语·里仁》中已有“君子欲讷于言而敏于行”的言论,主张道德的好坏不在于言辞而在于践行。《荀子·儒效》也说:“知之不若行之。”道德的学习固然重要,道德的实践更为重要。宋明时期还曾有过“知行”(道德意识和道德实践)问题的争论,但不管是“先知后行”说,还是“知行合一”说,甚至“行可兼知”说,都肯定了“行”的重要性。之所以要强调道德的践行,主要是针对“口谈道德而心存高官,志在巨富”,“阳为道学,阴为富贵,被服儒雅,行若狗彘”,从而强调政府各级官员都要能够实践孔孟之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本分行事,不要做有违道德禁止的事情。凡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贪赃枉法,就是对道德的实践,这非常重要。
  3、强调修身为本。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就是对于政府官员的要求。在《论语》中,孔子首先提出了“修己以敬”的命题,认为只有“修己”,才能“安人”、“安百姓”。他在《孔子家语》中也说:“知所以修身,则知所以治人;知所以治人,则能成天下国家者矣。”这也就是儒家倡导的“修身为本”的精义所在。修身一般是指个人的道德修养,就修身的内容而言,孔子提出尊礼、处恭、有信、敬事、俭用,孟子强调仁、义、正、礼、恭、俭,朱熹则归结为“修身在正其心”,“修身是修德”。修身一方面需要政府官员祛邪扶正,保持和发挥善心与德行;另一方面需要政府官员“涵养”正气,比如“君子坦荡荡”的“浩然之气”,“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大丈夫”之气,“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贵公贱私”之气等。只有这样,一个人才能处处以大局为重,以国家为重,才能公正廉明,大公无私,使社会正气上扬。
  
  二、我国职务犯罪防控体系的不足
  
  整饬吏治,维护统治阶级的长治久安,是中国历代预防职务犯罪的基本精神。自先秦以来的反贪立法,都遵循着这一基本精神,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以此作为打击贪污等腐败行为的有力武器,以维护本阶级的统治。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古代非常重视职务犯罪防控立法,并经常辅以道德教化,要求官吏勤于职守,督促官吏“正身守法”,防止官吏贪赃枉法,从而形成了独特的职务犯罪防控体系。时至今日,我国职务犯罪防控工作已经初步制度化、法制化,总体上也涵盖了职务犯罪各个方面的问题。但是,以古比今,我们应该看到我国职务犯罪防控体系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各个方面:
  第一,从法律制度上看,职务犯罪防控法律规范缺乏是我国职务犯罪防控体系存在缺陷的主要表现。我国目前仅有一个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决定,并且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是颇值得商榷的。从我国的实际来看,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防控职务犯罪的通知、意见和决定,还是防控职务犯罪的地方性法规,都有相当的局限性。其中很多内容都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而言,一是廉政法制不够完善。二是执法不严问题相当严重。因此,制定相应的防控职务犯罪的法律并形成一个相对完备的防控体系,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根本性措施。
  第二,我国职务犯罪防控体系关注对象单一。我国职务犯罪防控体系几乎都集中关注被预防者,从目前职务犯罪防控的力量使用上可以看到,无论是“事先预防”、“同步预防”还是“事后预防”,都主要是针对被预防者,对他们或制定规章制度或加强行业教育,而在对教育监督者的防控上,更多的则是一笔带过。从防控的终极意义上讲,是防止有权者的滥用权力,但从防控的视角上看,直指滥用权力的有权者的做法虽然有效,但不见得可以达到最佳的效果。
  第三,监督乏力是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本质是对权力的滥用,要想消除对权力的滥用,最根本的、最可靠的是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
  第四,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社会防控体系。我国目前设置的防控职务犯罪的组织机构,主要由党内纪检、行政监察、司法检察三套系统组成,这种模式虽然基本上符合我国国情,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监督机构没有建立起一套健全而有效的权力制衡体系,关系没有理顺,存在一些体制性障碍,致使监督机制不畅,监督效率不高,某些地方的监督机构形同虚设,权力失控的现象严重存在。
  第五,检察机关的职权没有充分发挥,防控职务犯罪的机构不健全。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在防控职务犯罪原则、主体、职责、措施、程序和法律责任以及检察机关在作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职能机构的法定地位、具体法定职权和工作程序等方面的立法相对缺失。
  
  三、我国职务犯罪防控体系的完善
  
  (一)完善职务犯罪防控的立法
  1、完善刑法。刑法是对职务犯罪进行司法惩治的基本法律依据。1997年修订刑法虽然吸收并继承了1979年刑法原有的科学、合理的成分,并特别设立了单独规定职务犯罪的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两章,为打击职务犯罪提供了相对较 全面的法律依据,但是,1997年修订刑法在立法技术上仍有不完善之处:
  第一,职务犯罪罪名单一,无法涵盖职务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全过程的各种形态。仅从贿赂罪来看,1997年修订刑法对受贿罪只规定了受贿罪(第385条)、单位受贿罪(第387条)、行贿罪(第389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介绍贿赂罪(第392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共6个罪名。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行为人所实施涉及贿赂内容并构成犯罪的行为不止如此。
  第二,职务犯罪定罪条件明显宽于普通刑事犯罪定罪条件。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届检察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了立案标准是5000元。笔者认为,以数额作为该类犯罪的定罪要件,不但容易使犯罪主体产生侥幸心理,促使职务犯罪发生,而且削弱了法律打击职务犯罪的威慑力,所以为体现对贪污罪、受贿罪定罪的严密性,建议规定只要实施了贪污、受贿行为,无论涉案数额多少都可以定罪。
  第三,职务犯罪惩罚“厉而不严”。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有关职务犯罪的法网粗疏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仍具有“厉而不严”的特点。而立法多采取“严而不厉”的模式。以贪污贿赂罪为例,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而国外除泰国、韩国等极个别国家外,一般没有判处死刑的规定,甚至很少有判处无期徒刑的,通常是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德国对贿赂罪的最高刑为10年,日本为7年。另一方面,从构成条件来看,我国刑法却显得过于宽松,例如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线同盗窃罪相比悬殊过大,而且刑种单调,缺乏罚金刑、资格刑这样针对性强的惩罚措施。反观国外立法,大都对贪污贿赂罪的构成标准规定得极为严格。如德国刑法中的受贿罪,贿赂范围不限于财物,而包括一切不法利益,无论是既得利益,还是约定取得的利益;无论是利用现在的职务,还是将来的职务,都可以构成犯罪,实践证明,适度扩大犯罪圈比单纯加重刑罚量更能取得遏制犯罪的功效,因此,“严而不厉”应是我国刑法今后改革的方向。
  2、制定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制定关于国家公务人员财产申报的法律,使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收支情况置于社会公众和有关机构的监督之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预防职务犯罪的一项重要措施。
  3、制定职务犯罪预防法。200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2001年8月,全国第一部预防职务犯罪的地方性法规——《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施行,反映了预防职务犯罪制度化、法制化的发展趋势。但它们都有相当的局限性,导致现阶段预防职务犯罪措施的实施,实质上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职能的扩张性理解和实践性拓宽。因此,制定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并形成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是解决目前预防职务犯罪“无法可依”尴尬局面的根本性措施。
  (二)健全检察机关的防控职权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查办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并且是唯一参加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监督来开展专业的防控职务犯罪工作,由于行业上的先天优势,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这类犯罪过程中,对犯罪人思想演变和实施犯罪的过程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体制、机制、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这类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有着比较准确的把握,对于我国的防控职务犯罪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检察机关在履行防控职务犯罪这一神圣使命的背后,却客观存在一个与这一使命不相适应的事实,肩负着防控职务犯罪主要工作的检察机关却没有开展防控工作所必须具有的独立职权。当前,随着防控职务犯罪工作法制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和防控职务犯罪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以及国际社会对防控腐败问题的普遍关注,防控职务犯罪职权化以及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防控权的问题,已日益成为我国防控职务犯罪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者关心和研究的重要课题,健全检察机关的防控职权已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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