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虚假申报操纵市场第一案”将成为中国证券市场反操纵斗争中一个里程碑事件
2008年新年伊始,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无疑给风云变幻的中国股市打了一支冷静剂。随后,2008年1月7日,证监会对外公布,已于近日依法查处了周建明利用虚假申报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没收周建明违法所得176万余元,处以罚款176万余元。这是2007年9月证监会试行《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市场操纵认定办法》”)以来,首次查处此类操纵市场案件,因此,該案被称为“虚假申报操纵市场第一案”。该案的出台不仅延续了证监会针对非法证券活动一贯的高压姿态,而且表明了其对于操纵市场新型手段予以严厉打击的决心。
何谓虚假申报操纵市场
所谓虚假申报操纵市场,是指行为人持有或者买卖证券时,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制造虚假买卖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对相应股票的供求和价格走势的判断,诱导其跟进买入或卖出,以便从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证监会认定,周建明在2006年1月至11月期间,利用在短时间内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手段操纵“大同煤业”等15只股票价格。处罚决定书中例示了2006年6月26日周建明操纵“大同煤业”股票价格的方法。在该日上午的21分钟内,周建明连续挂出61笔“大同煤业”股票买单,共计40090000股,申报价格从第一笔的10.22元提高到第61笔的10.59元,并随后在26分钟内全部撤单,在撤单后,以10.36元卖出“大同煤业”股票4331579股。
此项处罚,证监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何为操纵证券市场,则应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判断:“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显而易见,2005年修正的《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并没有将虚假申报明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的一种手段。该款只明确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操纵手段,称为连续交易(第一项)、约定交易(第二项)、虚买虚卖(第三项),其他操纵手段只能通过同款第四项概括性条款进行认定。文字的简略与主客观要件的欠缺给该项在实践中的适用增添了难度。为克其流弊,证监会试行的《市场操纵认定办法》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进行了类型化处理,新增加了五类操纵行为,分别是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虚假申报位列其中之一,这是虚假申报一词在官方规范性文件中的首次亮相。
而事实上,早在2002年,深交所《证券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类型、特征及其监控研究》一文就已指出了当时证券实践中虚假申报操纵市场的行为。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也已将虚假申报列入了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并据此频频对虚假申报者亮红灯。据报道,上证所曾于2007年4月30日对指定在万联证券广州石牌东营业部的两个虚假申报的个人账户采取了限制交易的措施。
多数国家并未专门规定虚假申报
当然,相对于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虚买虚卖等传统操纵方法,虚假申报可以说是新型操纵方法,目前大多数国家并没有虚假申报的专门条款,2006年修正的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对上市有价证券之禁止行为)与2007年最新施行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也并未规定虚假申报行为。倒是欧盟在《关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市场失当)的第2003/6/EC号指令》附录B中给出的拉抬概念(Advancing the bid)与虚假申报有重合的地方,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也曾使用过这一概念。所谓的拉抬是指不断提高对证券的报价以拉高其价格,周建明操纵“大同煤业”股票价格的方法便是拉抬。当然,虚假申报不仅包括“拉抬式”,还有“涨停式”等方式(“涨停式”虚假申报通过制造大量或巨额买单封涨停的假象,干扰和诱导其他投资者的卖出,封涨停至收市,或引诱其他投资者买入,通过撤走自身的买单,实现高价位出货)。
多数国家并未专门规定虚假申报的原因可能在于,其一,短时间内通过频繁申报与撤销申报这一手段来影响证券市场价格仅在网络资讯时代才便于实现。其二,虚假申报操纵法对于市场价格的影响度稍逊于其他传统手法。毕竟申报行为仅是要约,尚未成交,放出的烟雾有限。因此,就相同的交易量,虚假申报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是不及虚买虚卖的。其三,虚假申报操纵的行为在其他国家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打击,如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与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均可通过兜底条款进行规范。
对虚假申报操纵市场的规制应谨慎
当然,也不能说,“虚假申报操纵市场第一案”的出现意味着我国在虚假申报操纵方法的规制上走在了世界前列。事实上,如何完善虚假申报操纵规制,仍有相当长的路要走。例如,《市场操纵认定办法》仅仅是在证监会内部试用的规范性文件,尚没有公布,就算公布了,其效力等级也顶多只能是部门规章,效力层次比较低。其次,虚假申报的构成要件仍有加以检讨的余地,以使得虚假申报与正常竞价行为区分开。《市场操纵认定办法》中认定虚假申报的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连续或者交替进行3次以上申报和撤销申报,可认定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二是申报笔数或申报量,占统计时段内总申报笔数或申报量的20%;三是行为人能够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其中第三个要件即能够直接或间接获利是否为必要,还是只要有意图获利即可尚待检讨。又如,仅凭频繁大笔申报与撤销申报是否足以认定行为人的申报是“虚假的”,以区别于正常竞价行为,是否须增加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如“意图造成证券市场有某种有价证券交易活络的表现”,或进一步将这一主观要件客观化,这些问题均有进一步研究和改进的必要。总之,对于虚假申报操纵市场的规制应当非常谨慎,以免挫伤市场参与者的投资热情,扩大打击面。
在完善立法的同时,我们还须完善虚假申报的监管。当然,这并不是仅仅针对虚假申报行为的,对于任何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我们都须加强监管。从某种意义上说,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及时发现比惩罚更重要。因此,完善政府、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大众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操纵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我们相信,“虚假申报操纵市场第一案”将成为中国证券市场反操纵“斗争”中的里程碑。